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期末总复习--经济法案例.doc
17页案例分析题1.甲公司是经营批发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甲公司的主要债务人是乙公司和丙企业乙公司是以零售业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由张某和刘某出资设立;丙企业是由金某、肖某和姜某共同出资设立的合伙企业甲公司一直向乙公司和丙企业催缴债务未成,1月2日,金某退出合伙企业1月10日,甲公司再次向乙公司和丙企业要求还款乙公司和丙企业帐面上确实没有资金于是,甲公司向张某、刘某、金某、肖某和姜某追偿但张某、刘某认为自己只是股东,没有义务承担出资以外的债务;金某认为自己已经退出了合伙企业,不应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肖某和姜某认为,自己应当仅就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问:(1)张某、刘某的说法正确吗?为什么? (2)肖某和姜某的说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3)金某应否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为什么? (4)甲公司的债权如何实现?1.答:(1)张某和刘某的说法正确因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本为限对外承担责任,张某和刘某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只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2)肖某和姜某的说法不正确因为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当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企业债务时,应当以个人财产清偿。
(3)根据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以金某对其退出合伙企业之前发生的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4)甲公司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乙企业破产,从破产清算中获得清偿对于丙企业的债务,可以向金某、肖某和姜某中的全部人或部分人提出偿还请求,亦可向法院提起诉讼2.甲、乙、丙合伙经营一家名为“好就来餐饮”的普通合伙企业,甲为该合伙企业的负责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2006年7月的某一天,因丙外出,甲与乙协商后以该合伙企业名义与果农签订了一份标价额为16万元的水果买卖合同因该合伙企业流动资产不足,甲独自决定向银行贷款10万元,后因合伙企业无力偿还贷款,银行追债无果而讼至法院 经查: (1)合伙协议约定,凡5万元以上的业务须经甲、乙、丙三人一致同意; (2)甲曾经在一次诉讼中免除了戊对水果店的2万元债务; (3)合伙负责人甲为了改善企业经营管理,于2007年5月独自决定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丁担任该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4)2008年2月,合伙人丙在与A公司的买卖合同中,无法清偿A公司的到期债务10万元A公司于2008年2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判决A公司胜诉。
A公司于2008年3月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合伙人丙在合伙企业中全部财产份额 要求:根据上述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该合伙企业与果农签订的水果买卖合同及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在效力上应如何认定?为什么? (2)甲免除戊债务的行为有没有效力?该怎么处置? (3)甲独自决定聘任丁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的行为是否合法?并说明理由4)合伙人丙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后,合伙企业决定对丙进行除名,合伙企业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2. (1)该合伙企业与果农签订的水果买卖合同及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均为有效合同 根据合伙企业法律制度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的第三人本案中,虽然合伙人甲、乙、丙在合伙协议中约定了“凡5万元以上的业务须经甲、乙、丙三人一致同意”,但该约定对善意第三人(果农和银行)无效,故水果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均为有效 (2)无效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的,应征得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合伙人如果擅自处理以上事项,给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人造成损失的,须给予依法赔偿的。
(3)甲聘任丁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的行为不符合规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所以甲不能单独决定聘任丁为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4)合伙企业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的,属于当然退伙,当然退伙以规定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3.A、B、C、D四人决定投资设立普通合伙企业,并签订了书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的部分内容如下:(1)A以货币出资20万元,B以机器设备折价出资18万元,经其他三人同意,C以劳务折价出资10万元,D以货币出资12万元;(2)A、B、C、D约定平均分配利润和承担风险;(3)由A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其他三人均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但签订商品买卖合同应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合伙协议中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合伙企业在存续期间,发生下列事实:(1)合伙人A为了改善企业经营管理,独自决定聘任合伙人以外的甲担任该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2)A擅自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与善意第三人丙公司签订商品买卖合同,合伙人B获知后,认为该合同不符合合伙企业利益,经与C、D商议后,即向丙公司表示对该合同不予承认,因为A合伙人无单独与第三人签订代销合同的权利。
