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doc
26页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会计政策的应用,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前期差错更正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会计政策变更和前期差错更正的所得税影响,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 第二章 会计政策 第三条 企业应当对相同或者相似的交易或者事项采用相同的会计政策进行处理但是,其他会计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会计政策,是指企业在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中所采用的原则、基础和会计处理方法 第四条 企业采用的会计政策,在每一会计期间和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但是,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变更会计政策: (一)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要求变更 (二)会计政策变更能够提供更可靠、更相关的会计信息 第五条 下列各项不属于会计政策变更: (一)本期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与以前相比具有本质差别而采用新的会计政策 (二)对初次发生的或不重要的交易或者事项采用新的会计政策 第六条 企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要求变更会计政策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会计规定执行。
会计政策变更能够提供更可靠、更相关的会计信息的,应当采用追溯调整法处理,将会计政策变更累积影响数调整列报前期最早期初留存收益,其他相关项目的期初余额和列报前期披露的其他比较数据也应当一并调整,但确定该项会计政策变更累积影响数不切实可行的除外 追溯调整法,是指对某项交易或事项变更会计政策,视同该项交易或事项初次发生时即采用变更后的会计政策,并以此对财务报表相关项目进行调整的方法 会计政策变更累积影响数,是指按照变更后的会计政策对以前各期追溯计算的列报前期最早期初留存收益应有金额与现有金额之间的差额 第七条 确定会计政策变更对列报前期影响数不切实可行的,应当从可追溯调整的最早期间期初开始应用变更后的会计政策 在当期期初确定会计政策变更对以前各期累积影响数不切实可行的,应当采用未来适用法处理 未来适用法,是指将变更后的会计政策应用于变更日及以后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或者在会计估计变更当期和未来期间确认会计估计变更影响数的方法 第三章 会计估计变更 第八条 企业据以进行估计的基础发生了变化,或者由于取得新信息、积累更多经验以及后来的发展变化,可能需要对会计估计进行修订会计估计变更的依据应当真实、可靠。
会计估计变更,是指由于资产和负债的当前状况及预期经济利益和义务发生了变化,从而对资产或负债的账面价值或者资产的定期消耗金额进行调整 第九条 企业对会计估计变更应当采用未来适用法处理 会计估计变更仅影响变更当期的,其影响数应当在变更当期予以确认;既影响变更当期又影响未来期间的,其影响数应当在变更当期和未来期间予以确认 第十条 企业难以对某项变更区分为会计政策变更或会计估计变更的,应当将其作为会计估计变更处理 第四章 前期差错更正 第十一条 前期差错,是指由于没有运用或错误运用下列两种信息,而对前期财务报表造成省略漏或错报 (一)编报前期财务报表时预期能够取得并加以考虑的可靠信息 (二)前期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时能够取得的可靠信息 前期差错通常包括计算错误、应用会计政策错误、疏忽或曲解事实以及舞弊产生的影响以及存货、固定资产盘盈等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采用追溯重述法更正重要的前期差错,但确定前期差错累积影响数不切实可行的除外 追溯重述法,是指在发现前期差错时,视同该项前期差错从未发生过,从而对财务报表相关项目进行更正的方法 第十三条 确定前期差错影响数不切实可行的,可以从可追溯重述的最早期间开始调整留存收益的期初余额,财务报表其他相关项目的期初余额也应当一并调整,也可以采用未来适用法。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在重要的前期差错发现当期的财务报表中,调整前期比较数据 第五章 披露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会计政策变更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会计政策变更的性质、内容和原因 (二)当期和各个列报前期财务报表中受影响的项目名称和调整金额 (三)无法进行追溯调整的,说明该事实和原因以及开始应用变更后的会计政策的时点、具体应用情况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会计估计变更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会计估计变更的内容和原因 (二)会计估计变更对当期和未来期间的影响数 (三)会计估计变更的影响数不能确定的,披露这一事实和原因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前期差错更正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前期差错的性质 (二)各个列报前期财务报表中受影响的项目名称和更正金额 (三)无法进行追溯重述的,说明该事实和原因以及对前期差错开始进行更正的时点、具体更正情况 第十八条 在以后期间的财务报表中,不需要重复披露在以前期间的附注中已披露的会计政策变更和前期差错更正的信息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务报表的列报,保证同一企业不同期间和同一期间不同企业的财务报表相互可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财务报表是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结构性表述财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下列组成部分: (一)资产负债表; (二)利润表; (三)现金流量表; (四)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下同)变动表; (五)附注 第三条 现金流量表的编制和列报,以及其他会计准则的特殊列报要求,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31号——现金流量表》和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四条 企业应当以持续经营为基础,根据实际发生的交易和事项,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和其他各项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确认和计量,在此基础上编制财务报表 企业不应以附注披露代替确认和计量 以持续经营为基础编制财务报表不再合理的,企业应当采用其他基础编制财务报表,并在附注中披露这一事实 第五条 财务报表项目的列报应当在各个会计期间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会计准则要求改变财务报表项目的列报 (二)企业经营业务的性质发生重大变化后,变更财务报表项目的列报能够提供更可靠、更相关的会计信息 第六条 性质或功能不同的项目,应当在财务报表中单独列报,但不具有重要性的项目除外 性质或功能类似的项目,其所属类别具有重要性的,应当按其类别在财务报表中单独列报。
