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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课件3-北京电大密云分校.ppt

55页
  • 卖家[上传人]:tian****1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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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婚 姻 家 庭 法,3,第八章 亲权与亲子关系,教学主要内容和要求: 了解:亲权的历史沿革;古代亲子关系的种类 理解:亲权的概念和特征;现代亲子关系的种类 掌握: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继父母继子女;亲权的法律效力一、亲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上具有管教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亲权是基于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权而产生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亲权的法律特征: 1、亲权是基本的身份权; 2、亲权以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为目的; 3、亲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专有的权利和义务; 4、亲权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不能任意抛弃二、现代亲子关系的种类: 1、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 2、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 包括,,养父母子女关系 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第二节 婚生子女,一、婚生子女的概念 婚生子女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亲子关系的推定、否认制度及非婚生子女的准正、认领制度 有婚姻关系男女与子女间的亲子关系的确定适用亲子关系推定和否认制度 无婚姻关系男女与子女间的亲子关系的确定则依赖于认领制度来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一)子女的准正 准正,是指因父母结婚或法官宣告而使婚外所生子女取得亲生子女资格的制度,从而确定父母子女之间的亲子关系。

      (二)子女的认领 子女的认领,是指父母承认非婚姻关系内出生的子女的为自己的子女的行为子女的认领,一般是在无法准正的情况下发生的认领有两种形式:自愿认领与强制认领二、父母与子女的权利义务 我国婚姻法对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 1、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相关司法解释: 第20条 婚姻法第21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21条 婚姻法第21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2、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4、父母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5、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的再婚自由第三节 非婚生子女,一、非婚生子女的概念 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

      二、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和认领,三、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我国婚姻法第25条规定: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四节 继父母子女,因父母一方死亡或离婚而再婚所发生的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关系,虽然不是自然血亲关系,但法律确认其权利义务关系与亲生父母子女关系相同婚姻法第27条规定: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第五节 亲权的法律效力,一、共同亲权原则: 未成年子女的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亲权人,亲权应由父母双方共同行使 集中特殊情形下的侵权主体的确定 参书 P220,二、亲权的内容 (一)人身方面的亲权 1、子女的姓氏权 2、居、住所指定权 3、惩戒权 4、法定的代理权和同意权 5、子女返还请求权,(二)财产方面的亲权 1、法定的代理权和同意权 2、管理权 3、使用收益权 4、处分权,思考题: 1、亲权的法律特征是什么? 10分 2、财产方面的亲权有哪些_____ a.法定代理权和同意权 b.管理权 c.使用收益权 d.处分权,abcd,第九章 收 养,,第一节 概述 一、收养的概念和意义 1、收养的概念 指公民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法律行为。

      收养人又称为养父母,被收养人又称养子女,监护人、社会福利结构又称送养人特征: (1)收养是一种法律行为 (2)收养是身份上的行为 (3)收养是变更亲属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 (4)收养不能发生于直系血亲关系之间 (5)收养关系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 内容是产生拟制血亲的法律行为 (6)形式上,须履行法定的程序二、我国收养制度的原则 1、平等自愿原则 2、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原则 3、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4、不违背社会公德原则 5、不违反计划生育原则,收养的意义 收养制度作为家庭关系产生一种方式,在现实生活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其意义有以下四个方面: 1、可以使丧失父母的孤儿、因特殊原因不能与父母共同生活的子女,在养父母的培养教育之下,享受家庭的温暖,得到健康的成长 2、通过收养,使那些没有子女或丧失子女的人,在感情上得到慰藉,心理上得到满足,使养父母在晚年时老有所养,充分享受天伦之乐,3、目前,由于我国经济尚不够发达,社会福利机构相对有限,因此,公民之间的收养行为,可以减轻国家的经济负担,使社会问题得到有效的解决,从而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 4、收养制度是亲属制度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在任何类型的社会里,都有与其经济制度相适应的收养制度为其服务。

