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冒用他人名义申请校园贷犯罪行为的刑法规制.docx
12页冒用他人名义申请校园贷犯罪行为的刑法规制 肖晶 朱冬摘 要:在校园贷相关违法犯罪行为中,行为人利用平台审核不严的漏洞,冒用他人身份申请贷款的行为对大学生安全有极大危害,值得刑法介入规制本文总结了三种危害性比较严重的冒用他人身份申请校园贷的行为,并且逐一探讨它们的犯罪构成模式和刑事责任基础具体而言,盗用他人身份申请校园贷平台贷款,企图非法占有款项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经同意使用他人身份申请贷款拒绝偿还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平台工作人员非法占有为目的,串通申请人冒用他人身份骗取贷款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关键词:校园贷;冒用身份行为;犯罪构成;刑事责任D924.3:A:2095-4379-(2019)05-0014-04作者简介:肖晶,湖北武汉人,法学博士,湖北师范大学,讲师,刑法学专业;朱冬,湖北武汉人,湖北师范大学文理学院,学生,国家级大学生创新项目主持人在校园贷相关违法犯罪行为中,行为人利用平臺审核不严的漏洞,冒用他人身份申请贷款的行为对大学生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个人信息安全都具有极大危害性该类行为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利用平台审核漏洞,使用他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申请贷款,将贷款用于自己使用,却将还款责任等合同义务转嫁给身份材料的真实主人的行为。
这种行为往往给被害人带来极大的危害被害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为校园贷的债务人,遭受财产损失或者被校园贷平台催收而使得正常生活与学习受到严重干扰,产生巨大的身心伤害而且,在校园贷业务中,由于大学生大多集体生活且关系紧密,往往会在一个案件中大量学生身份被冒用的情形,对校园安全和稳定也构成威胁例如南京某高校员,以帮助学生申请创业资金为借口,冒用该校40余学生的身份从校园贷平台套取贷款占为己有,造成这些名学生无故背上了百万元债务,给学生财产和人身安全以及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都带来了巨大伤害利用他人身份信息申请校园贷的案件往往比较复杂,并非所有的行为都值得刑法加以追究具体而言,值得刑法关注的主要有以下三种行为:第一,未经他人许可,盗用他人身份骗取贷款的行为;第二,经过许可使用他人身份申请贷款之后拒绝偿还的行为;第三,平台工作人员与申请人串通利用他人身份骗取贷款的行为接下来,笔者将分析这三种行为可能涉及的刑事责任,为刑法规制利用他人身份信息申请贷款案件寻找合理的路径一、盗用他人身份骗取贷款行为的刑法规制行为人未经他人许可,盗用他人身份申请校园贷平台贷款,企图非法占有款项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具体理由如下:在未经他人许可情况下冒用他人身份申请校园贷平台贷款的行为是一种典型的三角诈骗行为。
所谓三角诈骗,它是指行为人通过欺骗有财产处分权的第三人而不是被害人本人来骗取被害人财产的行为①例如行为人通过欺骗代理人,导致代理人对委托财产做出错误的支付,从而骗取委托人财产的行为就是典型的三角诈骗行为具体到平台贷申请过程中,行为人未经他人许可冒用他人身份申请贷款,相当于使用虚假的身份,骗取校园贷贷款的行为在这个行为中,行为人欺骗的是作为中介机构的校园贷平台,但是最终被骗取财产的受害人其实是在校园贷平台上进行投资的债权人因为,按照《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所谓校园贷平台)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债务人与出借人(即债权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从上述规定中不难分析出,校园贷行为发生在作为个体的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校园贷资金只能来源于作为个体的债权人的财产校园贷平台在其中只起到中介作用,既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方,也提供自己的财产作为贷款资金所以,行为人虽然通过欺骗校园贷平台获得贷款,但是其骗取的贷款却并不是校园贷平台的自有财产,而是债权人的财产,这种行为符合三角诈骗的行为构成。
