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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南沙区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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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gg****m
  • 文档编号:225557246
  • 上传时间:2021-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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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州市南沙区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暂行办法(二次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 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州市南沙区(下称“南沙区”)行 政区域范围内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运营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治理设施,主要是指生活污水 处理、工业废水处理、除尘脱硫脱硝、工业废气处理、工业固体 废物(不含危险废物)无害化处理处置、有机废物处理处置、生 活垃圾处理处置的设施第四条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可以采取排污单位自行运营或委托运营模式自行运营是指排污单位自建设施、自己运营,并对运行状况和排污效果全权负责的活动委托运营是指排污单位将污染治理设施委托给具有相应资格证书专门从事污染物处理、处置的机构运营的社会化有偿服务活 动第五条自行运营的排污单位必须做到如下要求:(一) 设施处理后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 排放标准;(二) 设施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泥、粉尘、沾染物、吸附物 等要依法妥善处理或处置,避免二次污染;(三) 设施的管理应纳入企业管理体系,配备专门的操作人 员及管理人员,所有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四) 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运行费用核算、监 视监测等各项规章制度,保证设备完好、正常运转、记录齐全、 档案完整;(五) 应具备排污许可证规定类别污染物的监测能力;(六) 按规定向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下称“区环保局”) 报送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状况、环境统计和排污申报登记等。

      第六条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管理的机构(以下 简称“持证单位”)必须取得中国环境保护产业协会或省级环境 保护产业协会核发的证书未获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 营活动第七条持证单位必须按证书规定的运行服务类别和级别要 求承接相应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不得超出证书的规定承接 、—-Ws还营第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区环保局可督促其 污染治理设施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持证单位进行环境污染治 理设施专业化运营和管理:(一) 不正常使用污染治理设施,且一年内受过环保主管部 门行政处罚;(二) 国家重点控制污染源,超过排污单位行业规定最高允 许排水量;(三) 排放第一类水污染物;(四) 在监督检查或常规监测中一年内出现超标排污次数3 次及以上;(五) 在监督检查或常规监测中出现排污超标3倍及以上;(六) 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污许可证核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 量控制指标;(七) 二个及以上排污单位同时使用一个污染治理设施的;(八) 依法被评定为环保不良企业,或者连续两年被评定为 环保警示企业;(九) 区环保局认为排污单位需督促委托运营的第九条排污单位委托持证单位进行环境污染治理设施专业 化运营的,应当签订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合同(下称“委 托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应承担的环境保护责任。

      排污单位不因其委托持证单位运营管理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而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 责任第十条排污单位应监督持证单位正常使用环境污染治理设 施,确保达标排放第十一条根据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污染防治技术发展 情况和环保政策新要求,排污单位应积极采纳持证单位对环境污 染治理设施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造意见,并做好有关工作第十二条持证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委托运营合 同约定,确保承接委托运营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运转,并保 证各项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要求,防止 二次污染;不得偷排、漏排污染物,不得擅自闲置或停止设施运 行第十三条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异常造成污染事故的,排 污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 向区环保局报告第十四条环境污染治理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排污单位 须提前三个月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同意:(一) 须暂停运转的;(二) 须拆除或闲置的;(三) 须改造、更新的第十五条排污单位应当在与持证单位签署委托运营合同后 七个工作日内,持委托运营合同向区环保局备案第十六条 持证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向区环保局提交 上一年度《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服务情况年度报告表》和设施运行 状况评估报告。

      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设施运行状况、设备完好 情况、污染物处理和排放情况、二次污染物处理处置情况、设施 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方案第十七条排污单位或持证单位均可委托区环保局认可的监 测机构对排污情况进行监测,费用由委托方承担,监测机构及其 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第十八条对被列入督促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而未进 行委托运营的排污单位,如出现超标、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等违法 行为的,区环保局将依法处罚,并不予出具各种用途的环保守法 核查证明文件第十九条持证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 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区环保局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国家 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条持证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行业规范,从 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擅自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二) 持证单位擅自修改原始监测数据,提供虚假信息的;(三) 持证单位提交虚假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 告表的;(四) 伪造、变造、转让运营服务证书或在申请证书过程中 弄虚作假的;(五) 有偷排、不正常运营污染治理设施等严重环境违法行 为的区环保局应依法处理,并可向中国环境保护产业协会或省环 境保护产业协会建议取消其证书资格。

      第二十一条排污单位发现持证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及行业 规范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应及时报告区环保局第二十二条排污单位有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等违法 行为的,由区环保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排污单位进行处罚持 证单位负有责任的,持证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三条排污单位或持证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构成犯罪 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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