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三者险中以配偶关系为免责事由合法.doc
8页浅谈三者险中以配偶关系为免责事由合法摘要:在保险行业中,将被保险人的配偶排除在 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已成一大惯例对此,司法界与法学界 都有不同的看法因此,本文从审查免责条款的合法性出发, 探讨这一免责条款的合法性所在关键词:三者险免责条款 配偶关系一、问题的提出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 允许的驾驶人员在适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 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 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随着三者险普及率的提高,由三者险引发的纠纷也就此 不断增加以笔者供职的基层法院为例,仅2013年上半年 就受理了涉及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纠纷27件,已占半年度受 理保险案件总数的77. 78%,比去年同期上升了 25. 15%o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 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的出台,使得以往在司法实务中较易引 发争议的问题,都有了相对明确的裁判标准但是,随着纷 繁复杂的案情变化,三者险案件的争议焦点已不仅仅局限于 “第三者”的定位问题比如:在笔者审理的一起保险合同纠纷中,原被告双方 对于三者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 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不予理赔的免责条款就发生了争 议。
原告认为:“虽然,保险公司已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说 明义务;但在事故发生前,第三者的身份并不确定因为受 害者系被保险人的配偶,就此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是 对被保险人主要权利的排除,有失合同的公平性因此,该 免责条款属霸王条款,不应生效但被告认为:“保险公 司设立该条款的初衷在于免除道德风险,防止骗保情况的发 生;且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应当然 有效"因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履行都已明 确;因此,该免责条款是否生效,实际已转变为“以配偶关 系为免责事由”的这一条款内容的合法性问题二、审查免责条款合法性的出发点不可否认的是,在通常情况下,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 纷时,往往倾向于保护相对弱者的一方即被保险人(投保 人),以平衡其与相对强势的保险公司之间的地位差,显示 司法的公平性因而,法院在审查免责条款的合法性时,都 较为“严苛”;这也导致一些确实“不法”的免责条款在司 法实务中遭到法院的否定另一方面,被保险人也开始利用 这一特殊情势,在庭审中,屡屡以“霸王条款”之名否定双 方已定的合约但笔者以为:保险追根溯源还是人类抵御自然灾害和意 外事故的共同行为,因此,作为唇齿相依关系的保险公司与 投保人、被保险人都应共同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实现保 险的最终目的。
一)尊重保险合同的约定从保险制度的特征以及现代社会的经济合理性看,保险 合同的格式化条款有其存在的必要性法院并不能因为保险 合同的格式条款,而当然否定其合法性因为,保险合同中 需要平衡的利益主体已远远超越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范畴, 直接将公共利益包括在内[1]而三者险作为商业险,其设定的本意就与交强险有着质 的区别作为强制责任保险性质的交强险,其设立的宗旨侧 重于对受害者的保护,确保受害者获得保障,"没有理由让 受害人从承保人处获取的权利取决于被保险人的行为是故 意还是过失的 [2]基于交强险的强制性与基础性,扩大 其保险的覆盖面,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当然要比商业险宽泛的 多相较而言,商业险则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理当 贯彻私法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订立保险合 同,以及订立何种保险合同[3]作为体现合同自由原则的 商业保险合同,理论上,当事人可以选择投保或不投保,保 险公司可以选择承保或不承保,并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的前提下,设定免除自身风险的条款和繁杂的理赔程序因 为“三者险”设定的本意就是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赔偿 责任的损失,而不是将所有的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被保险 人完全不受损失。
