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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页2023承诺书的效力承诺书的效力 承诺书的效力 张某(男)与王某(女)于1995年结婚,婚前张某要求王某写下保证书,保证以后如由王某提出离婚,对王某的婚前财产由张某分得一半,王某按要求写下保证书一份,言明婚后如由王某提出离婚,王某婚前财产由双方各分一半之后双方结婚婚后双方产生冲突,王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张某离婚审理中,张某向法庭出示王某婚前写给他的保证书,辩论认为王某婚前向其曾承诺,如婚后由她提出离婚,个人婚前财产分给张某一半,而自己也是看王某有诚意才与之结婚的现王某提出离婚:应当根据婚前保证书所写,履行诺言,将其婚前财产与自己平分王某认为当时是自己应张某的要求才写的,且只约定了自己的婚前财产作为共同财产分割,没有对张某的财产进行约定,是显失公允的,婚前财产不应与张某平分 本案中的焦点问题是王某的这份保证书能否视为双方对婚前财产的约定主要产生了以下几种看法: 第一种看法认为,这份保证书是显失公允的,是一种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王某当时是为了与张某结婚,而张某利用了王某的这一心理,要求其写下保证书,并且保证书只约定了王某的婚前财产转化为夫妻共有财产,对张某的婚前财产未做约定,这样的约定是明显不公允的。
并且双方结婚时间也很短,假设简洁的认定保证书是双方对财产的约定,将王某的婚前财产予以分割,对王某是显失公允的依据?民法通那么?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王某有权向法院申请对保证书予以撤销 其次种看法认为,这份保证书应视为双方之间形成了赠予关系,即赠予人王某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赐予受赠人张某,受赠人张某表示接受赠予,双方赠予合同已经成立赠予合同在合同法理论上是属于单务合同,只有王某一方的表示也是成立的而依据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赠予人在赠予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予本案中王某虽曾同意将自己的婚前财产在离婚时赠予张某一半,但在权利没有转移之前,王某有权将此项赠予撤销在本案中,王某不同意将自己的婚前财产做为共同财产分割,说明王某对自己的赠予已经不再履行,理应视为王某对赠予的撤销 第三种看法认为,这份保证书应视为双方对夫妻财产约定的证据王某书写保证书并且双方结婚,说明双方针对王某婚前财产为共同财产是达成合意的,应当视为双方对王某婚前财产约定为共有只是双方没有严格的采纳约定的书面形式对此项约定进行确认,但据此保证书,可以证明双方对此约定是达成一样的依此,张某在离婚诉讼中有权利得到王某的一半婚前财产。
笔者同意第三种看法,试分析如下:对于夫妻财产约定制,通说理论一般认为是夫妻之间通过协议约定确定财产权属制度的一种产权制度,它的主要特征是:(1)订约双方的当事人是具有特别的人身关系即夫妻关系;(2)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样,双方形成合意;(3)约定不存在躲避法律,不侵害社会、国家、他人的合法权益从这份保证书无论形式还是内容看,都是符合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特征的 这份保证书从形式上分析,可以认为这是王某一方所定的,只是王某一个人所做出的承诺,并不反映双方对财产的约定,不符合约定的一般形式但事实上我们不能用这样一种形而上学的思想方法来看待这个保证书对于夫妻财产约定是否成立,当事人两方达成意思表示一样的合意是最根本的条件,至于形式可以多样化,是双方的签约行为或者是单方的表示被对方所接受,都能够成立为约定应当充分敬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从形式上加以限制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是约定应当采纳书面形式但对于实行什么样的书面形式并没有强行性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不应当用审判权过多干预公民处理自己的私权利,这也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精神 另一方面,王某是应张某的要求才写下的保证书,目的是为了结婚,也是为了得到自己所要的婚姻的利益,但在当时的状况下张某的要求王某也有权利不容许,她是有选择权的,她可以选择写或不写,进而选择结不结婚。
王某既然写下了保证书,应当认定为双方在财产约定这一点上是达成合意的 从保证书的内容来看,约定了在由王某提出离婚时王某的婚前财产做为共同财产分割,看上去是附加了一个约定成就的条件即由王某提出离婚时约定成就在有些学者认为,夫妻财产约定是一种身份关系的约定,原那么上不得附以条件或期限,但从我国的立法实际讲,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假设干详细看法?第一条中,对夫妻财产约定认为;躲避法律的约定无效;之条款,依据这一司法说明,对于夫妻财产约定的原那么应从宽说明,只有躲避现行法强行规定或者一方不自愿的,才认定为无效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这一附条件的约定也应当从宽驾驭,不应认定为无效 第一种观点认为是显失公允的民事行为,这一说法是不成立的虽然这份保证书认定为双方的约定就使王某的婚前财产被认定为共同财产而与张某分割,而做为张某婚前财产丝毫不受影响,看起来是有悖公允的原那么但我国的法律上对于夫妻财产约定的立法是实行概括的方法,对于约定的诸如合法性审查、当事人目的等没有特殊性的要求,同时对于公允原那么的适用,基于双方当事人特别身份的考虑,我们也应当从宽说明,只要不是一方借机谋取不正值利益,不是一方借机侵害另一方的利益,我们不应过多的借公允原那么干预双方的约定,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予以保护。
就其次种看法来看,抛却双方的婚姻关系来看,两个具有民事行为实力的民事主体所做出的这种行为可以认定为赠与合同但对于本案来讲,产生这一保证书的前提是双方婚姻关系的成立,将这一保证书视为合同,势必就影响到婚姻关系性质的定义一般理论上是将婚姻解除于合同调整范围之外的,合同法其次条其次款也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由此可看出,我国的合同法理论是将婚姻关系中的财产约定解除在外的,应当适用婚姻法的规定,不能等同于赠予合同来理解 我国传统婚姻法理论对夫妻财产约定制的探讨重视不够,在司法实践中也普遍存在不重视约定制的法律地位的现象但随着社会的开展,约定制必将成为一种与法定财产制同等重要的制度在当前法律规定比拟缺乏的状况下,我们应当参照民法的根本理论,从自愿、公允及诚信的原那么动身考虑,从宽理解与适用夫妻财产约定,敬重民事主体对私有财产的处分自由本文来源:网络收集与整理,如有侵权,请联系作者删除,谢谢!第1页 共1页第 1 页 共 1 页第 1 页 共 1 页第 1 页 共 1 页第 1 页 共 1 页第 1 页 共 1 页第 1 页 共 1 页第 1 页 共 1 页第 1 页 共 1 页第 1 页 共 1 页第 1 页 共 1 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