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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空法律体系下反卫星武器的合法性.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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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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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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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外空法律体系下反卫星武器的合法性    胡向春传统的反卫星武器包括装有爆炸物的卫星,这种武器发射后进入与目标卫星相同的轨道,并逐步接近目标卫星,将其摧毁例如,反卫星武器系统最初就包括动能武器,能够以高速冲击力击毁目标不过,并非所有的反卫星武器都采用常规轨道攻击模式新型反卫星武器可能是地面直接攻击,甚至是致力于摧毁敌方卫星传感器的电路模式反卫星武器系统的研发源于冷战时期美苏两个超级大国外空军事技术的发展在20世纪90年代,随着冷战终结,外空武器化问题居于次要地位但到了2007年,反卫星武器系统试验再度引起关注当年,中国使用动能武器成功击毁了本国一颗老化的气象卫星接着,美国于2008年成功实施了一次反卫星武器发射掌握先进技术的国家逐步加强反卫星武器技术的研发,引发了全球对于外空法律体系下部署反卫星武器合法性问题的关注,其中的主要焦点是反卫星武器问题涉及的法律规范,具体包括:各类外空条约中关于非军事化的基本原则;国际公法关于武装冲突和裁军的规定;外层空间责任制度中关于防止发射反卫星武器造成不良后果的规定;以及关于禁止反卫星武器攻击目标卫星产生轨道碎片污染外空环境的法律条款外空非军事化原则《外空条约》第1条《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的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外空条约》)第1条规定,外层空间活动“应该为所有国家谋福利和利益。

      前苏联在草案中曾提议将其作为条约序言,后来在巴西的提议以及印度、埃及、匈牙利等发展中国家的支持下列入正文学者们普遍认为,该条款并没有规定具有约束力的法律义务,只是强调条约的主旨是“外空利用应遵循国际法,为所有国家谋福利和利益”美国外交关系委员会特别指出,该条款并没有使美国“在决定如何通过外空活动分享利益和成果方面的权利受到限制或改变”但也有观点认为,该条款具有规范作用应该”的措辞同样表达了赋予国家应尽义务的含义不过,这种解释与国际公法原则相违背根据“荷花号”案件的司法判决,只要不属于国际法明令禁止的行为,就应该被视为法律许可根据这一逻辑,该条款不能被解读为对国家义务的规范因此,对于包括发射反卫星武器在内的任何外空活动,如果仅仅是没有出于“为国际社会谋福利和利益的目的”,那么就不能根据《外空条约》第1条判定其“违法”该条款产生的另一个问题是将所有国家的福利和利益作为实施外空活动的前提条件事实上,没有任何标准能够对国家利益做出准确界定,因为国家利益取决于利己主义的考虑而且,符合某国利益的行为可能会被视为损害他国利益将某项活动界定为有益或有害,在若干年后可能会由于新的科学发现和政治环境而发生改变。

      为了克服这一障碍,学者们建议“为国际社会谋福利和利益”的表述不应解读为“各国利益”,而应诠释为“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这样一来,我们可以将包括反卫星武器攻击行动在内的任何军事活动视为违反《外空条约》第1条的法律规定,因为这种军事活动是针对他国的攻击行为,将损害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外空条约》第4条《外空条约》第4条是最重要的条款,规定了外层空间的非军事性,因此可能会对反卫星武器的部署提出法律质疑不过,该条款同样存在模棱两可之处条款禁止在绕地球轨道或外层空间部署核武器及其他大规模杀伤性武器部署在绕地球轨道”的表述就会引起疑问,即是否只有需要绕地球轨道运行1周以上的武器才属于该条款的限定范围这样一来,仅在部分轨道着陆的定向能反卫星武器,以及那些无需进入轨道即可直接攻击目标的直接上升式反卫星武器就不在该条款的限制范围之内而且,大多数反卫星武器并不属于“大规模杀伤性武器”,这些反卫星武器使用高能光束直接攻击目标,并不会造成大规模杀伤和破坏第4条还禁止在天体建立军事基地或试验武器,但在表述上没有像其他条款那样专门突出强调月球这同样会引起疑问,即月球是否在禁止范围之内《关于各国在月球和其他天体上活动的协定》(《月球协定》)在第3条明确规定禁止在月球上建立军事基地,在一定程度上打消了这一疑问。