同时,作为经营性企业的保险公司,其设立带有一定的 社会性意义:通过经济补偿和社会保障维护社会安定,因而 天然的需要承担部分社会责任但我们并不能就此完全否定 保险公司作为企业的营利性本质[4]令其过多的负担社会 性责任,压榨其利润空间,反而可能导致其退出保险市场, 造成两败俱伤的后果此外,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均经过保监会的审核或备 案,对于高度专业化的金融监管行为,司法不宜过度涉入 因此,法院在审查三者险免责条款的出发点之一就是要尽量 尊重保险合同本身的约定,以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与金融自 由二)适当保护被保险人(投保人)正如江朝国先生所说:“绝大多数之共同条款使用人皆 未能把持超然之地位,唯以契约自由之美名,利用其丰富之 经验及可使用之人力制定出只保护自己之条约 [5]因此, 在尊重合同约定的同时,我们也必须正视:保险公司与被保 险人(投保人)之间的专业知识差、信息差知识与信息结 构的不完整、不对称,成为了保险公司强势地位的优势所在 因而,法院在不违反保险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比如:条 款约定内容模糊或发生歧义时,法院就应适当倾斜于保护被 保险人(投保人)的利益,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投保人) 一方的解释;借此平衡双方的地位差,尽力克服格式条款的 弊端,刺激保险市场的良性发展。
三、配偶关系的特殊性关于“被保险人家庭成员不予理赔”的条款并非某家 保险公司的特别约定,而是以保监会的基本条款为蓝本,通 行于整个保险行业的惯例,甚至是国际惯例该条款的本意 是为了避免被保险人为了骗取保金,而与其家庭成员相互串 通,故意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为了防范一定的道德 风险,保险公司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三者险的 赔偿范围之内但在法学界,一些学者对此持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 为:意外伤害保险毕竟属于任意险,并非每个被保险人的家 庭成员都会投保如果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三者险 之外,而加害人又无力为其医治,这些家属就会面临生命的 危险,保险的人文关怀也无从体现[6] 而笔者的观 点是:有必要对家庭成员的构成进一步细化,即配偶关系有 着区别于其他亲属关系的特殊性一)赔偿请求权的存在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的规定,配偶之间只有因“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因此,在交通事故中,倘若加害 人与受害人之间存有配偶关系,则受害人是否能以侵权为由 起诉加害人,缺乏法律层面的依据。
同时,在伦理观念的影响下,在婚姻关系存续的期间, 受害人也不可能向其配偶请求损害赔偿因此,笔者认为: 在侵权这一基础法律关系的层面,配偶之间就不享有损害赔 偿请求权二)财产混同的现实无论是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还是社会现实中的 普遍情形,在我国,配偶之间的财产大多处于混同的状况 因此,即使保险公司能够对配偶中的受害方进行赔付,从而 获得向配偶另一方进行追偿的权利,则最终结果就是配偶中 的加害方用配偶的共同财产赔偿给了配偶中的受害方而这 显然是没有实际意义的综上,笔者认为:无论是从道德风险的防范,还是从法 律基础关系及权利实现等方面考虑;在保险公司已尽说明义 务的前提下,应尊重保险合同本身的约定,确认在三者险中 以配偶关系为免责事由是合法合理的注释:[1] 刘振.关于保险条款性质的重新界定及传统审判思 维的相应调整一一沿着与格式条款说不同的思路展开[J]. 南京大学法律评论(春季号),2004: 109.[2] Clarke, MalcolmA,著•何美欢,吴志攀,等译.保 险合同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664.[3] 谢文明.第三者责任险中交强险与商业性第三者险 关系问题研究[D].湖南大学法律硕士学位论文,2008: 4.[4] 张艺馨.保险公司营利性研究[D].吉林大学硕士学 位论文,2011: 6.[5] 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3&[6] 应倩.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之“第三者” [J]. 法制与社会,2011 (8): 91.参考文献:[1] 刘振.关于保险条款性质的重新界定及传统审判思 维的相应调整一一沿着与格式条款说不同的思路展开[J]. 南京大学法律评论(春季号),2004: 109.[2] Clarke, Mai co 1mA,著.何美欢,吴志攀,等译.保 险合同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664.[3] 谢文明.第三者责任险中交强险与商业性第三者险 关系问题研究[D].湖南大学法律硕士学位论文,2008: 4.[4] 张艺馨.保险公司营利性研究[D].吉林大学硕士学 位论文,2011: 6.[5] 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38.[6] 应倩.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之“第三者” [J]. 法制与社会,2011 (8): 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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