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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登记-名词详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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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登记-名词详解 出自 MBA智库百科()行政登记(administrative registration)目录 1 什么是行政登记 2 行政登记的特征 3 行政登记性质的界定[1] 4 我国登记行为的类型[2] 5 行政登记的可诉性[3] 6 行政登记的私法效力[1] 7 我国行政登记制度存在的缺陷[2] 8 我国行政登记制度的完善[2] 9 参考文献什么是行政登记  行政登记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一定的行政管理目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依相对人申请,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涉及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方面的法律事实予以书面记载的行为行政登记的特征  行政登记具有以下四方面特征:  一是行政登记是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为;  二是行政登记是依申请的单方行政行为;  三是行政登记是羁束行政行为,是否给予登记,行政机关无自由裁量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行政机关必须依法受理并予以登记;  四是行政登记的内容为相应的法律事实,主要是行政管理相对人有关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权利方面的法律事实行政登记性质的界定[1]  准确地界定行为的性质,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对于行政登记的性质,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其一,行政登记属于公法行为。

      即行政登记属于行政行为,须由行政相对人的申请登记行为和行政主管机关的审核注册行为组成,因此也称为依申请行政行为其二,行政登记属于私法行为即从民法角度看,在私法领域的登记行为中,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时并非出于行政目的如不动产物权登记,只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应归于民事行为而非行政法上的行政行为其三,有学者认为,行政登记既具有明显的私法意义上的功能,又具有强烈的公法意义上的功能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之所以把行政登记行为界定为公法行为,主要是因为申请登记的当事人与行政主管机关之间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当然适用公法同时,我们还应当看到,公法之设乃是为了实现私法上的目的因此,把行政登记界定为公法行为,并不排除其能够间接地产生私法上的效果,也不意味着不利于保护私法主体的利益我国登记行为的类型[2]  对登记行为的分类研究以我国《行政许可法》调整范围的确立为立足点,从而将登记行为归纳为许可与非许可两类  (一)许可性登记  国务院法制办在起草《行政许可法》过程中,鉴于行政许可种类繁多,名称不一,为规范各类行政许可,特意将行政许可分为特许、许可、认可、核准与登记五类其中,根据行政许可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稿第17条的规定,登记适用的事项包括:(1)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变更、终止等的认定以及民事权属等其他民事关系的确认;(2)特定事实的确认;(3)法律、法规规定适用登记的其他事项。

      但由于对涉及民事关系确认的部分登记行为应否属于行政许可存在诸多分歧,《行政许可法(草案)》在保留上述分类的基础上,将纳入行政许可范围的登记行为限定为由行政机关确立个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特定主体资格(第21条),草案的说明对登记的适用范围特别作了如下介绍:“鉴于对特定民事关系、特定事实的登记事项,在性质、特点、程序、法律后果上不同于行政许可,因此,对这类登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草案规定不适用本法进而明确作为《行政许可法》所调整的登记行为的主要功能在于确立申请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其特点是没有数量限制对于这五种分类,起草过程中一直存在不同的意见考虑到目前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尚在进行之中,对于行政许可的分类和各类行政许可的适用范围分歧较大,目前科学分类的主客观条件尚未成熟,最后正式法律文本对行政许可的分类,采用了折衷的处理方法一方面,取消了有关行政许可的分类的规定,法律中不再有特许、普通许可、认可、核准、登记等划分;另一方面,依然保留草案中对不同种类的行政许可的适用范围以及特别程序的规定从立法原意与《行政许可法》的法律结构来看,仍然隐含有对行政许可的分类处理依此立法本意与既定事实,我国登记行为可以概括为两类,即许可类登记与非许可类登记。

      其中,所谓许可类登记主要是指“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许可类登记属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除具备一般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即公定力、确定力、执行力等以外,其效力研究的特殊之处在于分析登记行为作用于私人权益的法律效果根据法律效果的不同,行政行为可以分为命令性行为与形成性行为命令性行为是指对相对人的自由加以限制,附加其作为、不作为的义务,或者解除该义务的行为形成性行为是指赋予相对人本来没有的特殊权利、能力及其他法律地位的行为鉴于“许可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将已经由法令或者行政行为赋课的一般禁止予以解除的行为特许是指为特定的人设定新权利,赋予其法律效力或法律地位的行为因此,一般许可属于解禁性的命令行为,而特许则属于赋权性的形成行为根据我国目前法律规定与实践操作,一般商事登记目前主要采用放宽审查的准则主义,因而属于解禁性质的命令性行为,而“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人”以及事业单位与社团法人的登记则属于赋权性质的形成性行为,这种分类借鉴了民法中的概念和方法,强调主体意志与行为效果之间的关系  (二)非许可性登记  1.作为事实行为的非许可登记  作为事实行为的登记主要有户籍登记、税务登记、排污登记、暂住登记等等,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15条规定:“公民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外的城市暂住三日以上的,由暂住地的户主或者本人在三日以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暂住登记,离开前申报注销;暂住在旅店的,由旅店设置旅客登记簿随时登记”。

