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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案件庭审中当事人发问权的法律依据和理论根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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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飞***
  • 文档编号:44089826
  • 上传时间:2018-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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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商事案件庭审中当事人发问权的法律依据和根源山东元华律师事务所 马相龙律师在司法实践中,民商事案件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主审法官往往会征求当事人是否有问题向对方发问,有时会不征求当事人是否行使这项发问权利直接宣布法庭调查结束,可以说当事人之间相互发问的权利在现实中被漠视、限制;若当事人主动要求行使这项权利,即使得到主办法官的同意,往往会被法官限制、打断以及对方当事人不配合等,无法获得当事人想要的结果,更极端的法官直接剥夺当事人的发问权本文所讲的发问权,是指当事人之间相互发问,而不包括对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的发问诉讼权利的有无和保障程度,必须在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中寻找依据和答案在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对于当事人之间相互发问的权利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庭审为中心的当事人主义的模式仍然处于改革和完善阶段,法官主导庭审的角色并没有完全改变那么,当事人的发问权是否有法律依据?这就必须通过对民诉法条文以及理论寻找答案一、当事人之间相互发问的权利,属于质证权的范畴,是法庭辩护权的具体体现所谓质证,是指在审判人员的主诗下,由案件的当事人对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进行对质核实,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诉讼活动[1].所谓当庭质证,是指在法官的主持下,由当事人双方对法庭上出示的各种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等进行对质核实的活动[2].所谓质证,是指在庭审过程中由案件的当事人就法庭上所出示的证据采取辨认、质疑、说明、辩论等形式进行对质核实,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诉讼活动[3].质证,俗称对质,是指当事人之间通过听取、审阅、核对、辨认等方法,对提到法庭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作出的判断,无异议的予以认可,有异议的当面提出质疑和询问的过程[4].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的庭审方式应由询问式的庭审方式转变为辩论式的庭审方式,并将辩论式庭审方式的质证定义为双方当事人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能够充分行使诉权,享有足够的表达自己请求的手段及其行为空间[5].笔者以为,对质证加以界定,应结合构成质证的基本要素来进行,认为,质证是指在庭审过程中的诉讼当事人就法庭上出示的所有证据材料提出质疑和询问,以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作出判断的诉讼行为。

      质证的概念来源于网络《民事庭审中的质证问题研究》一篇文章的论述,笔者对其质证的概念的总结是赞同和认可的从质证的概念来看,当事人之间相互发问的权利来源于质证权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证据的质证更多的是围绕证据的三性进行质证,有时主审法官允许展开辩论,但对于证据的形成过程、真实性等存在的质疑并不允许一一展开询问,而是在法庭调查结束前允许当事人之间相互发问尽管这种诉讼权利的设置有利于提高庭审效率,但却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不能充分通过发问技巧和辩论来揭露案件事实真相二、发问的范围,就是针对案件事实、证据效力、法律适用以及程序问题等存在的质疑,均可以运用诉讼技巧、逻辑思维、心理学等策略通过发问予以解决《民诉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证据种类有八种:(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可以看出,当事人的陈述这类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是极其重要的,是八类证据之首 《民诉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既然,当事人的陈述属于证据,毫无疑问要进行质证。

      对于当事人陈述集中在民事起诉状和民事答辩状中,对于当事人的陈述进行质证,仅仅局限于书面质证是远远不够的,只有引入相互发问,才能真正揭露事实真相,才能客观、全部的审查证据的效力,以查明案件事实三、我国现行法律明确规定了质证的主体是当事人,那么当事人发问权利就应当依法保护法律明确规定了,法官有权对当事人进行询问,但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进行相互发问但是, 《民诉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既然,当事人是质证的主体,毫无疑问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和证据等情况进行发问作为律师要重视和研究庭审发问的技巧和策略,提高庭审应变能力证据是诉讼之王,对于证据的作用不可否认其重要作用,但证据又夹杂着利益、人为因素等主观性的东西,并不能全面的、客观的揭示真相当事人之间的发问权,随着以庭审为中心的庭审模式的完善必将得到充分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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