即使确定未经他人许可冒用他人身份申请校园贷平台贷款属于诈骗行为,这种行为在我国刑法上也仍然有可能构成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两个不同的罪名下面笔者将辨析两个罪名的差别,证明未经他人许可,冒用他人身份申请校园贷平台贷款的行为只能构成诈骗罪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区别主要在于行为对象不同依据刑法第266条、第193条的规定,诈骗罪的行为对象是一般人;而贷款诈骗罪的行为对象是银行及其它金融机构②而在通过刚才分析,冒用他人身份申请贷款的过程中,行为人欺骗的行为对象其实包括网络平台和债权人两者据此,平台校园贷是否属于其它金融机构,就成为了该行为是成立诈骗罪还是贷款诈骗罪的关键问题笔者认为,校园贷平台并不属于刑法193条所规定的“其他金融机构”对刑法中规定的“金融机构”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有着特殊的含义,不能任意对其作出解释,必须参行政法中相关的法律法规对金融机构范围的规定那种完全抛开行政法的规定,试图用刑法解释学方法来确定金融机构范围的作法是完全错误的③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管理规定》:我国对金融机构设立实行严格的法定程序审批,并对金融机构进行许可证管理制度但是,依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校园贷平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设立,不需要履行设立金融机构的审批手续,也不需要接受金融许可证管理。
而且,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发布的《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中,也没有把校园贷平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列为金融机构之一种可见在我国,校园贷平台并不属于金融机构的范畴校园贷平台所经营的业务也不是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而是民间借贷业务通过欺骗校园贷平台来获取贷款的行为,不能成立贷款诈骗罪,只能成立诈骗罪最后,依据我国刑法理论,行为人要成立诈骗罪,还必须具备将校园贷资金非法据为己有的目的,这种非法占有目的主要表现为行为人试图将他人财产作为自己财产加以支配的意图④具体到盗用他人身份骗取校园贷的行为中,非法占有目的往往外化为拒不归还贷款的行为这也就意味着,如果行为人及时归还了贷款,或者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不归还贷款的意图,仅仅是由于客观情势变更导致行为人无法还款的情形,都不宜按照诈骗罪处理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需要结合行为人的外部行为表现进行判断出现以下情节就足以认定行为人不归还贷款,试图占为己,不一定必须等到出现贷款损失才能证明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超出自己偿贷能力范围,大量套取贷款的;贷款之后携款潜逃的;使用贷款从事高风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在明知债务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仍然借新还旧的。
综合上述分析,行为人未经他人许可,盗用他人身份申请校园贷平台贷款,企图非法占有款项的行为,属于一种典型的三角诈骗行为可以适用诈骗罪而不是贷款诈骗罪加以规制二、经同意使用他人身份申请贷款行为的刑法意义行为人在经过他人许可,使用他人身份进行贷款,得到贷款以后却拒绝还本付息,使得名义上的债务人遭受经济损失或者受到平台催收也是在使用他人身份申请平台贷款过程中容易发生的损害债务人权益的行为例如大庆某创业者田某,在大庆多所高校中,招揽学生,利用他们的学生身份,帮助自己获得平台贷款田某承诺,学生办理网上贷款,只需将借到的贷款全部交给田某,本人不用偿还即可获得100元至300元的好处费,同时介绍者也能获得相应提成但是田某在利用高校学生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明知自己已经无力偿还,仍然采取借新还旧的方法不断招揽新的学生替其借贷,并且将贷款由于个人挥霍,最终致使186名大学生欠下了320万元贷款无法归还像田某这样经他人许可使用他人身份贷款,得到贷款之后却拒不归还的行为,在校园贷申请过程中不是个别现象,这种行为一旦造成严重后果,应当如何进行刑法规制呢?笔者认为,这种行为应当属于诈骗罪,但是行为人诈骗的对象不是校园贷平台,而是帮助其从平台贷款的受害学生。
