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自然人和法人(六)zhun.doc
23页第六章 国际私法的主体 国际私法的主体,或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指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律人格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组织,它们各有许多特有的法律问题需要加以研究第一节 自然人 一、自然人的国籍 (一)国籍的概念国籍(Nationality)是指自然人作为某一特定国家的成员而隶属于该国的一种法律上的身份在国际私法上,研究自然人的国籍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国籍是判断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的关键因素之一,从而也是确定自然人的民事法律地位的依据;其次,自然人的主体资格及身份等民事关系,经常以国籍为连接点;再次,国籍是各国法院确定司法管辖权时,行使属人管辖的重要法律依据最后,国籍是各国对本国人实施外交保护的法律依据 (二) 国籍的冲突自然人具有哪一国家的国籍,只能依据各国的国籍法来确定,这是国际上公认的一项基本原则因为,根据国家主权原则,赋予某人以国籍,是一国主权范围内的事情,因而通常由一国有关国籍的国内立法加以规定因此,常常可能由此出现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籍,或者一个人没有任何国家的国籍的情况在国际私法中,将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的情况,称为国籍的积极冲突;将一个人没有任何国家的国籍的情况,称为国籍的消极冲突。
如1930年订于海牙的《关于国籍法冲突若干问题的公约》第2条规定:“关于某人是否具有某一特定国家国籍的问题,应依据该国的法律予以决定”然而,由于一国的国籍立法往往要受到该国的历史传统、经济状况、人口政策、国防需要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各国关于国籍的取得、丧失以及恢复的法律原则和制度就会有很大不同比如,以国籍的取得为例,虽然一般都分为原始取得和既受取得两种,但在取得的原则上仍有不同在原始取得方面,有的国家采取血统主义原则;有的国家采取出生地主义原则,有的国家则采取混合主义原则;在传来取得方面,既有国内法上的原因,如归化、婚姻、收养等,又有国际法上的原因,如领土变更等 自然人国籍的冲突往往会给一国主权的独立行使、给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和保护及所承担的义务的确定,造成许多不便和困难在国际私法上,解决自然人国籍的冲突,其目的主要是在于确定应予适用的当事人的本国法,即在当事人具有双重或多重国籍时,应以哪一国籍所属国的法律为其属人法;在当事人无国籍时,应如何确定其属人法 (三) 国籍冲突的解决 1.国籍积极冲突的解决对于国籍的积极冲突,各国一般区分两种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方法解决:(1)当事人所具有的多重国籍中有一个为内国国籍,通常以内国国籍作为其国籍。
以内国法作为该当事人的本国法此即所谓“内国国籍优先原则”如1979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9条规定,如一人除具有外国国籍外,又具有内国国籍,应以奥地利国籍为准在当事人具有的两个国籍中,有一个为敌国国籍时,交战国一般认定其为敌国人2)当事人所具有的双重国籍均为外国国籍在这种情况下,又有几种不同的解决方法: 第一,以当事人最后取得的国籍为其国籍此即所谓“后国籍优先原则”该原则通常在当事人所具有的多重外国国籍属异时取得的情况下适用如日本《法例》第27条规定:“当事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依最后取得国籍国的法律为其本国法” 第二,以当事人的住所或惯常居所所在地国为其国籍国此即所谓“住所或居所地国籍优先原则”如1939年《泰国国际私法》第6条规定,如当事人同时取得两个以上外国国籍,则适用住所所在地的法律为基本国法;……如不知其住所,以居所所在地法为其本国法 第三,以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国籍国(又称“实际国籍”)为其国籍此即所谓“实际国籍优先原则”如1989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23条规定,如果一个人有几个国籍,只以其与之有最密切联系的那个国家的国籍为准,以确定所适用的法律。
至于何为“实际国籍”或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应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加以确定,如当事人的出生地、住所或惯常居所地、行使政治权利或从事业务活动的国家、以及个人内心的倾向等等这种解决自然人国籍冲突的方法,在各种不同的情况下均可适用,为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所采纳 2.国籍消极冲突的解决对于国籍的消极冲突,各国的立法和有关国际条约所采取的解决方法基本一致通常主张1、以当事人的住所地所在国为其国籍国;2、如无住所,则以其居所地国为其国籍国;3、如无居所时,则以法院地国为其国籍国如1954年联合国制定的《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第12条规定,无国籍人的个人身份,应受其住所地国家法律支配,如无住所,则受其居所地国家的法律支配又如1982年《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4条规定,对无国籍人,适用其住所地法;无住所的,适用其惯常居所地法;无惯常居所地的,适用审案地国法律 (四) 我国有关国籍的规定 1988年最高法院《意见》第182条规定:(1)“有双重或多重国籍的外国人,以其有住所或者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2)第181条规定:“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居住国法律;如未定居,适用其住所地国法”。
