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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民商事案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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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民商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共六批26个指导性案例汇编民商共15个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1年12月 20日发布)指导案例1号:上海中原物业顾问冇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关键词:民事居间合同二手房买卖 违约裁判要点:房屋买卖居间介同中关于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绕开该 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但是,当卖方将同一房屋通过多个小 介公司挂牌出售时,买方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和同房源信息的,买方冇 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其行为并没有利用先前与Z签 约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故不构成违约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 二十四条基本案情: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简称中原公司)诉称:被告陶徳华利用 中原公司提供的上海市虹口区株洲路某号房屋销售信息,故意跳过中介,私自与卖方眉•接 签订购房合同,违反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的约左,属于恶意“跳单”行为,请求法院 判令陶徳华按约支付中原公司违约金1. 65万元被告陶德华辩称:涉案房屋原产权人李某某委托多家中介公司出售房屋,中原公司并非 独家掌握该房源信息,也非独家代理销售。

      陶德华并没有利川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不存 在“跳单”违约行为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原产权人李某某到多家房屋中 介公司挂牌销售涉案房屋2008年10J1 22 口,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带陶徳华看了 该房屋;11月23日,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简称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带陶德华Z妻 曹某某看了该房屋;11月27日,中原公司带陶徳华看了该房屋,并于冋口与陶徳华签订 T《房地产求购确认书》该《确认书》第2. 4条约定,陶徳华在验看过该房地产后六个 月内,陶徳华或其委托人、代理人、代表人、承办人等与陶徳华有关联的人,利用中原公 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但耒通过中原公司而与笫三方达成买卖交易的,陶德华应按照 与出卖方就该房地产买卖达成的实际成交价的1%,向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当时中原公司 对该房屋报价165万元,而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报价145万元,并积极与卖方协商价格11 月30 ||,在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居间下,陶徳华与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成交价138 万元后买卖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陶徳华向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支付佣金1.38万元裁判结果: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3 H作出(2009)虹民三(民)初字 第912号民事判决:被告陶德华应于判决生效之H起十H内向原告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 1.38万元。

      宣判后,陶德华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T 2009年9月4日作出 (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二、中原公司要求陶徳华支付违约金1.65万 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原公司与陶德华签订的《房地产求购确认书》属于 居间合同性质,其中第2. 4条的约定,属于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常有的禁止“跳单”格式 条款,其本意是为防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跳”过中介公司购买房屋, 从而使中介公司无法得到应得的佣金,该约左并不存在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 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认定有效根据该条约定,衡量买方是否“跳单违约的关 键,是看买方是否利用了该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机会等条件如果买方并未利用该 中介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而是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同一房源 信息,则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而不构成“跳 单”违约木案中,原产权人通过多家中介公司挂牌岀售同一房屋,陶德华及具家人分别 通过不同的中介公司了解到同一房源信息,并通过其他中介公司促成了房屋买卖合同成 立。

      因此,陶德华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的信息、机会,故不构成违约,对中原公司的诉讼 请求不子支持指导案例2号:吴梅诉四川省丿甘山西城纸业冇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关键词:民事诉讼执行和解撤回上诉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一审判决裁判要点:民事案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准许撤冋上诉的, 该和解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属于诉讼外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 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中请执行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利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零七条第二款基木案情:原告吴梅系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吴梅收旧站业主,从事废品收购业务约 口 2004年开始,吴梅出售废书给被告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冇限公司(简称西城纸业公 司)2009年4月14日双方通过结算,西城纸业公司向吴梅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吴梅 废书款壹佰玖拾柴万元整(1970000.00)同年6月11 H,双方又对后期货款进行了 结算,西城纸业公司向吴梅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吴梅废书款伍拾肆万捌仟元整 (548000.00)因经多次催收上述货款无果,吴梅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请 求法院判令西城纸业公司支付货款251. 8万元及利息。

