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保人书面放弃索赔保险人仍应承担保险责任.doc
4页保人书面放弃索赔保险人仍应承担保险责任 【案情】 原告:安某某被告:葛某某、淮南市宇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 2008年7月24日,葛某某驾驶货车撞到正常行驶的安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造成安某某受伤和拖拉机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安某某无责任安某某受伤后花去医疗费用3027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某某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用30278元,其余费用丁某某拒不支付 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丁某某,法定登记车主为淮南市宇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南宇顺运输公司),葛某某系丁某某雇佣的驾驶员2008年12月10日,丁某某以淮南宇顺运输公司(丁某某)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凤阳县支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12月18日至2009年12月17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中载明被保险车辆的车主为淮南宇顺运输公司2009年3月,被告丁某某向财保凤阳县支公司申请赔付医疗费时承诺:本案仅就伤者安某某的医疗费部分按贵公司条款规定进行索赔,放弃其他部分的索赔权利。
财保凤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项目下向丁某某支付医疗费赔偿款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目下支付医疗费赔偿款14050元2009年7月8日,安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丁某某、葛某某、淮南宇顺运输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6114元,财保凤阳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财保凤阳县支公司辩称,1、公司已经履行了赔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丁某某向公司提出医疗费理赔申请时,承诺放弃其他部分的索赔权利2、本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原告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本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费用 【审判】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凤阳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强制保险,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因此,被保险车辆在强制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人应当依照该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保险人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
投保人丁某某对财保凤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项目下的承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其承诺不具有法律效力;财保凤阳县支公司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保险车辆车主是淮南宇顺运输公司,故丁某某未经被保险人淮南市宇顺运输有限公司的授权和同意在商业险项目下对保险公司的承诺不具备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法院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安某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945元,赔偿原告安某某直接财产损失915元,两项合计48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安某某各项损失14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宣判后,在法定期间内原告和被告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关于承诺书的效力 本案丁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交付保险费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财保凤阳县支公司是与投保人订立合同,收取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保险人丁某某在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中载明被保险车辆的车主为淮南宇顺运输公司淮南宇顺运输公司即是保险事故在其财产上发生而受到损失时享有向保险人要求赔偿或给付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上述规定,在受害人安某某的经济损失确定后,应由被保险人淮南宇顺运输公司申请保险人财保凤阳县支公司向第三人安某某直接赔付丁某某在支付了受害人的医疗费后,应以被保险人淮南宇顺运输公司的名义并取得该公司授权后向保险人财保凤阳县支公司申请赔付医疗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依照该法规定的精神,被保险人只能就其已经支付的受害人的经济损失部分向保险人申请赔付,不能就未向受害人支付的款项申请保险人赔付。
投保人丁某某未取得被保险人淮南宇顺运输公司的授权而单方面向保险人财保凤阳县支公司承诺:“本案仅就伤者安某某的医疗费部分按贵公司条款规定进行索赔,放弃其他部分的索赔权利首先,丁某某作为申请赔付的主体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其次,本案被保险人只有代替受害人申请保险人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的权利,而不能未经受害人同意放弃受害人向保险人理赔的权利因投保人丁某某的书面承诺分别行使了被保险人淮南宇顺运输公司和受害人安某某的民事权利,而其承诺行为未经淮南宇顺运输公司和安某某的授权,故其承诺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关于交强险的赔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的责任承担不需考虑事故第三人有无过错,只要保险车辆与事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即应赔偿本案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作为保险人的财保凤阳县支公司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的规定,先行向受害人赔偿其经济损失财保凤阳县支公司辩称该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原告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拒绝赔付的观点违背了国家建立强制保险制度的目的。
因为交强险不仅具有分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风险的功能,而且兼具社会救济的保障功能,交强险不仅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而且有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监会《交强险理赔实物规程(2008版)》第六节直接向受害人支付赔款的赔偿处理规定:“发生受害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保险人可以受理受害人的索赔:(三)被保险人死亡、失踪、逃逸、丧失索赔能力或书面放弃索赔权利本案被告财保凤阳县支公司仅就交强险项目下的医疗费部分进行了赔付,受害人有权依照《交强险理赔实物规程(2008版)》第六节的规定,直接向财保凤阳县支公司申请索赔交强险项目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金(包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损失 三、关于受害人权益的保护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体现的是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基本保障,同时,突出“以人为本”的特点。
本案投保人向保险人书面承诺放弃除医疗费以外的其他索赔,损害了受害人的利益财保凤阳县支公司以投保人的承诺作为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保险人和投保人有恶意串通损害受害人利益之嫌投保人的承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该承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作者:凤阳县法院 马继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