理论界对此问题的认识可从《示范法》第8条反映,《示范法》第58条规定:“自然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外国国籍的,以该自然人的住所或者惯常居所地国法为其本国法自然人在其所有国籍所属国没有住所或者惯常居所的,以与该自然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所属国法为其本国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或者多重国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其本国法自然人无国籍或者其国籍不能确定的,其本国法以其住所地法代替自然人往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其本国法以其惯常居所地法代替自然人惯常居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其本国法以其现在居住地法代替可见,在解决自然人国籍冲突问题上,《示范法》采取了国际上较为通行的作法 二、自然人的住所 (一) 住所的概念 住所(Domicile)是指一个人以久居的意思而居住的某一处所一般说来,确定自然人的住所的应该考虑主客观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在一定地方有久居的意思;二是在一定地方有居住的事实存在在实践中,客观因素在确定住所方面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在国际私法上,确定自然人的住所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首先,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颁布以前,国际私法上的属人法一直只指当事人的住所地法,直至今日,英美法系国家仍以住所地法作为当事人的属人法,即使在采用本国法主义的国家,住所地法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适用;其次,有些国家甚至还把住所作为指定某些财产关系的准据法的连结因素;此外,住所还是很多国家确定国际民事管辖权的重要标志。
二)住所的分类按照住所的取得原因,住所可以分为三类:(1)原始住所,即自然人因出生而取得的住所各国一般以父和母之住所为原始住所;(2)选择住所,即自然人成年以后以久居的意思和居住的事实而选择取得的住所;(3)法定住所,即自然人依法律规定而取得的住所住所与居所和惯常居所有所不同居所一般是指没有久居的意思而居住一定期间的处所惯常居所较早为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及其公约所采用,目前使用也越来越多,一般不强调当事人久居的意思,英国法院把它定义为“持续一定时间的经常的实际居所”三) 住所的冲突 关于自然人的住所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曾经有过各种不同的学说,但大多数学者和法院的实践采用法院地法说,即依照法院地国关于住所的概念去认定当事人的住所所在地如美国1971年《冲突法重述》第13条规定,法院在适用自己的冲突法规则时,依自己的标准判定住所但由于各国有关住所的法律规定不同,或对有关事实的认定不同,如对住所的概念有不同的理解、或对住所的取得、丧失和恢复规定了不同的条件、或有的国家规定一个人只能有一个住所,而有的国家则允许一个人于数地设立住所,因而,在自然人的住所问题上,往往也可能出现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住所的情况,或者一个人没有住所的情况。
在国际私法中,将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住所的情况,称为住所的积极冲突;将一个人在任何国家或地区都没有法律意义上的住所的情况,称为住所的消极冲突 (四) 住所冲突的解决 1.住所积极冲突的解决对于住所的积极冲突,各国一般也区分两种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方法解决: (1)当事人所具有住所中有一个位于内国,以内国住所作为当事人的住所,以内国法作为该当事人的住所地法此即所谓“内国住所优先原则”如日本《法例》第2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具有两个以上住所时,如其中之一为日本住所,依日本法 (2)当事人所具有的住所均位于国外在这种情况下,又有几种不同的解决方法: 第一,如果多重外国住所属异时取得的,以当事人最后取得的住所为其住所则此即所谓“后住所优先原则”如日本《法例》第28条第(2)款规定,倘若两个以上的住所均为外国住所时,依最后取得的住所地法为其属人法 第二,如果多重外国住所属同时取得的,一般以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其住所;或以当事人现在居所地的住所为其住所 2.住所消极冲突的解决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1)大多以当事人的居所为其住所;(2)如无居所时,则以当事人的现在地为其住所。
如《布斯塔曼特法典》第26条规定,对于无住所的人,以其居所或所在地为其住所五) 我国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1991年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除外对于住所的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的解决,最高法院《意见》第183条中规定:1、当事人有几个住所的,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2、当事人的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示范法》第59条对自然人的住所和惯常居所作了明确界定,该条规定:“自然人以其有久居意愿的居住地为住所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自然人的惯常居住地为其惯常居所自然人住所与惯常居所不一致,惯常居所视为住所《示范法》第60条规定:“如果住所均在外国,以与产生纠纷的民商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自然人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以其惯常居所为住所自然人惯常居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以其现在居住地代替可见,《示范法》的这一规定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大体上是一致的。
第二节 法 人 法人 (Legal person)是指依法定程序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独立的财产,能以自己的名义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并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法人是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主要主体,在国际经济交往和合作中日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由于各国对于何为法人、法人的成立以及法人的权利能力等有不同的规定,因而在依据何国法律赋予某种组织以法人资格、规定它们的权利能力的范围等方面就会发生法律冲突对此,国际上常用法人属人法来解决而法人的国籍和住所则是确定法人属人法的前提因此,法人作为国际私法的主体,确定其国籍和住所是非常重要的 一、法人的国籍 法人的国籍是区分内国法人和外国法人的标准,以及判断外国法人属于何国的依据但对于如何确定一个法人的国籍,国际上并无统一的标准概括说来,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主要采取以下几种主张: (一)资本控制原则,或称成员国籍原则即以控制法人资本的成员国籍来确定法人的国籍这种主张认为,法人的国籍应与法人组成成员(即法人设立人)的国籍一致,因为法人一般总是为法人设立人的国籍国服务的,因此,法人的国籍应该依据法人资本控制者的国籍来确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