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民事赔偿责任比较研究.docx
6页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民事赔偿责任比较研究 聂 毅摘要: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性质应为侵权责任对这种赔偿责任,一般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但受托人违反分别管理信托财产的义务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为更好地保护受益人的利益,应以受托人未达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作为判断其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具有过错的标准受托人违反信托的赔偿范围除包括受托人违反信托而导致的信托财产本身的损失之外还应包括受托人违反信托而获得的利益以及如果受托人不违反信托时信托财产可得的利益关键词:受托人;违反信托;民事赔偿责任:D922.282:A:1004-0544(2009)09-0119-04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民事赔偿责任是指受托人因违反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义务致使信托财产遭受损失而依法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信托法均规定了这种民事赔偿责任我国《信托法》对这一民事赔偿责任虽有规定但这些规定较为简略,且存在不合理之处鉴于此,本文拟从法理和比较法的角度对这种民事赔偿责任进行探讨,并就完善我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提出建议一、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性质关于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性质,目前法学界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兼具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说。
该说认为,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既有物权关系又有债权关系,受托人实施违反信托的行为,一方面可能因其不履行信托目的要求其履行的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给付信托利益的义务而具有债务不履行性质,另一方面可能因其积极实施违反信托目的的管理、处分行为,侵害了受益人的利益而具有侵权行为的性质,因此,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民事赔偿责任兼具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双重性质二是独立民事责任说这种学说认为,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民事赔偿责任既不是违约责任也不是侵权责任而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其理由是受托人负有的与管理信托财产有关的义务系以信托财产为履行对象而不是以受益人或委托人为履行对象受托人违反与管理信托财产有关的义务的行为仅以信托财产为侵害对象而非以受益人的财产为侵害对象:各国和地区的信托法中有“赔偿信托财产的损失”之规定,据此,受托人违反信托的赌偿责任系以信托财产为承担对象而不是以受益人或委托人为承担对象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不合理,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性质应为侵权责任理由如下:第一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民事赔偿责任不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合同法原理,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包括合同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或特定第三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因违约行为受到损害。
而众所周知,信托的设立方式有多种,除可以合同方式设立之外,还可以遗嘱、宣言等方式设立在遗嘱信托、宣言信托等情形下,受托人与受益人或委托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受托人违反信托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显然不属于违约责任单就以合同方式设立的信托而言由于信托合同的当事人为委托人和受托人受益人并非信托合同的当事人,而信托合同与第三人利益合同又存在重大差异,受益人也不属于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因此,受托人对受益人没有合同义务,其违反信托时对受益人自然就无违约责任可言委托人虽然为信托合同的当事人,但各国和地区的信托法均确定委托人不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且信托利益归受益人而非委托人享有(如果委托人为唯一受益人或共同受益人之一,其仅以受益人的身份享有信托利益)受托人违反信托不会对委托人造成损害,受托人对委托人便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外,若将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民事赔偿责任定性为违约责任,则无法解释为何受托人为法人时其有关成员(董事、经理等)应就该受托人违反信托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法人受托人的成员与委托人或受益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对委托人或受益人不负有合同义务即使认为法人受托人就其违反信托的行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违约责任。
委托人或受益人也只能追究法人受托人的责任而不能追究其成员的责任第二,主张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民事赔偿责任为独立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法学界的通说认为,民事义务是义务人为满足权利人的利益而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必要性;民事责任是义务人违反民事义务而应对权利人承担的法律后果可见,任何民事义务都是义务主体(人)对权利主体(人)的义务,任何民事责任均为责任主体(人)对权利主体(人)的责任而信托财产无论如何都不属于一个权利主体例如,信托财产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以及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受益人享有口等均与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性相冲突独立民事责任说认为受托人向信托财产履行义务和承担赔偿责任在法理上是说不通的诚然,一些国家和地区的信托法中有“赔偿信托财产的损失”的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民事赔偿责任以信托财产为承担对象因为在受托人违反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义务致使信托财产遭受损失的情形下,受害者仅为受益人受托人本应向受益人赔偿损失,然而信托财产须由受托人进行管理或处分,信托目的才能实现,若受托人向受益人直接给付损害赔偿额,将导致受托人所占有的信托财产价值减少甚至消灭这样势必影响信托目的的实现,因此受托人对受益人的损害赔偿额应归人信托财产范围从而使该项财产回复原状。
有关国家和地区的信托法中规定“赔偿信托财产的损失”的意义即在于此况且从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信托业法的规定看,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民事赔偿责任是以受益人为承担对象而不是以信托财产为承担对象的例如,我国台湾地区“信托业法”第34条第1款规定,信托业为担保其因违反受托人义务而“对受益人所负之损害赔偿责任”,应提存赔偿准备金日本《信托业法》第7条和韩国《信托业法》第16条也有类似的规定第三,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侵权责任的基本特征,且将其定性为侵权责任能够克服违约责任说的局限性根据侵权行为法原理,侵权责任是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侵权行为是民事主体不法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权利的行为而依各国和地区信托法的规定,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或受益权,受托人则负有为受益人的利益妥善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义务受托人实施的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违反信托法规定的义务,