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文档就是一把金锄头!
欢迎来到金锄头文库![会员中心]
电子文档交易市场
安卓APP | ios版本
电子文档交易市场
安卓APP | ios版本

港澳关系条例.doc

9页
  • 卖家[上传人]:博****1
  • 文档编号:540163652
  • 上传时间:2023-07-24
  • 文档格式:DOC
  • 文档大小:54.50KB
  • / 9 举报 版权申诉 马上下载
  • 文本预览
  • 下载提示
  • 常见问题
    • 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八六○○○八○○一○號令公布第一章總則第 一 條 為規範及促進與香港及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本條      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但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除本條例有明文規定外,不適用之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香港,指原由英國治理之香港島、九龍半島、新界及其      附屬部分      本條例所稱澳門,指原由葡萄牙治理之澳門半島、冰仔島、路環島      及其附屬部分第 三 條 本條例所稱台灣地區及台灣地區人民,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之規定第 四 條 本條例所稱香港居民,指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英國國      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      本條例所稱澳門居民,指具有澳門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澳門護      照以外之旅行證照或雖持有葡萄牙護照但係於葡萄牙結束治理前於澳門取得者      前二項香港或澳門居民,如於香港或澳門分別於英國或葡萄牙結束      其治理前,取得華僑身分者及其符合中華民國國籍取得要件之配偶及子女,在本條例施行前之既有權益,應予以維護。

      第 五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大陸委會員第二章行政第一節交流機構第 六 條 行政院得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民間團體,處理台灣      地區與香港或澳門往來有關事務      主管機關應定期向立法院提出前項機構或民間團體之會務報告      第一項受託民間團體之組織與監督,以法律定之第 七 條 依前條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受託之民間團體,非經主管機關授權,      不得與香港或澳門政府或其授權之民間團體訂定任何形式之協議第 八 條 行政院得許可香港或澳門政府或其授權之民間團體在台灣地區設立機構並派駐代表,處理台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之交流事務      前項機構之人員,須為香港或澳門居民第 九 條 在香港或澳門製作之文書,行政院得授權第六條所規定之機構或民      間團體辦理驗證      前項文書之實質內容有爭議時,由有關機關或法院認定第二節入出境管理第 十 條 台灣地區人民進入香港或澳門,依一般之出境規定辦理;其經由香      港或澳門進入大陸地區者,適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之規定第 十一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經許可得進入台灣地區      前項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 十二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得申請在台灣地區居留或定居;其辦法由內政部擬      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每年核准居留或定居,必要時得酌定配額第 十三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受僱在台灣地區工作,準用就業服務法第五章至第      七章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及處罰之規定      第四條第三項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受聘僱在台灣地區工作,得予特別      規定;其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第 十四條 進入台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      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      一、未經許可入境者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期限者      三、從事與許可目目的不符之活動者      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      五、有事實足認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      前項香港或澳門居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      勞務      前二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台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適      用之      第一項之強制出境處理辦法及第二項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辦法,      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 十五條 台灣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負擔強制出境及收容管理之費      用:      一、使香港或澳門居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者      二、非法僱用香港或澳門居民工作者      前項費用,有數人應負擔者,應負連帶責任      第一項費用,由強制出境機關檢具單據及計算書,通知應負擔人限      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 十六條 香港及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者,非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滿      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軍職及組織政黨      第四條第三項之香港及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者,非在台灣      地區設有戶籍滿一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軍職及組織政黨第 十七條 駐香港或澳門在當地聘僱之人員,受聘僱達相當期間者,其入境、      居留、就業之規定,均比照台灣地區人民辦理;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與配偶之父母隨同申請來台時,亦同      前項機構、聘僱人員及聘僱期間之認定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      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第 十八條 對於因政府政治因素而致安全及自由受有緊急危害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得提供必要之援助第三節文教交流第 十九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來台灣地區就學,其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      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 二十條 香港或澳門學歷之檢覈及採認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      定後發布之      前項學歷,於英國及葡萄牙分別結束其治理前取得者,按本條例施      行前之有關規辦理第二十一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其考試辦法準用外      國人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條例之規定第二十二條 香港或澳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之檢覈及承認,準用外國      政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證書認可之相關規定辦理第二十三條 香港或澳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經許可者,      得進入台灣地區或在台灣地區發行、製作、播映;其辦法由行政院新聞局擬訂,報行政院核定發布之第四節交通運輸第二十四條 中華民國船舶得依法令規定航行至香港或澳門但有危害台灣地區      之安全、公共秩序或利益之虞者,交通部或有關機閞得予以必要之限制或禁止      香港或澳門船舶得依法令規定航行至台灣地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交通部或有關機關得予以必要之限制或禁止:      一、有危害台灣地區之安全、公共秩序或利益之虞      二、香港或澳門對中華民國船舶採取不利措施。

