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无行为则无犯罪.docx
5页论“无行为则无犯罪”【摘要】行为是刑法的基础,“无行为则无犯罪”这一法律格言广为流传,表明行为对于犯罪成立的决定意义马克思曾经指出:“我只是由于表现自己,只是由于踏入现实的领域,我才进入受立法者支配的范围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 我的行为就是我同法律打交道的唯一领域,因为行为就是我为之要求生存权利,要求现实权力的唯一东西,而且因此我才受到现行法的支配然而,随着刑事立法的发展,行为的外延不断扩大,诸如持有、事态等都包括到犯罪中来在这种情况下,刑法理论上对行为概念提出了挑战关键词】 行为 持有 事态犯罪【正文】法律从其性质和功能上讲,就是调整特定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我国刑法所惩处的犯罪,首先是人的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特定的危害社会行为,是我国刑法中犯罪客观方面的首要因素,是一切犯罪构成在客观方面都必须具备的要件首先,我们要明白“行为”一词的含义在我国刑法立法中,行为的还以可以归纳为三个层次: (1) 最广义的行为,即一般意义上的行为而不论是犯罪行为与否 2)广义的行为,同犯罪行为含义相同,意指犯罪这种行为,例如我国刑法典第13 条关于犯罪定义的规定中使用的 “行为” 一词, 就是包括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在内,有机统一而构成了犯罪的行为。
(3)狭义的行为这种“行为”专指作为犯罪客观发面的要件的行为,即危害行为例如,我国刑法典第 15 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纵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其次,为了对“行为”有一个具体而科学的认识,我们有必要对行为的特征进行一个总体的认识和把握行为有以下三方面的特征:( 1)行为的主体性行为的主体性涉及行为主体的问题,它揭示了行为是“人”的行而不是其他例如,一个人为报复而放狗咬人,致被害人受伤这个案例中,我们不能因为狗的主人未和被害人有直接的冲突而是狗咬了人,就认为狗的主人是没有过错的事实上,这只不过是行为人利用了外力条件来达成自己的意愿 将一定的行为归属于人, 这是对行为概念加以理解的基本前提 行为的主体性将行为主体界定为人, 包括自然人与法人, 从而排除了人以外之物成为犯罪主体的可能性因此,行为的主体性表明只有人才具有实施行为的某种资格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 行为主体的界定标准在犯罪主体的划分上不一定起作用 如一个限制行为能力人, 即便他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却不一定成为刑事责任的承担者 行为主体只是表明一定行为的实施者,并未对行为主体有实质的内容上的限定。
2)行为的有意性是指主观意思,即行为是受意思和意志支配的,这是行为的心理因素只有在意志自由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才归类于行为人 我国学者熊选国指出: 行为的意思活动是基于行为人的自由意思, 不受任何强制, 而支配其身体为一定行为的动静 作为行为的有意性,可以把不具有主观意思的行为排除在刑法中的概念之外无意识参与作用的反射性动作 2.受他人限制或胁迫,在完全无法抗拒的情况下的机械动作 3.不可抗力引起的行为 4.睡梦中或精神错乱下的行为 5.欠缺有害性的行为,如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3)身体的动静行为的体素应当是举止行,既包括身体的举动(作为) ,又包括身体的静止(不作为) 再次,刑法上的行为在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 理解这些行为形式对于进一步了解 “无行为则无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1( 1)作为,论及行为时的主要形式 通常表现为一定的身体动作的行为,这一点通常也是行为有型性的表现, 即作为在客观上必然通动作过一定的身体外部动作表现出来 这种身体动作对外界发生影响, 并且产生一定的后果 作为一种 “不应为而为” 的情形,作为之“为”是建立在“不应为”的前提之下的,在法律上体现为对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违反。
例如,禁止杀人, 违反这一禁令杀人, 杀人就是其行为 但是应当把一般的身体动作与刑法意义上的作为加以区别,因为人的身体动作只有经过法律的规范评价才能上升为一定的作为犯罪 2)不作为,相对于作为而言,行为的一种特殊方式它主要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的法律义务, 并且能够实施而不实施的行为 不作为不像作为那样有明显的身体的外部活动, 但需要明确的是, 不作为并不是没有任何身体活动, 而是没有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所具有的身体活动 不作为与义务具有密切的联系, 在法律上表现为对命令规性范的违反,没有特定的义务,就不存在所谓的不作为通过以上对行为概念、 特征以及表现形式的论述, 我们对行为有了一个明晰的认识 之于刑法中的犯罪,我们所要了解的是危害行为何谓危害行为,教科书中作了如下定义:我国刑法中的危害行为, 是指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 既行由行为人的意识、 意志支配的违反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 这告诉我们, 一切如欲作为犯罪处理的对象, 无不在行为的概念中找到其侧身之地,否则就难以成为犯罪但是行为之外有无犯罪呢?在以下的论述中,我们就涉及到了“持有” 持有是否为独立于作为与不作为的第三种行为形式,在刑法理论上是存在争议的。
