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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2015年修订).doc

36页
  • 卖家[上传人]:鲁**
  • 文档编号:447032224
  • 上传时间:2023-05-01
  • 文档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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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5年1月13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1月13日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9月2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 议通过2015年1月1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 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 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 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 他公害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鼓励发展循环经济, 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利用,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 会,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应当采取措施持 续改善环境质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 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 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做好本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有享受良好环境、知悉环境信息、 参与及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 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从 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 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等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普及,提高公众 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素质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六条 本省实行环境质量领导责任制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逐步开 展和推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落实任期 及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使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省人民政府每年向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下达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各地 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将省人民政府下达的环境保护目标分解落实到有关部门和 下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完 成情况;未完成的,应当向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说明,提出整改措 施并负责落实。

      第七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环境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流 域和海域,建立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 统一防治措施,组织相关人民政府实施联合防治实施联合防治的人民政府应当协商建立环境信息共享机制,制定共同实 施的环境保护计划,共同处理重大环境问题,开展联合执法、预警应急工作; 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第八条 环境保护规划是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控制的基本依据,各种开 发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与本省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省或者区域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 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 准的环境保护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状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 的环境保护规划和小区域环境保护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环境保护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应当 相互衔接第九条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严格执行因保护和改善环境而确有必要修 改或者调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 环境保护规划编制程序报请原批准机关予以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修改或者 调整的内容不得低于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第十条 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公开 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征询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开上报审批的环境保护规划 应当附有公众意见以及对公众意见采纳和不采纳情况的说明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区域功能和经济社会发展需 要,划定环境功能区划并执行相应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 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完善省环境监测网络和环境监测数据库,健全环境 监测预警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辖区内环境质量监测、 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等环境监测活动,运行监测数据 库,并依法监督环境监测机构的业务活动禁止擅自撤销或者变动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确定的环境质量监测点(断面)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环境监测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接受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的监督,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篡改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报告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环境 统计工作。

      环境统计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 者,应当依法提供环境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 变造或者篡改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信息管理 系统,及时收集、处理并依法公开环境信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 部门之间应当实施信息共享第十五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查处本 行政区域内下列本应当由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查处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 规的行为:(一) 造成本行政区域重大污染的;(二) 造成跨行政区域污染的;(三) 下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造成重大污染或者跨行政区域 污染的行为不处理或者处理不力的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联合进行检查,在各 自职责范围内对污染环境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有关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督管 理过程中发现污染环境的行为时,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依法进行处理并向 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对 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各主管部门之间应当及时反馈处理结果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举报制度,向 社会公开举报、网址、通信地址等,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 应当及时依法核查处理。

      对经查证属实的举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举 报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第十八条 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 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第十九条 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环境资源案件管辖制度,设立跨 行政区划环境资源审判机构,审理跨行政区划环境污染案件第三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二十条本省依照法律规定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下达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 制指标制定本省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 施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环境质量状况和污染特征, 制定本省特征性污染物控制因子的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 组织实施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 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 控制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在批准后十五日内报上 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一条本省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禁止未依法取 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 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第二十二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是环境安全 的责任主体,对其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以及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承担责 任,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企业事业单位对其环境保护工作负有下列责任:(一)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环境保护岗位等相关 工作人员的责任;(二)建立内部环境保护工作机构或者确定环境保护工作人员;(二)制定完善内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防治污染设施操作规程;(四) 保证各生产环节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五) 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工作档案;(六) 建立健全环境应急和环境风险防范机制,及时消除环境安全隐患;(七) 其他环境保护工作责任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明确有关人员的环境保护责任,按照环境保护 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 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设 施的建设,应当实施工程环境监理。

      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防治污染设施的安全管理纳入安 全生产应急管理体系,保障其正常运行,并建立环境保护管理台账,如实记 录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维护、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及相应的主要参数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得擅自拆除、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确 需拆除、闲置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书面申请,经批准后 方可拆除、闲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 出决定因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故障等原因导致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 的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 采取措施,保证污染物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方可排放,并及时 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运营其防 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并与受委托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 义务及环境保护责任受委托单位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 规范的要求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申报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方式, 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运行和其他防治污染的情况,不得谎报、漏报、 迟报或者拒报。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十五日内办理施工排污申报手续;建设 项目需要试生产的,建设单位还应当在试生产前三个月内办理试生产排污申 报手续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等需要作重大改变的,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变更前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办理变更申报手续;排放污染物因不可控制因素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企业 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向社会如实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 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 息鼓励和支持其他排污单位自愿公开有关环境信息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 设置和管理排污口,并按照规定在排污口安装标志牌禁止通过非核定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禁止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 序引出并排放污染物第二十六条 重点污染源应当安装并正常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施, 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自动监控设施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的监控设备联网自动监控设施的管理运营单位应当保障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保证 自动监控数据的真实、可靠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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