行为人从校园贷平台套取贷款的行为不应当成立犯罪笔者的理由如下:田某和受害学生并没有合谋欺骗校园贷平台的行为从表面上看,本案的行为模式特别像是田某与受害学生勾结,冒用他们的身份信息,从校园贷平台骗取贷款的行为但是只要深入考察其中的民事法律关系就会发现,二者行为其实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一个民事法律行为是受害学生从校园贷平台申请贷款的借贷行为;第二个民事法律行为是受害大学生将申请到的贷款加上手续费(其本质是高额利息)转贷给田某的高利转贷行为这个案件特殊的地方在于,受害学生向校园贷平台申请贷款的行为意思,是在田某的教唆和利诱下产生的而且,受害学生向平台申请借款的目的就是将借款转贷给田某牟利但是,校园贷用途的限制并不十分严格,从实践当中看,债务人借贷的主要用途不仅包括消费这一种,用于投资、经营(包括创业)、转贷也是很常见的情形,甚至有时债务人还用校园贷偿还旧债;校园贷平台在放贷的时候,对贷款的实际用途审核并不严格,在放贷之后,也并不对贷款用途的变更进行任何的监管⑤这都表明,债务人拿到贷款后,没有按照申请用途使用,而是将其挪作他用的行为,在校园贷这种贷款协议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都是具有社会相当性的行为,不应当被认为是一种欺诈行为。
因此,受害学生将贷款转贷给田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是对校园贷平台的欺诈,更不可能构成诈骗行为既然受害学生申请贷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诈骗,那么,田某的教唆行为也就不成立对校园贷平台的诈骗行为而在本案中真正受到欺骗的是将贷款转贷给田某的受害学生们田某通过好处费作为诱饵,以贷款到期由自己负责还本付息的的虚假承诺,骗取受害学生信任,诱使他们将从校园贷平台处借得的贷款转贷给自己使用如果田某在使用贷款之后,及时还本付息,没有给学生造成巨额负债;或者无法还本付息不是田某自己故意造成的,而是由于客觀原因造成的,则只能认为田某有利用学生帮助自己获得自己无法得到的贷款的目的,而不能认定田某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⑥故而田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诈骗罪然而,田某在转贷过程当中,明知自己已经无力偿还贷款,仍然不断借新还旧,而且将贷款用于自己挥霍,最终给被害学生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故意田某通过虚假的还款承诺,掩盖自己非法占有借款的真实目的,致使受害学生基于对其真实意图的认识错误,将贷款转贷其使用,并因此造成贷款无力偿还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田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66条关于诈骗罪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综合上述分析,行为人获得他人许可之后,利用他人身份申请贷款供自己使用,并且由自己还本付息的行为,与前述未经他人许可冒用他人身份申请贷款的行为不同,并不成立骗取校园贷平台贷款的诈骗罪。
但是如果行为人试图将贷款非法据为己有或者拒绝还本付息,给身份提供者造成经济损失的,构成对身份提供者的欺骗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论处三、平台工作人员串通申请人冒用他人身份骗取贷款行为的刑法规制平台工作人员串通申请人冒用他人身份骗取贷款的行为,是指在校园贷申请过程中,平台工作人员和申请人合谋,利用职务上提供的审核权限,帮助申请人冒用他人身份申请贷款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工作人员和申请人勾结,明知申请人使用的是他人身份,仍然帮助其通过平台审核,取得贷款权限的行为或者工作人员主动教唆申请人冒用他人身份,并利用自己的职权帮助申请人以冒用的身份取得贷款的行为这类行为由于有平台工作人员参与其中,成功的几率会比较高,对被冒用身份的债务人危害也比较大,值得动用刑罚加以威慑平台工作人员串通申请人冒用他人身份骗取贷款的行为,应当构成职务侵占罪按照《刑法》第271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其中“侵占”,是指行为人以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公司、企业财物的行为;而本企业财物,不仅仅包括本企业所有的财产,也包括本企业通过代理、保管、行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