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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刑事诉讼中的免证特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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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19-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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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析刑事诉讼中的免证特权        内 容 摘 要各国诉讼法在规定证人作证义务的同时,均赋予证人特殊的免证特权而在我国,该问题在立法上几为空白,在理论上也未引起专家、学者们的广泛关注如何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免证特权的法律规定以完善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显得尤为重要本文系笔者对证人免证制度的初步构思,以求教同仁      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具有作证的义务,这是各国诉讼法通行的一条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由于我国诉讼法律制度规定的不完善,以及其他一些原因,在我国,证人作证,尤其是出庭作证的情况并不理想,也因此针对公民拒证问题,近年来法学界进行了深入和全面的研究,提出了许多可行的措施在这些研究中我们不难发现,解决这一问题最通常的观点是强化证人作证的义务,对证人的拒证行为进行惩戒,试图通过强化证人作证义务来使证人自觉履行作证的义务不可否认,强化证人作证的义务,对证人拒证行为进行惩戒是世界各国通行的一种做法,笔者对此亦不否认,但是需要我们思考的一个问题就是:证人这种“出庭作证的义务”是不是绝对的呢?作为证人可不可以基于某种特殊的理由或原因而免于作证,并且勿需承担相应的责任呢?因为我们必须看到,强化证人作证的义务,并不意味着这种义务的“绝对化”,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实施证人免证制度可能更加有利于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更加有利于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

      因此,在强化证人作证义务的同时,关注和重视证人权益,加强与此相关联的社会关系的保护,实现利益和价值选择的均衡,才能够真正实现诉讼法律的目的      一、免证特权制度的概念      所谓免证特权在证据法上又被称为拒绝作证权或保密特权,它是指在案件事实查证过程中具有证人资格的公民在法定的条件下享有的拒绝充当证人或拒绝回答某类问题的诉讼权利这一项权利在审判实务中具有涉己和涉他两方面的效力,即权利人自己有权拒绝作证,在一定条件下还有权阻止他人作证它实际上是证人作证原则的一种例外,是当今绝大多数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和地区的诉讼法律所规定证人的一项特殊权利免证特权的性质实际上是一种社会性的冲突规范,其意义和作用在于化解特定主体所持信息的保密性与其所负如实作证义务之间的矛盾,以保护较实现诉讼目的更有价值的特殊社会关系和利益免证特权一般包括以下四种:      (一)拒绝强迫自我归罪特权该规则最早源于美国殖民地时期的“被告人说话”模式在这一模式下,律师的介入以及辩方证人的作证都受到很大程度的限制随着殖民地与英帝国之间冲突的加剧,殖民地的人民开始要求享有由公正陪审团审判等普通法权利,而“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就是在这种背景下被写入美国独立前各州的宪法或人权宣言的。

      拒绝强迫自证其罪主要是针对口头陈述而言,其宗旨是为了防止这样一种危险,即一个人所说的话可能被用作刑事起诉的证据在这一意义上也可以将拒绝强迫自证其罪特权表述为沉默权、自由任意性规则拒绝强迫自证其罪也包括实物证据,即不得强迫提供可能陷自己于犯罪的文件和物件但美国的普通法认为,强制提取犯罪嫌疑人的血样、指纹、照片、笔迹、声纹等身体构成方面的材料则不受该规则的限制      (二)“亲亲相为隐”特权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如果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亲属关系或者同居关系,则该证人享有免证特权该种情况在我国古代的封建制法中称为“亲亲相为隐”或“同居相为隐”该原则为秦代以后历代刑律所援用,只是在相隐范围上有所变动直至民国时期,该原则的精神和特征还在刑法、刑诉法、民诉法等法律中得到体现该原则在西方法制中也加以确立早在古罗马时期,法律就对亲属相隐制度加以规定在德国、法国、英国、美国等发达国家,现代刑事诉讼法律中都有亲亲相隐、亲属间可以拒绝作证的规定,而且执行得非常严格,充分尊重证人的人权和道德情感,在这些国家,“亲亲相为隐”不再是一项义务,而是证人的一项基本人权      (三)职业秘密特权所谓职业秘密是指从事某种职业的人,因为执行业务或者身份而得知的他人的秘密,例如医生所知晓的病人的秘密,律师所知晓的当事人的秘密等等。

      职业秘密是一些职业开展业务的必要条件,而从业人员得知这些秘密,必须基于执业对象对执业人员的良好信任关系而基于职业秘密的免证特权,是指为了保护和促进这些职业关系,法律尊重这些关系的机密性质,而赋予职业人员就其知晓的职业秘密可拒绝向法庭或其他机关作证的特权      1、律师—当事人特权这是最为普遍的一种职业秘密特权,为大多数国家的法律所确认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53条中规定: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因执行辩护职务经他人告知的秘密事项或因执行辩护职务而知道的事项有免予作证的权利      2、医生—病人特权此类职业秘密是指医生以及相类似的职业人员基于医护需要而了解到的病人的健康资料及其相关资料由于这些资料通常为医生的诊断和治疗所必需,所以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赋予这些资料免证特权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00条中规定,医生、外科医师、药剂师以及其他从事卫生职业人员没有义务就因自己职业或职业原因而了解到的情况作证      3、其他类刑的职业秘密特权在大陆法系的成文法典中,享有特权的职业秘密范围比较宽,除了前述的律师、医生所知晓的秘密外,还包括其他类型的一些职业秘密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除规定律师、医生类职业外,教师、专利代理人、宣过誓的会计员和查帐员、编辑、制片人、议员等,以及他们的业务辅助人对他们的职业秘密也享有免证特权。

