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山西户籍制度管理新规定.docx
22页山西户籍制度管理新规定 山西户籍制度管理条例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标准全省户口登记管理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效劳质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民常住户口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公民应当依照本规定在经常居住的合法稳定住所地登记为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户口 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事项,应当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是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机关的,同时提交复印件 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有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中文译本,并由翻译人员签名,加盖翻译机构公章 第五条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户政〔治安〕管理部门,具有户口登记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六条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由在编、在职的专职民警具体承办 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户口登记管理事项相关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严禁违反规定或者超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章立户、分户 第八条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所的常住人口,立为一户 第九条本规定所称户包括家庭户、集体户 集体户包括单位集体户、学生集体户、人才效劳中心集体户、社区集体户等 第十条家庭户户主一般由户内常住人口中房屋产权所有人担任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一般不担任户主 户主负责申报与本户有关的户口登记,催促户内其他成员申报户口登记 第十一条公民因婚姻关系变更等原因,且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立〔分〕户 第十二条符合家庭户立户条件的,可以由户主向经常居住的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家庭户立户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及相互关系证明; 〔二〕房屋产权证或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农村地区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或土地部门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 〔三〕农村地区已婚子女夫妻双方户口与父母同在一个住址〔院落〕的,办理在同一个住址分户的,需提供结婚证 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原住户户口迁出后,新入住户可以持上述证明材料申报立户登记。
原那么上一个住址,只登记一个家庭户口〔上述第3款情形除外〕非住宅用房、违法建造的房屋,不予登记户口 第十三条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各类人才效劳中心、劳动力资源市场等非直接用工单位,可设立集体户 〔一〕集体户设立的根本条件 1、在上述单位工作、生活或进行人事代理且相互之间不存在家庭关系的公民; 2、其办公、生产经营场所的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为本单位所有; 3、有法定的组织机构代码、工商营业执照等; 4、人数到达2022人以上; 5、有协助公安机关管理集体户的专〔兼〕职户口协管员 〔二〕集体户设立的批准程序 1、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国有企事业单位设立集体户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社区民警调查核实后,报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批; 2、各类非国有企业以及人才效劳中心、劳动力资源市场等非直接用工单位设立集体户的,由单位提出申请,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后,报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经批准建立的佛教道教寺庙、宫观,可以建立单位集体户,用于出家、单身并在寺庙、宫观修行的佛教道教教职人员户口迁入登记。
第十五条根据户口登记管理工作需要,公安机关可以以乡〔镇、街道〕为单位设立一个社区集体户,统一登记符合落户规定,但在当地无处落户公民的户口符合本规定落户条件,居住在租赁房屋的人员,应在租住房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记为社区集体户口 第三章户口申报 第一节出生申报 第十六条婴儿〔包括超方案生育、非婚生育的婴儿〕出生后应在一个月内,由户主或监护人向婴儿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不需当事人提供未落户证明,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父母双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一方死亡等特殊情形的只提供一方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父母结婚证〔非婚生的除外〕; 〔四〕非婚生子女需提供居委会、村委会证明以及社区民警的调查报告 无?出生医学证明?的,当事人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 出生医学证明存有可疑情况的,公安派出所应当予以扣留,并联系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作进一步核查、鉴别 第十七条婴儿出生时已经死亡的,不进行出生申报户口登记婴儿出生后,在申报户口登记前死亡的,应当申报户口登记,同时以死亡原因注销户口。
第十八条婴儿父母一方为军人或学生集体户的,在另一方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记户口 婴儿父母一方或双方为集体户的〔不含学生集体户〕,随父随母自愿选择登记落户 第十九条婴儿父母均为学生集体户的,可在婴儿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记户口 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所生子女可以向父亲或者母亲部队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也可以在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待一方退役后再办理该子女户口迁移 第二十条出国〔境〕人员在国〔境〕外所生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可以向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外或者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和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及国内具有资质的翻译机构出具的翻译件; 〔二〕子女和父母回国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 〔三〕父母双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仅一方有户口的提交一方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四〕父母结婚证〔非婚生子女除外〕 国外或者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不能保存在公安机关的,应当在原件上注明已申报出生登记。
所生子女属华侨身份的,还应当提交由省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出具的该子女的?华侨回国定居证? 第二节收养申报 第二十一条收养未登记户口的婴儿,由收养人或收养机构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二十二条公民个人收养、且未办理户口登记的人员,收养人可以凭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向收养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二十三条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弃婴,由该机构持弃婴入院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弃婴捡拾证明及收养社会福利机构资格证明等相关材料,向该机构集体户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四条1999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公民私自收养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子女的,收养人可以凭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公证书,向收养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1999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公民私自收养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子女的,收养人按规定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后,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办理 第二十五条公民私自收养,但不符合收养相关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抚养〔助养〕人为被抚养〔助养〕人按规定到本地社会福利机构登记集体户口。
第二十六条对非亲生子女〔包括公民个人收养和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儿童〕落户的,必须报请市级公安机关刑侦技术部门采集生物检材进行dna检验,录入全国打拐dna信息库比对确认非被拐卖儿童后,再办理落户手续 第三节恢复申报 第二十七条军人退伍、复员、转业的,凭县级以上安置部门或者兵役机关开具的介绍信、居民身份证〔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提交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和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凭县级以上安置部门或兵役机关开具的介绍信、居民身份证〔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提交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和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向配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被部队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凭部队有关文件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家庭住址变迁的,向现家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并提交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 第二十八条公民因出国、出境〔在国外、境外定居的除外〕被注销户口、现回国〔入境〕要求恢复户口的,可以向原户口注销地、就业地或直系亲属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回国〔入境〕使用的本人护照、旅行证件或其他入境许可证明; 〔二〕户口注销证明或者原始户籍登记资料; 〔三〕直系亲属或者单位相关证明。
申报异地恢复户口的,还应当符合恢复地户口准入条件 第二十九条被判刑的公民,不注销户口 2003年8月以前,因判刑已被注销户口的,在刑满释放或者假释后,应当由本人持监狱管理部门开具的释放证或者假释通知书,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因判刑已被注销户口,现监外执行要求恢复户口的,可以由本人凭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决定书或者监狱管理机关批准保外就医的决定书等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第三十条公民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被注销户口,重新出现的,本人或者申报义务人可以持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判决书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恢复申报中发现当事人户口注销证明登记信息与现申报身份信息不一致,需要进行更正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依照有关程序一并办理 第四节户口补登、补录 第三十二条从未申报过户口且无?出生医学证明?的人员,持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单位或村〔居〕委会证明、学校就读证明、社区民警调查报告等证明材料及其监护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向常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不能提供具有说服力的证明材料的,应当提交dna亲子鉴定材料 第三十三条原已登记户口,因错误注销、计算机信息丧失等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应持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原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村〔居〕委会证明等原始依据,向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五节其他情形申报 第三十四条获准回内地定居的港澳居民,应当由本人持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批准定居港澳地区的原内地居民回内地定居通知书?,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三十五条获准定居大陆的台湾居民,应当由本人持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批准定居通知书?、?台湾居民定居证?,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三十六条获准回国定居的华侨,应当由本人持省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出具的?华侨回国定居证?等有效证明材料,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三十七条被批准参加或恢复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应当持国籍证书、落户通知书等证明材料,向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六节申报工程登记 第三十八条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的姓名,原那么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且应当使用标准汉字。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