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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拟法庭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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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C.1181546 江苏苏州中院判决赵林元诉戴双根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第三人参与债务的责任认定 裁判要旨 对于第三人参与债务的情形,在债权人未明确表示放弃对债务人的追索权或者未更加商定的处境下,不宜推定债权人对民事权利举行放弃,债务人依旧应当承受债务履行责任 案情 2022年6月1日,被告戴双根向原告赵林元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人戴双根向出借人赵林元借款200万元,承诺于2022年12月1日归还全体本金,利息以月息1.5%计息当日,赵林元通过银行将200万元款项汇入戴双根的银行账户嗣后,戴双根连续通过银行转账向赵林元支付借款利息13.5万元 2022年11月22日,赵林元与被告戴双根、陆丽明、朱永磊签订《声明》一份,载明:“今朱永 磊、陆丽明向赵林元关于200万元借款及还款事宜作如下承诺:利息每月按时以3万元支付;关于赵林元200万元贷款到期,朱永磊、陆丽明于贷款到期5日前打到赵林元贷款账户上,同时赵林元承诺贷款续贷持续贷给朱永磊、陆丽明,使用至3个月满(务必在12月10日前打到赵林元账户)。

      朱永磊、陆丽明在“声明人”处签字,戴双根在“中间人”处签字,赵林元签署“同意”《声明》签订后,三被告均未支付任何款项 赵林元诉至法院,苦求依法判令被告戴双根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在庭审中,赵林元确认在本案中不追究朱永磊、陆丽明的付款责任,但留存诉权戴双根认为,借贷关系是发生在赵林元与朱永磊、陆丽明之间,其只是中间的介绍人陆丽明认为,借贷关系是发生在赵林元与戴双根之间,与其无关朱永磊对原告看法无异议 裁判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条》的出具、款项的交付,以及按约支付利息行为与出借人、借款人主体身份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赵林元与戴双根之间就200万元存在借贷关系朱永磊、陆丽明签署《声明》的行为对于戴双根向赵林元所负的债务构成了债务参与《声明》对于戴双根的付款责任是否免除未作明确商定,应当推定为不免除债务人戴双根的付款责任为宜,应由戴双根、朱永磊、陆丽明负返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损失的共同付款责任赵林元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追究朱永磊、陆丽明的付款责任,系其正值的权利选择,法院予以确认法院判决:戴双根返还赵林元借款200万元,并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

      一审判决后,戴双根不服,提起上诉 2022年12月19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赵林元与戴双根之间就诉争的200万元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戴双根出具了一份内容明确、金额及利息计算确定的《借条》,赵林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戴双根交付了200万元,且戴双根事后按约支付了几期利息计13.5万元上述《借条》的出具、款项的交付,以及按约支付利息的行为与出借人、借款人主体身份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就200万元存在借贷关系 2.朱永磊、陆丽明签署《声明》的行为如何定性 朱永磊、陆丽明签署《声明》的行为对于戴双根向赵林元的债务构成了债务参与债务参与,又称并存的债务承受,是指第三人参与到债务人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承受共同债务责任的行为通常来说,主要有三种情形: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形成三方协议;第三人与债务人形成双方协议;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清偿债务人所负债务,但是不变更合同的内容、不免除原债务人的清偿义务的债务承受方式。

      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构成债务参与应当以相应证据材料内容所要表达的真实意图为根基,并结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举行综合认定 本案中,其一,从文字表示看《声明》明确:“今朱永磊、陆丽明向赵林元关于200万元借款及还款事宜作出如下承诺:利息每月按时以3万元支付??”从其意思表示可知,朱永磊、陆丽明对于戴双根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及还款期限是明知的,仍承诺每月按时支付3万元利息同时,为了能够持续贷款,朱永磊、陆丽明还承诺于商定时间将款项打到原告指定的账户上,可以合理推断出,其签署《声明》主动参与债务的目的是为了能够在借款到期后能持续使用相应的款项,由戴双根做中间人其二,从意思表示看朱永磊对于应向原告负有归还本息的责任予以认可;陆丽明认为其与朱永磊只是对于戴双根向原告借款的利息承诺举行代为清偿综上,可以认定朱永磊、陆丽明的行为构成了债务参与,陆丽明只是代为清偿利息的看法,不符合通常理解规律,不予认定 3.戴双根的付款责任是否免除 在司法实践中,第三人参与债务,通常会对第三人的履行责任举行商定,而对债务人的履行责任多不作商定或者商定不明对于原债务人的债务是否免除,争议很大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法理及有关规定,民事权利的放弃务必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及当事人有更加商定的处境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不宜在无明确商定或者法律无更加规定的处境下,推定当事人对权利举行放弃。

      债权人没有明确表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应当视为不免除债务人的债务,第三人参与债务的行为构成了债务参与债务参与与债务转移不同,债务参与不免除债务人的债务责任,债务转移那么将债务转移至第三人,债务人自转移生效之日起不再承受债务本案中,戴双根作为“中间人”在《声明》上签字,但《声明》对“中间人”的概括意义未作明确表述,也未明确表示免除戴双根的债务,因此,应当认定为不免除戴双根的付款责任,由戴双根、朱永磊、陆丽明承受共同付款责任,责任性质为互为连带责任 本案案号:(2022)相民初字第0033号,(2022)苏中民终字第1250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王 刚 案例二: 同济大学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上诉案 Tongji University v. Trademark Appeal Board of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Industry & Commerce 【案由】行政 —> 行政管理范围 —> 行政作为 —> 商标 行政 —> 行政行为种类 —> 行政裁决 【审理法官】刘辉,周波,陶钧 【审结日期】2022.08.07 【案件字号】(2022)高行终字第703号 【文书性质】判决书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责任情节】合法,行政判决 【审理程序】终审 【核心术语、争议焦点、案例要旨】 (这片面内容由北大法宝编写) 核心术语:注册商标,有名商标,撤销 争议焦点:1.行为人注册他人未注册的有名商标的,商标局是否可以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撤销? 案例要旨: 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坑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值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苦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而《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是关于遏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标志、商品性状的规定由此可见,该条款针对的是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阻力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是撤销商标注册的十足事由而行为人注册他人未注册的有名商标的,仅仅进犯了特定民事主体的权益,并未进犯公共秩序、公共利益以及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所以,商标局不成以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撤销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C.875109 同济大学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高行终字第7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同济大学 法定代表人裴钢,校长 嘱托代理人刘晓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嘱托代理人苗贵娟,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 法定代表人陈安民,院长 嘱托代理人但炼 上诉人同济大学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一中知行初字第7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22年3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举行了审理上诉人同济大学的嘱托代理人刘晓海,原审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简称同济医院)的嘱托代理人但炼到庭加入了诉讼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加入诉讼,本院依法举行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1997年11月28日,同济医科大学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1241983号“同济”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于1999年1月21日被核准注册,后经核准转让于同济医院2022年3月11日,同济大学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2022年8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22]第21211号《关于第1241983号“同济”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21211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查明的事实可知,同济医科大学作为高等院校,其在“学校(教导)”等服务上将其学校名称中的字号片面注册成为争议商标,具有合理理由,因此同济大学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因而本案所涉争议申请不受五年争议期限限制的看法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同济大学并未举证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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