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人对其基因的民事权利_民法论文.doc
2页论人对其基因的民事权利_民法论文民法论文摘要:基因科技的研究发展有很多法律问题有待厘清,在法律上明确规范、保护自然人个人对其自身的基因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尤为必要首先,人对其基因享有人格权,包括对尚在人体内的基因的身体权、对与人体脱离的基因的自己决定权及对基因信息的隐私权其次,人对其基因享有财产权,包括对其基因物质的所有权及决定对基因的研究与商业化运用并获得财产利益的权利相应的立法还没出台,建议早日制定相关法律,清晰、合理、严谨地规范人对于其基因的民事权利 关键词:基因;基因人格权;基因信息隐私权;基因财产权 21 世纪是基因技术世纪,基因技术已成为高新技术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技术创新是基因技术世纪的核心,人类基因组计划也即将完成基因科技的研究发展其实有不少的法律问题有待厘清克服,诸如基本权利的保障问题、风险问题、伦理问题等由于基因所具有的“一身专属性”这种人格法益特点(除了同卵双生以及尚未出现的复制人之外,每个人的基因组成都是独一无二的),使得在法律上明确规范、保护自然人个人对其自身的基因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尤为必要人身权与财产权构成民法中的两类基本权利,其他一切民事权利或者包含在这两类权利之中,或者是由这两类权利结合的产物(如知识产权、继承权等) 。
而人对其基因究竟享有人格权还是财产权,抑或是二者兼而有之,可能需要在不同的场合进行具体的分析 一、基因人格权 人格权是民法中的基本权利,指民事主体依法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人身权利人格权可分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而享有的基本权利具体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及其他具体人格权根据权利客体不同,人格权还可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物质性人格权包括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精神性人格权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及其他人格权 具体到人的基因,就其物质层面而言,基因是由 DNA 等遗传物质所组成,而组成我们的物质躯体的细胞就带有这些基因,可以说基因是“身体的一部分” ,而身体是人格权中“身体权”这种具体人格权、物质性人格权的客体因此,尚未与身体分离的基因,当然可以直接适用身体的法律地位,其中最重要的就是,身体是人格权的客体,因此基因也是人格权的客体 而就基冈的功能层面而言,基因不仅可以通过复制把遗传信息传递给下一代,还可以使遗传信息得到表达。
人类基因组包含着决定人类生、老、病、死以及精神、行为等活动的全部遗传信息基因具有“一身专属性”这种人格法益特点因此,可以说基因表彰了人格,作为整体的人格,基因是一般人格权的客体 而脱离了人体的基因(如与身体分离的器官、组织、体液、毛发等中所包含的基因) 法律地位如何呢?按传统大陆法系观点,只要不违反法律与公序良俗,与身体分离的部分,可以作为独立的物,得为物权之客体,而属于该人所有,所有权人可作抛弃、捐赠等处分例如在医疗过程中为达成医疗目的经患者的知情同意而对病患器官或组织进行切除,切除后的器官或组织成为患者享有所有权的物,患者可抛弃、捐赠等那么患者如同意抛弃组织或器官是否就意味着同意抛弃该组织或器官中所包含的基因呢?这其实就是美国著名的re v,Regents f the University f alifrnia(1990)案所牵涉的关键问题之一本案原告 Jin re 患有发细胞白血病,接受加州大学医学中心医生的建议,同意并签署“脾脏切除手术同意书” 其主治医生和助手用被切除脾脏的细胞用于医学和商业研究上,这些细胞作为医学研究的材料有潜在的商业与科学价值,但他们没有向原告告知这个信息。
在 re 发现他的医生、医生助手、加州大学董事会、两家药物公司在他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自他身体取得的细胞以发展商业上有价值的产品并取得专利,获利甚巨后,在加州高等法院向这些当事人以 13项诉因提起诉讼本案经过加州高等法院、上诉法院、最高法院的审理,最后加州最高法院认为被告违反告知义务,依照“告知同意义务” ,医生在建议一项医疗程序之前必须向病人揭示他在病人的身体组织上的“移除前利益” ,即使该被切除之组织的计划用途与病人之健康并无相关所谓移除前利益,指的是医生在抽取组织之前就有的利益,在 re 案中原告声称医生就原告之组织有科学与商业上的利益,但在建议移除组织时却未揭示这些利益,因此应构成侵权行为同时法院认为原告在细胞从他的身体移除之后,原告对他的细胞不再保有财产上的利益原告因此并不保有控制这些细胞的权利,也因此没有强占的诉因存在于这些未得授权的组织使用之上倘若采肯定立场,将加重医学研究人员过重的负担,阻碍医学研究的发展可见,该判例对于已被抛弃的切除组织中的基因的利用,承认患者享有经告知同意的自主决定权,而不是财产所有权换言之,在此种场合下,脱离了人体的基因,仍是人格权的客体 基于上述分析,基因可以是物质性人格权中“身体权”这一具体人格权的客体,同时也是精神性人格权“一般人格权”的客体。
对于作为人格权客体的基因,主体的民事权利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 基因自己决定权 对于作为身体权客体的基因,身体权不仅表现为对身体完全性和完整性的维护权,而且表现为对自己身体组成部分的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支配权传统民法理论及伦理观念认为身体权是一项消极的权利,只是意味着权利不受外力的侵犯,身体的完整性不受破坏但随着科学技术尤其是现代医学技术的进步以及医疗行业的日益社会化,医疗中所需要的血液、人体器官等不得不于其他人伴随着人类文明程度的提高,人们的法律和伦理观念也发生了变化,公民支配身体的行为已被法理所承认,人享有对身体的支配权 另一方面,近些年来,在宪法学研究中,将自己决定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来认识的见解逐渐取得支配地位一般而言,自己决定权是“就与他人无关的事情,自己有决定权仅仅对自己有害的行为,由自己承担责任”的权利,也就是说自己决定权是自己的私事,有自己决定的权利可见,自己决定权已被作为人格权的主要内容,在对基因的支配权和自主决定权方面,体现在每个人对于其基因的采集、研究与商业上的运用,拥有被告知以及自主决定是否同意该项运用的权利,此权利同样及于已经脱离人体的器官或组织中的基因因此医疗研究单位,若欲使用由病患身上所采得培养的细胞,即使此项研究与原本的医疗目的无关,也应该如实告知病患者其状况,并只有在获得告知后同意的情形下,方可使用这些细胞。
(二) 基因信息隐私权 隐私权指自然人对属于自己私人生活范畴的事项依法自由支配并排斥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隐私的范围包括私人信息、私人生活、私人空间、身体隐私、生命信息、私人通讯等等隐私作为一种法律概念及权利,是美国法的产物,后广为各国继受在我国直到2001 年才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 1/3 123 下一页尾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