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在民事纠纷中的司法适用机制比较研究.doc
14页宪法在民事纠纷中的司法适用机制比较研究在传统上,宪法是用來对抗国家、防御政府的,所以宪法在诉讼中一般貝用来作为违 宪审查的依据,也就是说,宪法只在宪法诉讼中适用然而,进入20世纪特别是在二战 后,“随着资木主义发展的高度化,社会中出现了很多像企业、劳工组织、经济团体、职 能团体等那样的拥有巨大势力、类似国家的私团体,产生了威胁一般国民人权的事态另 外,晚近时期随着城市化、工业化的进展所产生的环境公害、信息社会下大众传媒对隐私 权的侵害等也时有发生,并成为重大的社会问题于是,是否有必要针对这种社会性权 力所施加的人权侵害来保护国民的人权,也便成为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美国、徳 国等西方一些主要国家的宪法开始应用于传统的私人纠纷领域,特别是在民事纠纷的诉讼 中适用众所周知,美国是英美法系的代表,血德国是大陆法系的代表,而且美国和德国 是西方世界宪法实施最好的两个国家为此,本文拟以美、德两国宪法在民事纠纷中的司 法适用机制作一番比较,以探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一、美国宪法在民事纠纷中的司法适用机制美国把宪法适用于私人纠纷的做法是,将一些私人行为视为“国家行为” (State Action,也有学者将此翻译为“政府行为”)而进行违宪审查,亦即将违宪审查的对象扩 大到政党和企业等私人团体。
美国法院最早将宪法适用于私人行为的司法实践,是1944年的史密斯诉奥莱特 (Smith V. Alhvright)一案史密斯是美国徳克萨斯州的黑人公民1940年美国民主党 举行初选,史密斯为了行使自己的选举投票权,向德州半地的投票所索取选票,但遭到投 票所工作人员奥莱特的拒绝,理由是民主党曾在1932年召开全国代表大会时通过一项决 议,将该党党员限于白色人种,而史密斯是黑人,所以没有权利参与白人团体的选举史 密斯诉至法院,最后上诉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44年,联邦最高法院作出最终判决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虽然实行歧视措施的政党屈于私人机构,但实际上只有州政府才能控 制选举,民主党的初选是国家行为的委任,其具有“国家行为”的特征徳州法律信任政 党去决定初选参与人的资格,并任由它实行种族歧视这是第15条宪法修正案意义上的 国家行为合众国是宪政民主国家,其宪法授予所有公民参与官员选举的权利,不受任何 州基于种族的限制这项被授予人民的选举机会,不能因各州允许私人组织在选举中实行 种族歧视而遭到废弃如果宪法权利可以被如此间接地剥夺,那么它们就失去了实际价值 由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作出最终判决:徳州民主党的初选违反了联邦宪法第15条修正 案关于“合众国或任何一州不得因种族、肤色或以前的奴隶身份而否认或剥夺合众国公民 的选举权”的规定,应屈无效。
由于早在1935年“初选缺席选票案”中,对于德州民主 党拒绝给黑人提供县级官员的初选缺席选票的行为,联邦最高法院还认为政党属于民间“自愿组织”,因而民主党的行为不具备“国家行为”的特征,而且此前联邦最高法院一 直对“国家行为”作严格解释,不赞同宪法适用于那些实质与国家行为儿乎无界的“私人 行为”,所以可以说1944年史密斯诉奥莱特一案是美国宪法适用于私人行为的里程碑自1944年以后,虽然包括联邦最高法院在内的美国联邦各级法院对于宪法适用于私 人行为的态度仍有反复,吋松吋紧,甚至前后矛盾,但总的趋势是宪法适用于私人行为的 案件越來越多,适用的领域越來越广泛概括起來,美国宪法适用于被视为“国家行为” 的私人行为主要有以下两大类:(一)有国家权力介入的私人行为有国家权力介入的私人行为,可分以下几种情形:1. 国家提供公共设施的私人行为不管政府出于什么Fl的,将国家所有的体育场、游 泳池、公园、楼房或停车场等公共设施出租私人经营,如果承租的私人或团体有歧视行为, 其经营行为通常会被法院认为属于“国家行为”而判决违宪例如,在1948年伯顿诉威 尔明顿停车管理处一案小,一家开设在特拉华州威尔明顿一座不靠街面的停车楼里的私人 饭店,仅仅因为伯顿是黑人血拒绝向他提供食物和饮料。
