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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主任在发包村集体渔塘过程中收受承包人财物行为的如何定性处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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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xiao****1972
  • 文档编号:84856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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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村委会主任在发包村集体渔塘过程中收受承包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吉林省镇赉县纪委检查二室主任:贾作辉一、案情2008年12月20日,某村村民李贵承包村上的渔塘(面积20公顷)到期,因原发包价格偏低,村委会研究决定把渔塘收回重新向本村村民公开竞价发包,拟定发包期限为10年,一次性交纳承包费底价16万元,竞价后,谁出的价格高就发包给谁村委会发出公告后,公告期内只有两户村民向村委会提出了要承包渔塘,一户是原承包人李贵,另一户是村民朱红军李贵知道只有他和朱红军两个人后,打算让朱红军退出,然后自己以底价16万元的价格把渔塘承包过来,于是私下找朱红军商量让他退出,并答应给其1万元钱作为补偿,但朱红军没有同意,之后,李贵想到找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马良,让他帮忙做工作劝退朱红军,于是在某天上午,李贵到村办公室找到马良,把自己的想法说了,并当场给了马良1万元钱作为答谢马良收下钱后,把朱红军找到自己办公室,劝他放弃承包渔塘,朱红军怕不同意会得罪马良只能不情愿的退出李贵如愿的以底价16万元的低价格承包到渔塘后,越想越觉得给马良钱给多了,于是找马良想让他退还一部分,但马良一分钱也不同意退,二人还为此事吵了一次。

      事后,李贵一气之下将送钱给马良的事情反映到了当地县检察院,事情最终败露二、分歧对李贵、马良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贵和马良的行为,应由《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来约束村民李贵为达到以底价承包本村渔塘的目的,给予担任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的马良1万元钱,让其帮助说服朱红军退出承包渔塘的行为,是个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行贿行为,且行贿数额较大,达到了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构成行贿罪;与李贵相对应的马良,身为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在村委会发包渔塘过程中,收受李贵1万元钱,以权压人说服朱红军退出承包渔塘,使李贵不用通过竞价就取得了渔塘的承包权,其行为是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且受贿数额较大,达到了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构成受贿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李贵和马良的行为,应由《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来约束村民李贵为了让朱红军退出承包渔塘的竞争,送钱给村支部书记、村主任马良,让其出面说服朱红军退出承包渔塘的竞争,其行为是向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行贿行为,且行贿数额较大,达到了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原罪名是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身为村支部书记、村主任的马良,利用其在村委会担任职务的便利条件,收受李贵钱财,助其劝退朱红军承包渔塘,使其以最低价格承包到了渔塘,其行为是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且受贿数额较大,达到了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原罪名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三、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李贵的行为不能简单的认定为行贿罪,马良的行为也不能简单的认定为受贿罪,只有在97新刑法频布之前可以这样认定97年以前的刑法是计划经济条件下的产物,是为计划经济服务的,当时适用的刑法还没有规定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这两个罪名,对行贿受贿行为只规定了行贿罪和受贿罪,而且犯罪的主体只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村委会组成人员的受贿行为参照国家工作人员按受贿罪处理,对村委会组成人员行贿的人参照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按行贿罪处理为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97年经过修改的新刑法增加了很多新罪名,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就是其中的两个新罪名增加的这两个罪名,很好的解决了公司、企业人员贿赂犯罪的空白,但并没有明确规定村委会组成人员收受贿赂的犯罪行为可以使用这两罪名,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就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执法定罪情况:一种是由检察机关沿用旧刑法的做法,对村委会组成人员收受贿赂的行为,按受贿罪定罪处理,对行贿人的行为按行贿罪处理;一种是由公安机关依据新刑法将村委会参照公司、企业来看,把村委会组成人员视作公司、企业人员对待,对他们的受贿行为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论处,对行贿人以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论处。

      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在这个修正案中,将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法条中的“公司、企业”修改为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 2007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施行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在这个补充规定中,把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罪名修改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把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罪名修改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这个意见里,明确规定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法条中的“其他单位”包括“村民委员会”,至此,村委会组成人员的受贿行为才有了明确的定性四、结论综上所述,案例中李贵的行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马良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这两个罪名的管辖权都是公安机关,而不是检察机关,所以,当地县检察院接到报案后,应及时将该案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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