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商标法域外适用和国际礼让看涉外定牌加工中的-ど瘫昵秩ㄎ侍猹-.docx
14页从商标法域外适用和国际礼让看涉外定牌加工中的?ど瘫昵秩ㄎ侍猹? 涉外定牌加工是在一国境内实施的商业行为一国法院依据本国商标法对涉外定牌加工中的商标侵权行为加以禁止,并非属于该国商标法的域外适用,被告以本国商标法不应适用于域外销售行为作为侵权抗辩理由甚至请求排斥本国法院的管辖,难以成立即便被告是受国外合法的注册商标权人的委托加工出口涉案商品,一国法院也无须根据“国际礼让”原则适用外国法而对国外的合法商标权予以尊重或礼让只要坚持商标权地域性原则,我国法院在审理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既没有必要寻求本国法的域外适用,也没有必要考虑外国法下的知识产权或保护外国权利人的利益,这样既可以保持法律规则的稳定性而不至于顾此失彼,又可以维护法律规则的公平性而不至于厚此薄彼 下载论文网 美国商标法;涉外定牌加工;地域性原则;域外适用;国际礼让 D923.43A011015 一、 为何要讨论商标法域外适用问题 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纠纷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在中国境内加工制造的产品上使用了原告在中国境内享有注册商标权的商标, 如果这些产品只是出口到国外(没有在中国境内销售,也没有返销回国内),是否违反了中国《商标法》的规定,侵害了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虽然涉案的商标在进口国往往是由国外的委托商享有商标权的,但由于涉嫌侵权的行为,无论是受托加工侵权产品的行为,还是出口该侵权产品的行为,都是发生在中国境内,对于这样的商标侵权纠纷,当然应该直接适用中国《商标法》来判定这些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而不存在将中国《商标法》延伸到域外适用的问题 但是,有学者认为:“涉外定牌加工争议只是一个商标法的域外适用问题他举出了美国商标法“域外适用”的判例来予以佐证:“对于在国内生产而销往国外的产品,在国外侵犯商标权①的情况下,美国法院仍然对此有管辖权,并给予商标权人救济典型的判例如美国最高人民法院在1952年判决的Steele v. Bulova Watch Co.案,联邦第五巡回上诉法院在1983年判决的American Rice, Inc. v. Arkansas Rice Growers Coop. Ass’n案等”,该学者据此得出:“美国商标法长期以来考虑域外因素,涉外定牌加工行为在美国完全有可能构成商标侵权而受到商标法的规制 ② 对于“涉外定牌加工行为在美国完全有可能构成商标侵权”的结论,笔者并不觉得奇怪但是,笔者奇怪的是:“对于在国内(美国)生产而销往国外的产品”,美国法院对此享有管辖权,适用美国商标法来审理商标侵权纠纷案件,这难道不是理所当然的吗?为何美国法官还要费力讨论商标法的“域外适用”问题呢?是美国法官多此一举,还是上述文章的阐述有什么问题?对于涉外定牌加工行为的侵权判定,与商?朔ǖ摹坝蛲馐视谩敝?间究竟有何关系?涉案商品是在境外销售的,是否可以成为在境内贴牌加工涉案商品免于承担商标侵权责任的理由?本文试对此一探究竟,并进一步分析涉外定牌加工商标权侵权纠纷案件中,是否应该考虑所谓的“域外因素”,是否应该对外国商标法以及国外合法注册的商标权予以“礼让”? 二、 美国商标法域外适用的主要情形和条件 要澄清上述问题,有必要先来考察一下:美国商标法的域外适用判例,是否都属于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纠纷呢?笔者为此仔细核实了上述 “典型判例”的案情。
对于Steele v. Bulova Watch Co.案,该学者在阐述该案案情时指出: 原告Bulova公司(纽约公司)是全球最大的手表生产商之一,其在美国和墨西哥都有对Bulova手表进行宣传和销售,其在美国也对“Bulova”标识进行了商标注册被告Steel在1922年开始手表业务,并在1926年知晓了Bulova商标,随后其将业务转移至墨西哥,在发现“Bulova”标识在墨西哥没有商标注册,其很快在1933年获得了墨西哥的商标注册(但在1952年墨西哥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该商标注册无效)Steele在美国组装手表并贴上“Bulova”标识,最后全部销往墨西哥阮开欣:《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问题新探 ――以商标法域外适用为视角》,载《中华商标》,2015年第12期,总第220期,第73页 按照这个描述,被告Steele实施的侵权行为(组装、贴牌、出口)全部发生在美国但是,这个事实描述并不符合实际其真实的情形是:Steele在墨西哥城从事手表生意他把表壳和表面以零件的形式进口到了墨西哥,在墨西哥组装产品,未经Bulova的授权加贴了“Bulova”字样的商标,并在墨西哥进行销售参见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STEELE v. BULOVA WATCH CO., (1952),No. 38,Argued: November 10, 1952, Decided: December 22, 1952,http:// a United States citizen residing in San Antonio, Texas, conducted a watch business in Mexico City where, without Bulova’s authorization and with the purpose of deceiving the buying public, he stamped the name “Bulova” on watches there assembled and sold. 参见陈坚律师的博客:STEELE v. BULOVA WATCH CO.,http:// 2008年10月27日。