      通过收养,宏扬了社会成员间相互扶助的道德风尚,实现幼有所育,老有所养,完善了家庭关系,对促进社会主义的安定团结和精神文明建设有着积极的意义第二节 收养的成立,一、收养成立的条件 1、被收养人的条件 《收养法》第4条规定: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1)丧失父母的孤儿 (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儿童,,这里的“孤儿”是指父母死亡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弃婴和儿童”是指被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丢弃而脱离家庭或监护人的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2、送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收养法》第5条 (1)孤儿的监护人 为保护孤儿的合法权益,《收养法》对监护人送养孤儿作了必要的限制性规定:“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此处所称的“有抚养义务的人”,就是指孤儿的有监护能力和抚养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2)社会福利机构 社会福利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所兴办的慈善机构如社会福利院等那些因父母死亡、其他亲属又无力抚养的孤儿或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由社会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当收养人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自愿收养由福利机构抚养的孩子时,社会福利机构即可成为送养人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这种义务在通常情况下是不能免除的,但如果父母确有特殊困难(如重疾、高残、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等情况)无力承担抚养义务,法律允许生父母将子女送养他人依《收养法》的规定,生父母送养子女时,无论双方是否离婚,都须共同送养;除因生父母一方下落不明或查找不到时,才允许单方送养;生父母一方死亡的,生存方可单方送养还需强调一点,这样的父母不能以送养后无子女为理由而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收养法》还进一步规定,当存在下列情况时,公民或社会组织不得作为送养人: 第一,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二,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第三,在配偶一方死亡后,死亡方的父母要求优先行使抚养未成年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权利,生存方不能将该未成年人送养。

      3、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收养法》第6-9、14条规定 (1)无子女 基于《宪法》和《婚姻法》关于计划生育的要求,这里的收养人无子女,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因不愿生育或不能生育而没有子女,或是因所生子女死亡而失去了子女,或是指收养人因无配偶而没有子女的情况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为了保证被收养人的健康成长,对收养人抚养、教育能力的要求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收养人应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 第二,收养人有保证被收养人成长的物质条件 (3)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即没有影响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4)年满30周岁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5)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二、特殊收养成立的条件 基于收养关系主体身份的多样性,从有利于收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正常发展的需要出发,《收养法》对一些特殊情况下的收养条件,也相应作了特殊规定 1、 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相差40周岁以上。

      2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的,我国《收养法》第7条规定:“年满30周岁的无子女的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4条第3项、第5条第3项、第9条和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对于此条规定,应从以下方面去理解: (1)收养的对象,仅是指自己兄弟姐妹,或者是堂、表兄弟姐妹之子女,因收养的人具有特殊性,因而被收养人可以是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也可以是生父母有能力抚养的子女;或者送养人可以是有能力抚养子女的父母,也可以是没有能力抚养子女的父母 (2)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具有血缘联系,但这种收养与旧中国的立嗣有着本质的区别 (3)规定可不受“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那么,很可能出现收养成年人的问题,即,凡是收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之子女的,被收养人可以是成年人3、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弃婴和儿童 《收养法》规定: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收养由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按此规定,有子女的收养人亦可收养本款中所列举的被收养人,收养一名或数名均可 4、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收养 《收养法》第14条规定:“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的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二、收养的程序 1、订立收养协议 2、收养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登记机关,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成立 3、一方要求公证的,应当办理公证三、收养成立的效力 收养成立的效力,是指收养关系成立后所产生的一系列民事法律后果依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成立后,会形成如下效力: 1、养父母与养子女间产生拟制直系血亲关系; 《收养法》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2、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形成法律拟制的直系或旁系血亲关系; 《收养法》第23第1款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法律规定3、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权利义务关系消除; 《收养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4、关于养子女的姓氏 《收养法》第24条规定:“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法律的这一规定,属任意性规定,即不强制要求养子女必须改变姓氏,但现实生活中,养子女随生父母姓的现象并不多见三、收养的无效 为了确保法律的严肃性,《收养法》在肯定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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