停车楼属于特拉华州的一个政府 机关威尔明顿停车管理处所有和经营,饭店是管理处的承租人们顿认为拒绝为其服务的 行为剥夺了宪法第14条修正案平等保护条款赋予他的权利,诉至法院但州最高法院未 支持其请求于是,他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认为,饭店所在的大楼及附近 的停车场均为政府所有和管理及维修,政府与饭店之间形成实质上的互利互惠关系,政府 介入和牵连的程度己足以使私人饭店的行为不能被认为是“纯粹私人行为”,它已经转化 为国家行为而属于宪法第14条修正案的适用范围,因此撤销了特拉华州最高法院的判决2. 取得政府核发执照的私人行为在世界各国,私人开展经营活动都须事先向政府申 请核发执照,然后才能开始正式对外营业有趣的是,有时美国法院竟因政府核发了营业 执照而认为国家公权力已介入私人行为,进而认定有关私人行为具有“国家行为”的特 征,应受到违宪审查例如,在 1970 年 Seidenberg v. Mcsorley, s Old Ale House 和 1972年Bennett v. Byer s Chop House, Inc.这两件案件中,前者涉及纽约市一家著名 专供男士消遣的酒吧,后者则涉及一家附设酒吧内部的餐厅,它们都规定在每星期特定的 期间拒绝女性顾客。
为然,二者都先从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取得了经营酒吧的营业执照美 国联邦地方法院却由此认为它们拒绝女性顾客的行为构成国家行为,有违宪法上的平等 权,应属违宪3. 接受国家财政补助的私人行为例如,在1945年Kerr v. Enoch Pratt Free Library 一案中,美国联邦第四上诉法院判决认定该家几乎全由政府资助的私人图书馆所为的种族 歧视行为属于“国家行为”,而应受宪法的规范4. 受政府管制的私人行为例如,在1952年Public Utilities Commission v. Pollak 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民营公交车内播放广播节H, “强制”乘客接听的事实,已违 反乘客的言论自由其主要理由是,由于民营公交车的经营须受半地政府的普遍监督和管 制,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对乘客抱怨所作的特定调查行为,使民营公交车播放广播节FI的行 为转化成“国家行为”,而应受到宪法第一•条修正案保障人民言论自由的规范又如,在 1972年穆斯会馆诉艾尔维斯案(Moose Lodge No. 107 v. Irvis)中,穆斯会馆是宾夕法 尼亚州一家在私人建筑里的私人俱乐部,该俱乐部根据其章程拒绝为黑人艾尔维斯提供服 务。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尽管该俱乐部的酒类销售执照系由该州酒业局颁发的,然而这并 不足以使该俱乐部的歧视行为转化为“国家行为”,但是由于政府要求私人俱乐部必须遵 守其章程和其他内部规定,这就使得该俱乐部的私人歧视行为转化为“国家行为”,并违 反了宪法第14条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5•由法院强制执行的私人行为例如,在1948年Shelley v. Kraemer案件中,在一 地区内居住的一些白人为了阻止黑人迁移到本地区,白人之间签订了契约,规定不得把土 地出卖给白人外的人(包括黑人和其他有色人种)但后來其中一名签约者把土地出卖给黑 人Shelleyo于是,其他签约者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收回其土地所有权第一审法院驳回了 请求,但州最高法院改判原告胜诉为此,Shelley以宪法第14条修正案的“法律的平 等保护”为依据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诉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该案中白人Z间签订 的私人契约是以合意为基础签订的,并不侵犯宪法第14条修正案保障的平等权利,不存 在违宪问题,但由州法院强制执行该私人契约的“司法的执行” (Judical enforcement) 却属于国家行为(State action),受宪法调整,其行为侵害了宪法修正案第14条规定的 权利,因而撤销了原判。