      然而,《月球协定》的权威性非常有限,截止2013年,只有15个国家批准了该协定,这些国家无一具备强大的外空能力此外,国际社会并非绝对禁止在外空建立军事基地,前提是这些军事设施和人员将用于科研与和平目的第4条规定中最具争议的是第2段话,即“不禁止将月球及其他天体用于和平目的”这段话没有使用“外层空间”的界定,使人们认为“出于和平目的”的使用范围仅限于天体,不能拓展到外空;因此,除天体以外的外层空间广大区域不得用于军事活动对于“和平目的”的解读也存在分歧在前苏联看来,除了第4条明确准许开展的活动之外,其他军事活动均在禁止范围之内他们援引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法令称,和平活动与军事活动有本质区别,所有军事活动都具有非和平性他们还表示,《南极条约》第1条同样规定,“南极洲应仅用于和平目的,应特别禁止任何军事性措施不过,这种解读遭到美国的反对美国认为,和平目的指的是非进攻性行动,而不是非军事性行动他们称,《联合国宪章》第51条准许出于自卫目的使用武力他们还声称,既然《外空条约》第4条准许在天体部署军事人员从事和平开发活动,就不应将和平目的解读为“禁止一切军事活动”这种解读方式使得国际社会难以禁止在外空部署武器,因为相关国家可能会声称此举是出于自卫目的,进行武器试验也是出于外空研发项目的需要。

      不过,美国的解读方式还是遭到众多法律名家的严厉批评,称这种解读是“无用的,错误的,而且可能是有害的”必须指出的是,《月球协定》第3条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阐明“和平使用”的含义,即“禁止在天体威胁或使用武力及其他敌对行为”该条款显然与美国关于“《外空条约》不禁止军事活动”的主张背道而驰,因为反卫星武器攻击行动在内的所有军事活动都含有武力成分,显然与该规定相违背《外空条约》第9~12条endprint《外空条约》第9条不仅规定了各国在和平利用外空方面开展合作的原则,还规定有关国家应通过协商方式避免因外空活动(例如反卫星武器试验)造成有害干扰进行国际协商需要具备3个条件:第一,一国在外空或天体进行相关活动或试验;第二,另一国有理由相信,这项活动有可能产生有害干扰;第三,这种有害干扰应该关系到和平使用和探索外空这些条件并不足以涵盖所有类型的反卫星武器活动那些并非在外空实施,而只是企图通过攻击陆基卫星上行链路破坏轨道卫星运行的反卫星武器试验活动就难以包含在第1个条件的限定范围任何有关外层空间的条约都没有对“有害干扰”做出明确界定,使得第2个条件的内容非常模糊国际电信联盟对“有害干扰”的界定,仅仅涉及对无线电导航和无线电通信的干扰,并没有扩展到各种类型的物理干扰(例如干扰外空的物理运动和卫星运行)。

      对于第3个条件,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他国正在进行和平使用外空的活动,以摧毁其他军用卫星为目的的反卫星武器可能并不适用于该条件即使上述3个条件都能得到满足,在《外空条约》中也无法找到对国际协商性质的界定以及开展协商程序制度的规范而且,如果关于发射反卫星武器问题的国际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即一国认为他国发射反卫星武器的行为将对其外空活动造成有害干扰,条约第九条并没有提供法律解决的办法《外空条约》第11条要求相关国家以最大的可能和实际程度通告其外空活动的信息,但并没有足够的法律效力阻止反卫星武器攻击行动,因为相关国家可以声称此类信息不可行或者不适用,从而隐瞒其外空活动的重要信息根据条约第10条和第12条的规定,有关国家可以参观他国的发射站和射入外空的实体飞行不过,这些规定只有在互惠或平等的基础上才可能得到执行,而发展中国家不掌握先进的外空技术,无法达到互惠的要求,也就可能无法得到发达国家的参观许可由此可见,上述条款在限制反卫星武器方面并不具备足够的法律约束力《登记公约》《关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公约》(《登记公约》)规定,“发射国在发射外空物体进入或越出地球轨道时,应以适当登记册的方式登记该外空物体。