持有是指行为人对特定物品进行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支配和控制 英美法系刑法理论与立法都很重视持有问题, 刑法教科书中一般都有对持有行为可罚性的专门论述 在美国, 无论是联邦还是各州的立法, 都规定有大量的持有型犯罪, 例如非法持有毒品、 盗窃工具、 火器、刀具以及其他攻击性武器; 英国刑法中也大体如此 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中也早就有处罚持有行为的规定 如 1810 年法国刑法典第 278 条规定:“乞丐或流氓所持有的一件或几件物品价值超过一百法郎而不能证明其来历者,依第 276 条的规定处刑 ”现代各国刑法中的持有型犯罪更是大量存在 如日本现行刑法典第 140 条规定的持有鸦片烟或者吸食鸦片烟的器具罪,韩国刑法典第 121 条规定的战争或事变之际非法持有爆炸物罪等等, 不一而足 我国刑法典也规定了一些持有型犯罪, 如非法持有枪支、 弹药罪, 非法携带枪支、 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持有假币罪,非法持有归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等在英美法刑法理论中,持有往往是与作为不作为并列的,被称为是事态犯罪( statusoffence )由于持有型犯罪具有证明责任轻因而易于认定的优越性, 因而立法者为控制毒品、凶器等危险物品, 往往设立持有型犯罪, 从而增加刑法的惩治有效性。
持有型犯罪在刑法中的确立同时带来一个理论问题, 即持有到底是作为还是不作为, 或者是独立于作为与不作为的第三种行为形式?概括来说,现在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1. 作为说该说认为持有行为违反了禁止行为人取得特定物品的禁止性规范, 因而属于作为的形式2. 不作为说 认为法律将持有本身规定为犯罪意味着法律禁止这种状态的存在, 而这种禁止暗含着当这种状态出现的时候, 法律命令持有人将特定物品上缴给有权管理的部门以消灭这种持有状态 持有者既然没有履行这种上缴义务, 就成立不作为的状态3. 择一行为认为究竟是作为还是不作为需视具体情况而定4. 独立行为说即我们认为它是动静兼具的,独立于作为与不作为但是对于作为来说, 持有与其还是有区别的 就行对于持有毒品犯罪来说, 法律关注的不是如何取得,而是对毒品的控制状态如何取得当然是作为,这已经是持有以外的犯罪2但是, 不作为与持有之间还是有区别的这主要体现在义务上持有如果视为不作为,应是一种纯正的不作为, 纯正的不作为是刑法规定只能以不作为的形式来实现的犯罪,在纯正的不作为的情况下,已具有特定的法律义务为前提我国刑法第261 条:“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这就是纯正的不作为,是一种特定的法律义务,如果这种扶养义务不履行,就会受到刑罚法的责难,及法律期待的没有出现,因而予以处罚在持有的情况下, 刑法责难的对象是一定的持有状态虽然在非法持有毒品中,也有非法这样的刑法评价, 但这里的非法是对持有状态的法律评价,而不是对交出义务不履行的评价因此这种未作为刑法责难对象的义务就是一般的法律义务持有犯罪这种事态犯罪的确带来诸多争议,但是不可忽视的是它的法治价值,持有型犯罪的立法可以严密性是法网,减轻公诉机关证明责任,节省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增加刑法的威慑作用以上论述我们讨论了行为、 持有以及其关系, 事实上我们还是没有证明持有究竟属于哪种形式,这个问题本来就存在争议,我们尚且没有办法下定论但是,确立持有型犯罪可以带来诸上所述的好处,我们自然是乐得接受行为在刑法理论中地位的确定,是近代刑法的最大成就在此之前, 犯罪不是一个实体概念, 而是一个虚无缥缈的概念,正是行为使犯罪获得了实体性的存在行为的至尊地位牢不可破无行为则无犯罪” 是一条古老的法律格言,其历经了漫长的历程我个人认为,与时俱进是事物自身不断深化、 发展的应有之义, 而且对于刑法来说, 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是其重要的任务,只要在正确的前提指引下来进行任务就是好的。
持有虽然是“编外法则” ,但是既然二者的结合可以使刑法更完善, 我们也没有必要再不损害原来正确的原则下而放弃可以使之更好的原则 毕竟在具体的司法过程中,我们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不能死守 就像“没有规则用原则,没有原则用法理”一样当然,我们必须做到,刑法不惩罚“思想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