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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新型责任形态的理论拓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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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2-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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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经济法新型责任形态的理论拓掘一、问题的提出随着市场化、信息化和全球化的开展,各 类经济行为日益复杂,市场竞争更趋激烈 为有效规制上述行为,迫切需要通过加强经 济立法来调整权利义务结构安排和法律责任 设置,由此使经济法的新型责任形态不断涌 现对各类新型责任形态的生成及其带来的 诸多法治问题,应持续深化相关理论研究 这对推进相关责任制度的完善及有效指导经 济法治实践,均甚为重要在法律责任方面,边沁、奥斯汀、凯尔森、 哈特等法学家已有大量研究,但其相关思考 主要限于传统部门法规范,对现代经济法责 任问题并未专门论及为弥补这一缺憾,我 国学术界曾对经济法责任理论展开集中探讨, 涉及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责任形态的独特 性等问题近些年来,随着经济立法的开展, 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配置日益复杂,经济法 新型责任形态亦陆续呈现这既是对传统法 律责任形态的突破,也是对经济法既有责任 形态的拓展任形式,而经济法的各类立法却难以规定统 一适用于各类主体的责任形式二)新型责任形式的重要类型:立法上 的例证经济法所涉领域广阔,立法数量大,责任 规范和责任形式也相对较多其中,有些责 任形式相近,有些那么存在较大的差异。

      只有 梳理各类立法确立的责任形式并展开类型化 研究,才能揭开纷繁复杂的责任形式的面纱, 探寻各类责任规范的共性,从而揭示其中贯 穿的经济法治逻辑,并由此推进责任制度的 完善,提升经济法调整的实效为此,下面 选取几类有代表性的立法规定(参见表1), 分析经济法责任的基本形式及其共性,并揭 示新型责任形式的特殊性表1典型立法规定举例法律条文/违法行为直接行为后果直接经济 后果相应经济处分减免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 法》第77条:供应商有采取 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 供应商等行为的列入不良行为记 录名单,在1至3 年内禁止参加政 府采购活动没收违法 所得处以采购金额 5%以上10%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 撤消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 法》第74条:商业银行有采 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等 行为的由国务院银行业 监督管理机构责 令改正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一定倍数 或数额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 者逾期不改正的, 可以责令停业整 顿或者撤消其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 督管理法》第45条:银行业 金融机构有违反规定提高 或者降低存贷款利率行为 的由国务院银行业 监督管理机构责 令改正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一定倍数 或数额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 者逾期不改正的, 可以责令停业整 顿或者撤消其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183条:证券公司承销或 者销售擅自公开发行或者 变相公开发行的证券的责令停止承销或 者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定倍数 或数额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 暂停或者撤销相 关业务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 竞争法》第18条:经营者违 反本法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没收违法商品处一定倍数或 数额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 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 法》第34条:出口经营者未 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 的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 额一定数额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 停业整顿,直至吊 销相关管制物项 出口经营资格上表简要列举的有关经济法责任的规定, 尽管它们分属于财税法、金融法、竞争法, 跨越内国经济法和涉外经济法,但在责任形 式、责任结构上具有相似性或共性,据此可 对其进行类型化研究,并揭示各类责任形式 背后的经济法治逻辑。

      从法律后果或法律惩罚的角度看,上述规 定中较有共性的责任形式,包括“直接行为 后果”(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直接经济 后果”(没收违法所得)-“相应经济处分” (经济罚款)-“主体资格减免"(责令停业 或撤消证照),它们对违法主体的影响层层 递进,且违法程度和相应的惩罚性不断增强, 共同构成经济法责任的基本框架,对此应从 责任结构或责任体系的维度进行系统解析此外,上述几类密切相关的责任形式,都 贯穿着经济法治的基本逻辑事实上,各类 经济法责任都是对违法主体施加的不利法律 后果或相应惩罚,因而都会涉及直接行为后 果(如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或者限制其从 事某类行为)以及直接经济后果(如没收违 法行为产生的经济收益)如果经济法的责 任制度设计仅止步于此,那么基本是将违法 行为等同于无效行为,其后果只限于恢复到 未实施违法行为以前的状态这显然是不够 的经济法的责任制度还要有所超越,进一 步确立相应的经济处分规那么所谓“相应”, 即与其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相应,以表达“责 罚相当”的原那么例如,违法主体有违法所 得的,以其违法所得为基础处以“数倍”的 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也要对其处以“一 定数额”的罚款。

      上述“经济处分”作为惩 罚性责任,是经济法责任体系中的重要类型由于此类责任的惩罚性收益归国家而非私人, 因此与以往讨论较多的惩罚性赔偿有所不同 通过实施经济处分甚至“罚没并施”来加大 责任追究的力度和强度,有助于将经济逻辑 与法治逻辑相融合,全面表达现代经济法的 经济法治逻辑上述贯穿经济法治逻辑的各类责任形式, 在经济法立法中规定较为普遍,在其构成的 责任体系中,已包含假设干重要的新型责任形 式,现略举以下两例L主体资格减免主体资格减免,即主体 资格的减损或免除基于保障国家利益和社 会公共利益的考量,经济法对某些主体会有 特殊的资格要求这表达了 “从契约到身份” 的制度回归由于责令违法主体停业整顿会 使其主体资格短期受限,而撤消营业执照那么 使其主体资格永久丧失,因此,上述附表中 列举的主体资格减免责任会直接影响违法主 体的行为能力和经济收益,是其在违法情节 严重时所应承当的更重的经济法责任主体资格减免责任适用于经营者以及与经 营者相关的责任人员,表达了通过限制违法 主体的经营自由来规制市场行为、保障市场 秩序的经济法治逻辑例如,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以下简称《出口管 制法》)第39条的规定,受到处分的出口经 营者,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在5年内 不受理其提出的出口许可申请;对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禁 止其在5年内从事有关出口经营活动,因出 口管制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分的,终身不得 从事有关出口经营活动。

