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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失物与遗忘物的区分及其法律意义.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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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学杂志 ·2008年第4期各 科 专 论作者简介:谭启平(1964 - ) ,男,汉族,湖北京山人,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 博士研究生导师① 郑玉波:《 民商法问题研究 》(三) ,台北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98页② 马新彦:《 英国财产法与判例研究 》,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页遗失物与遗忘物的区分及其法律意义 On Difference Between Lost PropertyAnd Property Forgotten谭启平(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 400031)内容提要:遗失物是占有人确定但丧失了占有的动产遗失物与遗忘物具有一定的相似性或相同之处,但也存在明显的差别在民法理论与实务中,应将遗忘物作为遗失物的特例,给予不同于一般遗失物的法律规定关键词:遗失物 遗忘物 区分 法律意义一、 遗失物、 遗忘物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 (一)遗失物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在我国法学界,学者们对遗失物所下的定义各不相 同笔者认为,遗失物是占有人确定但占有人丧失了占 有的动产遗失物的构成要件包括: 1.须为有主的动产遗失物不是无主物,遗失物是 有人所有现却无人占有而已,无人占有不同于无人所有, 无主物可以成为先占的客体,而无人占有之物却不能当 然的依先占取得所有权。

      与此同时,“ 遗失 ” 一词意在下 落不明,故只有动产才能遗失,不动产的位置是固定的, 即使被他物掩盖仍不能为遗失而权利是法律赋予权利 主体作为和不作为的许可或认可作为一种抽象观念, 权利也不存在被遗失的情形,但某些财产权利证书,如提 单、 仓单、 记名证券等,则不妨成为遗失物 2.须占有人丧失占有丧失占有是指占有人丧失其 对于物的事实上的管领力占有状态是否丧失,应依客 观情形及社会观念而定,但此种管领力的丧失必须为确 定的丧失,仅于一时不能实现管领力,不能称为丧失占 有如手上的物品从高楼落下,自家动物进入他人领地, 应允许所有人或占有人寻回,不能称为遗失物于自己 居住的房屋内(包括自有房和租借房)忘记置于何处的物 品也不是遗失物,因为物品仍处在权利人的管领之下,所 谓“ 房屋不丧失任何占有 ” 占有的丧失,是否由于占有 人的疏忽,在所不问,但占有的丧失须非出于有权处分人 的意思,也非因他人的侵夺对物有处分权的人自己抛 弃之物,非遗失物直接占有人或占有辅助人抛弃占有物而未经占有人或其主人同意,对间接占有人或主人而 言,均属丧失占有但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 力人将物抛去者,其是否成立所有权之抛弃须待代理人 之承认,此时亦得仅生占有丧失结果。

      在城市人群拥挤 之处失落随身携带的物品,可以马上认定构成遗失 3.须无人占有这是指原占有人已丧失对物的占 有,该物还不为任何人所占有而言,其原因则在所不问 若一直有人占有,不论占有人事实上是否意识到此种占 有的存在,皆不构成遗失物,而可能构成遗忘物、 赃物或 误取误占物此“ 无人占有 ” 特指在被拾得人拾得之前遗 失物的状态,当其被人发现占有之后往往被称为“ 拾得 物 ”,但此并不改变其为遗失物之本性 (二)遗忘物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对于遗忘物的定义,法学界的认识也存在诸多差异 郑玉波先生认为:“ 遗忘物是指物主遗忘于他人私宅或车 船飞机上之物 ”①;马新彦教授认为:“ 遗忘物是指所有人 有意识地放置某地,但非故意地遗留或遗忘的物②” 对 于上述定义,笔者认为,郑玉波先生的定义将遗忘的地点 确定于“ 他人私宅或车船飞机 ”,有失偏颇;马新彦教授的 定义将遗忘物的权利人统一定义为“ 所有人 ”,也是多有 不妥的 事实上对于遗忘物的概念,刑法学者从侵占罪的犯 罪对象与客体出发,有着较多的论述但关于何为遗忘 物,仍然认识不一如有的学者认为,遗忘物是指本应携 带因遗忘而没有带走的财物,如外出“ 打的 ” 遗忘在出租 车中的财物,在商场购物遗忘在柜台的财物等等。

