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农业文化遗产旅游利用与保护补偿机制研究.docx
5页农业文化遗产旅游利用与保护补偿机制研究 企业的地役权与补偿义务、社区居民的债权与爱护义务,具有一般债权、其他用益物权和相邻关系无可比较的法理说明力,是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下“资源有偿运用”“谁受益、谁补偿”制度落地以及农业文化遗产旅游利用与爱护管理的一项有效制度机制 [关键词]农业文化遗产;旅游利用与爱护;补偿机制;地役权;世博元阳哈尼梯田景区 引言 我国作为农业大国,在现代农业面临诸多问题和挑战的当下,农业文化遗产爱护有其紧迫性和必要性早在2002年,联合国粮农组织就发起了一个大型的全球重要农业文化遗产〔Globally ImportantAgricultural Heritage Systems,GIAHS〕爱护试点工程;2022年,中国云南红河哈尼梯田成为继菲律宾伊富高梯田之后其次批获此殊荣的稻作梯田系统爱护试点然而,由于梯田稻作农业本身的高本钱低收益性,以及稻作梯田突出的旅游增值溢出效应,面对城市化、旅游化的冲击以及迫于生计的压力,哈尼梯田好像也在重蹈伊富高梯田曾经的离田务工、弃农从旅、旱作、抛荒等梯田农业生态系统退化以及传统稻作农业后继无人等濒危之路。
但伊富高梯田凭借联合国、国际社会、本国政府及其他地区国民的救济,以及在国内法中对农业文化遗产的爱护赐予地区和土著社区自治权等多项措施,已于2022年胜利实现“逆转”;而哈尼梯田遗产爱护管理问题的症结——社区居民参加旅游收益安排机制的构建尚待破题 目前国内关于农业文化遗产爱护的相关探究多集中于爱护对象、爱护措施及其问题与缘由分析等方面,却少见多方参加爱护机制的探究,缺乏各利益主体之间的博弈与合作分析、旅游利益共享机制探究等成果在众多爱护理念和措施中,闵庆文等提出的生态补偿、有机农业生产和可持续旅游开展等动态爱护思路比拟具有代表性其中,生态补偿和有机农业生产的相关成果已涉及补偿的量化标准及其经济学理论阐释等内容相比之下,稻作梯田农业文化遗产的旅游探究不仅较为薄弱,而且主见以梯田入股的股权共享机制和社区参加旅游收益分成的债权补偿机制也尚存深化探讨的空间其中,笔者对前者的股权共享机制表示质疑,因为以梯田资源〔或者社区聚落、民居等〕入股分红,既未见实践先例,也缺乏学理支撑〔关键是资源利用不具备排他性〕,故已无需进一步探讨,但地役权制度所内蕴的〔物权化〕债权补偿机制却兼具实践根底与法理依据。
随着现代物权从全部向利用的转变,加之农地确权工作的推动,在乡村旅游地启用地役权制度已势在必行,一方面可在必须程度上限制土地公有权的权能,另一方面也是对土地用益物权的彰显,使之有可能成为“爱护小型农户或外乡社区权益”的有效制度支配 鉴于农业文化遗产旅游对资源的间接利用〔指非征/租用〕特性与地役權对他人不动产的问接利用之购置/补偿机制的高度契合性,本文基于地役权合同之“利用目的和方法”要件以及地役权内在构造的客观规定性,以世博元阳哈尼梯田景区为例,通过建构哈尼稻作梯田旅游地役权购置/补偿机制概念体系,进而厘清旅游企业与社区居民各自的权利义务,以期从地役权视角破解农业文化遗产旅游利用与爱护管理之困局,依法保障当地农夫的资源性资产权益并内化为长久爱护的动力,具有法理上的抛砖引玉作用及必须的政策或实践意义 1相关探究综述 1.1地役权概念阐释 依据我国《物权法》对地役权的相关规定:地役权人有权遵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物权法》第156、第157条〕可见,地役权作为协调相邻两宗土地供需关系的一项重要物权制度,是以甲不动产〔供役地〕供乙不动产〔需役地〕廉价之用的权利,且不仅仅是指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有效利用而获得经济利益,更包含运用人获得精神上的享受和心理上的满意。
就其本质而言,是以使供役地承受必须负担来扩增或提高需役地的利用价值,换言之,地役权就是在能到达有利于需役地之目的的同时,不构成对供役地之运用的实质阻碍以此而言,地役权事实上是以对甲不动产之运用造成小损失之前提下,发挥乙不动产的效用因此,地役权的设定其实考虑了需役地和供役地的整体利用效用,贯彻了“效益更大化原那么”但需经由地役权合同中的“费用及其支付方式”要件〔《物权法》第157条第5款〕实施对需役地权利人的规制,即通过对地役权的“购置”,履行对供役地的损失及奉献之“补偿”义务,以确保供役地不作为 就地役权人对供役地的“利用”、需役地的“效益”范围而言,法律确无必要规定该内容,可以依据需役地的特性进展事实判定而表现为一个个详细的权利详细可分为三大类别:一是需役地权利人可持续或非持续地对供役地进展有形的运用,如通行、引/排水地役权等;或干脆从供役地获得收益,如汲水地役权等;二是抑制供役地的运用,从而间接地增益于需役地的效用,如远眺地役权等;三是限制供役地上的某种营业,如制止贩卖他人生产的啤酒等因而,地役权之占有、运用或收益既非表现为对供役地事实上的独占或独享,又绝非表现为对供役地的持续独占或独享。
供役地权利人供应役地的同时,并不丢失对其不动产的占有或利用〔即非排他性〕,而只是承受了某种负担或不便利 地役权制度的独到之处还在于:〔1〕地役权中的债权已被给予了物权的效力,属于“物权化”了的债权因为“物权的设定,法律上通采的是法定主义和公示主义,而债权的设定那么实行随意主义至于公示的方法,动产物权一般为占有及占有的移转〔交付〕,不动产物权通制为登记及登记的变更债权的设立,本无须公示,但为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当事人可通过必须的方式明示其权利的存在并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通过地役权登记使需役地对供役地的利用关系,不至于因供役地或需役地全部权或运用权主体的更迭而时常变动,摆脱了债权之相对性的局限,拥有长期的稳定性同时,强调地役权只能有利于需役地的利益,而非地役权人的利益,还可以从根本上抹杀掉地役权人和供役地权利人之间可能存在的一种长期债务关系〔2〕与相邻关系的“公共秩序与利益”的制度价值相较而言,地役权给予了当事人更为宽松的自主领域,通过双方意思自治而缔约的权利义务内容,更加充分地实现了不动产的利用价值,即地役权的制度价值在于“权利自主与意思自治”〔3〕就地役权设立的主体而言,因受我国土地公有制制度的制约,土地的开发利用主要发生于土地运用人之间,虽然我国《物权法》并未做出明确规定,但除了土地全部权人外,应可扩及用益物权人。
而且,“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立用地运用权、宅基地运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全部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物权法》第163条〕,可视为对其他用益物权人权利的爱护,以及对土地公有权权能的限制可见,在协调相邻两宗土地/不动产供需关系问题上,地役权制度具有一般债权、其他用益物权和相邻关系无可比较的法理说明力 第5页 共5页第 5 页 共 5 页第 5 页 共 5 页第 5 页 共 5 页第 5 页 共 5 页第 5 页 共 5 页第 5 页 共 5 页第 5 页 共 5 页第 5 页 共 5 页第 5 页 共 5 页第 5 页 共 5 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