      这类登记行为具有如下特点:符合要件的登记行为完成时,相对人的登记义务即告履行完毕登记后,相对人的行为不以行政机关进行实质审查并作出意思表示为前提(即相对人无须行政机关的认同便可进行相应的活动)登记的意义在于为行政行为的作出提供信息与事实依据行政机关对登记信息进行事后审查,如判明该信息是虚假的,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2.作为法律行为的非许可登记  此类登记主要涉及对民事权属与民事关系的法律确认,如产权登记、机动车登记、婚姻登记、收养登记、抵押登记等国务院法制办关于《行政许可法疑难问题解答》中指出:“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对经济和社会事务的管理行为,不包括对民事权利、民事关系的确认因此,产权登记、机动车登记、婚姻登记、户籍登记、抵押登记等不是行政许可”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这类登记行为可以分为两类:一类为作为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登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5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另一类为特殊效力构成要件的登记,如《担保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根据该条规定,登记是动产抵押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的构成要件  (三)两类登记的区别  分析许可与非许可类登记,两者具有如下区别:  1.是否存在事先预设的法律禁止许可类登记存在事先预设的法律禁止,禁止相对人未经事先登记迳行从事某特定行为,相对人的行为依赖于行政机关对登记事项进行审查后作出的相应行政行为;而非许可类登记通常不存在预设的法律禁止,未经登记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义务  2.许可性登记为事前抑制,其目的在于通过预设法定条件以及事先审查,从而保障对公益的无害;而非许可类登记的目的则因其性质而各有不同,如产权登记的目的在于确保交易安全,婚姻登记的目的在于通过对私意行为追加公共意志的认同,以维护善良风俗  对于许可类登记行为而言,其行为属性无异于其他行政行为,虽然从应然的角度出发,有些事项(如一般商事登记)是否应当实行这种审批制度仍存在诸多分歧,然而如同人的认识具有阶段性一样,制度的构建也受到阶段性发展的制约从发展的趋势而言,随着国家管制的放松,许多许可类登记正逐步向非许可类登记过渡,尤其是商事登记领域,除特许经营的事项以外,一般商事登记适用准则主义,以事后监督取代事前审批已经成为发展的趋势。

        但在许可类登记尚未分化到位的情况下,以现行法律规定为依据,分析我国登记行为的类型仍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行政登记的可诉性[3]  我国行政登记制度的缺陷对于行政登记制度的功能实现以及更为重要的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保护造成了极大损伤,而要真正地实现行政法治,全面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司法审查可谓是最后的也是最重要的途径因此,将行政登记行为充分纳人司法审查范围,完善行政登记行为的可诉性意义重大,它是完善我国行政登记制度的突破  1.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行政登记可诉性的态度  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行政登记行为可诉性意见不一,各有所指在理论界,如朱新力教授尽管没有明确指出行政登记行为的可诉,但其文章已隐含此意思,朱教授在其文章中写道:“行政登记的私法效力,在面对违法行政登记行为时,作为行政救济途径的司法审查除了顾及既有公法领域的审查基准以外,尚需应对私法效果的变动和安排,因此法院往往在此陷入两难据此,我们不难看出朱教授已预设了行政登记行为的可诉性作为实务界的正义代表,法院在行政登记上的态度对于其可救济性研究很有价值,从一个具体的行政登记行为出发对其可救济性进行探究有助于在更广的范围内维护相对人的权益以房屋行政登记为例,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认为:在我国,房产登记统一由国家行政机关——房屋管理部门——行使,行政机关对房产登记申请依法负有一定的审查职责,该行为对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会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故其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具有可诉性。

        而同作为实务界的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戴涛则认为:行政登记是一种既非赋权又非确权的准法律性行政行为,并没有实质的利益相关人,登记机关也仅负形式审查义务,因而所谓的行政登记侵权之诉既无实益也不可行;行政登记侵权之诉的诉讼结果与相关民事争议的诉讼结果往往相悖,有损司法的权威与统一;应当废除这一诉讼而让权益相冲突的当事人以民事诉讼解决其争议 可见,对于行政登记行为的可诉性,在理论界与实务界都存在不一的观点,各方基于各自的立论考虑斟酌着行政登记的司法可诉去向  但笔者认为,作为一种行政机关的具体的行政管理措施,行政登记行为的可诉性应该得到各界的充分肯定  2.行政登记行为可诉性的必要性分析  (1)行政相对人权益保护的题中之义首先应当肯定的是:行政登记是一种具体的行政登记行为,它是行政机关介入社会生活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行政登记行为的初衷也是为了更好地维护社会经济生活秩序,进而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理所当然地当行政机关因行政登记行为造成相对人的利益损害和减少时,相对人应具备法理上的理由寻求司法救济在此以婚姻登记为例加以说明婚姻登记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对申请人和其他当事人的权利或义务能够单独发生影响作用。

      从学理上来说,有关当事人对婚姻登记有异议的,应当享有获得救济的权利从司法实践角度来说,对婚姻登记机关的执法行为也需要人民法院的司法监督如果婚姻登记机关徇私枉法作出了错误的登记,应当允许当事人采用行政诉讼这一救济方式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婚姻登记行为不合法的,婚姻登记机关就必须撤销登记如果因婚姻登记机关的错误登记给善意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行政登记行为作为一种行政管理手段,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当其导致作为其权力来源的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受损时,行政登记行为自然就成为了被起诉的对象  (2)基于信赖利益保护的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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