二)私人承担公共职能的行为私人承担公共职能的“国家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 •政党的预选行为除前面所介绍的1944年史密斯诉奥莱特案Z外,又如,在1947 年Rice v. Elmore -案中,美国联邦第四上诉法院判决认为,南卡罗林那州民主党的预 选行为存在“国家行为”,因为政党所承担的功能极为重要并且特殊,故不应将其视同私 人的俱乐部,它实系国家纽织的一部分,理应受宪法规范的约束再如,在1953年Terry v. Adams ―案中,德州民主党组成私人团体Jaybird Democratic Association进行党内 预选前的“初选”,虽然黑人可在党内预选和正式普选时投票,并可竞选,但在“初选” 阶段受限然而,在实际上,在“初选”阶段获胜者,通常即为党内预选及全州普选的成 功者联邦最高法院以八比一的悬殊票数认定“初选”阶段的歧视行为己非纯属私人行为 的范畴,应一同适用宪法的规范2•私有公共场所的管理行为例如,在1946年Marsh v. Alabama 一案中,阿拉巴马 州的一个小镇屈于一个私人造船公司所有,除了屈于私人所有外,它具备一个美国其他小 镇所具有的一切特征,住宅区、商业区等都很完备,并且还雇用了一个警察。
血rsh在该 小镇里散发有关宗教的传单,遭到警察的警告和制止血rsh予以反抗,于是她被逮捕, 并以擅自闯入他人领地为由被判有罪Marsh以该小镇的行为侵犯其宪法所保障的表达自 由和宗教信仰自由为由,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要求撤销州法院的判决联邦最高法院认 为,私营小镇的所有权并不是绝对的,半它承担了一定的公共职能后,就应为受到宪法的 适肖限制,因此支持了 Marsh的诉求3.职业团体的组织行为例如,美国联邦第四上诉法院在1966年Hawkins v. North Carolina Dental Society —案,判决北卡罗林那州全由白人牙医组成的“牙医学会”所 作的拒绝黑人牙医入会的行为,违反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的规定因为该州法律规定,主 管牙医事务的委员会的全体六名委员均须由该学会选任,其他卫生主管机关亦须由该学会 选任代表参与各类医药行政,该学会享有此种几乎是独一无二选任“公务员”的特权,这 使其具有“公共功能”,故应适用“国家行为”原则又如,Adams v. Miami Police Benevolent Association, Inc.—案,“迈阿密警察仁爱协会”由该市白人警察组成,拒 绝黑人同事入会,但其对外均只以“警察”称之,它可参与有关警察政策的拟定,它乂是 争取警察权益吋的代表,警察局亦对其提供若干设施的便利,而且这些都得到了市警察局 的同意和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美国联邦第五上诉法院认定该协会的行为构成“国家行 为”,应适用宪法的规定二、德国宪法在民事纠纷中的司法适用机制在徳国,最早将宪法适用于普通诉讼中去的是联邦劳动法院从1954年起,徳国联 邦劳动法院在一连串的劳动关系纠纷案件中直接适用了宪法德国联邦劳动法院认为,宪 法上那些重要的基本权利规定不仅可以对抗国家,血且是社会生活的秩序原则,对私人Z 间的法律关系,具有直接的意义因此,所有私法的协议和法律行为,都不能与宪法相抵 触,都要受到宪法所宣示的价值的拘束其中,最为著名的是“单身条款案”1957年5 月10日,徳国联邦劳工法院在该案的判决中认为,雇主以契约规定雇员维持单身的条款, 违反了德国基本法关于婚姻权(第六条第一项)、人性尊严(第一•条第一项)以及人格发展权 (第二条)的规定,不适为地限制并侵犯了雇员基于宪法的基本权利,这些合同限权条款是 无效的,故判决以雇员结婚为雇用合同终止条件的雇用合同无效在该案中,德国联邦劳 动法院还明确强调:并不承认民事法的独立性能够脱离宪法的基本权利体系而存在,因为 民事法是受到宪法所预期的基本价值体系所拘束,故民事法不能被视为宪法外Z物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则从1958年起在一些案件的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