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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催告当事人仍未交纳诉讼费-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诉讼时效是否中断.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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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经催告当事人仍未交纳诉讼费,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诉讼时效是否中断摘要:因为撤诉是当事人依其意思表示放弃因起诉而发生的法律后果的行为,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按照诉讼法上的“诉的撤回,视同未起诉”的诉讼规则,不发生起诉的效果,自然也就不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一、案情简介张某与某路桥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因工程的土方拉运款项结算的有关问题签订合同,约定该工程全部完成后30天之内路桥公司向张某支付总进度款的95%,剩余5%在以后的90天内付清该工程于2000年9月30日完工,之后路桥公司一直拖欠拉运土方工程款张某为此于2001年2月9日曾向路桥公司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同时递交了缓交诉讼费申请书,该中级人民法院以借款纠纷立案2001年3月1日,该院书面通知张某30日付清诉讼费,但张某未按规定预交诉讼费该院遂于2001年8月14日裁定对张某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该院未向被告送达起诉状2003年7月2日,张某又向合同履行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就同一案件提起民事诉讼立案后,路桥公司抗辩认为张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二、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该案原告张某先在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过,这已表明原告行使过权利,即使因没有交纳诉讼费而被法院按撤诉处理,也应视为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张某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路桥公司关于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判决被告路桥公司支付原告张某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张某这项诉讼请求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的,判决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路桥公司不服该一审法院的判决,提出了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预交案件受理费是进入诉讼程序的前提条件,被上诉人张某在一审法院(被告住所地中级法院)准许其缓交期限内仍不预交诉讼费的行为,是其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属于对其诉讼权利自我处分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示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该法第140条还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据此,张某自动撤诉应视为未起诉,该案的诉讼程序并未启动,即其未以诉讼的方式使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不具有法定的诉讼中断事由依据双方当事人协议的约定,该工程全部完成后30天之内路桥公司向张某支付总进度款的95%,剩余5%在以后的90天内付清该工程于2000年9月30日完工,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1年2月1日起,算至2003年1月31日止本案张某起诉的时间是2003年7月2日,本案又未发生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其他法定事由,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向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应予以保护。

      上诉人路桥公司主张张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因此,对原审判决进行改判: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三、主要观点及理由 诉讼时效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能否得到法律保护的问题由于我国《民法通则》和司法解释对撤诉是否构成时效中断没有规定,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均存在不同认识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的期限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的民事法律制度诉讼时效的中断,指诉讼时效进行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推翻了诉讼时效的基础,因此使已进行的期间,全归于无效,诉讼时效重新起算诉讼时效制度是法律在正义与效率之间谋求平衡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其是以牺牲权利人的胜诉权为代价的它是对于怠于行使权利人的惩罚为此,法律也规定了诉讼时效的中断作为例外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已开始的诉讼时效因发生法定事由不再进行,并使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情况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的中断的情形包括: 1.提起诉讼即权利人依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起诉行为是权利人通过人民法院向义务人行使权利的方式故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 2.权利人提出要求即权利人直接向义务人作出请求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

      这一行为是权利人在诉讼程序外向义务人行使请求权,改变了不行使请求权的状态,故应中断诉讼时效 3.一方同意履行义务即义务人在诉讼时效进行中直接向权利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基于义务人认诺所承担的义务,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得以明确,诉讼时效自此中断,并即时重新起算认诺的方式有多种多样,包括部分清偿、请求延期给付、支付利息、提供履行担保等 大陆法系国家民事立法多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详细规定,相比较而言,我国民法在此方面的规定较为粗疏《法国民法典》第2247条明确规定:“以下情形,不视为时效中断:如原告撤诉”;《德国民法典》第212条规定:“如果撤诉或因未被审理诉讼事实而作出的判决驳回起诉时,因起诉中断的时效视为未中断”;《日本民法典》第149条也有类似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3l条也规定:“时效因起诉而中断者,若撤回起诉,视为不中断”,“起诉所生之中断效力,亦非绝对的、必须撤回其诉始可”对于起诉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之一,法、德、日和我国台湾地区与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基本一致,并且对于撤诉与诉讼时效的关系规定明确,多规定撤诉或驳回起诉时,诉讼时效不中断。

      我国《民法通则》第七章就诉讼时效问题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了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上的差异,尤其在撤诉与诉讼时效中断的关系问题上,争论颇多理论界与实务界均存在很大争议 理论界大致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撤诉能引起时效中断,理由是:(1)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共有三种,即提起诉讼、向当事人提出主张和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其中对提起诉讼没有作任何限制性规定,没有附加任何条件和诉讼阶段上的要求,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只能在提起诉讼后没有撤回起诉或者被按撤诉处理才算是“提出诉讼”2)从时效的本质意义上看,《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向法院起诉,证明其主观上没有放弃权利的意思,客观上采取了“起诉”这一积极措施,只是由于其他原因,如认为债务人会自觉履行等而撤回起诉因此,可以认为原告起诉后撤诉的应引起 诉讼时效中断3)权利人如果仅是通过普通的主张权利的方式不足以对义务人起到催促和威慑的作用的话,通过这种相对来说比较强烈的方式,可以有力地提醒义务人尽快履行其义务而如果通过诉诸法律可以达到他主张权利的目的,或可以使义务人尽快履行义务的话,权利人撤诉也未尝不可。

