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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中典型事实行为的规范关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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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汽***
  • 文档编号:490469543
  • 上传时间:2023-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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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法中典型事实行为的规范关系关键词: 法律事实;典型事实行为;规范关系;法律适用 内容提要: 作为事实行为的最基本形态,建造、拆除、加工、埋藏物发现等典型事实行为与自然事实、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不同,并因其“行为+事实”的结构而异于有目的意思介入的混合事实行为不过,在特定情形下,上述构造互异的关系不影响典型事实行为与其他法律事实基于相同的制度功能而共用同一法律效果而且,在针对具体个案事实进行法律适用时,典型事实行为与其他法律事实除了相互排斥、择一而用的关系,还会有相互衔接、协力并存的关系 在《物权法》颁布前,事实行为在我国只是教科书上的学理概念,《物权法》第30条改变了这一点,其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事实行为因此成为实证法术语和规则不过,这条规范对事实行为只有例举而无定义,若从建造和拆除行为中抽取共性,事实行为就是形成或消灭实物的行动举措,就此看来,产生新物的加工以及改变原物的装修等附合或混合均应归入其中[1]与此见解不同,德国法将附合、混合归人自然事实[2]面对这样的理解冲突,如何取舍无疑是个问题不仅如此,在没有合同关系介入时,建造、拆除等具体行为径直适用《物权法》第30条即可,一旦它们与雇佣合同或承揽合同牵扯在一起,法律效果又应依据何种规范来定,向来剪不断、理还乱。

      [3]就该规定的文义而言,只要有建造或拆除的实践过程,以及相应的物理变化的事实后果,就能产生物权得丧的法律效果,行为人的主观意思在此意义不大,这种突出的客观性与事实行为的概念高度相符,不妨称为典型事实行为而上述问题之所以出现,正是因为典型事实行为与其他法律事实的关系并不明晰,而且与此类似的理解冲突不一而足,要寻找解决之道,就必须采用合理标准来界分典型事实行为与其他法律事实,从规范关系的角度探讨它们的相异处和连接点,以便体系化地审视典型事实行为的运作规律,为法律规范的准确适用提供可能的向导 一、典型事实行为与其他法律事实的构造互异 (一)以规范为讨论基础 对典型事实行为与其他法律事实之间关系的讨论,以法律事实为根基,如何认识和界定法律事实就成为分析起点一般说来,法律事实是受法律调整的存在于客观生活世界中的各种具体事实,[4]这样讲固然简单明了,但似乎不全面,因为事实本身不会自动生成与表达意义,不会自觉地分门别类,内涵和范围均要受制于法条的构成要件,是规范层面上的具体法条给出了指向,并因此成为引发法律效果的工具,即法律赋予法律效力所必需的一切事实是法律要件,完备特定法律要件的事实是法律事实。

      [5]换言之,法律事实的意蕴既有具体的事实层面,还有抽象的规范层面,后者决定了前者的属性和构造,应是展开讨论的基础 以法条为基础,如基于《德国民法典》第950条,加工行为只要产出新物并较原材料有明显增值,加工人即可得其所有权;又依据《德国民法典》第984条,只要发现行为使埋藏物脱离包藏物,发现人即可取得其所有权或份额诸如此类的由法律基于行为的事实后果—明显增值的新物、埋藏物的出现—而定其法律效果的行为规范,即事实行为从构成要件上看,其规范的是由行为引致的外在事实过程与事实关系,不要求行为人有产生法律效果乃至事实后果的主观意思,即除了人的行为及其事实后果,别无其他要求,此即典型事实行为 典型事实行为的结构可简化为“行为+事实”,凡有这种构造的规范均可归入此类,以德国民法为例,物权法中的攻击性紧急避险、移转不动产所有权的当事人同时在场、占有人支出费用,债法中的给付现实提出、实际清偿、租赁关系中物的取走和承租人支出费用,继承法中的当事人同时在场等均是典型事实行为[6] (二)差异来自构成要件 从规范层面上看,各种法律事实之所以不同,均因构成要件有异,以此为标准,行为与自然事实的不同,不在于具体个案事实中有无人的行动举止,而在于法条的构成要件有无行为要素,有行为要素的就是行为,反之则为自然事实。