            (四)公务秘密特权      所谓公务秘密,是指公开后有损于国家或地区的经济、军事、文化、科技、外交、司法等方面的利益的秘密或情报基于公务秘密的免证特权则是指如果公职人员所知晓的案件情况或所掌握的案件资料属于公务秘密,泄露这一秘密会招致公共利益的损害,则该公职人员享有免于作证的特权这种特权设置的目的,在于维护特定的公共利益,基于此,在普通法系,学理上称之为公共特权,而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亲属或同居人特权和职业秘密特权合称为私人特权公务秘密特权是现代刑事诉讼法所广泛确认的一项权利,各国法律均加以规定,只不过对主张特权的公务秘密的范围规定有所不同      二、我国免证特权的立法现状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一直没有确立证人的免证特权,主要是考虑到这一制度的确立会给实际部门从事刑事侦查活动带来很大的限制,例如在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经济犯罪案件中,“丈夫用权,妻子(或子女)收钱”的现象是比较常见的,而在这一类案件中,配偶或子女提供的证言对司法机关收集证据有重要作用,而一旦确立了相关的免证特权,取证力度必然受到影响因此基于实用主义和功利主义,要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建立免证特权,的确存在一定的难度。

      但是,作为证人制度的一部分,我们必须要看到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尤其是在对特定社会关系和特殊利益的保护上      1、关于证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辩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第84条第1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报案或举报这些规定表明,如实作证是任何一个知晓案情的公民的义务,法律没有赋予任何人以免证特权至于因为“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不能辩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而不能作证人,那是证人的不适格,而非免证特权而证人违反作证义务的情况大致有两种,即拒绝作证和作伪证对于如何防止作伪证,我国法律在实体和程序两方面都作了保障在实体上,我国《刑法》第305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程序上,《刑事诉讼法》第98条第1款规定:“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第3款规定,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时,应当依法处理。

      但是,对于证人免予作证,并无相应的法律规定      2、关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根据任何公民均具有作证义务的一般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于接受案件之前所知晓的案情自然也有作证义务但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接受案件之后基于职业、身份所知晓的被告人、当事人的资料有无义务作证呢?对此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但是有一些相关的规定,如《刑法》第306条第1款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事诉讼法》第45条第3款规定,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第38条第1款规定,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从这些规定的精神来看,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与当事人之间的业务关系并无机密的性质,要受到法律的妥当性的制约      3、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诉讼法》第93条中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在司法实际中,公诉人在法庭上讯问被告人时通常会说:“被告人某某,本公诉人现向你提问,希望你如实回答审判员在讯问被告人时通常也会说类似的话而且在公诉意见、辩护意见和法庭的评议中,通常也将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是否如实回答等作为量刑轻重的一个酌定情节提出根据这些规定和司法实际,我国学者一般认为,我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权和沉默权      4、关于被害人、自诉人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关于被害人、自诉人必须作证的明确规定,在《刑法》中,伪证罪的主体也不包括被害人、自诉人,司法实际中也没有强迫被害人、自诉人作证的做法一般说来,提出证据、证实犯罪是被害人、自诉人的权利,例如《刑事诉讼法》第83条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但是如果捏造事实作虚伪供述,则可能承担诬告罪的刑事责任      5、关于公共利益《刑事诉讼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保密第15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由此可见,虽然我国法律为防止泄露国家秘密采取了一定措施,但并不是通过拒绝作证特权的形式。

      有学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有关规定的精神,如果案件虽然依法不公开审理,但仍不足以防止泄露时,则不得将国家秘密用作证据      三、我国免证特权制度立法构思      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中都有免证特权方面的规定,这表明免证特权所涉及到的问题的重要性与普遍性而在我国,该问题在立法上几为空白,在理论上也未引起专家、学者们的广泛关注如何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免证特权的法律规定以完善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这需要做专门的深入的研究和论证,不能照搬别国的做法,要根据我们的国情,即我们的案件侦破能力、社会治安形势、文化历史传统,以及经济、政治、科技的发展状况等因素来确定下面是笔者对证人免证制度的初步构思,以求教同仁      (一)原则: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在特殊情况下,证人可以基于正当理由,免予作证      (二)免证特权的适用事由及对象:      1、基于亲属关系享有免证特权      任何人都有权拒绝提供可能使下列人员受到刑事追诉或受到有罪裁判的证言:      (1)配偶,包括曾经的配偶和事实上的配偶;      (2)三代以内的直系或旁系血亲,二代以内的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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