      在这种情况下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制度,可以更好地保障权利人的权利,符合时效中断制度的本旨,还可以节约社会资源 第二种观点认为,当事人撤诉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理由是: 1.诉讼时效的主要作用是促使当事人及早行使权利,同时也是对怠于行使权利者的惩罚起诉后又撤诉,实际上是原告对权利行使的怠慢,法律并无再行保护之必要,否则诉讼时效将变得毫无意义2.撤诉是对起诉的完全否定,包括对起诉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的否定;撤诉应视同原告未曾向被告主张权利,故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3.权利人的起诉从程序意义上可理解为希望法院介入,并依照法定程序处理纠纷至于其实体权利是否存在,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在起诉时是无法确认的只有经过法院审理后才能知道权利人无论以何种理由在起诉后又自动撤诉的,均表示权利人放弃了请求法院依法对其实体权利裁判的要求既然权利人在主观上已不希望法院依法保护其实体权利,那么再使之发生起诉的法律后果,产生时效中断效力,就显得毫无意义起诉无疑表明当事人在行使权利,但撤诉又表明了他表达了一个相反的意愿,即不愿意行使其权利,因此提起诉讼后又撤回的,应视为诉讼时效不中断 第三种观点认为,不能笼统地说权利人起诉后又撤诉的诉讼时效中断与否。

      而要根据审判实践中权利人撤诉的时间不同而具体区分原告在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前撤诉的,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但原告在法院已送达起诉状副本给被告后撤诉的,应当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如果权利人起诉后,法院受理了起诉,但在向被告送迭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文书之前,原告撤诉,或因为原告未交诉讼费用而接受撤诉处理的,应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因为在诉讼请求未被对方得知的情况下,原告撤回了起诉或接受了法院的处理,表明他虽然想过要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因为其他原因使他否定了权利的行使,或者不再积极地主张其权利而且,他主张权利的要求被告也无从得知,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行为还没有完成因此,在此种情况下撤诉的不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如果权利人提起的诉讼,法院受理了,并已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因原告未到庭参诉而按撤诉处理的,或原告基于自身原因撤诉的,此时应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因为中断诉讼时效的本旨在于制裁怠于行使权利者当权利人提起诉讼时,就表明他没有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是积极的,用最强烈的手段主张自己的权利这符合诉讼时效中断规定之目的和宗旨而且,法院已向被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表明原告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已完成,且义务人也已知道了权利人向其提出了要求。

      认为此种情形下可以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由于法律与司法解释对此问题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各地适用法律不统一司法实践中有承认撤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做法,如山东省与江苏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审理民商事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 年12 月13 日经省法院帑判委员会第62次会议讨论通过>》中第二大项关于诉讼时效的有关问题中第三点诉讼时效的中断标准中的第三种情形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即使出现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撤诉等情形,诉讼时效亦应中断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苏高法审委[2005]17号)(2005年9月30日由审判委员会第43次会议讨论通过)第9条诉讼时效在下列情形下中断: (1)债权人起诉后又撤诉的;(2 )债权人的起诉经人民法院审理被驳回起诉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3)债权人向公安、检察机关报案的;(4)债权人向债务人送达转让债权通知或对账通知的,或者债权人和债务人进行对账的 司法实践中也有明确否认撤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做法,如辽宁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辽高法[2005] 29号)第29条对因提起诉讼而中断诉讼时效的有关问题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

      1)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自起诉状递交于法院时起中断2)起诉后又撤诉的,是权利人撤回其于诉讼上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或放弃其于诉讼上寻求法院裁判的强制力保护其权利的意思表示,应视为未起诉,诉讼时效视为不中断3)起诉后,起诉状已送达相对人后又提出撤诉的,虽然其撤回了于诉讼上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但因其诉状已送达相对人,起到了于诉讼外向相对人主张权利的作用故诉讼时效于起诉状送达相对人之日中断4) 按撤诉处理、因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没有明确的被告(因债务人原因未尽告知义务致权利人主张权利的对象错误除外)而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等,是因其起诉欠缺或不符合法律上的要件而作出的处理,裁定生效时,诉讼时效视为不中断但起诉状送达于相对人的,因起到了于诉讼外向相对人主张权利的作用,诉讼时效因此中断5)因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因其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存在,可以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6)关于因不属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而不予受理或被驳回起诉的,法律并未规定在没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不具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而且该起诉行为足以表明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的状态,因此,在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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