重要性,是指财务报表某项目的省略或错报会影响使用者据此作出经济决策的,该项目具有重要性重要性应当根据企业所处环境,从项目的性质和金额大小两方面予以判断 第七条 财务报表中的资产项目和负债项目的金额、收入项目和费用项目的金额不得相互抵销,但其他会计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资产项目按扣除减值准备后的净额列示,不属于抵销 非日常活动产生的损益,以收入扣减费用后的净额列示,不属于抵销 第八条 当期财务报表的列报,至少应当提供所有列报项目上一可比会计期间的比较数据,以及与理解当期财务报表相关的说明,但其他会计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本准则第五条的规定,财务报表项目的列报发生变更的,应当对上期比较数据按照当期的列报要求进行调整,并在附注中披露调整的原因和性质,以及调整的各项目金额对上期比较数据进行调整不切实可行的,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不能调整的原因 不切实可行,是指企业在作出所有合理努力后仍然无法采用某项规定 第九条 企业应当在财务报表的显著位置至少披露下列各项: (一)编报企业的名称 (二)资产负债表日或财务报表涵盖的会计期间 (三)人民币金额单位 (四)财务报表是合并财务报表的,应当予以标明。
第十条 企业至少应当按年编制财务报表年度财务报表涵盖的期间短于一年的,应当披露年度财务报表的涵盖期间,以及短于一年的原因 对外提供中期财务报告的,还应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第32号——中期财务报告》的规定 第十一条 本准则规定在财务报表中单独列报的项目,应当单独列报其他会计准则规定单独列报的项目,应当增加单独列报项目 第三章 资产负债表 第十二条 资产和负债应当分别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资产、流动负债和非流动负债列示 金融企业的各项资产或负债,按照流动性列示能够提供可靠且更相关信息的,可以按照其流动性顺序列示 第十三条 资产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归类为流动资产: (一)预计在一个正常营业周期中变现、出售或耗用 (二)主要为交易目的而持有 (三)预计在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内(含一年,下同)变现 (四)自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内,交换其他资产或清偿负债的能力不受限制的现金或现金等价物 第十四条 流动资产以外的资产应当归类为非流动资产,并应按其性质分类列示 第十五条 负债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归类为流动负债: (一)预计在一个正常营业周期中清偿 (二)主要为交易目的而持有。
(三)自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内到期应予以清偿 (四)企业无权自主地将清偿推迟至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以上 第十六条 流动负债以外的负债应当归类为非流动负债,并应按其性质分类列示 第十七条 对于在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内到期的负债,企业预计能够自主地将清偿义务展期至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以上的,应当归类为非流动负债;不能自主地将清偿义务展期的,即使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前签订了重新安排清偿计划协议,该项负债仍应归类为流动负债 第十八条 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或之前违反了长期借款协议,导致贷款人可随时要求清偿的负债,应当归类为流动负债 贷款人在资产负债表日或之前同意提供在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以上的宽限期,企业能够在此期限内改正违约行为,且贷款人不能要求随时清偿,该项负债应当归类为非流动负债 其他长期负债存在类似情况的,比照上述第一款和第二款处理 第十九条 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类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一)货币资金; (二)应收及预付款项; (三)交易性投资; (四)存货; (五)持有至到期投资; (六)长期股权投资; (七)投资性房地产; (八)固定资产; (九)生物资产; (十)递延所得税资产; (十一)无形资产。
第二十条 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类至少应当包括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资产的合计项目 第二十一条 资产负债表中的负债类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一)短期借款; (二)应付及预收款项; (三)应交税金; (四)应付职工薪酬; (五)预计负债; (六)长期借款; (七)长期应付款; (八)应付债券; (九)递延所得税负债 第二十二条 资产负债表中的负债类至少应当包括流动负债、非流动负债和负债的合计项目 第二十三条 资产负债表中的所有者权益类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一)实收资本(或股本); (二)资本公积; (三)盈余公积; (四)未分配利润 在合并资产负债表中,应当在所有者权益类单独列示少数股东权益 第二十四条 资产负债表中的所有者权益类应当包括所有者权益的合计项目 第二十五条 资产负债表应当列示资产总计项目,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总计项目 第四章 利润表 第二十六条 费用应当按照功能分类,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