      具体而言,自然事实的构造注重外界实存的客观事件或状态,这是立法决定法律效果的唯一考虑要素该客观实存的起因固然可细分为自然力和人的行为,如风力或人为因素导致两堆谷物混合,但这种区分对混合这一自然事实规范的法律效果没有意义,因为只要有物的不可分状态,所有权界分的效果就必然发生,[7]混合因此属于自然事实附合的定性与此同理既然自然事实的构成要素相当单一,人之外的客观因素决定一切,那么,不妨称之为绝对客观的法律事实正因为自然事实的构成无视客观后果的起因,因果关系对法律效果无意义,也就无需讨论涉及多方主体时法律效果的归属问题[8] 典型事实行为的构造固然注重事实要素,但仍以人的行为为规范原点,而行为在法律层面被视为人的意思的外在表达,是通过意愿而实现某种外在效果的途径,无意思参与的人体活动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行为,[9]在人的意思这一主观因素的介入下,典型事实行为不同于完全客观的自然事实而且,效果归属规范对典型事实行为有突出意义,诸如为何雇员加工的法律效果归雇主、攻击性紧急避险的行为人与受益人不一致时何人承担赔偿责任等问题,均需仔细琢磨 与自然事实一样,性交、怀孕、出生、成年、体弱、疾病、残疾、聋哑、目障、智障、死亡等人体事实也只注重客观的人体状态,而不考虑其发生源自自然规律,如人的正常衰老,或人的行为,如自杀或被伤害。

      不过,人体事实的法律效果必须有人体参与,与生理情况、精神状态、所处位置等人体要素密切相关,这又与自然事实不同,反而与典型事实行为类同 但在构成原点上,典型事实行为与人体事实并不相同,因为前者兼重行为及其事实后果,后者则以人体参与为唯一标识,而该参与并非行为,只是事实状态这意味着只有身体原主才是人体事实的主导者,且须亲历亲为,人体事实因此属于最具个人特色的法律事实,主体不同的情形在此无从存在,其法律效果归属也相当简单,要么归本人,要么由法律予以明定,如归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死者的继承人等这种简要局面在典型事实行为中相当鲜见,因为它遍布整个民法,在不同规范下有不同的面貌与功能,很难为它设置整齐划一的效果归属标准举其要者,防御性紧急避险旨在阻却行为的违法性,并无具体的法律效果归属可言;移转不动产所有权时当事人的同时在场强调当事人的亲为,效果因此专属于参与人;给付的现实提出借助履行辅助制度来确定效果归属;攻击性紧急避险的受益人之所以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则是规范解释的后果[10] 行为类的法律事实以有意识的举止为规范对象,行为意思是它们的共同构成要素,诸如膝跳反射等单纯的身体生理反应,诸如梦游等无意识的行动举措,因为欠缺行为意思而被排除在行为范畴之外。

      [11]不过,典型事实行为缺乏效果意思,且法律效果源自法定,与效果意思决定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当然不同典型事实行为与准法律行为也不同,后者尽管无效果意思,法律效果由法律规定,但与法律行为一样均是表示行为,即通过表示意思将内心意思表示于外而产生法律意义,并因此有服务于私法自治的功能,[12]典型事实行为无表示意思,与私法自治基本绝缘 除了典型事实行为,事实行为还包括占有取得、无因管理等含有主观意思因素的混合事实行为,[13]之所以这样称谓,是因为它们在构成上除了有产生事实后果的实践行为,还要求行为人有目的意思目的意思相当重要,以占有取得为例,占有取得与否受制于行为人的意思自决,取得占有的目的意思引导并决定了支配物的事实目的意思的这一作用与意思表示近似,在决定其效果归属时完全可能类推适用代理规范[14]典型事实行为缺乏目的意思,代理对它根本无适用空间 概括而言,典型事实行为表明了以人体在外在世界中的举止过程及其事实后果为要素的构成要件,与自然事实和人体事实相比,它因为包含行为意思而带有主观色彩,但相较于其他行为,其客观色彩更为明显,可将它定位成主观程度最低的法律事实 二、典型事实行为与其他法律事实的规范共用 (一)相同功能导致共用 尽管典型事实行为与自然事实不同,但在特定语境下会因相同的功能而被归于同类,在法律效果上共用同一规范。