      需要·32·各 科 专 论法学杂志 ·2008年第4期注意的是,要将遗忘物与遗失物相区别③也有的学者认 为,这里的遗忘物,又称为遗失物,是指非出于占有人或 所有人之本意,偶然失却其占有之动产,条件有二:其一, 丧失须系非出于占有人或所有人之本意;其二,须为偶然 丧失④显然,由于出发点不同,刑法学者所持之遗忘物 的概念往往混同于民法学者所说的“ 遗忘物 ” 乃至“ 遗失 物 ”,在探讨相关问题时产生不少概念语意的冲突 故笔者认为,不论在民法领域或者刑法领域,遗忘物 都是区别于遗失物的所谓遗忘物,是指占有人置于某 处但因疏忽而失去占有但仍为某人占有的动产遗忘物 的构成要件包括: 1.须为有主的动产此要件同于遗失物,前已论及, 不再重述 2.遗忘物是占有人置于某处的动产占有人将物置 于某处时,乃是有意识地行为,即遗忘物与占有人的物理 脱离,乃是占有人意识之结果如到饭店赴宴时将手提 包置于包房的沙发上;入住宾馆时将手表置于宾馆的床 头柜的抽屉中等,将物品置于车、 船、 飞机之上或他人私 宅,则是发生较多的场所 3.因占有人的疏忽而失去占有占有人将物置于某 处后,因占有人的无意识的疏忽而将物忘记带走而失去 占有。

      如果占有人是故意地将物遗留或“ 遗忘 ” 于某处, 则构成占有人对物的抛弃,该物也因此而成为抛弃物或 丢弃物 4.须有人占有因原占有人的疏忽而将物遗忘于某 处后,原占有人(所有人或有权占有人)丧失了对物的占 有,但与遗失物不同,该遗忘物则一直处于有人占有的状 态,该物的实际占有人(如房屋的所有权人或承租人、 宾 馆的管理人员、 出租车司机等)是否知道该物置于自己的 占有控制之下,则是无关紧要的 二、 遗失物与遗忘物的联系与区别 遗失物与遗忘物,从表面上看,二物具有一定的相似 性或相同之处此种相同之处主要体现在:第一,遗失物 和遗忘物均为有主的动产;第二,遗失或遗忘状态发生 时,占有人均失去对该物的占有从实质上看,二者的联 系也非常密切首先,财物脱离所有人后被占有是一个 连续的发展的过程,遗忘与遗失往往构成这一发展过程 的两个相续的阶段在这一动态的发展过程之中很难确 定一个合理的点而将两者断开;其次,从法律的角度而 言,由于我国民法上并无取得时效制度,则无论财物脱离 所有人经过多长时间,所有人都并未丧失其所有权,在这 一点上遗忘物与遗失物的法律效果是一致的 笔者认为,遗失物与遗忘物虽存在上述相同之处,但 也存在明显的差别,主要体现在: 1.从占有人丧失对物的占有时的心理状态而言,遗 失物占有人遗失动产时,往往是无意识的,事后也一般难 以准确回忆或说明遗失发生的具体地点;而遗忘物的占 有人均是有意识地将物放置于某地,事后也能准确地回忆或说明物所遗留的具体地点或场所。

      2.从物品失落的场所而言,遗忘物是由暂放物转化 而来的,原来是基于物主的意思暂放于某一特定场所,而 此场所是一个比较有限的、 可控制的范围是故可将遗 忘物界定为物主暂放于某一特定场所而忘记带走的财 物,即强调其本为暂放物(财物放置地点的意志性) ,而且 是暂放于特定的场所(财物放置场所的特定性)而遗忘 的;而遗失物则是不慎丢失在无人管理之场所或有很多 人进出、 管理人不能有效控制之公共场所的财物因此, 只要本不属暂放物或不是放置于特定场所的丢失物,皆 可归入遗失物 3.遗失物须有丧失占有而无人占有的情形发生,而 遗忘物则从未处于无人占有状态在占有变动模式上, 遗失物为“ 占有 — 无人占有 ” 模式,而遗忘物采取“ 占有 — 占有 ” 模式,正是遗忘物物主的遗忘行为造成场所管理人 对遗忘物自动取得占有,不管管理人是否发现并拾取遗忘 物而遗失物的拾得人必须有发现并占有遗失物的行为 可见,遗失物拾得人地位是拾得人主动为之的结果,而遗 忘物控制人的地位则是由占有人的行为造成的不管遗 忘物是否被场所占有人发现,遗忘物都是在遗忘场所管理 人的实际控制之下,遗忘物从未处于无人占有的状态 4.从拾得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而言,拾得人对于所拾 之物是遗忘物还是遗失物,往往会有直观的判断。

