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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民不服伊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美溪分局行政处罚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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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2-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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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章民不服伊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美溪分局行政处罚案  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11019)美行初字第1号  原告章民,男,35岁,汉族,系伊春市美溪区为民粮油饲料站业主,住美溪区建设委  托付代理人李风,系伊春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美溪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常,职务局长  托付代理人曹方,系伊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美溪分局副局长  托付代理人王海,系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司法处科长  原告章民不服伊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美溪分局11019年2月9日作出的伊美工商经处字(11019)第001号行政惩罚确定于11019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民、托付代理人李风,被告托付代理人曹方、王海到庭参与诉讼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和评议后,提请主管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讲座确定现已审理终结  11019年2月9日,被告以原告章民非法收购粮食作出了伊美工商经处字(11019)第001号行政惩罚确定书。

      认定原告章民在汤原县鹤立镇市场非法收购粮食并出具的是伪造发票依据国务院发(11018)35号《关于印发当前推动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看法的通知》和国家工商局电报(11018)35号《关于马上开展坚决打击不法粮商维护粮食收购秩序专项斗争的紧急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依据《粮食收购条例》第十三条将原告的大米4,875公斤予以没收,并罚款25,000.00元原告章民称大米是通过中间人在张宏承包的粮店买的,不是干脆向农夫收购的发票是卖粮方所开,不是我伪造的原告是合法经营粮油的个体业主,带有承运联(随货同行联)的发票应在11019年1月1日正式启用和执行被告在惩罚中适用法律错误,而不服伊美工商经处字(11019)第001号惩罚确定,向其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伊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复字(11019)第1号行政复议确定维持被告伊春工商经处字(11019)第001号惩罚确定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恳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伊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美溪分局作出的伊美工商经处字(11019)第001号行政惩罚确定;返还大米4,875公斤,并担当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11018年12月11日,原告章民同张余雇用司机宫解去汤源县鹤立镇通过中间人陈国龙在张宏承包的鹤立粮库议价粮店购买大米7,000公斤。

      合计人民币12,600.00元,当时没有开具发票原告11018年12月12日从鹤立镇返回美溪途经西林区白林镇时给刘剑卸下大米2,125公斤,剩余大米4,875公斤在美溪卸车时被被告伊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美溪分局工作人员发觉因其无任何手续被扣留,被告当天向原告送达了暂扣违法物品证11018年12月18日原告章民按被告要求去鹤立粮库议价粮店由张宏补开鹤立油米厂多种经营公司粮油购销站发票一张,供应给伊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美溪分局,被告认为补开的发票有疑于11019年1月15日,被告前往汤原县鹤立油米厂调查取证,并实行了听证会、原告在被告未作出行政惩罚之前其次次供应给被告汤源县鹤立粮库议价粮店发票一张,被告未能采纳凭被告去汤源县鹤立调查取证的材料,于11019年2月9日,被告依据国发(11018)35号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电报(11018)35号《关于马上开展坚决打击不法粮商维持粮食收购秩序专项斗争的紧急通知》第四条、《粮食收购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确认为非法收购粮食,将原告大米4,875公斤予以没收,并惩罚款25,000.00元原告不服向伊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请复议,11019年4月20日伊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复议维持美溪工商分局伊美工商经处字(11019)第001号惩罚确定。

      上为本案事实,有证人张宏、陈国龙、陈宝岩、张景太、宫解、张国武等证言及其它证据证明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章民购买的大米是在鹤立粮库张宏承包的议价粮店买的成品粮,而不是在粮食生产者或农夫手中购买的原粮第一次开具的发票鹤立税务分局证明为作废发票,其次次供应的张宏现企业运用鹤立粮库议价粮店发票被告又未采纳被告伊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美溪分局作出非法收购贩运粮食的惩罚确定,没有进行全面、客观的调查取证,调查结果又不能证明原告所购买大米是非法收购就依国发(11018)35号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电报(11018)35号《关于马上开展坚决打击不法粮商维持粮食收购秩序专项斗争的紧急通知》第四条,“进入粮食市场的粮食必需符合国家规定,必需持有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销货发票粮食加工业,个体工商户进入粮食市场销售的粮食,要有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出具的销货发票,不得以调拔单、明细帐等内部单据代替销货发票进入粮食市场交易的外县(市)粮源,须持有外县(市)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或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带有承运联(随货同行联)的销货发票(带承运联的销货发票实施方法另行通知)没有合法凭证的粮源,一律予以没收,按《粮食收购条例》从严查处”的规定,认定为原告非法收购粮食,与国家安排委员会、国家税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粮食储备局(11018)2432号文件第七条,“带有随货同行联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粮食销售统一发票自11019年1月1日起先启用”的规定相违反,原告章民的购买大米行为发生在11018年12月12日,被告仅以国家工商局内部电报的第四条规定,以不能出具带有随货同行联发票就认定原告为非法收购粮食,并依据《粮食收购条例》第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由工商行政机关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位1-5倍以下的罚款,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予以行政惩罚,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伊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美溪分局作出的伊美工商经处字(11019)第001号行政惩罚确定书  二、被告伊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美溪分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将所没收的大米4,875公斤返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担当被告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房文军  审 判 员 田广德  审 判 员 李树新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万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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