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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暂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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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吉林省民政厅文件吉民发〔2014〕4号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暂行)》的通知各市(州)民政局、长白山管委会社会管理办公室,各县(市、 区)民政局:《吉林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暂行)》已经省民政厅厅 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吉林省民政厅2014年1月13日吉林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 作,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民发 [2012] 220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 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13〕18 号)及相关规定,制定本规程第二条吉林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低保申请、审核、审 批及日常管理等相关工作适用本规程第三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规程开展低保 审核审批及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 作,促进低保工作公开、公平、公正第二章保障标准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和发布区域性低保标准区域性低保标准发布前,仍由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 府负责制定当地低保标准具体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会同同级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共同制定,经省民政厅 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6月30日前由设区 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施行。

      第五条低保标准应按照当地维持村(居)民基本生活 所必需的用度,采用基本生活费用支出法或消费支出比例 法测算城市低保标准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 支配收入的20%,农村低保标准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村居 民人均纯收入的25%第六条低保标准每年根据当地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和 经济发展水平、财政状况等因素适当调整,但应低于当地 最低工资标准逐步缩小城乡低保标准差距,有条件的地 方可实行城乡统筹第三章资格条件第七条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 象的三个基本条件凡持有当地常住户口,共同生活的家 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 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低保第八条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和未成年 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 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其他具有法定赡(扶、抚) 养义务关系(收入共享、债务共担并形成相互财产继承关 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阶段性在外地务工人员,存在法定赡(扶、抚)养关 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分户籍家庭成员,应视为共同生活的 家庭成员现役义务兵,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3年以 上(含3年)的宗教教职人员,在监狱、强戒所内服刑、 强戒人员,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人员不计入共 同生活家庭成员。

      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3年以上(含3年)的宗教 教职人员,适用社区矫正在社会服刑且生活无着的社区矫 正人员,强戒所外就医、所外执行的生活无着人员,出狱 (所)后的〃三无〃(无家可归、无亲可投、无业可就) 刑释解教人员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人员可单独 申请低保第九条原则上,持有当地非农业户口的居民,申请城 市低保;持有当地农业户口的居民,申请农村低保以下情况可特殊办理:(一) 在城镇连续居住超过一定年限,满足居住地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家庭及进城务工人 员家庭,可凭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申请居住 地城市低保具体居住年限等条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 合本地实际确定二) 在当地连续居住超过一定年限、拥有当地公安 机关出具居住证明的侨民(包括港澳台人员)家庭,可根 据居住地性质申请城市或农村低保具体居住年限等条件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确定三) 居住地与户口地不一致的,在同一设区市或县 (市)行政区域内,申请人可凭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低保证明,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在同一设区市或县(市)行政 区域外的,申请人应将户口迁至居住地后再申请。

      因特殊 原因无法迁移的,申请人可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 政部门协助商请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其家庭 经济状况证明四) 家庭成员户口类型相同但户籍不在一起的家 庭,一般应将户籍迁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 法将户籍迁到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或主要家庭成员的户 籍地统一提出申请,申请地外的其他家庭成员分别提供各 自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低保证明五)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 户口的家庭,居住地为城镇的统一申请城市低保;居住地 为农村的统一申请农村低保第十条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 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 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主要收入项目包括:(一) 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 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 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二) 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 有偿服务活动的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 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 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 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 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 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 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 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 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 不动产收入等四) 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 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抚、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 遗属补助金、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赔偿(补助、补偿) 金、定期给付的各种生活费、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 (赠送)收入等五) 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第十一条家庭收入核算应遵循以下规定:(一)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协助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对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查核查 的追溯期,城市自申请之月起前6个月、农村自申请之月 前起12个月追溯期内家庭收入平均分摊到月计算,其 中工资收入一般以申请之月起前6个月的平均月收入计 算(二) 签订劳动合同的,按照用人单位出具的收入证 明和银行发放记录认定自由职业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人 员的收入,按照个人实际收入认定未签订正式用工合同 的务工人员及其他难以认定的人员,工资参照务工地行业 收入评估标准认定,一般不低于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

