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本之承揽合同纠纷答辩状.doc
5页承揽合同纠纷答辩状【篇一:承揽与雇用关系答辩状】答 辩 状答辩人: ,男,汉族 ,出生 ,住答辩人就与原告 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答辩如下:一、答辩人与原告、被告均不存在雇佣关系1、答辩人与原告 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雇于被告而非答辩人,且其报酬由被告何剑支付,足见原告事实上系受雇于被告,其与答辩人不存在雇佣关系2、答辩人与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本案中,答辩人将搬运工地提升架的任务交由被告 承揽,并一次性支付其承揽报酬;且被告何剑为完成承揽任务,还雇请了原告为其提供劳务由此可知答辩人与被告间为承揽合同关系二、原告以答辩人系 “发包人 ”应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答辩人认为,作为搬运工地提升架的承揽人并不需要有相关资质,故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向答辩人主张赔偿无事实依据2、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所述 “发包人 ”应限于仅指《合同法》中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或与建设工程合同类似的合同关系中的 “发包人 ”。
因建设工程事务中,若施工承包方无相关资质则劳动者遭受意外伤害的风险将剧增,故司法解释以保护劳动者权益为考量而有此规定但若对 “发包人 ”的定义进行任意扩张解释,将大多数普通、简单的承揽合同关系中的 “定作人 ”都归类为 “发包人 ”,则会不当的对 “定作人”苛以重责,不符合社会经济生活实践,亦有违民法公平之原则故答辩人认为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三、除上述观点外,答辩人对于本案保留以下答辩意见:1、对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答辩人即使存在过错,亦属轻微过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 及直接侵权人被告许美丽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2、关于赔偿数额,答辩人认为:1、误工费计算不符合客观事实,误工时间为8 天,以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 19462 元 /年计算为计算标准,误工费应为424 元2、护理费用不符合客观事实,护理期限为8 天,以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 19462 元/年为计算标准,护理费应为 424元3、原告主张交通费的损失,但其提供的部份证据的真实性、与治疗之间的关联性均存在疑问,故答辩人对此不予认可。
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 元/天,计算 8 天共 120元5、营养费数额偏高,应为1000 元6、残疾赔偿金数额过高,原告为农村居民,故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6680 元 /年为计算标准,伤残九级十级,残疾赔偿金应为 28056 元7、精神损失抚慰金数额过高,可由法院依法裁决综上,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损害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求即使答辩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属轻微过失;且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欠缺理据,故恳请贵院酌情考量本人的答辩意见并依法作出裁判此致 民法院答辩人:2010 年月日【篇二: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区别的案例 -陈森林案答辩状】答 辩 状被答辩人:付仁山,男, 1958 年 10 月 28 日生,汉族,平度市人,住平度市万家镇仁里家村被答辩人:付仁国,男, 1956 年 2 月 16 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答辩人:付仁锋,男, 1962 年 10 月 21 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尚志县庆阳镇白江泡村因被答辩人诉答辩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现依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提出答辩如下,请合议庭充分考虑答辩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请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答辩人是受拖拉机车主胡秀敏的委托经陈志功介绍找到付立冬为胡秀敏打捞拖拉机。