      每一发射国应将其设置此种登记册事宜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根据公约第4条第1款,登记国除了提供发射国国名、发射日期和地点等基本信息外,还需提供有关外空物体“一般功能”方面的信息然而,由于公约并没有对未能在限定时间范围内登记外空物体的行为做出法律制裁的规定,相关国家在外空物体登记方面的实际做法往往千差万别而且,对“一般功能”的解读方法很多,是否提供足够的信息往往取决于相关国家的决定事实上,登记国提供的关于“一般功能”的信息,可能只有极简单的几个字,也可能是外空物体任务目标、承载的科学仪器以及无线电频率计划等方面的完整介绍由于《登记公约》并没有建立对提供信息准确性进行监督的机制,登记国在登记具备反卫星能力的外空物体时,很容易隐瞒其破坏性功能在具备军民两用功能的反卫星设备即将问世之际,有关国家更有可能在登记外空物体时仅仅上报和平利用外空方面的功能,而隐瞒其军事用途此类卫星包括侦察卫星、通信卫星、导航卫星、气象卫星和空间资讯卫星有关国家在对此类卫星进行登记时,会借口根据“一般功能”的要求仅提供主要功能方面的信息,不公布其破坏能力,以免与外空条约体系中规定的和平使用原则相抵触《登记公约》第4条第1款的实际应用结果是,没有一个国家会将军用外空物体登记在册,尽管目前外层空间已被世界强国广泛应用于军事监视及其他军事目的。

      关于武装冲突和裁军的国际法《外空条约》第3条《外空条约》第3条规定,外空活动应遵守国际法和《联合国宪章》,促进国际和平与安全《联合国宪章》第103条则规定:“联合国会员国在本宪章下之义务与其依任何其他国际协定所负之义务有冲突时,其在本宪章下之义务应居优先因此,我们必须对《联合国宪章》中有关武装冲突的法律规定进行对照检查,明确是否有条款将反卫星武器界定为“非法使用武力”武装冲突法《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3款和第4款规定,“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禁止威胁或使用武力,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此外,联合国大会的相关决议,例如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同样禁止会员国在国际争端中威胁或使用武力根据国际法院的解释,这不仅是国际习惯法的原则,还是强制性法规的原则部署反卫星武器无疑是“使用武力”的表现,似乎严重违背了这项原则不过,如果是根据《联合国宪章》第51条规定的国家自卫权或集体防卫权使用武力,则为国际法许可此外,在面临威胁、破坏和平或侵略行为时,联合国安理会根据《宪章》第42条规定,为了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同样可以决定采取武力措施一些国际法学者称,无论是《联合国宪章》还是其他国际习惯法,都没有对出于自卫目的使用武力的行为做出明确规范。

      不过,出于自卫目的使用武力的方式,包括动用空间武器,还取决于武装冲突法的相关原则一是区分原则,即区分战斗人员与非战斗人员、军事资产与民用资产使用武力应针对适当的军事目标,不得不分青红皂白攻击平民或中立目标不分青红皂白的攻击指的是作战力量的攻击行动并非针对特定军事目标,且对攻击后果不加以限制反卫星武器具有高度精确性,且仅仅针对目标卫星,显然不属于“不分青红皂白的攻击”二是相称原则,即使用武力不应过度伤及非战斗人员该原则通过在军事动机与人道主义之间建立平衡,要求在选择作战手段方面采取可行、合理的防范措施,尽可能减少对平民造成的附带损伤反卫星武器会产生大量的碎片,长期污染外空环境,并对他国的外空活动造成损害,因而在该原则问题上面临严峻的法律挑战三是必要原则,即使用武力是保护相关军事目标的必要措施该原则使得反卫星武器攻击行动面临质疑,特别是大多数国家具有广泛的地面作战能力,应该无需在外空实施军事行动如果准许使用反卫星武器实施攻击,且该国同时拥有同等效力的动能和定向能反卫星武器,那么根据必要原则,应选择使用定向能武器,以尽可能减少产生的轨道碎片和附带损伤endprint《裁军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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