            三、經查明船舶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所租用、        投資或經營第二十五條 外國船舶得依法令規定航行於台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間但交通部      於必要時得依航業法有關規定予以限制或禁止運送客貨第二十六條 在中華民國、香港或澳門登記之民用航空器,經交通部許可,得於      台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間飛航但基於情勢變更,有危及台灣地區安全之虞或其他重大原因,交通部得予以必要之限制或禁止      在香港或澳門登記之民用航空器違反法令規定進入台北飛航情報區限制進入之區域,執行空防任務機得警告驅離、強制降落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第二十七條 在外國登記之民用航空器,得依法換航權並參照國際公約於台灣地      品與香港與澳門間飛航      前項民用航器違反應令規定進入台北飛航情報區限制進入之區域,      執行空防任務機關得警告驅離、強制降落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第五節經貿交流第二十八條 台灣地區人民有香港來源所得者,其香港或澳門來源所得,免納所      得稅      台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香港或澳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      台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香港或澳門已繳納之稅額,得併同其國外所得來源國稅法已繳納之所得稅額,自其全部應繳納額中扣抵。

            前項扣抵之數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香港或澳門所得及其國外所得,而依其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第二十九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有台灣地區來源所得者,應就其台灣地區來源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台灣地區來源所得者,應就其      台灣地區來源所得比照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第三十 條 台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香港或澳門從事投資或技      術合作,應向經濟部或有關機關申請許可或備查;其辦法由經濟部      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第三十一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台灣地區之投資,準用      外國人投資及結匯相關規定;第四條第三項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在台灣地區之投資,準用華僑回國投資及結匯相關規定第三十二條 台灣地區金融保險機構,經許可者,得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      或子公司;其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第三十三條 香港或澳門發行幣券在台灣地區之管理,得於其維持十足發行準備      及自由兌換之條件下,準用管理外匯條例之有關規定      香港或澳門幣券不符前項條例,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足認對於台灣      地區之金融穩定或其他金融政策有重大影響之虞者,得由中央銀行會同財政部限制或禁止其進出台灣地區及在台灣地買賣、兌換及其他交易行為。

      但於進入台灣地區時自動向海關申報者,准予攜出第三十四條 香港或澳門資金之進出台灣地區,於維持金融市場或外匯市場穩定      之必要時,得訂定辦法管理、限制或禁止之;其辦法由中央銀行會同其他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第三十五條 台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貿易,得以直接方式為之但因情勢變更致      影響台灣地區重大利益時,得由經濟部會同有關機關予以必要之限制      輸入或攜帶入台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      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依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      理第三十六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或法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在台灣地區      得依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      一、於台灣地區首次發行,或於台灣地區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        台灣地區發行者但以香港或澳門對台灣地區人民或法人之著作,在相同情形下,亦予保證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二、依條約、協定、協議或香港、澳門之法令或慣例,台灣地區人        民或法人之著作得在香港或澳門享有著作權者。

      第三十七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台灣地區申請專利、商      標或其他工業財產權之註冊或相關程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受理:      一、香港或澳門與台灣地區共同參加保護專利、商標或其他工業財        產權之國際條約或協定      二、香港或澳門與台灣地區簽訂雙邊相互保護專利、商標或其他工        業財產權之協議或由團體、機構互訂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護專利、商標或其他工業財產權之協議      三、香港或澳門對台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申請專利、商標或其他工業財產權之註冊或相關程序予以受理時      香港或澳門對台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專利、商標      或其他工業財產權之註冊申請承認優先權時,香港或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香港或澳門為首次申請之翌日起十二個月內向經濟部申請者,得主張優先權      前項所定期間,於新式樣專利案或商標註冊案為六個月第三章民事第三十八條 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   。

      点击阅读更多内容
      关于金锄头网 - 版权申诉 - 免责声明 - 诚邀英才 - 联系我们
      手机版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 |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2008-2016 by Sichuan Goldhoe Inc.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