      三) 赡(抚、扶)养费,一般按照相关部门出具的 调解书、判决书或者协议书确定的金额认定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 200%或属于〃支出型〃贫困家庭(指因病导致自负医疗 费用支出较大,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家庭) 的,不计算赡(抚、扶)养费无文书约定的,赡养费按法定赡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 收入高于200%低保标准以上部分的20%计算,每个被赡 养人的赡养费按应付的赡养费除以被赡养人数确定离婚 家庭子女抚养费的认定,一般可按抚养义务人月总收入的 20%计算,每个被抚养人的抚养费按应付的抚养费除以被 抚养人数确定四)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收入,按照实际收成 和当地价格,扣除必要成本后计算;不能准确核定的,参 照当地行业收入评估标准计算;因自然灾害或者家庭主要 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等因素达不到评估标准的,可酌情降 低标准计算五)领取的一次性补偿金、安置费,扣除不计入收入 部分后,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城乡人均消费支出水平, 计算可分摊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能享受低 保因重大疾病等特殊原因将一次性领取的补偿金或安置 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凭其支出票据及村(居)民委员会证明申请享受低保待遇。

      六) 补发的工资、基本生活费、养老金等,按家庭人 口和当地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可分摊月数从补发的下月起, 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能享受低保待遇七) 其他未尽事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 实际情况作出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每年制定并调整 本地区行业收入评估标准第十二条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一) 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补助金、优待金、 护理费、医疗补助金及其他临时救助金;建国前入党的农 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的生活补贴二) 义务兵家庭享受的优待金、津贴、奖励金;退 役士兵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三) 政府及相关部门、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 发的非报酬性奖励包括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 励、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等四) 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公(工)伤医疗费、护 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五) 人身损害赔偿金中基本生活费用以外部分(包 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丧葬 费)六) 各级政府、社会给予的临时性救助款物在校 学生获得的助学金、奖学金、困难补助七) 医疗救助补助的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 医疗费。

      八) 领取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 保险金中的中央财政补助的基础养老金九) 住房公积金、廉租住房补贴、高龄老人津贴、 残联发放的残疾人专项补贴、慰问款物十)拆迁补偿款中,按照规定用于购置当地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安居房和必要的搬迁费等实际支出部 分安居房和必要搬迁费的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 定十一)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经济补 偿金或安置费的职工、因征用土地领取一次补偿安置费的 农民,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或征用土地领取补偿安置费之 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十二)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生活补助费、孤儿生活 费十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计入家庭收 入的项目第十三条对家庭上年度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人均可支配 收入的以下家庭,按以下规定实行收入豁免:(一) 因病医疗费用支出较大,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 地低保标准的〃支出型〃贫困家庭,人均收入按当地低保 标准200%扣减二)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无法定赡(抚、 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无赡(抚、 扶)养能力的鳏寡孤独及一、二级重残人员家庭,人均收 入按当地低保标准100%扣减三) 丧偶单亲家庭且子女就学的,人均收入按当地 低保标准50%扣减。

      按以上标准扣减后收入为负数的家庭按零收入核定; 扣减后其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及财产符合低保条件的可纳 入低保;扣减后其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低保标准但低 于200%低保标准的,家庭成员中的重病患者和重残人员 可单独申请低保第十四条申请低保家庭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应符 合以下条件:(一) 全部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及债权的人均市场 价值不超过18个月的当地低保标准重病、重残及鳏寡 孤独人员等特殊情况可适当放宽标准;(二) 申请家庭名下无机动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和 大型农机(残疾人功能代步车除外);(三) 不拥有两套以上(含两套)住房(人均使用面 积低于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人均保障面 积的除外);(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财产条件财产的价值,按照申请月上一个月末的市场价值认 定第十五条下列情形不予保障:(一)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但经核实其家 庭实际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1. 自费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或者出国留学的2. 申请低保前一年内或享受低保待遇期间,非拆迁 原因,兴建或购买非居住类房屋的;购买商品房或购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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