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法官释明权在民诉中的运用.pdf
2页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行为及能力将在相当程度上决定着诉讼后果如果当事人缺乏对法律和诉讼技巧的熟知,可能会因为不懂得举证或不完全举证而使可能打赢的官司败诉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居中裁判的法官适时地指导当事人“积极、全面、正确、 诚实地完成举证” ,是使民事诉讼公平正义之目标得以实现的根本保证然而如何把握释明的“度” ,却关系到法官公正断案的问题在此次调研中,该议题引起了法官们的关注,法官们从审判的不同阶段对该问题展开了探讨一、指导当事人举证中法官释明权的运用《证据规定》 第三条明确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在案件受理阶段,法官释明权的行使方式主要是通过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指导当事人根据自己的诉讼请求进行举证这一具体形式来体现的在座谈中许多法官认为,在案件未进入庭审阶段,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应根据证据规则,围绕当事人讼争的焦点,以谨慎而有限的中立方式引导当事人积极、全面地举证,不能过多地介入当事人之间的请求与答辩过程,更不能直接限制居于优势的当事人同时,应重视举证通知书在指导当事人举证中的作用,可因案制宜地设计相关文书样式以备选用,并使之更具针对性和指导性。
二、证据交换中法官释明权的行使证据交换中,如何引导当事人就争议焦点进行举证,是使证据交换不流于形式的关键它不仅需要制定一套完善的证据交换的规则,同时要强化法官对当事人交换证据的指导,即证据交换中法官释明权的行使,才能使证据交换的“度”得到较好的把握通过座谈讨论我们认为,在证据展示的过程中,法官有必要根据当事人对法律(包括实体与程序)的认知情况,适时地引导当事人按一定的顺序进行交换证据,并对有关问题进行必要的释明,这种释明主要体现在对整个证据交换行为的指挥、监督方面,它包括:1. 对交换程序的简要释明告知当事人交换的规则和顺序,所出示证据的规格要求等等这种释明对于无律师代理的案件尤为必要2. 对交换行为的简要释明它包括在当事人的主张不明确或有矛盾、不充分的情况下, 法官可以依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或法律上的质问,促请当事人提出证据,以明确己方的诉求;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指导当事人有针对性地进行举证,并对有异议的证据提出理由,或对有争议的问题提出鉴定等等3. 对交换后果的简要释明即告知当事人已经交换并表示无异议的证据,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更改或撤销其对证据发表的意见,庭审时法院也不再就此进行质证。
当事人反悔的,法院一般不予重新调查,但有充分证据证明或对方当事人同意其反悔的除外另外,如属于证据多或重大疑难案件应当进行证据交换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参加交换或未按规定时限提供证据交换的,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或承认对方的主张, 庭审中不能再举证 即使其能证明是出于某种客观原因导致未能参加证据交换,也要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及因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三、诉讼中法官释明权的行使《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据不完全统计,《证据规定》 实施以来, 厦门市法院依据该条规定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案件约有31 件关于法官告知行为的几个相关问题,包括告知行为与法官中立、告知行为与处分原则等,是大家普遍关心的问题经过调研,我们认为:1. 告知行为并不影响法官的中立地位所谓中立,就是指法官在整个诉讼活动中必须站在客观的、公正的立场上,不偏不倚地审判案件告知不等于偏向,从制定该条司法解释的目的来看,告知义务的设立是为了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更好地保障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社会秩序的稳定,而不是出于帮助某一方当事人胜诉的目的。
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78 条第 3 款规定,如果法院将依据对法律的某种理解作出判决,而当事人并未充分认识到该法律的有效性和相关性,那么就必须给当事人提供一个发表意见的机会从中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许多当事人都没有委托律师代理,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认定与法官的认定存在不同的可能性很大而即使当事人委托律师代理,也不能保证律师与法官的认定是一致的因此告知义务的设立有助于解决实际问题2. 告知行为不违反当事人处分原则事实上,从“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字句上分析,法官的告知行为是强制性的义务,即如果不告知,就会构成违反法定程序而致使案件被发回重审;当事人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是选择性的权利如果当事人不愿意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只能驳回诉讼请求,而不能强制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但基此许多法官担心,一旦告知,当事人可能慑于法院的审判权而变更诉讼请求,这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处分权我们认为,处分权的存在使审判权具有受控性和有限性,法院不能变更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也不能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作出裁判但处分权的行使离不开审判权的保障,片面地强调处分权的地位而无视审判权在诉讼中的作用势必会回到 “私力救济” 的时代。
当事人之所以求助司法救济,是渴望通过审判权来解决矛盾适当、积极地行使审判权有助于及时、合法地抑止纠纷处分权的行使需要审判权的支持,在合理的空间内行使审判权才是问题的关键3. 告知行为有利于提高效率,是有效指导当事人举证的有机组成部分告知行为可以使起诉者避免被驳回诉讼请求后重新起诉造成的成本增加,同时对应诉一方当事人来说,如果起诉方被驳回诉讼请求后重新起诉,应诉方可能还要重新收集证据,即使不需要重新收集证据,至少还要等待新的举证期限届满,诉讼成本的增加是必然的4. 法官不需要为告知行为负法律责任因为,如果当事人不愿意变更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应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不能强制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因此,法官的告知只是给当事人提供一个选择的机会,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仍取决于当事人,法官当然不必为其征询负任何法律责任当然,在程序设计上可以采取一些技巧以避免实际操作中出现不必要的纠纷5. 告知的程序和方式我们认为,告知的前提必须是在庭审完、合议庭就该问题进行合议后进行,但范围只能限定在提示,即告知当事人经过庭审本案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可能与其所主张的不同;告知应当庭作出,记录在案,使双方当事人都明了告知的内容。
法官应当庭征询当事人的意见,以便在当事人变更诉求的情况下,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告知的方式应当采用征询的口吻,内容应包括当事人是否要变更诉求,变更后需要多长的举证期限等等询问的情况也应当庭记录在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