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债务重组定义等.doc
3页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目录引 言定 义债务重组方式债务人的会计处理债权人的会计处理披 露衔接办法附 则编 辑 本 段 引 言1. 本 准 则 规 范 债 务 重 组 的 会 计 核 算 和 相 关 信 息 的 披 露 编 辑 本 段 定 义2. 本 准 则 使 用 的 下 列 术 语 , 其 定 义 为 :(1)债 务 重 组 , 指 债 权 人 按 照 其 与 债 务 人 达 成 的 协 议 或 法 院 的 裁 决 同 意 债 务 人 修 改债 务 条 件 的 事 项 2)或 有 支 出 , 指 依 未 来 某 种 事 项 出 现 而 发 生 的 支 出 未 来 事 项 的 出 现 具 有 不 确 定性 3)或 有 收 益 , 指 依 未 来 某 种 事 项 出 现 而 发 生 的 收 益 未 来 事 项 的 出 现 具 有 不 确 定性 4)公 允 价 值 , 指 在 公 平 交 易 中 , 熟 悉 情 况 的 交 易 双 方 , 自 愿 进 行 资 产 交 换 或 债 务清 偿 的 金 额 编 辑 本 段 债 务 重 组 方 式3. 债 务 重 组 方 式 包 括 :(1)以 低 于 债 务 账 面 价 值 的 现 金 清 偿 债 务 ;(2)以 非 现 金 资 产 清 偿 债 务 ;(3)债 务 转 为 资 本 ;(4)修 改 其 他 债 务 条 件 , 如 延 长 债 务 偿 还 期 限 、 延 长 债 务 偿 还 期 限 并 加 收 利 息 、 延长 债 务 偿 还 期 限 并 减 少 债 务 本 金 或 债 务 利 息 等 ;(5)以 上 两 种 或 两 种 以 上 方 式 的 组 合 (以 下 简 称 “混 合 重 组 方 式 ”)。
编 辑 本 段 债 务 人 的 会 计 处 理 4. 以 低 于 债 务 账 面 价 值 的 现 金 清 偿 某 项 债 务 的 , 债 务 人 应 将 重 组 债 务 的 账 面 价 值与 支 付 的 现 金 之 间 的 差 额 , 确 认 为 资 本 公 积 5. 以 非 现 金 资 产 清 偿 某 项 债 务 的 , 债 务 人 应 将 重 组 债 务 的 账 面 价 值 与 转 让 的 非 现金 资 产 账 面 价 值 和 相 关 税 费 之 和 的 差 额 , 确 认 为 资 本 公 积 或 当 期 损 失 6. 以 债 务 转 为 资 本 清 偿 某 项 债 务 的 , 债 务 人 应 将 重 组 债 务 的 账 面 价 值 与 债 权 人 因放 弃 债 权 而 享 有 股 权 的 账 面 价 值 之 间 的 差 额 , 确 认 为 资 本 公 积 7. 以 修 改 其 他 债 务 条 件 进 行 债 务 重 组 的 , 如 果 重 组 债 务 的 账 面 价 值 大 于 将 来 应 付金 额 , 债 务 人 应 将 重 组 债 务 的 账 面 价 值 减 记 至 将 来 应 付 金 额 , 减 记 的 金 额 确 认 为 资 本 公积 ; 如 果 重 组 债 务 的 账 面 价 值 等 于 或 小 于 将 来 应 付 金 额 , 债 务 人 不 作 账 务 处 理 。
如 果 修 改 后 的 债 务 条 款 涉 及 或 有 支 出 的 , 债 务 人 应 将 或 有 支 出 包 括 在 将 来 应 付 金 额中 或 有 支 出 实 际 发 生 时 , 应 冲 减 重 组 后 债 务 的 账 面 价 值 ; 结 清 债 务 时 , 或 有 支 出 如 未发 生 , 应 将 该 或 有 支 出 的 原 估 计 金 额 确 认 为 资 本 公 积 8. 以 混 合 重 组 方 式 进 行 债 务 重 组 的 , 债 务 人 应 分 别 以 下 情 况 处 理 :(1)以 现 金 、 非 现 金 资 产 方 式 的 组 合 清 偿 某 项 债 务 的 , 债 务 人 应 先 以 支 付 的 现 金 冲减 重 组 债 务 的 账 面 价 值 , 再 按 第 5 条 的 规 定 进 行 处 理 ;(2)以 现 金 、 非 现 金 资 产 、 债 务 转 为 资 本 方 式 的 组 合 清 偿 某 项 债 务 的 , 债 务 人 应 先以 支 付 的 现 金 、 非 现 金 资 产 的 账 面 价 值 冲 减 重 组 债 务 的 账 面 价 值 , 再 按 第 6 条 的 规定 进 行 处 理 ;(3)以 现 金 、 非 现 金 资 产 、 债 务 转 为 资 本 方 式 的 组 合 清 偿 某 项 债 务 的 一 部 分 , 并 对该 债 务 的 另 一 部 分 以 修 改 其 他 债 务 条 件 进 行 债 务 重 组 的 , 债 务 人 应 先 以 支 付 的 现 金 、 非现 金 资 产 的 账 面 价 值 、 债 权 人 享 有 的 股 权 份 额 冲 减 重 组 债 务 的 账 面 价 值 , 再 按 第 7条 的 规 定 处 理 。
