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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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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1-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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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吉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2021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控制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植物检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检疫检验、预防除治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林业有害生物防治遵循预防为主、科学防控、依法监管、强化责任的原则,实行政府领导、属地管理、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坚持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和措施,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纳入防灾减灾体系和林业发展规划,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重大突发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应急处置临时指挥机构,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应急处置预案履行相应的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森防检疫机构具体组织指导林业有害生物调查监测、预防除治工作,执行林业植物检疫任务。

        发改、财政、公安、交通运输、住建、水利、农业农村等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国有林保护中心、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和具有森林管理职能的自然保护地等单位,负责本经营管理区域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建立健全森防检疫机构,由其履行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森防检疫机构的职责  集体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森防检疫机构指导下,负责其经营范围内林业有害生物的防治  第七条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建立考核评价制度,纳入林长制考核体系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下级人民政府签订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目标责任书,每年对下级人民政府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公开考核结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工作,设置必要的宣传牌、标语等,增强公众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意识,营造群防群治社会氛围  每年4月第3周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宣传周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等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航空防治作业等先进适用的防治技术手段,提高科学防治能力和水平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测预报  第十一条森防检疫机构负责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工作,审核、汇总、上报调查数据,发布林业有害生物发生趋势预报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森防检疫机构负责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有林总场、国有林保护中心等单位开展林业有害生物调查工作,承担国家级林业有害生物中心测报点的具体工作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国有林总场、国有林保护中心、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自然保护地所属的森林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备森保员,负责组织实施林业有害生物标准地调查,统计、汇总、上报调查结果  第十三条护林员负责其责任区的林业有害生物踏查工作,协助森保员做好标准地调查工作,在巡护中发现林业有害生物危害和林木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森保员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松材线虫病等重大林业有害生物开展专项调查,实施动态监测;对新发现或者存在重大传入风险的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应当制定方案,开展专项调查;根据需要及时开展其他林业有害生物专项调查  第十五条有关单位、林业生产经营者发现林业有害生物危害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派人调查核实。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监测信息平台建设,推进林业有害生物远程监测、诊断技术的应用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制度,及时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的预警预报信息  气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需要,提供所需的气象服务信息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无偿刊播经授权发布的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预警预报信息和灾情信息第三章 检疫检验  第十七条森防检疫机构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检疫员,承担林业植物检疫任务  专职检疫员应当由具有林业专业、森保专业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或者中等专业学校毕业、连续从事森保工作两年以上的技术员担任专职检疫员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岗前培训,取得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林业植物检疫员证》  森防检疫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兼职检疫员协助开展工作兼职检疫员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培训,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兼职林业植物检疫员证》  第十八条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生产和经营之前向所在地森防检疫机构备案。

        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前,应当向所在地森防检疫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森防检疫机构签发《产地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由森防检疫机构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产地检疫的技术要求按照《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应当办理《植物检疫证书》  调运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无论运往何地都应当办理《植物检疫证书》  从境外进口的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再次调运出省时,存放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可以凭原检疫单证换发《植物检疫证书》,不再实施检疫;存放时间超过一个月,或者虽未超过一个月但存放地疫情比较严重、可能染疫的,应当实施检疫  森防检疫机构根据现场检疫结果或者凭《产地检疫合格证》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植物检疫证书》按同一运输工具一证核发  森防检疫机构应当对可能被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实施检疫  第二十条森防检疫机构可以对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进行复检复检过程中发现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或者检疫要求的林业有害生物时,应当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在指定地点实施除害处理,所需费用由调入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经除害处理后检疫合格的,方可使用;无法进行彻底除害处理的,应当停止调运、责令改变用途、控制使用或者就地销毁,所需费用由调入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禁止使用携带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育苗、造林  禁止擅自开拆产品包装调换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规定的用途  禁止从松材线虫病疫区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  禁止从美国白蛾疫区调运带土坨的苗木、树木  第二十二条运输、邮寄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提供《植物检疫证书》;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的,承接运输、邮递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受理  《植物检疫证书》应当随货运寄,由收货人保存一年备查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有害生物发生及危害情况,确定并发布本省补充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制定检疫检验及除害处理操作办法  第二十四条从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应当向省森防检疫机构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引进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隔离试种  第二十五条森防检疫机构应当对其管理区域松木及其制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发放检疫告知书,进行检疫监管  松木及其制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到所在地森防检疫机构备案,并建立松木及其制品使用管理台账。

        调入松木及其制品后,应当立即向所在地森防检疫机构报告并申请复检,不得擅自开拆松木及其制品包装物  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对废弃的松木及其制品及时回收或者销毁,不得随意弃置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发生情况划定或者撤销疫区、疫点和无疫情保护区,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在重大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疫情的发生区、重点生态保护区设立临时检疫检查站(点)第四章 预防除治  第二十八条林业有害生物预防措施应当纳入造林设计方案,与造林工程同步实施与验收  第二十九条加强对林业有害生物天敌资源的保护,营造有利于林业有害生物天敌栖息的林分环境,抑制林业有害生物发生  第三十条林业有害生物虽未达到发生统计指标,但种群密度处于上升趋势的,应当采取生物、人工、物理等措施进行预防  第三十一条森林经营过程中,应当优先清除遭受林业有害生物严重危害的林木及枯死木,及时清除遭受过火、风倒风折、水淹、干旱等灾害不能恢复正常生长的林木,防止林业有害生物滋生蔓延  第三十二条重大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防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发生暴发性、危险性等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处置预案,采取科学除治措施,减少灾害损失,控制灾(疫)情扩散蔓延。

        林业有害生物灾(疫)情得到有效控制后,应当及时结束预案,转入常规防治  第三十三条对达到发生统计指标的林业有害生物,林木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所在地森防检疫机构的指导下,采取物理、生物或者高效低毒无公害化学药剂等措施进行除治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药剂,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四条经森防检疫机构技术鉴定,对可能导致疫情扩散蔓延或者失去防治价值的林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伐除并实施除害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  第三十五条松材线虫病疫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疫情防治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定后组织实施  实施疫木采伐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规范作业,做好疫木山场除害处理和检疫监管,确保疫木不流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捡拾、挖掘疫木采伐剩余物,不得出售、收购、存放、加工和利用疫木及其剩余物  第三十六条国家公园、自然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等各类保护地发生重大性、暴发性林业有害生物灾(疫)情时,需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确需除治的,应当采取科学有效防治措施及时除治  第三十七条对新传入的外来林业有害生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迅速查清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控方案,组织有关部门、生产经营者采取封锁、扑灭等措施除治  第三十八条林木经营管理者在开展防治作业时,为防止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应当及时向作业区域内及周边的居民、养殖业户等进行风险告知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对跨行政区域危害严重的林业有害生物,应当建立联防联治工作机制,健全灾(疫)情监测、信息通报和定期会商制度,制定实施方案,及时开展除治工作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化防治组织发展,鼓励林木经营管理者通过购买服务,加强对林业有害生物的防治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防检疫机构队伍建设,配备专业技术人员,保持队伍专业性和稳定性,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人员林业有毒有害岗位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人员以及森保员、护林员的技术培训  第四十二条鼓励森林经营管理单位建立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专业队,承担林业有害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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