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这无疑侵害了受益人的所有权或受益权,因此,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性质应属于侵权责任而且,将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民事赔偿责任定性为侵权责任能够很好地解释为何遗嘱信托和宣言信托等情形下受托人与受益人或委托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而应就其违反信托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受托人为法人时其有关成员应就该受托人违反信托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对前者,系因为受托人违反了信托法规定的义务侵害了受益人的所有权或受益权;对后者,系由于法人受托人的有关成员为该受托人违反信托的行为的具体实施者,现代侵权行为法中的自己责任原则要求行为人必须为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人受托人的有关成员是为自己的侵权行为而不是为该受托人的违约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二、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各国和地区的信托法实际上均一致将过错责任原则确立为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这一态度在英美信托法中是以“只要受托人在执行信托事务的过程中不存在疏忽大意或者故意”这一较为明确的方式体现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信托法以及我国《信托法》尽管未明确规定只有在受托人因过错违反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义务时才承担赔偿责任,但这些信托法均一致规定了受托人负有谨慎或注意义务(这一义务属于主观义务)信托法确认受托人负有这一义务的实质显然在于要求受托人以符合法律要求的谨慎或注意态度来履行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其他义务(这些义务均为客观义务)正是此点决定了受托人对这些客观义务的违反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只有当系由于其在履行它们时未持有符合法律要求的谨慎或注意态度所使然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这些信托法确认过错责任原则为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由此显现然而,各国和地区信托法对过错责任原则能否适用于受托人违反分别管理信托财产的义务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受托人委托的代理人处理信托事务不当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方面却存在差异,这具体表现为:其一,对受托人违反分别管理信托财产的义务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英美信托法和我国《信托法》确认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信托法则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由于信托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围绕着信托财产而展开的,没有独立可辨别的信托财产,便无信托,因此各国和地区的信托法均规定了受托人负有分别管理信托财产的义务分别管理信托财产的义务属于受托人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客观义务之一,违反此义务的民事赔偿责任,则为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一种由于英美信托法和我国《信托法》对这种民事赔偿责任适用的归责原则未做出例外规定,因此,可以认为这些信托法确立的过错责任原则能够适用于这种民事赔偿责任但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信托法中,对这种民事赔偿责任则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是采取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例如,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24条第3款规定,受托人违反分别管理信托财产的义务,“如因而致信托财产受损害者,受托人虽无过失,亦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日本《信托法》第29条和韩国《信托法》第39条对此也有实质内容上相同的规定其二,对受托人委托的代理人处理信托事务不当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信托法确认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英美信托法和我国《信托法》则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信托系以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为基础因此原则上受托人应亲自处理信托事务但若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有不得已的事由时应允许受托人委托代理人处理信托事务对此,各国和地区信托法均持肯定态度然若受托人选任不适任的代理人处理信托事务或怠于监督代理人的行为,致使信托财产发生损失时,在本质上乃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不当其理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对这种民事赔偿责任,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信托法均确认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受托人只有在选任或监督代理人有过错时,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例如,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26条第1款规定,受托人使第三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者,“仅就第三人之选任与监督其职务之执行负其责任在此点上日本《信托法》第26条和韩国《信托法》第37条均有内容相同的规定但英美信托法和我国《信托法》对这种民事赔偿责任则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英美信托法中,受托人对其代理人的作为或不作为,都应承担责任我国《信托法》第30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
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这意味着即使受托人就代理人的选任和监督没有过错,其仍将对代理人处理信托事务不当造成信托财产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见,此时受托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笔者认为,由于信托是为受益人的利益而设计的一种财产管理制度,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体现出对受益人利益的保护而确认受托人违反分别管理信托财产的义务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受托人委托的代理人处理信托事务不当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受益人的保护在程度上明显高于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提供的保护由此可以认为,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信托法对受托人违反分别管理信托财产的义务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确立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及英美信托法和我国《信托法》对受托人委托的代理人处理信托事务不当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确立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显然具有较高的合理性建议我国《信托法》采纳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信托法的规定,将受托人违反分别管理信托财产的义务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三、受托人过错的认定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信托法对受托人过错的认定标准有不同的规定英美信托法确认由受托人负有谨慎义务,要求受托人在原则上只应当以一个普通的人的与处理自己事务时相同的谨慎态度来管理信托财产,但是,如果受托人是专门经营信托业务的机构,其谨慎标准则有所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