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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研究(1).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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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法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研究 刑法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研究 党日红枭 一、司法解释的意义与作用 任何国家无论如何完备的刑法典都不可避免地存在着模糊、滞后等缺陷, 我国刑法也不例外这些缺陷直接影响着一些犯罪的认定与处理,影响着刑 法基本原则的贯彻像贝卡利亚那样,要求刑法规定明确到不允许解释的程 度,固然是最理想的,但现实告诉我们,这只是一种幻想,任何刑法都有解 释的必要①以合理、及时的司法解释弥补刑事立法缺陷,对于实现司法公 正、维护刑事法律的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或作用 对于司法解释的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法学教授江必新在《司法 解释与司法公正》一文中指出,司法解释对于实现司法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 意义:司法解释是澄清不确定法律概念的重要手段,是填补法律漏洞、弥补 法律缺陷的基本方法,是确保法制统一适用的重要工具,是防止司法自由裁 量权滥用的重要手段,是使法律得以与时俱进的重要途径,是对地方各级法 院进行司法指导的重要形式在我国现有的国情下,司法解释具有特殊的意 义:现行的立法机关的议事机制、会议制度和繁重的立法任务使立法机关难 以适应司法审判日益增多的法律解释要求;律师队伍的短缺和国民掌握法律 规范的素质与能力,使通过判例阐释法律的可能性大为减少,优越性也大大 降低;不断出台的改革措施要求司法机关具有更多的能动性,以紧追社会前 进的步伐。

      ② 对于司法解释的作用问题,有学者认为:司法解释在法律的稳定性与社 会的变易性之间保持适度平衡;在法律的普遍性与案件的具体性之间寻求个 案公正;在法律的局限性和社会矛盾的复杂性之间探索动态的和谐;在法律 规范的原则性与司法实务所要求的可操作性之间架设沟通的桥梁也有学者 认为,司法解释可以帮助人们正确理解刑法的立法精神和刑法规范的含义; 有利于刑法的正确实施;有利于及时弥补刑事立法中的某些不足;有利于刑 法的发展与完善等③ 素北京人民警察学院法律系刑法教研室主任、副教授 ①张明楷著:《刑法学》( 上) ,法律出版社1 9 9 7 年版,第3 1 页 ②江必新:《司法解释与司法公正》,载《法制日报》2 0 0 3 年5 月8 日 ③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 9 9 7 年版,第5 2 页 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 上述观点从不同的方面、不同的角度揭示了司法解释的意义与作用,虽 表述不同,但实质内容大同小异,综合起来,司法解释的意义或作用主要表 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 一) 司法解释可以弥补刑法典的某些缺陷 具体表现有三个方面:( 1 ) 司法解释可以弥补个别刑法条款不够周密的 缺陷。

      如《刑法》第3 3 3 条规定: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5 年以上l o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 2 3 4 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而第2 3 4 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有轻伤、重伤、伤害 致人死亡三种情况,其中故意致他人轻伤害的,法定刑在3 年以下对此则 需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作出限制解释,明确第3 3 3 条第2 款规定的“伤害” 仅指重伤或伤害致人死亡,否则,会违背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2 ) 司法解释可以弥补刑法典的概括、模糊的缺陷如《刑法》第2 6 7 条第2 款 只是概括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对这里的“凶器” 该如何理解? 从司法实践来看,无论是枪支、弹药、爆炸物、管制刀具还是 棍棒、铁器、水果刀、皮带,甚至领带,都可以作为犯罪的凶器如果这些 物品都属于该条规定的“凶器”,则必然造成轻罪重罚,也无异于取消抢夺 罪针对这种情况,2 0 0 0 年1 1 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 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 条中对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进行了解释, 即“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 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 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解释》明确了所携带凶器的基 本类型,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为本款的适用提供了具体的标准 3 ) 司法 解释可以弥补对刑法典的滞后性,使刑法与时俱进我国正处于社会深度变 革时期,刑法上罪刑关系的滞后性问题会随着社会发展而表现得日渐突出 司法解释可以在保持刑法稳定性的基础上,在立法规定限度内,对罪刑关系 作出“量”的调整,使刑法与社会发展相协调,同时也为立法变革做好准 备,使社会公众不致因刑法变革而导致观念上的巨大反差,从而保持刑法的 连续性① ( 二) 司法解释可以保障法律的统一实施 我国是一个幅员辽阔、民族众多的国家,各地区风土人情、经济发展状 况不同,为了保障刑法的统一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对于一些抽象或 概括的刑法规范进行司法解释,通过解释使实践中易生歧义的刑法规范得到 符合立法原意的统一理解,协调刑事司法工作,对于正确认定犯罪是非常必 ①王秋良:《论司法解释对刑法典局限性之克服》,载《政治与法律》1 9 9 8 年第2 期 刑法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研究 要的以侵犯财产罪为例,在《刑法》分则第5 章中规定了1 2 个具体的侵 犯财产的犯罪,如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等,在这 些犯罪中,除抢劫罪外,其他犯罪的成立都有“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 的要求,刑法规范的表述高度概括、言简意赅,对什么是数额较大、什么是 情节严重,没有具体的标准,为侵犯财产罪的认定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如果 没有司法解释加以明确,单靠司法人员对刑法规范的理解去认定犯罪,由于 司法人员的素质不同、对法律的理解不同及各地的经济发展状况不同,必然 会导致不同地区司法机关、不同的司法人员对“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 的不同理解,由此引起不同地区的司法机关、不同的司法人员对同一种犯罪 认定标准上的巨大差异,从而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只有通过司法解释界定 “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标准,才能保障法律的统一实施新刑法施 行后,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关于审理抢劫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统一了上述犯罪的认定标准问题,并在此基础上 给了各地一个灵活掌握的空间如《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 0 0 ~2 0 0 0 元以上的,为 “数额较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 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上述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数额较大”的标准 这种做法既保障了法律的统一实施,又把原则性与灵活性有机地结合起来。