3)合伙人D提出退伙,其退伙并不给合伙企业造成任何不利影响合伙人D撤资退伙于是,合伙企业又接纳戊入伙,戊出资9万元合伙企业的债权人丙公司就合伙人D退伙前发生的债务20万元要求合伙企业的现合伙人A、B、C、戊及退伙人D、经营管理人员甲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A表示只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清偿相应数额戊以自己新入伙为由,拒绝对其入伙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甲则表示自己只是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不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要求:根据以上事实,回答下列问题:(1)A聘任甲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的行为是否合法?并说明理由2)A以合伙企业名义与丙公司所签商品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并说明理由3)A拒绝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4)戊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5)经营管理人员甲拒绝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3.(1)A的行为不符合规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时,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2)商品买卖合同有效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在本题中,虽然A超越了合伙企业的内部限制,但丙公司为善意第三人,因此代销合同有效3)A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之间的分担比例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债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清偿利益,请求全体合伙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也可以按照自己确定的比例向各合伙人分别追索4)戊的主张不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甲的主张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甲不属于合伙人,因此无需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 甲、乙、丙、丁、戊拟共同组建一有限责任性质的饮料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公司拟不设董事会,由甲任执行董事;不设监事会,由丙担任公司的监事 饮料公司成立后经营一直不景气,已欠A银行贷款100万元未还经股东会决议,决定把饮料公司惟一盈利的保健品车间分出去,另成立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保健品厂后饮料公司增资扩股,乙将其股份转让给C公司问题:(1)饮料公司的组织机构设置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为什么?(2)饮料公司设立保健品厂的行为在公司法上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设立后,饮料公司原有的债权债务应如何承担?(3)乙转让股份时应遵循股份转让的何种规则?4. (1)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因为根据公司法五十一条、五十二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少的,可以设1名执行董事,不设立懂事会;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少,可以设1至2名监事2)公司分立;设立后,饮料公司原有的债权债务保健品厂承担连带责任3)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基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购买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5. A、B、C、D、E五人共同投资设立了一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3月13日,该五人订立了发起人协议,具体内容如下:该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其中A拟出资20万元人民币,B拟以厂房作价出资20万元,C拟以知识产权作价出资30万元,D、E分别拟以劳务作价出资为10万元、20万元公司首次出资15万元,其余部分在公司成立后的2008年12月31日前缴足公司名称为北京翰林有限责任公司委托A办理公司的申请登记手续 2006年3月21日A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公司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出了申请人在公司出资方式、名称方面的不合法之处,后经A与另外四人商妥均予以纠正。
2006年4月7日,A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表明签发日期为2006年4月2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A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公司成立应当公告,于是于2006年4月11日发出公司成立的公告公司成立后,A主持首次股东会,并对公司的生产经营作出决议 2006年4月21日,G打算加入该公司并拟投入10万元,经股东会决议,有代表65万元的股权的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增加注册资本,于是G加入到该公司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发现,B作为出资的厂房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的价额,董事会提出了解决方案,即:由B补足差额,如果B不能补足差额,则向A、C、D、G按出资比例分担该差额 2006年5月,A要求转让出资给F,A于2006年4月5日以书面形式向其他五位股东发出书面征求意见的通知C表示同意,G在当日收到后,一直未予答复D、E称无所谓,但并不反对B以前曾与F共过事有过恩怨,故坚决反对,但出价不如F高2006年6月11日,A将出资转让给F,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B不服,认为这是A故意跟自己过不去并认为转让无效 2006年7月,因公司业务发展的需要,依法成立了天津分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违反了合同约定被诉至法院,对方以翰林公司是天津分公司的总公司为由,要求翰林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2006年8月,翰林公司股东会决议向其他企业投资,于是翰林公司与向某、徐某两位自然人投资设立了一合伙企业 请根据上述材料,回答下列问题: (1)A、B、C、D、E订立的发起人协议中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地方有哪些? (2)公司成立后,G加入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有效?为什么? (3)董事会做出的关于B出资不足的解决方案的内容是否合法?说明理由4)A将其股权转让给F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5)翰林公司是否应替天津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告翰林,还是告天津分公司,说明理由5.1)发起人协议中有三点不合法第一,公司的出资方式中,不允许以劳务作为出资;第二,公司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第三,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2)G加入该公司,属于增资,股东会进行决议的事项属于特别事项,所以要经过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而本案中同意的只占65%,尚未达到法定数额,因此,G不能加入该公司3)不合法针对B的出资不足,先由B本人补足,B不能补足时,要由A、C、D、E四人承担连带责任,而非按份责任4)A将其股权转让给F的行为有效。
因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