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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开普敦公约》项下的空间资产概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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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论《开普敦公约》项下的空间资产概念=“news_bd”>   一、引言   空间活动的发展与航天产业的经营无疑需要大量资金的注入以空间设备为例,在现代技术条件下一个可重复使用的发射载具( 如运载火箭) 耗资可高达百亿美元除政府投资这一传统方式外,商业银行、金融机构、投资公司和保险公司等私营机构通过资产融资方式为空间设备提供制造资金的实践正日趋常见,而航天产业私营化与商业化进程的不断深入也为私营融资人带来了越来越多的商业风险原因在于,这些私营融资人往往以风险自担的方式参与投融资,除设定于资产上的担保权益与商业保险外大都缺乏国家或政府提供的额外担保同时,由于担保权益的创设与保护通常受各国国内法支配而具有地域性,空间设备的移动性便可因跨越不同国境或进入外层空间而引起法律适用与权益保护上的不确定性,从而进一步增加私营融资人的投资风险   在此背景下,2001 年《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 以下简称《开普敦公约》) 在国际法层面为移动设备的融资权益保护确立了体系化的法律规则,代表了该领域协调与统一立法的最新进展该公约采取树状立法结构,由一项主公约与三项议定书组成,如图1 所示,且每项特定问题议定书均与主公约视作并解释为同一法律文件。

      其中,作为关键概念之一的空间资产( space assets) 首次由《开普敦公约》引入,并于2012 年《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空间资产特定问题议定书》( 以下简称《空间资产议定书》) 中详细定义   然而,该议定书对空间资产的繁复定义并未一劳永逸地解决空间资产的界定问题,反而引出了新的问题与困惑,这尤其体现于下述三个方面: 一是界定空间资产涉及当前尚未解决的空气空间与外层空间的划界争议; 二是空间资产涉及2001 年《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航空器设备特定问题议定书》( 以下简称《航空器设备议定书》) 中的航空器标的物( aircraft object) ; 三是空间资产还涉及联合国诸外空条约中的空间物体( space object) 因此,空间资产概念的提出与界定不仅关涉私营融资人的担保权益,还势必对现行外层空间法带来潜在的影响与挑战,有必要对其进行细考与析解   二、空间资产概念的提出   ( 一) 空间资产的定义与范围   在外层空间法领域,空间资产这一概念由《开普敦公约》第2 条第3 款首次引入,而根据《空间资产议定书》第1 条第2 款之( k) 项与( j) 项,空间资产是指空间( 即外层空间,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 中的或旨在发射至空间的任何可独特识别的人造资产。

      空间资产具体包括: ( 1) 航天器,如卫星、空间站、空间模块、空间舱、空间飞行器或可重复使用的发射载具,不论其是否包含属于下述( 2) 或( 3) 范围内的空间资产; ( 2) 根据规定可予单独登记的载荷,不论其为电信、导航、观测、科学或其它用途; 或( 3) 根据规定可予单独登记的航天器或载荷的一部分,如转发器,以及一切已安装的、包含在内的或附设的配件、组件、设备与一切相关的数据、手册和记录据此,构成空间资产必须符合以下五项要件:   1. 有关物件必须为人造物   此要件意味着,外层空间( 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 中的矿物资源不是空间资产这与现行联合国外空条约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1967 年《外空条约》明确规定,各国不得通过主权要求、使用或占领等方法或其他任何措施将外层空间据为己有然而,如果空间中的自然资源经由人类活动转化为其他物质或物体,该转化物也许可被视作《空间资产议定书》项下的空间资产   2. 有关物件必须具备识别性   根据公约,构成国际利益的形式要件之一即是有关标的物必须符合各议定书规定的识别要求而《空间资产议定书》规定,对空间资产的描述若包含下述内容,则足以认为其具备识别性: ( 1) 项目描述,( 2) 类型描述,( 3) 表明协议涵盖所有当前和未来空间资产的声明,或( 4) 表明协议涵盖除具体项目或类型以外的所有当前和未来空间资产的声明。

