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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实习生人身权益保护制度的构建.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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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1-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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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校实习生人身权益保护制度的构建摘 要 学生参与实习是其完成学业,走向工作岗位的必经阶段实习活动中,实习生人身财产权益受损理应得到救济,然而我国立法机关并未就实习生权益保护进行明确具体立法本文分析^p 了我国实习损害赔偿的困境及原因,借鉴国外有关实习学生权益保障的制度经验,试图以侵权责任为基础,与合同法、保险法相衔接构建我国实习损害赔偿制度关键词】:^p 实习生 损害赔偿 制度构建实习是指学校在校学生依照学校实际安排,在实习单位观摩实习单位业务活动,在实习老师指导下以实习生身份参与或者执行实习单位工作任务等活动学生在实习中受有人身损害事关学生、学校、实习单位三方权责在我国普通高等学校学生规模不断扩大、实践教学日益受到重视的背景下,有关此类损害赔偿的立法以及相关合同、保险制度的构建十分迫切一、构建我国有关学生实习人身权保障制度的必要性根据资料显示,各大高校不断扩大招生规模,1999年,当年招生人数增加51.32万人,招生总数达159.68万人,增长速度达到史无前例的47.4,之后20_年的扩招幅度为38.16,20__1年为21.61,20__2年为19.46,到20__3年,中国普通高校本专科生在校人数超过1000万,截止到20__年底,普通高校在校学生数为2536.5647万人。

      不计入其他学历层次的学生,就有规模如此庞大的高校学生,他们无不参与实习活动,在实习活动中产生损害赔偿的法律纠纷在所难免但是,我国法律并未对此有明确而周全的规定根据现有文献,我国学生实习活动很少有反映实习生人身权益保护内容的实习协议,也缺少专门的实习保险制度有关实习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多数案件是以调解形式结案的一些案件虽然虽然通过各种途径、方法得以解决,但对于该类案件是否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都存在着较大争议,这就意味着尚无明朗的法律机制来解决此类纠纷另外,现行《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等法律规定仅表达了对高校实习活动的支持态度,并无规范实习尤其是如何处理实习学生人身权保障方面规范值得注意的是,2021年11月,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关于在中等职业学校推行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的通知》中有规定中等职业学校可以为学生投保与其实习期间相对应的学生实习责任保险但仅规定了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的实习责任保险,对于损害赔偿本身却没有明确规定即便是实习责任保险也是任由实习单位与学校进行自由约定,没有强制要求,学生方面的意愿也没有得到尊重这个《通知》表明我国教育主管部门注意到了学生实习损害并有意通过实习保险来分散实习损害风险,有其积极意义。

      二、我国有关实习学生人身权益保障方面存在的问题我国有关实习学生人身保障方面的问题主要是没有系统化的损害赔偿制度、实习学生没有劳动者资格、实习合同不规范以及实习保险未制度化等方面一)缺乏规范实习损害赔偿的系统化制度学校教育的实习环节是专业培养的必经环节,每个毕业生都参加过实习活动,但目前有关实习制度的法律规范很少,尤其是针对在校学生实习的法律规范几近空白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制办主任、法学教授焦志勇分析^p ,大学生实习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主要受一般民事法律和合同法的保护大学生如果在实习期间人身受到伤害,虽然不能认定为“工伤”,但应该参照工伤标准执行焦志勇教授介绍说,从目前的法律框架上看,没有一则专门的大学生参与社会实践的法规,教育部等相关部门和各有关高校也都没有制定相关的行政规范,因此,大学生实习期间的权益保护在法律上实际上处于一个空缺状态,到底适用哪个法条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专门规定其他学历层次实习生实习权利保障情况亦是如此二)实习生不具有劳动者身份劳动者是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并实际参加社会劳动,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生活资料主要来的自然人劳动者主体资格认定的形式要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年龄或劳动行为能力;(2)体力条件,即劳动者必须具备自己所从事的职业所需要的体力,主要是指健康条件;(3)智力条件,即劳动者必须具备一定的劳动经验和劳动技能;(4)行为自由条件,即劳动者是否具有支配并使用自己劳动能力的自由。

      我国《劳动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从该条文可以看出,自然人需要同用人单位成立劳动关系才能成为我国《劳动法》保护的劳动者而《劳动法》第16条规定:“聘用(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聘用(劳动)合同可见,我国劳动法要求建立劳动关系需要双方签订聘用(劳动)合同,但是在实习期间,实习生的档案关系仍在学校,实习生不能与实习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而是由学校与实习单位签订实习协议从现实角度出发,在校生参加实习主要是为了积累实践经验,无论是实习生还是实习单位都没有建立正式劳动关系的意图而往往实习单位一般不会付给实习生与劳动相当的报酬,相反实习生或者所在学校要向实习单位缴纳实习费用,这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要求实习生由于其学生身份的特殊性,学习是其主要任务,实习只是课堂学习之外锻炼自己实践能力的方式,实习生还是要遵守学校的各种管理制度,其实习活动受到学校的管理和限制如果将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的关系强行按照劳动关系对待,将实习纳入劳动法调整,将会影响实习单位接收实习生的积极性,这样不仅解决不了实习生权益救济保障问题,而且会造成大学生实习难的局面。

