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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我国合同法上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杨--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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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大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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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再论我国合同法上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杨 莉上传时间:2004-6-16【内容摘要】:违约责任是合同法上的一项最重要的制度,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则是该制度的本质和核心内容在本文中,笔者从归责原则与归责事由及免责事由的关系,以及严格责任原则涵义的界定方面入手,对我国《合同法》上的归责原则作简要分析,得出结论:同一法律领域不能同时存在两个相互冲突的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原则是我国合同法领域的唯一归责原则尽管《合同法》的相应条款规定了过错归责事由和免责条款,但是这些条款只是一般原则的例外,并不能变更严格责任原则在合同法领域的唯一性和主导地位关键词】: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免责事由违约责任是合同法上的一项最重要的制度,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应担当的民事责任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则是该制度的本质和核心内容在我国合同法上违约责任原委以“过错责任”抑或“严格责任”作为归责原则?这一问题在《合同法》颁布前后曾引起很多学者的关注,直至今日,很多学者还在进行理论上的探讨笔者在此将从归责原则的内涵及与相关概念的关系入手,对我国合同法上的归责原则作简要分析一. 归责原则概述民事责任的认定必需依循确定的归责原则。

      所谓归责,并非为“责任的归属”,它表达的是违约方对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否应担当民事责任的推断过程有学者指出:“责任是归责的结果,但归责并不意味着必定导致责任的产生责任的成立与否,取决于行为人的行为及其后果是否符合责任构成要件,而归责只是为责任是否成立寻求依据,而并不以责任的成立为最终目的①所谓“原则”系指具有普遍意义的抽象化准则,是责任推断过程中应遵循的具有最高效力的依据因此,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在违约行为发生后,确定违约责任得否成立应遵循的准则或依据,也是贯穿于整个违约责任制度并对责任规范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其本质如下:其一,违约责任归责原则适用对象具有客观性适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加以推断的对象,是客观存在的违约行为以及据此导致的事实后果,并不须要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并非违约责任的要件其二,归责原则具有法定性违约责任制度中的归责原则,是由国家通过立法方式确定的归责原则是可以用法律条文明确地规定下来的,既要与现行的法律原则相符,又要与民法规定的同等、等价、公允和爱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等基本原则相吻合纵观各国民事立法,在合同责任的归责方面,主要接受了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原则。

      在合同法上,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是相对立的归责形式一般认为,大陆法系沿袭了罗马法后期的传统过错原则,强调要有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即过错)才能担当合同责任,因不行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导致债务不履行时,债务人可免除责任这里有两层含义:首先,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构成要件即确定违约当事人的责任,不仅要考查违约人的违约行为,而且要考察违约当事人的主观上的过错若当事人没有过错(如违约是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的),则虽有违约发生,当事人也不负责任其次,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即在已经确定违约当事人应担当违约责任的状况下,还应当依据违约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来确定违约当事人所应担当的责任范围 而英美法系则奉行严格责任原则,认为在违约发生以后,确定违约当事人的责任,应主要考虑违约的结果是否是因被告的行为造成的,而不是被告的有意和过失换言之,确定责任主要不考虑过错问题一般来说,严格责任都是由法律明确加以规定的,而非当事人约定的责任,法律设定严格责任的宗旨在于合理补偿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而不在于惩处过错行为二.归责原则、归责事由与免责事由的关系归责原则、归责事由与免责事由是合同法领域中常常出现的法律术语,有必要对三者进行区分。

      一)归责原则与归责事由的关系违约责任制度中的归责原则,反映了一国评价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的社会经济基础和基本的价值观念所以,无论一个国家接受哪种法律体系,总会通过某种特定的方式反映其基本的价值观念以成文法典形式表现其法律渊源的大陆法系,通过抽象和概括的手段,借助一般化的法律规范,实现对于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高度概括和抽象,形成所谓的“过错责任原则”在英美法系,由于缺少成文法传统,则通过总结众多判例所反映的内容,仍旧可以从中概括出其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即严格责任原则归纳形成关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并不意味着这一原则可以在全部场合下用来评价违约行为在详细场合下的归责,当然要考虑到归责原则的内容,但也必需同时考虑到详细场合下出现的特别状况因此,在坚持过错责任原则的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和实践中明确的存在数种“无过错责任”的状况;在被称为奉行严格责任原则的英美法系国家,很多行为的归责,又必需通过认定是否存在过错而作出推断这些一般原则中的例外,即是归责事由违约责任中的归责事由就是由法律预先规定的,用以确定违反合同的当事人是否应当担当违约事实后果的最终推断依据归责原则与归责事由具有紧密的联系归责原则是确定归责事由的前提,既定的归责原则一般通过归责事由予以体现。

      但同时作为归责原则详细化的归责事由又对归责原则起补充作用明显,归责原则是关于评价违约责任的总的价值观念,通常只是单一的主观标准,而归责事由通常是具有操作性的详细规则和标准,其适用对象特定化,适用范围比较狭窄,它主要是解决详细场合下的责任归属的推断标准,它通常是多重的,既可以是主观的,也可以是客观的换言之,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中,并不阻碍以无过错作为归责事由;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中,亦当然可出现以过错作为归责事由但此处之归责事由仅系归责原则之例外和补充,并不能成长为独立的归责原则而且从逻辑上讲,同一法律领域内可容纳多种归责事由,却不行能有两个(以上)相互排斥的归责原则同时存在其原理不妨简证如下:设某一归责原则为命题A,则该命题的负命题(“非A”)必定属于此一归责原则的例外,而同一个命题(“非A”)在特定的论域内不行能既是原则又是例外 因此,我国合同法领域只能存在一个归责原则,却可以同时存在或规定数个归责事由二)归责事由与免责事由的关系归责事由和免责事由的含义有所不同免责事由是免除违反合同的当事人担当违约责任的缘由与理由,它通常以两种方式存在:一是法律规定的免除责任的事由,此所谓法定的免责事由;二是合同约定的免除责任的事由,此谓约定的免责事由。