      与《航空器设备议定书》不同,《空间资产议定书》规定的识别描述过于笼统与模糊,可能引起实践中的操作困难   3. 有关物件必须处于外层空间中或旨在发射至外层空间   这一要件表明《空间资产议定书》同时采纳了外层空间法中的空间论( spatialist approach) 与功能论( functionalist approach) 两种立法方式,从而扩展了空间资产的范围前者根据有关物件实际所处的物理位置( 即处于外层空间中) 定义空间资产; 后者则以该物件的使用目的与意图在于从事空间活动( 即旨在发射至外层空间) 来定义空间资产,不考虑其实际所处的物理位置因此,空间资产的范围不仅涵盖已经进入或处于外层空间中的物件,还包括那些正在制造的、地面仓库中的、处于准备发射途中的以及停留于发射台上的物件,只要其旨在发射至外层空间   4. 有关物件必须符合特定范围   空间资产的范围涵盖以下三类: ( 1) 航天器,( 2) 载荷,( 3) 航天器或载荷的一部分及其附件其中,航天器与载荷可能出现部分重合,如卫星既可作为航天器,也可作为其运载火箭上的载荷议定书并未穷尽列举空间资产所涵盖的物件,但属于其列举项目的空间资产均具有高价值特征,如可重复使用的发射载具。

      这是因为,《开普敦公约》对空间资产的规定旨在为融资人( 债权人) 的担保权益保护提供国际统一规则其项下的空间资产若不具备融资价值,公约的其他规定便意义尽失这点同样体现于议定书将空间资产范围扩展至一切相关的数据、手册和记录等附件之规定这些附件( 如卫星制造设计图) 之所以也能成为公约项下的空间资产,盖因其具备极高的融资价值,融资人可在其上创设担保权益   5. 有关物件必须可予单独登记   与前述识别要求相关,议定书要求有关物件符合规定的组成部分且附件必须根据有关规定可予单独登记有关规定是指《开普敦公约》创设的关于移动设备国际利益的登记规定《空间资产议定书》第3 章,即与空间资产国际利益有关的登记条例还专就此国际登记制度作出了规定此登记区别于各成员国于1975 年《登记公约》项下负担的登记义务,其目的在于确定和保护空间资产的国际利益( 即担保权益)   ( 二) 外层空间划界问题与空间资产的界定   鉴于界定空间资产的要件之一是该资产[事实上]处于外层空间中,外层空间与空气空间的界限问题便与空间资产的界定密切相关由于议定书本身并未定义何谓外层空间,也未规定外层空间的物理范围,而当前国际社会同样缺乏关于外层空间划界问题的一致意见,这一问题事实上悬而未决。

      就已经发射进入运行轨道的大多数卫星而言,这并无大碍,这些卫星通常均可视作处于外层空间中问题在于,对于像亚轨道飞行( suborbitalflight)这样可能处于空气空间与外层空间模糊地带的空间活动,根据处于外层空间中这一欠缺共识的要件界定空间资产可能引起实践中的争议   笔者认为,议定书规定的要件之二旨在发射至外层空间已经很好地化解了这一难题通过引入功能论,只需判定有关物件的目的或意图在于发射进入外层空间,该项物件即可作为空间资产认定,从而避免了棘手的外层空间划界争议,物件的实际物理位置也不再那么重要这一界定方式甚至允许尚未建造的物件、设计图与数据信息等成为公约项下合格的空间资产,只要其设计制造的目的在于发射进入外层空间,如某项尚未制造的卫星设计资料理由在于,《开普敦公约》以融资人担保权益的确定为立法支点,只要有关物件具备融资价值,其物理位置变动对物件上之担保权益确定性造成的干扰与影响就应予降低   三、空间资产与航空器标的物   ( 一) 《空间资产议定书》对航空器标的物的延伸适用   根据《空间资产议定书》,议定书之规定适用于空间资产,但不适用于符合《航空器设备议定书》中航空器标的物定义的标的物,除非这些标的物主要是为了在外层空间使用而设计,在此情形下,即使这些标的物不在外层空间中,《空间资产议定书》亦应适用于这些航空器标的物。