      三)实习合同缺少实习损害赔偿条款对于还没有毕业的实习生来说,要保障自己的合法利益,在实习前签订实习协议是一个不错的选择从目前实习生进行实习的渠道来看主要有以下两种形式,一是学校统一安排实习单位,二是实习生自己联系实习单位有的学校会与实习单位签订委托协议,但多数学校不签订任何协议从多数校企实习协议来看,即便签订协议也仅仅是就学校和实习单位就实习教学内容本身达成合意,对学生的多是要求完成教学任务和遵守相关纪律,对实习损害赔偿没有约定实习生在实习期间发生伤亡等事件后,若没有实习协议的约束,学校可能会以学生遭受的伤害不是发生在学校的教育过程中拒绝承担责任,而实习单位又以学生不是本单位的职工,对实习生只是代为培训为由推诿赔偿责任三、国外有关实习学生权益的制度经验一些发达国家建立了学生实习损害赔偿制度,这些实习损害赔偿制度有一个共同特征:肯定了实习学生的劳动者资格,并且配置了实习保险制度美国《公平劳动标准法案》规定,雇员(即劳动者)是指“被雇主雇用的任何人”法案将绝大多数行业以及行业内的雇员都纳入了调整范围,在调整范围之内的雇员都可以享受最低工资标准根据该规定雇主可以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雇佣以下人员:送信员、见习者、实习生和学徒;全日制学生;有残疾的工人。

      而德国对于兼职学生的劳动者身份,学术界、司法界都已形成了一致意见,正如德国联邦劳动法院在一则判决中所指出的那样,学生课余打工等情况,只要学生必须听从用人单位的指示,在其组织中提供非独立性劳动,就应当认定成立了具有从属性的劳动关系,学生作为劳动者受法律保护德国于1969年率先颁布实施了《联邦职业教育法》,为不断完善实习生制度,又相继颁布了与之配套的《职业教育促进法》、《企业基本法》、《技工条例》、《培训员资格条例》、《青年劳动保护法》等一大批法律法规及相关的条例或实施办法德国政府针对“大学生实习制度”,制定了相应的优惠政策,政府成立了大学生实习专门委员会,明确了用人单位和高校在培训学生方面各自的职责,并由专门委员会负责统一的监督指导,构建并完善了实习制度及法律法规体系对愿意并接受学生实习的单位或企业提供财政支持,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而对那些不愿接受大学生实习,或者不欢迎大学生到其单位工作的企业主则进行相应的经济处罚德国和法国均规定了,学生自入学注册,均有缴纳保险的义务,这能保障大学生在遭受人身损害时能得到及时的医疗美国也规定了大学生上学必须交纳保险费用,美国对国际学生的医疗保险则带有强制性质,没有保险不能注册入校。

      四、我国实习学生人身权益保护制度的构建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实习学生人身权益保护制度,需要以侵权责任法损害赔偿制度为基础,并且与合同法、保险法等制度相衔接一)建立侵权责任为基础的实习损害赔偿制度建立侵权责任为基础的损害赔偿责任制度,最重要的是明确归责原则与赔偿义务主体1实习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根据现行侵权责任法,实习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因侵权主体不同而有所不同第一、对于实习单位,若是因为实习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实习生人身损害,则由实习单位承担雇主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若是由于实习单位自身的管理疏忽,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实习生人身损害的,则应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第二、对于学校,因为在校大学生一般都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应是过错责任原则值得注意的是,在实习损害发生时,若损害是由学校和实习单位共同造成的,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按份责任若损害是由实习单位造成的,基于学校对学生负有监管的义务,应当尽可能地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如果学生在实习过程中,遭受损害,学校应该承担补充责任,例如:如果实习单位不能支付全部赔偿费用时,由学校承担补充的赔偿义务;在实习单位不能及时支付赔偿费用危害到受损学生的治疗时,学校现行垫付相关费用。

      若损害是由学校造成的,则应当由学校承担全部责任2实习损害赔偿的赔偿义务主体第一、学校高校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教育法》中规定的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在教学实习中,教学活动的地点发生了变化,虽然有部分责任转给实习单位承担,但是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没有改变学校作为学生教育管理的主体,实习期间对学生仍负有教育管理责任第二、实习单位学生和实习单位是教育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实习生的“学生”身份决定学习是其主要任务,实习只能是学习之外获取工作技能和实践经验的锻炼方式,而实习单位只是为其提供一个参加实践的机会实习单位通过和学校签署实习协议,接受学校的教学委托,从而获得部分对学生教育管理权利,所以学生与实习单位是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实习单位接受实习生后,应该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及时为实习生安排指导老师,对实习生进行必要的岗前培训,明确指导老师的职责指导老师对实习生的工作应尽指导监督义务,尽力解决实习生在实习期间工作和生活上的因难第三、致害第三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可以看出,致害第三人作为直接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所以,在实习过程中,实习生受有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致害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明确学校、实习单位的强制缔约义务在实习关系中,实习生处于弱势地位根据强制缔约义务的弱者保护原则,其保护弱者的具体方法是:一方面限制强者的缔约自由;另一方面是保障弱者的权利能够得到实现现阶段我国正面临的就业困难的压力,用工单位处于强势地位,很多的劳动者的权利没有得到保护,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劳动用工单位的强制缔约义务虽然,司法实务中否定了实习生的劳动者身份,但是在实践过程中,我们可以比照劳动者的相关制度来完善实习损害赔偿制度应该强制要求学校和实习单位签订实习协议在协议中,应明确实习生实习的场所、期限、实习目的、工作内容,尤其是实习生在实习过程中受有损害的责任承担等内容在实习过程中,很多实习单位随意签订实习协议或者不签,导致处于弱势地位的实习生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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