      就两者的干脆目的而言,归责事由旨在确定违反合同当事人即债务人担当违约事实后果的依据,免责事由则在于确立债务人不担当违约事实后果的条件一“归”一“免”,清楚地反映出两者的根本差异但是,归责事由和免责事由是对违约方是否担当违约责任的不同角度的描述,其最终结果应当是一样的或者基本一样的理由如下: 第一,在合同未依约履行的事实出现以后,债务人要么因归责事由而负责,要么因免责事由而免责,不存在第三种可能从逻辑上讲,归纳二者可以收到相同的效果;其次,在违约之诉中,原告通常无须证明违约方有归责事由,相反,假如被告不能否认未依约履行之事实的存在,就只能靠免责事由来抗辩;从阅历上看,先考虑免责事由会使我们的思维与实际运作中的法律更加接近在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的国家,法律除规定过错作为归责事由外,还会同时规定不担当违约责任的条件通常状况下,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包括不行抗力和债权人的过错两种不行抗力和债权人的过错通常状况下正是债务人没有过错的表现形式债务人既然没有过错,也就无法依照过错原则归责,也就不会发生违约方担当违约事实后果的问题因此,归责事由与免责事由往往是统一的,具有相同的价值本源,并通常会导致相同的归责结果。

      当然,在技术上,无须因为已经规定某种条件为归责事由,就以此为由而否定以与此对立的条件作为免责事由在两者不发生冲突的前提下,同时规定归责事由和免责事由往往有助于或便利于违约责任的确定,会使审判活动变得更为简便易行因此,将思索问题的起点从归责事由转至免责事由是完全合理的三.我国合同法上的归责原则我国《合同法》于1999年正式颁布,《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担当接着履行,实行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的责任”该规定即是关于合同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上实行了严格责任原则,清楚的表明白归责原则的法定性本质但是合同法分则的很多条文中干脆规定了以过错作为追究责任的依据,因此,我国违约责任究竟采何种归责原则,学者间存在争辩,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主见为严格责任原则(此为主流观点);其次种观点主见为过错责任原则;第三种观点主见以严格责任为主,以过错责任为辅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较为合理和可取,但是对严格责任的理解,决不能望文生义如何正确理解我国合同法上的严格责任并在司法实践种正确适用之,笔者将对此作简要分析。

      一)严格责任内涵的界定在合同法上,严格责任是与过错责任相对立的一种归责形式,是指在违约的状况下,只要不属于法定或约定免责情形,违约这一客观事实本身即确定违约者应担当违约责任,而不必考虑违约者有没有主观上的过错我国学者虽大都认为《合同法》107条接受的是严格责任原则,但是对合同法整体上接受的是什么归责原则及对归责原则的理解上则见解不一,有的认为严格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有的则认为是确定责任对严格责任相识的不统一,在确定程度上加深了人们对其的不理解甚至排斥心理,因而有必要厘清严格责任与其他相像概念的关系依笔者浅见,严格责任是一种既不同于确定责任又不同于无过错责任的一种独立的归责形式其一,严格责任虽不以债务人的过错为担当责任的要件,但并非完全排斥过错一方面,它最大限度地容纳了行为人的过错,当然也包括了无过错的状况;另一方面,它虽然不考虑债务人的过错,但并非不考虑债权人的过错假如因债权人的缘由导致合同不履行,则往往成为债务人得以免责或减轻责任的事由可见,虽然严格责任往往被我国学者称为“无过错责任”,但其与侵权行为法中既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也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过失)的无过错责任是存在确定区分的。

      其二,严格责任虽然严格,但并非确定这一点使之与确定责任区分开来所谓确定责任,是指债务人对其债务应确定地负责,而不管其是否有过错或是否由于外来缘由严格责任在19世纪英美古典合同理论中也曾经是确定责任,发展及至后来,出现了诸如后发不能之类的免责事由,因而出现了严格但不确定的严格责任在严格责任下,并非表示债务人就其债务不履行行为所生之损害在任何状况下均应负责,债务人得依法律规定提出特定之抗辩或免责事由(例如不行抗力等)二)我国合同法确立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的合理性我国《合同法》将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确定为严格责任是合理的,缘由如下:1.对已有法律规定的继承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1条,《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8条,《技术合同法》第17条对违约责任的表述中,均未出现“过错”字样,故我国事实上已实行了严格责任原则新《合同法》把归责原则确定为严格责任,是对已有法律原则的继承2. 适合合同法发展趋势的须要对《合同法》的制定极具参考价值的《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均规定了严格责任原则,新近制定的《欧洲合同法原则》亦确定了该原则,这“应当被认为是两大法系的权威学者在经过充分的斟酌权衡之后所达成的共识,反映了合同法发展的共同趋势”。

      ②3. 严格责任与过失责任相比有自不待言的优点在诉讼中原告只需向法庭证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不需证明被告对于不履行有过错,也不要求被告证明自己无过错,这里的逻辑是有违约及有责任,违约责任的构成仅以不履行为要件,被告对于不履行有无过错与责任无关免责的唯一可能性在于证明存在免责事由不履行与免责事由属于客观事实,其存在与否的证明和相识推断相对简单,而过错属于主观心理状态,其存在与否的证明和推断相对困难因此实现严格责任原则可以便利裁判,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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