      上述对经营者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的主体资 格限制,无论是短期的还是终身的,都会对 违法主体产生重大的负面影响此类责任虽 未必影响人身自由,但一定会限制相关主体 的经营自由经营自由作为宪法上的基本权 利,对其限制须满足合法性要求因此,在 经济法领域,与限制经营自由相关的主体资 格减免责任,也要符合责任法定原那么,它作 为经济法不同于传统部门法的新型责任形式, 表达的是经济法治逻辑2,信用减等信用减等也属于经济法新型 责任形式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市场主体 的信用和信誉会影响其交易机会和经济收益, 因此,通过减损违法主体的信用等级,可以 限制其交易自由并影响其收益水平,从而使 其承当不利的经济后果和法律后果基于经济法治逻辑,我国经济法领域的许 多立法都规定了信用减等责任例如,《中 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77条规定,对 供应商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 商等违法行为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6条 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 争,受到行政处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记入 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予以公示”;《出口管制法》第34条规定:“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依法将出口经营者 违反本法的情况纳入信用记录”。

      上述有关 列入、记入或纳入信用记录的规定,相当于 给违法者作出“标记”,会直接影响其信用 并产生相应的负面影响随着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建立信 用机制、追究信用减等责任已成为信用治理 或信用监管的重要手段经济法领域的征信 制度、信用评级制度、黑名单制度等,都涉 及信用减等责任随着责任制度的开展,未 来还会出现信用减等的新形式,需要在法治 框架下解决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带来的新问题 为此,应加强信息、信用、信誉等方面的制 度协同,使信用与经济实质真正匹配,促进 信用减等的责任形式能够更好地发挥作用此外,对上述两类新型责任形式,以及涉 及权利减损的其他新型责任形式,还要关注 其不同层级的法律渊源例如,《中华人民 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66条规定,“对骗取 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 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这通常被视 为对“停止出口退税权”的规定与此相关 联,《税务行政复议规那么》也规定,税务行 政处分行为包括停止出口退税权关注此类 责任形式的法律渊源问题,意在强调相关权 利减损的规定应具有合法性,要符合处分法 定原那么的基本要求总之,面对复杂的经济活动或交易结构带 来的诸多问题,既往的责任形式已不敷其用, 需要通过经济立法确立新型责任形式,运用 多种责任手段来加强法律规制。

      因此,随着 主体的经济行为、权利义务结构以及违法行 为的复杂化,经济法的责任形式亦不断推陈 出新这是对既往责任形式的重要拓展研 讨这些新型责任形式,有助于理解经济法责 任制度的独特价值,认识经济法自身的开展 及其对整体法律开展的推动作用三)经济法新型责任形式的立法扩展基于上述法律系统内外因素的影响,体 现经济法治逻辑的新型责任形式不仅在宏观 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的立法中有大量的表达, 有时还会扩展到邻近的行政立法领域,由此 会产生对其法律属性的不同认识只有客观 分析这些立法背后的逻辑,才能解释相关认 识分歧的成因,进一步说明经济法责任与行 政法责任的联系与区别,从而在法治实践中 推进相关责任形式的协同适用例如,2021年7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处分法》(以下简称《行政处分法》), 相对于其2017年的文本,增加了假设干新的行 政处分种类,包括:(1)降低资质等级,(2) 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关闭、限制从 业这些新增的处分种类,与前述经济法立 法所规定的责任形式高度相似鉴于这些新 增处分措施或责任形式在经济法的既往立法 中已大量存在,人们很容易形成一种推论, 即《行政处分法》的修改吸纳了经济法的新 型责任形式,或者说行政立法借鉴了经济法 的立法成果。

      其实,经济法与行政法对某些责任形式的 共同立法选择,有主观和客观方面的多种原 因例如,依循经济法治逻辑,经济法立法 已规定大量具有惩罚性的经济性责任,而在 我国现实中行使经济处分权的主体大多为行 政机关,因而就需要《行政处分法》对新型 经济处分形式也作出相应的规定,使经济法 新型责任形式进入《行政处分法》中在此类问题的认识上,以往曾有许多学者 强调,惩罚性赔偿、罚款、剥夺某种资格、 责令停产停业、撤消许可证照等处分形式的 适用,会使违法者的违法本钱大大增加,由 此可以抑制违法者或潜在违法者违反经济法 的行为由于实施处分措施的宏观调控机构 或市场规制机构有时被等同于传统行政机关,因此,《行政处分法》将上述新型责任形式 作为新增处分类型也缺乏为奇但这些处分 形式作为承当责任的方式,不应被简单地等 同于行政法责任,因为它们表达的是经济法 治逻辑而不是行政法治逻辑由于经济法是典型的现代法,其实施的最 重要主体是政府部门而不是司法机关,因此, 诸如税收征收管理法、证券法、反垄断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等经济法的许多具 体立法,都涉及与《行政处分法》的关系, 需要对上述法律的适用加以协调,并不断弥 合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存在的认识分歧。

      只有 立足于经济法的部门法定位,才能理解经济 法责任制度的特殊性,发挥经济法责任体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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