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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航教职工考勤及请假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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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18-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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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航空航天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教职工考勤及请大学教职工考勤及请(销)(销)假管理假管理暂行暂行办法办法 (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我校“卓越管理行动”,加强劳动纪律,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学校教学、科研等各项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切实维护单位和教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和北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考勤办法 (一)全校教职工应按学校规定的作息制度严格考勤,不得无故迟到、早退或中途擅离工作岗位需休假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二)各单位的考勤工作由分管人事工作的领导主管,并由专人负责考勤登记、统计;考勤结果将作为工资、绩效奖励津贴、奖惩及年度考核的依据 (三)各单位的考勤和请假实行主管领导负责制学校人事部门对各单位的考勤和请假制度执行情况负有监管责任 若因单位或部门未能严格执行学校有关管理规定造成学校及国家利益损失的, 将追究有关单位或部门直接责任及主管领导的相关责任 (四)直(附)属单位、后勤集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附中、附小的考勤由所在单位领导负责审批,报人事处备案 第三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请假范围包括病假(工伤假)、事假、探亲假、产(育)假、婚丧假等与教职工个人事务相关的休假。

      第四条 病假的请假程序及病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一)病假的请假程序 教职工因病请假, 须有医院出具的有效病假证明并经本人所在单位审核后方可生效,其中: 1、二天以内的(含去医院看病)需经领导批准;三天及以上的病假,应及时提交校医院或合同医院的诊断证明;病情紧急到校医院或合同医院治疗确有困难的,可到就近医院治疗,但急诊假条本地最多不能超过三天,外地一般不超过十天慢性病原则上应到校医院或合同医院就诊,因情况特殊必须在外地就诊的,需经校医院同意,单位领导批准 2、教职工在十二个月内(每月以三十日计),病假累计达到六个月以上的为长期病休凡长期病休的,经所在单位批准后,应将相关材料报人事处备案; 长期病休人员仍需定期提交校医院或合同医院的诊断证明 3、长期病休者病愈要求恢复工作, 需持有校医院或合同医院出具的身体康复证明,经三个月试工期合格,方可正式恢复工作若在试工期内又病休的,其病休时间应前后连续计算 4、教职工因工负伤必须离职治疗和休养的,由校医院提出意见,所在单位同意后可给予工伤假,但需在考勤记录中注明 5、教职工请病假应记入个人考勤半日病休半日工作的,按两个半天折合一日计算 (二)病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病假期间的工资待遇按国发(1981)52 号文件并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处理,具体发放比例详见《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校內津贴管理暂行办法》(北航人字[2004]65 号)。

      其他规定如下: 1、凡长期病休满一年的,扣除其一年工龄 2、选留毕业生在见习期间休病假超过两个月的,其见习期相应延长 3、公休假日和法定假日计入病假、工伤假 第五条 事假的请假程序及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一)事假的请假程序 1、教职工除学校安排的寒暑假、公休假日和法定节假日外,如有特殊情况必须离开工作岗位办理私事者必须事先请事假 2、教职工请事假在十五天以内的,由所在单位批准十五天以上一个月以内的,由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报人事处批准一个月以上的,由所在单位和人事处提出意见,报主管校领导批准 3、教职工请事假应记入个人考勤半日事假半日工作的,按两个半天折合一日计算 4、因观光旅游、会亲访友、探望子女及其他亲属、看病、继承遗产等私事出境的,均按事假对待,按批准的期限给假 5、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经领导批准,可以不算事假,但要记入个人考勤 (1)教职工凭学校通知书参加学生家长会的 (2)根据有关规定或医生建议,已婚女职工进行产前检查的,每月给假最多不超过四天 (3)对抚育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已婚女职工,每天给予一小时哺乳时间;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天哺乳时间增加半小时 (4)教职工的住宅设施维修或搬迁,必须由本人在家照料的,最多不超过三天。

      (5)教职工确需临时陪同配偶、直系亲属和一起生活的岳父母、公婆看病的,或上述人员住院,因病重、病危需陪同的,须持医院书面提供的陪住证明经过批准,在五天之内的,可以不算事假;超过五天的,按事假处理 (二)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事假期间工资的具体发放比例详见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校內津贴管理暂行办法》(北航人字[2004]65 号)公休假日和法定假日不计入事假 第六条 探亲假的请假程序及探亲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教职工探亲假,是指在职教职工与长期远居两地的配偶、父母团聚的时间 (一)享受探亲假条件及期限 1、享受探亲假的条件: (1)在本校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已婚教职工,与配偶远居两地的 (2)在本校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教职工,与父亲、母亲(不含岳父母、公婆)远居两地的但是,教职工与父亲或母亲一方能够在公休日团聚的,不能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3)出国前确定的留学年限在三年以上的公派出国研究生,婚后在国外学习期限达一年以上的,其国内配偶如系在职职工,可向所在单位申请出国探亲假 2、探亲期限: 教职工休探亲假原则上应安排在寒、暑假期间,具体期限如下: (1)教职工探望配偶,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三十天。