      对此表现最充分的是加工与附合、混合,它们的功能均在于利用物权的归属分配,实现鼓励创造或维护经济价值的公益目的,并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所有权纷争,维持社会和平秩序,再用债的补偿方法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对等正义,[15]正因为有这样的共同功能,加工、附合、混合才在法律以及学理中作为添附而被一体化处理[16] 将以上规律予以放大,可以说,在制度功能相同的前提下,不同的法律事实可共用法律效果规范,典型事实行为与混合事实行为的规范共用关系也可印证该规律在他人代为典型事实行为的情形,如A代B向债权人C提出现实给付,作为B的履行辅助人,A的行为后果归属于B,履行辅助在此即为法律效果归属规范混合事实行为中有一类是目的意思独立的事实行为,主要包括住所设立、从物的认定、无因管理等,核心特征在于目的意思是独立的构成要素在他人为该类事实行为时,仍有履行辅助规范的适用空间,如A代B在雨天为邻居C修补房屋是无因管理,该行为在B与C之间产生无因管理之债,即将A作为B的辅助人来看待[17] (二)如何理解参照适用 与上述规范共用类似,参照适用也涉及不同法律事实在不同程度或侧面上的规范共用,《物权法》第114条就把遗失物拾得规范作为模板,供埋藏物发现这一典型事实行为参照适用。

      问题在于,法律未明确这两者的构成要件,埋藏物发现能否或如何参照适用遗失物拾得的构成要件,并无标准可言,法律效果又能否或怎样参照适用也不甚明了,这些均需要斟酌规范目的和类型进行分析 在德国法上,拾得需要占有遗失物,故它与先占、交付、质物返还等均为特殊的占有得丧行为,行为人有发生占有得丧事实后果的意思,但该意思不能独立于该事实后果,属于混合事实行为中的目的意思不独立的行为[18]埋藏物发现的构成要素除了发现行为,还有占有的取得,似乎存有目的意思不独立的事实行为,但其规范功能旨在褒奖发现这一使埋藏物重见天日的价值回复行为,而占有只是发现的结果,对埋藏物的价值回复无决定作用故而,若发现人和占有人不同一,是发现人而非占有人具有对埋藏物权属的受法律保护的期待[19]换言之,尽管占有是埋藏物发现构成要件中的独立要素,[20]但只要发现是占有的原因,在该规范功能的引导下,占有即被发现吸收,占有得丧规范因此丧失适用基础,就此而言,埋藏物发现是典型事实行为 若以德国法的经验来厘定我国《物权法》中的遗失物拾得和埋藏物发现的构成,则它们分属不同的事实行为,构造差异颇大,后者在构成要件上无法参照前者法律效果倒是有参照适用的可能,根据《物权法》第113条,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参照该条规定,埋藏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所有人仍然不明的,归国家所有。

      此外,根据《物权法》第109 ~111条,拾得人有保管和返还遗失物、通知失主或送交有关部门的义务,参照这些规定,发现人也有内容相当的义务 以上结论适用于行为人自为的行为,当行为由他人所为时,如A代B发现埋藏物,可否参照适用A代B拾得遗失物的法律效果归属规范,还要进一步讨论拾得作为目的意思不独立的事实行为,是目的意思和占有取得客观事实的结合体,在由他人代为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上,基于目的意思可类推适用代理,基于占有取得事实可适用占有辅助与间接占有,这分别从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为其效果归属提供了相对单一而稳定的机制[21]埋藏物发现作为典型事实行为,既无法律行为中的效果意思和表示意思,也无混合事实行为中的目的意思,无从类推适用代理来定其效果归属;它也不以占有为要素,无法适用占有辅助或间接占有照此说来,埋藏物发现与遗失物拾得的法律效果归属规范没有互通有无的渠道,没有相互参照适用的可能 三、典型事实行为与其他法律事实的排斥择一 (一)因构造不同而择一 在行为类法律事实中,典型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差异颇大,若某具体行为只符合其中之一的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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