编 辑 本 段 债 权 人 的 会 计 处 理9. 以 低 于 债 务 账 面 价 值 的 现 金 清 偿 某 项 债 务 的 , 债 权 人 应 将 重 组 债 权 的 账 面 价 值与 收 到 的 现 金 之 间 的 差 额 , 确 认 为 当 期 损 失 10. 以 非 现 金 资 产 清 偿 某 项 债 务 的 , 债 权 人 应 按 重 组 债 权 的 账 面 价 值 作 为 受 让 的非 现 金 资 产 的 入 账 价 值 上 述 重 组 中 , 如 果 涉 及 多 项 非 现 金 资 产 , 债 权 人 应 按 各 项 非 现 金 资 产 的 公 允 价 值 占非 现 金 资 产 公 允 价 值 总 额 的 比 例 , 对 重 组 债 权 的 账 面 价 值 进 行 分 配 , 以 确 定 各 项 非 现 金资 产 的 入 账 价 值 11. 以 债 务 转 为 资 本 清 偿 某 项 债 务 的 , 债 权 人 应 按 重 组 债 权 的 账 面 价 值 作 为 受 让的 股 权 的 入 账 价 值 上 述 重 组 中 , 如 果 涉 及 多 项 股 权 , 债 权 人 应 按 各 项 股 权 的 公 允 价 值 占 股 权 公 允 价 值总 额 的 比 例 , 对 重 组 债 权 的 账 面 价 值 进 行 分 配 , 以 确 定 各 项 股 权 的 入 账 价 值 。
12. 以 修 改 其 他 债 务 条 件 进 行 债 务 重 组 的 , 如 果 重 组 债 权 的 账 面 价 值 大 于 将 来 应收 金 额 , 债 权 人 应 将 重 组 债 权 的 账 面 价 值 减 记 至 将 来 应 收 金 额 , 减 记 的 金 额 确 认 为 当 期损 失 ; 如 果 重 组 债 权 的 账 面 价 值 等 于 或 小 于 将 来 应 收 金 额 , 债 权 人 不 作 账 务 处 理 如 果 修 改 后 的 债 务 条 款 涉 及 或 有 收 益 的 , 债 权 人 不 应 将 或 有 收 益 包 括 在 将 来 应 收 金额 中 ; 或 有 收 益 收 到 时 , 作 为 当 期 收 益 处 理 13. 以 混 合 重 组 方 式 进 行 债 务 重 组 的 , 债 权 人 应 分 别 以 下 情 况 处 理 :(1)以 现 金 、 非 现 金 资 产 方 式 的 组 合 清 偿 某 项 债 务 的 , 债 权 人 应 先 以 收 到 的 现 金 冲减 重 组 债 权 的 账 面 价 值 , 再 按 第 10 条 的 规 定 进 行 处 理 。
2)以 现 金 、 非 现 金 资 产 、 债 务 转 为 资 本 方 式 的 组 合 清 偿 某 项 债 务 的 , 债 权 人 应 先以 收 到 的 现 金 冲 减 重 组 债 权 的 账 面 价 值 , 再 分 别 按 受 让 的 非 现 金 资 产 和 股 权 的 公 允 价 值占 其 公 允 价 值 总 额 的 比 例 , 对 重 组 债 权 的 账 面 价 值 减 去 收 到 的 现 金 后 的 余 额 进 行 分 配 ,以 确 定 非 现 金 资 产 、 股 权 的 入 账 价 值 上 述 重 组 中 , 如 果 涉 及 多 项 非 现 金 资 产 、 多 项 股 权 , 应 在 按 上 款 规 定 计 算 确 定 的 各自 入 账 价 值 范 围 内 , 分 别 按 第 10 条 第 2 款 、 第 11 条 第 2 款 的 规 定 进 行 处 理 3)以 现 金 、 非 现 金 资 产 、 债 务 转 为 资 本 方 式 的 组 合 清 偿 某 项 债 务 的 一 部 分 , 并 对该 债 务 的 另 一 部 分 以 修 改 其 他 债 务 条 件 进 行 债 务 重 组 的 , 债 权 人 应 将 重 组 债 权 的 账 面 价值 减 去 收 到 的 现 金 后 的 余 额 , 先 按 第 13 条 (2)的 规 定 进 行 处 理 , 再 按 第 12 条 的 规 定进 行 处 理 。
编 辑 本 段 披 露14. 债 务 人 应 当 披 露 下 列 与 债 务 重 组 有 关 的 信 息 :(1)债 务 重 组 方 式 ;(2)因 债 务 重 组 而 确 认 的 资 本 公 积 总 额 ;(3)将 债 务 转 为 资 本 所 导 致 的 股 本 (实 收 资 本 )增 加 额 ;(4)或 有 支 出 15. 债 权 人 应 当 披 露 下 列 与 债 务 重 组 有 关 的 信 息 :(1)债 务 重 组 方 式 ;(2)债 务 重 组 损 失 总 额 ;(3)债 权 转 为 股 权 所 导 致 的 长 期 投 资 增 加 额 及 长 期 投 资 占 债 务 人 股 权 的 比 例 ;(4)或 有 收 益 编 辑 本 段 衔 接 办 法16. 对 于 本 准 则 施 行 之 日 以 前 发 生 的 债 务 重 组 , 其 会 计 处 理 方 法 与 本 准 则 规 定 的方 法 不 同 的 , 应 予 追 溯 调 整 编 辑 本 段 附 则17. 本 准 则 自 2001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