      (2)未婚教职工探望父母,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 (3)已婚教职工探望父母,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 (4)公派出国研究生配偶出国探亲假为三个月 (二)探亲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探亲假期间的工资待遇按国发(1981)36 号和人薪发(1994)11 号文件处理,具体发放比例详见《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校內津贴管理暂行办法》(北航人字[2004]65 号)其他规定如下: 1、探亲路费的报销: (1)教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教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由单位负担 (2)已婚教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以工资和国家津贴为基数,在 30%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出部分由单位负担 (3)公派出国研究生配偶出国探亲的一切费用自理 2、公休假日和法定假日计入探亲假 第七条 产育假的期限及产育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一)产假期限 1、符合计划生育条例的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 2、已婚女职工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胎的为晚育 (1)晚育者另给予晚育奖励产假三十天晚育奖励假原则上由女方使用,也可由男女方分割使用或由男方单独使用 (2)晚育并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所在基层单位批准,可再增加奖励产假九十天,但减免三年独生子女奖励费。

      3、已婚育龄女职工怀孕第一胎不满四个月流产的,根据医院意见,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满四个月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产假 (二)生育假 1、选择实行长效避孕手术的教职工,持医疗单位证明,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另给予奖励假三天 2、已婚育龄女职工生育第一个孩子后,首次人工流产,按病假处理;第二次及以上人工流产的,均按事假处理 (三)产育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产假期间工资的具体发放比例详见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校內津贴管理暂行办法》(北航人字[2004]65 号)其他规定如下: 1、女职工产假期满,因身体原因仍不能正常工作的,经医院证明后,其超出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病假规定处理 2、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和寒暑假计入产育假及奖励假 第八条 婚丧假的期限及婚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一)婚假期限 1、本地给假三天,外地给假七天(含路程假) 2、男满二十五周岁,女满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者为晚婚,晚婚者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另给予奖励假七天 (二)丧假期限 1、教职工的配偶、父母、子女、岳父母、公婆去世,可以请丧假 2、丧假假期为三天,特殊情况最多不得超过五天如需到外地奔丧,另给路程假 (三)婚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婚丧假期间工资的具体发放比例详见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校內津贴管理暂行办法》(北航人字[2004]65 号)。

      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不计入婚丧假 第九条 关于旷工的处理 (一)在规定上班时间内,既未上班又未履行请假手续的一律视为旷工具体包括: 1、未请假或请假未获批准,擅离工作岗位的 2、请假期满未续假或续假未获批准,逾期不归的 3、已查明请假理由确系伪造欺骗组织的 4、本人要求调动工作,虽经组织同意,但尚未办理调动手续,无故不上班的 5、不服从组织调动,虽经多次教育仍不按组织指定日期到工作岗位报到的 6、出国逾期三个月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要求延期未获批准的 7、职工提出享受因工(公)负伤待遇,在未经认可为工伤又未上班的时间里,有医院病休证明的按病假处理,无病休证明又未上班者按旷工处理 8、当月迟到或早退四次以上;迟到、早退或擅离工作岗位时间超过两小时的,视为旷工半天 (二)旷工期间的工资待遇 旷工期间工资的具体发放比例详见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校內津贴管理暂行办法》(北航人字[2004]65 号)其他规定如下: 对旷工者,除扣发旷工期间的工资、津贴外,应根据情节轻重和时间长短,对本人进行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直至解聘连续旷工十五个工作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个工作日的,予以解聘、辞退或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十条 办理请假、续假和销假的手续 (一)请假:教职工请假需填写《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教职工请假审批表》,说明请假理由及起止时间(特殊情况下,要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经有关领导批准后方可离开工作岗位 (二)续假:假期已满仍不能上班者应于期满前办理续假手续如遇特殊情况,确实无法续假时,事后应补办请假手续,理由正当并经领导批准的,按请假对待 (三)销假:假期已满正式上班后,应及时销假 (四)处级干部请假需经主管校领导批准,并报组织部、人事处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人事处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有关劳动纪律的若干规定》(1990 年 3 月 5 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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