拖拉机的所有权不归答辩人,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很显然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即使答辩人是本案的被告,那么本案中被答辩人的弟弟付立冬与答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其诉讼请求也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251 条规定:承揽合同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 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客体是工作成果在本案中,付立冬与答辩人之间不是雇佣合同关系,常言所谓雇佣未必是法律上的雇佣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依据应是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而不是双方当事人的主观描述,因为雇佣合同和承揽合同有如下区别:1. 雇佣关系是以提供劳务为目的,客体是劳务;承揽关系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客体是工作成果,劳务仅作为完成工作的手段,这个工作成果在合同订立时却不存在的,而是要通过潜水来完成,因此承揽注重的是工作成果,而不是工作本身2. 在完成工作时,雇员在一定程度上要听从雇主的支配和指挥,而承揽人与定做人之间则不存在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承揽人须独立的完成工作任务3. 雇员在从事雇主分配的任务时通常使用由雇主提供的工具或设备,自己并不准备工具设施而承揽人由于依靠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独立完成定作人交办的事务,所以都使用自己的工具设备。
4. 雇佣关系是定期支付报酬,承揽关系则多为按工作成果结算综上四点可以看出:本案付立冬的工作目的是潜下水,将钩子挂到拖拉机上,他自带氧气瓶、潜水衣等潜水设备,自主独立作业,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领导与服从的关系,付立冬与答辩人约定的结算方式是潜下水把钩子挂到拖拉机上答辩人支付给他 200 元人民币的报酬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0 条规定: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请贵院依法判决答辩人对承揽人付立冬的人身损害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此致平度市人民法院答辩人:陈森林2008 年3月20日【篇三: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作承揽关系的答辩状】民事答辩状答辩人:九芳,女,汉族,出生年月:地址:身份证号: 答辩人:毛金,男,汉族,出生年月:地址: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徐永平,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答辩人因原告木建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现发表如下答辩意见一、针对原告提出的 “雇佣木建车从事玻璃刻花工作 ”答辩如下: 首先,原告提出 “两被告承接位于某区水岸小区 2 幢 3 单元 1101 室(以下简称 1101 室)的房屋玻璃装修工作,并雇佣原告木建车从事玻璃刻花工作 ”。
然而,事实并非如此,两被告从事玻璃买卖生意,因无法提供 1101 室户主所需的玻璃,于是向原告购买该种玻璃而原告木建车是个体工商户户主,其主营业务为经营各种玻璃,因此原告和两被告其实仅仅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而原告之于该1101 室户主则是原告按照 1101 室户主的要求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完成一定的工作,即玻璃的拆卸工作,从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一种承揽关系,并且独自承担风险其次,原告是个体工商户户主,其主营业务为经营各种玻璃,对于玻璃的买卖,从玻璃的售出到安装是玻璃买卖中卖方本身的义务,即买卖并安装到户才是该买卖关系的完成,因此,该玻璃窗为原告所装,买卖合同达成其后出现玻璃拆卸事项,则原告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完成拆卸工作,则与户主产生承揽关系再次,雇佣关系中雇佣人与雇工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工对于工作如何安排没有自主选择权,雇佣人可以随时干预雇工的工作,雇工的劳动系一种从属性劳动;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地位平等,承揽人对工作如何安排拥有完全的自主权,定作人无权干预,承揽人的劳动是一种独立劳动而在报酬的支付的方面,雇佣关系中雇工的工资系计时工资,承揽法律关系中承揽人的报酬则系计件报酬。
综上,对于木建车为 1101 室户主拆卸并清洗玻璃窗一事,是原告木建车与户主产生的一种承揽关系,并非依附于被告的从属性劳动,而是一种独立劳动,即完成玻璃拆卸工作二、针对被告口供提出的 “我跟他是生意合伙人的关系 ”答辩如下:合伙人是指投资组成合伙企业,参与合伙经营的组织和个人,是合伙企业的主体,合伙人在法学中是一个比较普通的概念,通常是指以其资产进行合伙投资,参与合伙经营,依协议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并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或有限)责任的自然人或法人毛金为个体工商户户主,并非与木建车合伙而形成合伙企业,因此可以得出,木建车并非与毛金合伙关系,而仅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被告毛金在笔录中提出 “我做玻璃生意的,木建车帮我的玻璃上面雕花”因此,原告做所的也仅仅是玻璃的加工美化,完成一道工序,并支付于原告加工费用因此两人也并未存在雇佣关系,仅仅只是生意上的友好合作关系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即原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能证明其主张恳请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此致湖州市某区区人民法院答辩人: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代理人:徐永平2014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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