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纪要》涉公司、金融实务要点.docx
12页xx纪要涉公司、金融实务要点学习专题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针对当下民商事领域前沿疑难争议问题所形成 的会议纪要涵盖了民商事领域各个方面,涉及诸多民商事、刑事法律规范:民法总则、民 法通则、物权法、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证 券法、票据法、信托法、保险法、破产法、刑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类文件及相 关监管规则等该纪要虽不是司法解释,但对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规范 和指引律师实务工作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为能更好指导律师实务工作,结合本人专业领域方向,对纪要中涉及公 司、金融及 商事领域刑事合规等方面的实务要点进行了梳理和解读,以期能搞懂、搞通、搞透纪要之 精髓,以为今后之实务工作夯实基础一、与公司纠纷有关的实务要点提炼纪要涉及公司纠纷的知识点涵盖了公司运营的各个方面,不仅包括公司对外投融资、 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而且也包括公司、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三者之间利益如何平衡, 公司股东如何行使表决权及权利救济途径,以及司法在何种情形下方可介入公司内部治理 等诸多公司实务方面的知识点1. 对赌协议的效力对赌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性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 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也称估值调整协 议。
对赌协议”在无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形下,应为有效协议依签约主体的不同, “对赌协议”分三种情形:一是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对 赌”; 二是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对赌”;三是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目标公司的“对 赌”对于第一、三种情形下的“对赌协议”,投资方退出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而涉第二种情形下的投资方退出,便会受限于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份回购、及公司利润分配等方面的强制性规定如何突破前述公司法规定的限制,应是实务中常见的问题实务要点:1.与目标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或与目标公司、目标公司股东签订 “对赌协议”;2.若只能与目标公司签订“对赌协议”的,因投资方退出涉及公司减 资的法律问题此时,可以预先设计附期限或条件的关于目标公司减资的股东会决议 当然,亦可在股权回购时间节点完成减资程序只是,此种情形下是否能取得目标公司 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尚不得知2. 认缴制下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2.1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依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股东并不享有期限利益,即公司股东在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 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而纪要对该规定进行了修正,赋予了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的,债权人并不能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 担补充赔偿责任除非存在以下二种情形: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因此,未 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而不能加速到期实务要点:公司虽以其全部财产作为对外债务的一般担保,但公司股东享有的期限 利益亦同样受法律保护当公司偿债不能与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相冲突时,公司股东的期 限利益优先受保护,除非存在上述例外情形2.2未缴纳部分的出资的表决权的行使2.2.1股份公司股东行使表决权,所持每一份股份有一表决权(除公司章程规定累 积投票制外),公司法并未授权公司章程对股份公司股东表决权作出另外规定因此, 认缴制下的股份公司的股东应按其认购股份比例来行使表决权不过,依纪要精神,股东大会可以作出决议按实际出资比例或者其他标准确定其表决 权2.2.2与股份公司存在不同,有限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表决权作出另外规定。
通 常,有限公司股东依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对股东表决权另有规定的除 外,即可以不按照股东所持股权比例来确定其表决权因此,对于认缴制公司而言,股 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可 由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来确定若公司章程对此未作规定,依纪要精神,应当按照认缴 出资比例来确定当然,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不按认缴出资比例而按实际出资比例或 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的,只要该特别决议事项符合所要求的表决程序即可实务要点:有限公司章程可以对同股不同权、同股不同利作出规定;股份 公司章程 可以对同股不同利作出规定3. 股权转让3.1股权变动未经登记的对抗效力公司法第32条的规定,股权变动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 第三人;而根据民法总则第65条的规定,工商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相应的 变更登记手续,未经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纪要精神,应优先适用民法 总则对此的规定,即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股权变动虽未经登记,并非对任何第 三人都不具对抗效力,只是对善意的第三人不具对抗力而已何为善意第三人,可以参 照物权法第106条来判定。
3.2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及股权受让方权益保护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所签股权转让合同,因公司其他股东行使优先 购买权而不能继续履行的,依纪要精神,其股权转让合同在无法定无效事由的,应为有 效其股权受让人可依股权转让合同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4.公司人格否 认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公司人格否认,系指公司股东 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在公司对外偿债不能时,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所 承担连带责任的例外情形公司人格否认,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 时对公司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公司人格否认非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 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 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个案中公司人格否认的判决的既判力仅 约束该案的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 的存续不过,其他债权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的,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 证据使用实务要点: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若不能修复或修正被公司 人格否认的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的,必然遭致其他债权人以同样理由诉公司人格否认 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情形有人 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4.1股东滥用行为之人格混同所谓人格混同,系指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公司与股东不分彼此其最根本的 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就是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 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财产,且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资金 偿还其债务,或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且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与股东间账簿不分,致使双方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利益与 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 有、使用的当然,在出现人格混同时,亦会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 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依纪要精神,应 当严格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非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并以此判断其是否构成人格混同4.2股东滥用行为之过度支配和控制依纪要精神,所谓过度控制与支配,是指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 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债权 人利益的行为。
通常,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 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 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的工具实践中常见情形:(1) 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2) 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3) 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4) 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 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否认子公司或关联公司法人人格,而 由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3股东滥用行为之资本显著不足通常,公司以其全部财产作为对外偿债能力的一般担保,其注册资本及实际投入资 本的多少直接影响公司偿债能力的强弱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 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的,即为资本显著不足此表明其没有从事公 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 应当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对于适用资本显著不足而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应与公司采取“以大博小的正常经 营方式相区分,避免不当适用或扩大适用。
5. 有限公司清算义务人的侵权责任判定公司法第183条之规定,当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或法定清算事由 出现后)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公司股东组成于此,债权人 通常会以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进行清算 为由,并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 18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在判定其是否构成怠于履行 义务及其与无法进行清算之间的因果关系上,存在法律理解上的误区5.1怠于履行义 务的判定标准依纪要精神,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 是指有限公司的股东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 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若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 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则不符合因“怠于履行义务”而构成侵 权归责的前提条件5.2 “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判断“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系因有限责任 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所致,方能归责于有限公司的股东。
否 则,应当排除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6. 公司为他人担保的效力适用规则公司法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公司为公司股东 或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的,必须经由出席会议的其他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 数通过;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决 议因此,未经公司相关机关对对外担保进行决议的,均为无效担保除非相对方(债 权人)能举证证明其为善意6.1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效力判定于此情形下,债权人若要证明其担保合同有效的,应举证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 东(大)会会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 16条之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的情况下,该项决议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即应认定其构成善意而担保合同有效 反之,则为无效担保合同6.2公司为非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效力判定公司为非关联方提供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 事会决议还是由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 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只要债权人能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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