以及杨松才:《论美国知识产权法的域外适用》,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5期,第113页显然,因为被告Steele并未在美国实施生产加工和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这些行为都是发生在境外(墨西哥),因此,审理该案的地区法院认为,“被告没有在美国境内的非法行为,因此(美国法院)没有管辖权”陈坚律师的博客:STEELE v. BULOVA WATCH CO.,http:// 2008年10月27日这样,才产生了美国商标法是否可以进行域外适用(适用于在墨西哥进行的“侵权”行为)的问题然而,这个案件并非属于涉外定牌加工产生的纠纷 因此,美国商标法确实是有可能适用于域外行为的但是,所谓“美国商标法长期以来考虑域外因素”,只能理解为美国商标法对于被告在美国境外实施的行为具有域外适用的可能性,法院最终同意域外管辖的情形并不常见而且,这些所谓域外适用的案件大多不是涉外定牌加工的情形,即涉嫌侵权的行为并不是在美国境内发生的,因此,我们无法从上述判例中就得出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纠纷是属于商标法域外适用问题的结论 三、 美国商标法对涉外定牌加工行为的适用 那么,美国法院是否处理过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纠纷的案件?涉外定牌加工与商标法的域外适用究竟有何关系呢? 如前所述,美国法院对于域外商标侵权行为的管辖以及美国商标法对于域外商标侵权行为的适用有着一定限制和适用条件,比如,被告在境外实施的行为对美国商业产生了实质性影响考虑的因素包括被告是否美国人或美国公司,域外行为对美国贸易的影响以及与是否会导致外国法律的冲突。
这三个考虑因素不单独具有决定性,不会因为某个因素不符合而排除域外适用参见701 F.2d 408,218 U.S.P.Q. 489,American Rice, Inc., PlaintiffAppellee, v. The Arkansas Rice Growers Cooperative Association, d/b/a Riceland Foods, DefendantAppellant.No. 822146.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ifth Circuit. March 28, 1983.http://openjurist.org/701/f2d/408/americanriceincvarkansasricegrowerscooperativeassociation,第18段于是,一些涉及在美国生产制造而出口到美国境外销售商品的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的被告反而会以涉案商品只是在美国境外销售,所以“不会对美国商业产生实质性影响”为理由,提出美国法院不能对此进行管辖以及美国商标法无法适用于这样的案件的侵权抗辩这似乎确实就把在美国生产并出口的商品是否会侵犯美国商标权的问题,与所谓的美国商标法域外适用问题联系了起来。
在美国法院审理的涉及商标法域外适用的案件中,《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问题新探 ――以商标法域外适用为视角》阮开欣:《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问题新探 ――以商标法域外适用为视角》,载《中华商标》,2015年第12期,总第220期,第74页一文中提到的1983年American Rice, Inc. 诉Arkansas Rice Growers Coop. Ass’n案,被告涉嫌侵权的行为确实属于涉外定牌加工的情形该案案情是这样的: 原告美国大米公司(ARI,位于德克萨斯)和被告阿肯萨斯大米种植者合作社(Riceland)都是美国农民进行市场营销的合作组织,都将美国大米加工、包装后出口到沙特阿拉伯销售美国Blue Ribbon Mills公司自1966年开始就将带有“Abu Bint” (文字商标,阿拉伯语“女孩”的意思)以及女孩形象(图形商标)的大米销往沙特阿拉伯原告在1975年收购了这家公司并受让了上述商标,上述女孩形象的图形商标在联邦注册,“Abu Bint”文字商标(包括英文和阿拉伯文)在德州注册;原告从1972年起试图在沙特注册“Abu Bint”商标,被沙特商标局驳回(还在法院审理中);沙特不识字的公众主要根据女孩图案(由红、黄、黑三色组合)识别来自ARI的大米。
701 F.2d 408,218 U.S.P.Q. 489, American Rice, Inc., PlaintiffAppellee, v. The Arkansas Rice Growers Cooperative Association, d/b/a Riceland Foods, DefendantAppellant.No. 822146.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ifth Circuit.March 28, 1983. http://openjurist.org/701/f2d/408/americanriceincvarkansasricegrowerscooperativeassociation,第25段 1978年被告开始向沙特阿拉伯出口销售“BintalArab(即阿拉伯女孩)”牌的大米该品牌名称是沙特经销商Alamoudi创立的,但被告享有在沙特以外的独占使用权一开始,这个大米包装的主要颜色是“绿、黄、黑”,但是1981年,根据Alamoudi的要求,Riceland将颜色搭配改成了“红、黄、黑”,与ARI公司的近似这样,沙特的商人、装卸工人和消费者常常把“BintalArab”大米与原告的“Abu Bint”相混淆,甚至Alamoudi告诉其客户两者是同一个大米。
④⑤⑥⑧⑨⑩701 F.2d 408,218 U.S.P.Q. 489, American Rice, Inc., PlaintiffAppellee, v. The Arkansas 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