      行为 人根据物所在的地点、 场所或者位置以及物的状态等,可 以判断出该物是他人的遗忘物或者遗失物例如在私人 场所、 相对封闭的公共场所、 营业场所、 有人管理的场所 等等;或者虽然没有看见是何人所放置,但根据物的放置 状态,可以推断出是他人放置之物而不是丢失之物正 如有学者提出,“ 为什么侵占遗失物与侵占遗忘物所负法 律责任会迥然,一个只是作为民事纠纷来调解,而另一个 要遭受国家刑罚原因就在于,如果这两种拾得人将拾 得物据为己有,主观恶性是不同的侵占遗失物的主观 恶性小,所以只赔偿;侵占遗忘物的主观恶性大,所以要 受刑罚惩罚 ”⑤既然如此,拾得人的主观恶性的大小也应 用来区分遗失物与遗忘物,这样有助于将立法者的意图 更直观地体现在司法实践中 “ 当然,人的主观恶性是没 法直接考察的,而只能通过由其外化而产生的一些客观 事实来判断对于一个失落物,如果拾得人知道或应该 知道即使不去动它,物主能很容易将它寻回,或者即使对 它暂时实施控制也不难凭自己的能力将其返还,然而却 把该物据为己有,那么显然他的主观恶性是很大的;如果 该物被落在了一个物主极难找回的地方,拾得人不知道 也不可能知道物主是谁并且倘若不对其加以控制也必定 会有其他不特定的人对其加以控制,拾得人将其占有且 未作返还之努力,那么虽然他仍有侵占的故意,但较之前 者他的主观恶性是很小的。

      因为这种情况下对他的行为 可解释成‘ 由于无法确认财物的最终归属而将其视为己·42·③④⑤黄太云、 腾炜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与适用指南 》,红旗出版社1997年版,第386页 陈兴良:《 刑法疏议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42页 吕卓:《 浅析遗忘物与遗失物的界定 》,载《 理论月刊 》2004年第7期法学杂志 ·2008年第4期各 科 专 论用以延续其价值 ’,这在逻辑上是完全说得通的 ”⑥三、 遗失物与遗忘物区分的法律意义 我国 《 刑法 》 规定了侵占遗忘物罪,而我国 《 物权法 》 第 107条、109条至第113条对遗失物拾得人的义务与权利、 无人认领遗失物的归属等内容作了规定,二者均未涉及遗 失物与遗忘物概念的区分,这是令人遗憾的笔者认为, 在法律上区分遗失物与遗忘物,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1.遗失物的拾得人享有费用或报酬请求权,而遗忘 物的拾得人或发现人不享有报酬请求权目前,世界上 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典均规定,遗失物的拾得人,可以享有 报酬请求权;⑦而对于遗忘物拾得人或发现人,则不应享 有报酬请求权,如《 德国民法典 》 第978条规定行政机关 或交通机构的公务员拾得遗忘物,不享有报酬请求权,其 他人拾得价值不低于100马克的遗忘物的,其报酬是拾得 同价值遗失物的报酬的一半,而拾得价值低于100马克的 遗忘物则无报酬请求权。

      之所以不赋予遗忘物拾得人或 发现人以报酬请求权或比照拾得遗失物报酬减半,主要 原因在于,拾得或发现遗忘物的场所,往往与占有人存在 某种法律上的关联,拾得人或发现人与占有人存在某种 法律关系如乘客乘坐车、 船、 飞机,承运人有义务将乘 客及其随身携带而未托运的物品安全运达目的地乘客 下车、 船、 飞机时,承运人应当提醒乘客带走随身携带的 物品,这是运输合同附随义务的应有之义当然,承运人 未提醒乘客带走物品不构成承运人违约,但承运人有义 务替乘客保管物品(待其前来认领)或交有关招领机关 正是基于这一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附随义务,因 而遗忘物占有人无权向前来认领遗忘物的人索取报酬 当然,因保管遗忘物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占有人有权请求 补偿 2.遗失物或遗忘物无人认领时归属不同我国法律 规定,拾得遗失物或拾得、 发现遗忘物后,拾得人(或发现 人、 管理人)均应履行通知(遗失人、 遗忘人)、 报告(有关 部门或管理机关)、 上交(遗失物管理机关)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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