      被告西城纸业公司对欠吴梅货款 251.8万元没有异议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西城纸业公司在判决生效ZI I起十「I内给付原告吴梅货款 251.8万元及违约利息宣判后,西城纸业公司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 理期间,西城纸业公司于2009年10月15 口与吴梅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商定西城纸业 公司的还款计划,吴梅则放芥了支付利息的请求同年10月20 口,西城纸业公司以自愿 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冋上诉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子撤诉后,因西城纸 业公司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吴梅向一审法院巾请执行一审判决出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对吴梅申请执行一审判决予以支持西城纸业公司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请执行监督, 主张不予执行原一审判决裁判结果: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眉执督字第4号复函 认为:根据吴梅的申请,一审法院受理执行已生效法律文书并无不当,应当继续执行裁判理由:法院认为:西城纸业公司对于撤诉的法律后果应当叨知,即一旦法院裁定准 予其撤回上诉,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即为生效判决,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虽然二审期间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和解协议对相关权利义务做出约定,西城纸业公司 因该协议的签订而放弃行使上诉权,吴梅则放弃了利息,但是该和解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 诉讼外达成的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制作调解书,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西城纸业公 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以双方达成和解 协议为由,主张不予执行原生效判决的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2年4月 9口发布)指导案例7号:牡丹江市宏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牡丹江市华隆房地产开 发有限责任公司、张继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关键词:民事诉讼抗诉中请撤诉终结审查裁判要点:人民法院接到民事抗诉书后,经审查发现案件纠纷已经解决,当事人中请 撤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应当依法作出对抗诉案终结审 查的裁定;如杲已裁定再审,应当依法作出终结再审诉讼的裁定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基本案情:2009年6月15日,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 华隆公司)因与牡丹江市宏阁建筑安装冇限责任公司(简称宏阁公司)、张继增建设工程 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同年2月11日作岀的(2008)黑民一•终字 笫173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中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8日作出 (2009)民巾字第1164号民事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木案。

      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 审判第-•庭提审期间,华隆公司鉴于当事人Z间己达成和解冃已履行完毕,提交了撤回再 审中请书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0年12月15 H以(2010)民提字第63号民事裁 定准许其撤回再审中请中诉人华隆公司在向法院申请再审的同时,也向检察院中请抗诉2010年11月12 n, 最高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决定对木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2011年3月9日,最高人 民法院立案一庭收到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民抗[2010158号民事抗诉书后进行立案登记,同 月11丨1移送审判监督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经审查发现,华隆公司曾向本院 中请再审,其纠纷已解决,月.中请检察院抗诉的理由与中请再审的理由基木相同,遂与最 高人民检察院沟通并建议其撤回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撤凹抗诉再与华隆公司联 系,华隆公司称当事人之间已就抗诉案达成和解R已履行完毕,纠纷已经解决,并于同年 4月13 Id再次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6日以(2011)民抗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裁 定本案终结审查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或者人民法院依据 当事人中请或依据职权裁定再审的案件,如果再审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或者 撤回审诉,冃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为了尊重和保障当事人在法定范围内对 本人合法权利的自【11处分权,实现诉讼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促进社会和谐,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终结再审诉讼。

      本案中,申诉人华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在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同吋, 也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在本院提审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华隆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 由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口C的民事权益和诉讼权利,其撤诉中请意 思表示真实,已裁定准许其撤回再审中请,木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已得到解决,且本案并 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故检察机关抗诉的基础已不存在,本案已 无按抗诉程序裁定进入再审的必要,应当依法裁定木案终结审查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关键词:民事公司解散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公司僵局裁判要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 三条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Z诉的条件Z—判断“公 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怵I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 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 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休1难对于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 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基木案情:原告林方清诉称:常熟市凯莱实业冇限公司(简称凯莱公司)经营管理发生 严重困难,陷入公司僵局H无法通过其他方法解决,其权益遭受重人损害,请求解散凯莱 公司。

      被告凯莱公司及戴小明辩称:凯莱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运营状态良好,不符合公司解散 的条件,戴小明与林方清的矛盾有其他解决途径,不应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法院经审理查明:凯莱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林方清与戴小明系该公司股东,各占 50%的股份,戴小明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林方淸任公司总经理兼公司监事凯 莱公司章稈明确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Z—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对公司 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吋,必须经代 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岀资比例行使表决权2006年 起,林方清与戴小明两人Z间的孑盾逐渐显现同年5月9日,林方清提议并通知召开股 东会,由于戴小明认为林方清没冇召集会议的权利,会议耒能召开同年6月6 H、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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