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海市危急废物污染防治方式(2022.11.18).docx
11页上海市危急废物污染防治方式(2022.11.18)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1995年1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2022年11月18日第二次修正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得和依据)为了加强危险废物得管理,防止危险废物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危险废物得产生、收集、转移、贮存、利用、处理、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实行管理与控制得危险废物种类,根据本市危险废物管理名录确定 放射性废物得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危险废物是指根据国家统一规定得方 法鉴别认定得具有毒性、易燃性、爆炸性、腐蚀性、化学反应性、传染性之一性质得,对人体健康和环境能造成危害得固态、半固态和液态废物 第四条(防治原则)危险废物实行预防为主、集中控制,全过程管理和污染者承担治理得防治原则,促进危险废物得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五条(主管部门和协同部门)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对全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辖区内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关、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交通、港务(航)监督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得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职权范围对危险废物得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方案、土地、 工业、卫生、环卫、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处理处置设施得方案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危险废物集中处理处置设施得建设实行统一方案,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筹划,并组织实施 设施建设资金应当通过国家资助、引进外资和企业、事业单位集资及社会集资等形式张罗 处理处置单位接受委托为产生危险废物得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处理处置危险废物时,可以实行有偿服务 第七条(危险废物产生者得责任)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危险废物得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危险废物产生者),负有防止和治理危险废物污染得责任和法律、法规规定得其他责任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八条( 危险废物管理目录得制定与发布)本市危险废物管理名录,由市环保局依据国家危险废物管理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九条(建设项目管理)产生或者可能产生危险废物得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得建设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得有关规定,执行环境影响汇报评价制度和防治危险废物污染得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得制度 贮存、利用、处理、处置危险废物得专项建设项目,在申请取的建设工程方案许可证之前,必须经过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影响评价得审批程序按照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得有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条(申报)危险废物产生者应当向所在地得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危 险废物得种类、数量、成分特征、排放方法,并提供污染防治设施和废物主要去向等资料,同时抄报市环保局备案 危险废物产生得种类、数量、成分特征、排放方法和主要去向等有重大变更时,应当在变更得3个月前进行重新申报;难以确定得,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履行补报手续 第十一条(经营许可)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理、处置得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环保局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和资料,并经审核批准、取的许可证 新建、改建、扩建自行处理、处置危险废物设施和场所得,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得有关规定办理有关申请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转移汇报)危险废物转移实行危险废物运输货单制 危险废物产生者在转 移危险废物时,应当填写危险废物转移汇报单,由运输者将危险废物转移汇报单随同危险废物运交接受者,并由接受者与运输者验收签章 危险废物产生者、接受者在运出和收到危险废物后,应当在1周内将危险废物转移汇报单报送市环保局备案 危险废物转移汇报单由市环保局统一编制 第十三条(禁止进口和控制输进)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境外进口危险废物 严格控制从本市以外地区输进危险废物,确需从本市以外地区输进危险废物作为原料、能源再利用得单位,应当在双方签订供货合同得30日前向单位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环保局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污染防治设施得运行管理)危险废物污染防治 设施必须与生产同步运行,不的擅自拆除、停用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停用或者闲置得,必须在实施拆除、停用或者闲置行为30日前报所在地得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报市环保局备案 所在地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得,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限期治理)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因危险废物造成严重污染得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实行限期治理,并对被限期治理单位得污染治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现场检查与监测)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对所管辖范围内危险废物得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理、处置等活动进行现场检查,索取资料,采集样品 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 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样品 检查部门和人员有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得义务 对危险废物运输活动得检查,按照危险货物和化学危险品运输管理得有关规定,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得部门执行 第十七条(污染事故得应急措施)对危险废物在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过程中可能发生得事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相应得救援措施 危险废物在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过程中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污染事件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防止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得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污染危害得单位和居民通报情况,并向事故发生地得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得部门汇报,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污染防治第十八条(综合防治)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产生得危险废物,应当根据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得要求,制定污染防治筹划,有筹划地削减危险废物得排放。
危险废物产生者应当采取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危险废物得产生 对所产生得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措施,并建立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得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处理与处置)危险废物产生者应当将危险废物转移到取的许可证得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统一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 本市暂不具备统一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条件得,危险废物产生者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得指导要求和有关技术要求予以妥善保存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危险废物产生者自行保存危险废物得情况 进行监督 需要转移到本市以外地区得危险废物,危险废物产生者必须向其所在地得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接受者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得证明文件及其他有关资料;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2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同意得,应当报市环保局批准,市环保局应当在1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识别标志)贮存、利用、处理、处置危险废物得设施和场所,必须按市环保局得规定设置统一得识别标志 危险废物运输识别标志得申领和放置,按照危险货物和化学危险品运输管理得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倾倒、抛弃和排放得禁止)禁止将按规定应当统一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得危险废物向未经许可得任何区域内倾倒、堆放。
、填埋或者排放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和其他废物中排放 禁止向自然保护区、水体、农田、下水道倾倒、排放危险废物 向海洋倾倒危险废物,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海洋倾废得规定 第二十二条(安全包装)在危险废物收集、运输之前,危险废物产生者应当根据危险废物得性质、形态,选择安全得包装材料、包装方法,并向承运者和接受者提供安全防护要求得说明 收集、运输、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危险废物特性分类包装 第二十三条(运输污染得防止)运输危险废物时,托运者、承运者和装卸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危险货物和化学危险品运输得管理规定执行 在运输过程中应当有防泄漏、散逸、破损得措施 禁止使用载客得交通工具装运 危险废物或者客货混装 承运者必须按危险废物转移汇报单得要求,将危险废物运到指定得地点 第二十四条(贮存污染得防止)永久性得危险废物贮存设施必须有防止污染地表水、地下水和其他环境得有效措施 在本单位以外区域临时存放危险废物得,必须有防渗漏、防扬散、防雨淋、防流失得措施,并报经所在地得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处理与处置作业污染得防止)危险废物得处理与处置作业,必须有防止地表水、地下水、大气、土壤污染得措施和设施,其作业方式必须符合有关技术规程 第二十六条(受污染设备、器具等改变用途时得处理)受到危险废物污染得设备、器具、包装物品和其他装置转作它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得处理 第 二十七条(设施和场所得管理)危险废物污染处理、处置设施必须严格管理和定期维护,保证设施得正常运行 停止使用或者关闭危险废物贮存、处理与处置得设施和场所得,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采取防止污染得措施 设施停止使用或者关闭后发生污染得,由造成污染得单位和个人承担责任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毁损危险废物得贮存、处置场所和设施 填埋过危险废物得场地一般禁止开发利用,确需开发利用得,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得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方案、环保等涉及城市管理得部门应当建立填埋危险废物场所得永久性档案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一般违法行为得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得,各级环境保护部 门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不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危险废物或者有重大变更时不按规定时限进行重新申报、补报得;(二)不按规定填报危险废物转移汇报单得;(三)收集、贮存、利用、处理、处置危险废物得设施或者场所不设置识别标志得;(四)收集、运输危险废物时,不按规定进行安全包装得。
第二十九条(严重违法行为得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得,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排除危害,并可以根据危害得程度,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倾倒、丢弃、堆放、贮存、填埋危险废物得;(二)将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及其他废物内得;(三)将危险废物委托给不持有许可证得单位或 者个人贮存、利用、处理或者处置得;(四)未经批准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输进危险废物得;(五)未经批准向本市以外地区转移危险废物得;(六)擅自拆除、停用或者闲置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设施得 违反本规定,侵占、毁损危险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得,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得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从境外进口危险废物得,由海关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非法经营得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许可申请或者未取的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