      ( 三) 司法解释可以促进刑法的发展与完善 刑法施行一段时间后,随着客观形势的变化,有的条文可能会不适应新 形势的需要,为了更有利地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有必要在法律允许的 范围内,对刑法规范作出具体的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虽然是一种司法活 动,不是刑法的创制活动,但却是连接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桥梁,通过司 法实践不断总结和积累经验,对刑法的发展与完善具有重要的作用,对促进 刑法研究的不断深入也有着重要的作用 二、司法解释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自我国刑法颁布以来,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单独或联合发布各类刑法司法解 释2 0 0 件左右从总体上讲,这些刑法司法解释较好地适应了我国经济、政治 和社会治安形势发展变化的需要,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 也不容否认,少数司法解释无论是在内容上还是在形式上,尚存在许多缺陷和( 三) 不足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 一) 司法解释工作缺乏必要的协调性 法、检两家就同一法律问题所作的司法解释不统一在新刑法施行后, 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 1 9 9 7 年1 2 月9 日、1 1 日,“两高”分别颁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和确定罪名的意见的司法解释,其中“高法”解释确定 的罪名为4 1 3 个,而“高检”解释中确定的罪名为4 1 4 个,最高人民检察院 的解释将《刑法》第3 9 7 条第2 款规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将 第3 9 9 条第1 款规定为枉法追诉、裁判罪,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对第3 9 7 条第2 款规定为滥用职权罪,对第3 9 9 条第1 款规定为徇私枉法罪,对同一 个犯罪罪名的确定缺乏统一的标准,直到“两高”《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 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2 0 0 2 年3 月1 5 日颁布) 出台后才将刑法 中的罪名彻底统一。

      类似情况在新刑法施行前也曾有过,就生产、销售伪劣 产品的犯罪的数额问题,“两高”也分别颁发过司法解释,一家解释为“非 法经营额”,另一家的解释则是“非法获利额”上述情形的出现,其直接后 果是引起刑事执法工作的混乱,究其原因主要是有司法解释权的“两高”互 不协调、互不通气所致解释主体的多元化,必然出现政出多门、令出多门 的状况,影响了司法解释的权威性与严肃性 ( 二) 个别司法解释超越了刑法的立法意图或违背立法原意 司法解释是“两高”就审判工作或检察工作具体适用刑法所作的解释, 从本质上看,是一种司法活动,这种司法活动必须以刑事法律的规定为基础, 不能超越立法意图或擅自改变立法原意,否则属于无效解释目前,个别司 法解释违背刑法精神,把司法解释变成刑法创制活动,如《刑法》第2 3 6 条 第2 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实际上, 新《刑法》第2 3 6 条只规定强奸罪一个罪名,奸淫幼女只是强奸罪从重处罚 的情节由于新刑法增加了许多新型的犯罪,而且使用暗示式的罪名模式 ( 即指刑法分则条文只描述了犯罪行为的特征,对具体犯罪的罪名则没有明 确规定,需要根据刑法规定的罪状抽象、概括出相应的名称) ,没有直接在 法典中标出罪名,使罪名的确定成为难题,致使司法人员在适用新刑法过程 中无所适从。

      为了解决这一难题,1 9 9 7 年1 2 月9 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发了 《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确定罪名的规定》,这一司法解释认为 《刑法》第2 3 6 条包括强奸罪与奸淫幼女罪二个罪名这一解释解决了刑事 立法没有解决的明示罪名问题,统一了罪名的适用,但与刑法的基本精神背 道而驰,脱离_ 『刑事立法的本意直到2 0 0 2 年3 月1 5 日,“两高”颁发 《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才将奸淫幼女罪 罪名取消,恢复了刑法的本来面目 ( 三) 越权解释 2 0 0 3 年1 月2 3 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发 布了《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 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批复内容为:“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 刑法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研究 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 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 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这一批复出台后,在社会上引发了巨大的争议争议的焦点集中在该司法解 释的后半句:“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 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那么,最高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力作出这样的解释? 1 9 8 1 年6 月1 0 日颁 布并实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 中对法律解释的权限是这样规定的:“一、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 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或用法令加以规定二、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 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 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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