      瑏瑡上述规定意味着《空间资产议定书》在特定情形下可延伸适用至《开普敦公约》项下的航空器标的物,符合条件的航空器标的物事实上被视作空间资产而不再适用《航空器设备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因此,清晰区分何种情形下航空器标的物可以适用《空间资产议定书》,对于实践中融资人担保权益的确定至关重要   ( 二) 《航空器设备议定书》对航空器标的物的界定   根据前述一般规则,《空间资产议定书》通常不适用于航空器标的物,因此,首先应明确航空器标的物的定义与范围《航空器设备议定书》将航空器标的物定义为航空器机身、航空器发动机和直升机结合该议定书对航空器机身、航空器发动机和直升机的有关定义,航空器标的物的构成必须符合下述三项要件: ( 1) 该标的物经适格的航空主管机关审定合格; ( 2) 该标的物配备符合额定推动力的航空器发动机,包括喷气推进发动机、涡轮动力发动机或活塞动力发动机; 以及( 3) 该标的物拥有包括机组人员在内至少8 人( 直升机为5 人) 的人员运载能力或超过2 750 公斤( 直升机为450 公斤) 的货物运载能力此外,航空器标的物及于一切组件和安装、配备或附加的其他配件、零部件和设备,以及一切相关的数据、手册和记录。

        由此可见,《航空器设备议定书》对航空器标的物的界定清晰明确,在实践中不易引发争议此外,航空器标的物的描述若包含: ( 1) 制造商序列号;( 2) 制造商名称; 和( 3) 航空器设计型别这三项描述,即可认为其符合识别要求与空间资产笼统的识别描述规则相比,这一针对航空器标的物的细化识别描述规则同样是易于实践的,并不存在适用上的障碍问题在于,《空间资产议定书》关于延伸适用至航空器标的物的规定过于简单,用语不够明确,在实践中可因解释不同而引发争议,进而影响融资人的担保权益   ( 三) 《空间资产议定书》与《航空器设备议定   书》的适用竞合风险   如前所述,《空间资产议定书》延伸适用的条件是符合定义的航空器标的物主要是为了在外层空间使用而设计( primarily designed for use inspace) 这一规定同样采纳了功能论,有关航空器标的物是否位于外层空间不影响《空间资产议定书》的适用此种立法方式可以有效避免外层空间划界问题影响议定书的适用此条件中争议最大的是如何判断主要这一解释余地过大的用语由于公约和议定书均未给出具体判断主要的标准,也未列举何种情形可被视作主要的例证,此条件存在适用困难,很可能引起实践中的争议,导致《空间资产议定书》与《航空器设备议定书》对某一航空器标的物发生适用竞合现象。

        应当指出,上述延伸适用的条件要求有关航空器标的物必须是为了在外层空间中使用而设计,而非仅仅是为了进入或处于外层空间而设计这一条件比《空间资产议定书》对空间资产的定义更为严格,后者的界定条件是处于外层空间中或旨在发射至外层空间,并未提及使用这意味着,旨在送入外层空间而不在外层空间中使用的航空器标的物依然适用《航空器设备议定书》,尽管使用也是一个有待澄清的用语此外,《空间资产议定书》还特别规定,若某航空器标的物是为了暂时处于外层空间而设计( designed to be temporarilyin space) ,《空间资产议定书》不会仅因这一原因而对其适用瑏瑤这里,暂时同样是一个不够明确的用语,但可认为仅为穿过空气空间进入外层空间而设计的航空器标的物仍应适用《航空器设备议定书》同理,为进入外层空间短暂停留后返回地面而设计的亚轨道飞行航天器也应予排除《空间资产议定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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