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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中医药条令》不再坚持中西医结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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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6号)《河北省中医药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 201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17年12月1日河北省中医药条例(2017年12月1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传承发展中医药事业,弘扬中医药文化,发挥中医药在卫生与健康事业中的 作用,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医疗、预防、保健、科研、教育、产业、 文化、对外交流与合作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第三条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理论和发展规律,坚持继承和创新相结合,保持 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发挥中医药在治未病、重大疾病治疗、疾病康复中的重要作用, 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坚持中西医并重,鼓励中医西医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协调发展,发挥各自优势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 划,实行保护、传承、发展中医药的政策,为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条件和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发展和 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文化、药品监督管 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相关的工作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举办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中医医院政府举办的综合 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和中医病床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设置中医馆、国医堂等中医综合服务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中医药设备配置和中医 药人员配备,增强提供中医药服务的能力第七条 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应当征求上一级 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市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对县级中医医疗机构合并、 撤销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的意见应当抄送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第八条 支持有资质的中医专业技术人员开办中医门诊部、诊所,鼓励药品经营企业设置 中医坐堂医诊所对只提供传统中医药服务的中医门诊部、诊所,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区域卫生发展规划不 作布局限制第九条 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遵守 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

      举办中医诊所按照国家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有关规定实行备案制,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 疗活动第十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两名以上中 医医师推荐,经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 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 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中医医疗活动未经医师执业注册,不得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第十一条 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可以在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妇幼保健机构等 医疗机构临床科室执业,按照所注册专业开展医疗活动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应用与其 专业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方法开展医疗活动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中医药预防、保健服务,支持医疗机构开展中医健 康咨询评估、干预调理、随访管理等治未病服务,提高治未病能力,逐步建立中医治未病 健康服务体系鼓励医疗机构开展中医康复服务,推广中医适宜康复技术,提升中医康复服务能力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医疗卫生机构在疾病预防与控制中积极运用中医药 理论和技术方法在突发事件医学救援时,医疗机构可以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 根据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或者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 学委员会审核通过的固定处方,预先调配或者集中代煎预防性中药。

      第十四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不得发布中医医疗广告;未经省人 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不得发布中药药品广告中医医疗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五)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六)淫秽、迷信、荒诞的;(七)使用军队和武警部队名义的;(八)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中医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团体、组织的 名义、形象作证明的中药药品广告不得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不得利用国家机关、医药科研 单位、学术机构或者专家、学者、医师、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中医药人员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 度和操作规程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产业发展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中药材资源保护,完善中药材资源分级保护、野生中 药材物种分级保护制度,建立濒危野生药用动植物保护区支持依法开展药用野生、珍稀 濒危动植物资源的保护、繁育、人工种植养殖以及替代品的研究与开发。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编制中药材种植养殖区域规划,加强中药材种植养殖基地规范化、规模化建设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河北道地中药材目录,建立河北道地中药材种质 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河北道地、特色中药材进行品种选 育和产地保护,鼓励河北道地、特色中药材品种申报地理标志产品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药材质量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中药材追 溯体系,规范中药材种植养殖种源及过程管理支持中药材专业市场建设,加强中药材市场监督管理,完善与发展中药材现代商贸相关的 仓储物流、电子商务、期货交易等配套建设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编制中药产业发展规划,坚持中药产业持 续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提高中药材资源综合利用水平,发展中药材绿色循环经济第二十一条 鼓励培育具有区域特色的品牌中药材,支持中药材产地初加工基地建设,鼓 励中药生产企业向中药材产地延伸产业链第二十二条 中药饮片应当按照标准炮制,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应当按 照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 支持中药生产企业自主研发,基于古代经典名方、民间验方、秘方开发,或 者以中药制剂为基础与医疗机构合作研发中药新药,开展上市后再评价,加大二次开发力 度,培育具有竞争力的中药品牌。

      鼓励中药生产企业研发药食两用健康产品第二十四条 支持中药生产企业装备升级、技术集成和工艺创新,加速中药生产工艺、流 程的标准化、现代化,构建中药质量控制体系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委托取得 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其他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 省内医疗机构委托配制中药制剂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应当依法取得制剂批准文号仅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 剂品种,向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即可配制,不需要取得制剂批准文号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经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 间调剂使用第二十六条 以下情形不作为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一)中药加工成细粉,临用时加水、酒、醋、蜜、麻油等中药传统基质调配、外用,在 医疗机构内由医务人员调配使用;(二)鲜药榨汁;(三)受患者委托,医疗机构按照医师为该患者开具的处方应用中药传统工艺加工而成的 制品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本地中医药资源优势,推进中医药健康服务 业发展,推动中医药与养生保健、养老、旅游、文化等产业融合发展。

      第四章 中医药传承与创新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教育体制 改革的要求,建立健全规模适宜、专业及层次结构合理的中等、高等中医药学校教育体系中医药教育机构应当有与之相配套的临床教学基地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重视中医药人员毕业后教 育和继续教育,加强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的培养支持有丰富临床经验和技术专 长的中医医师、中药专业技术人员在执业、业务活动中带徒授业加强基层医务人员中医 药基本知识和技能培训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中西医结合教育,培养高层次的中西医结合人才鼓励西 医药从业人员学习中医药,积极推广应用中医药适宜技术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支持取得中医类别执业医师资格的中高等 院校毕业生,到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从事中医药工作,在职称晋升、进修培养等方面给 予优先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纳入当地科技发展规划, 加强中医药科研机构、重点研究室、重点实验室、重点学科和临床研究基地建设,支持开 展中医药理论、临床研究和技术创新,支持中药材种植养殖技术研究保护中医药科研成 果、独特诊疗技术和工艺等知识产权,支持与中医药相关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促进中 医药科技成果的转化和推广。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开展本省历代中医名家学术思想 研究,总结国医大师、全国名中医和省名中医临床诊疗经验,抢救濒临失传的珍稀和珍贵 古籍文献,搜集整理中医药经典名方、民间验方、秘方和传统疗法,推进名老中医药专家 传承工作室建设,做好传统制药、鉴定、炮制技术及老药工经验的挖掘整理利用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中医药文化及健康理念宣传,推 动中医药防病治病知识普及,提高公民中医药健康文化素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对中 医药作虚假、夸大宣传,不得冒用中医药名义牟取不正当利益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中医药知识宣传,应当聘请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进 行,以介绍疾病预防、控制、治疗以及养生保健等科学知识为主要内容,不得以介绍健康、 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中医医疗广告、中药药品广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组织和个人创作中医药文化与科普作品,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应 当加强中医养生类节目和出版物审核、监管,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向媒体提供中医药文化 与科普专家资源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等社会力量依法设立中医药博物馆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中医药学术交流,加强对中医药 学术团体的指导和建设,推进涉外中医药医疗服务、技术合作、科技成果转让、科研课题 合作研究等活动。

      第五章 保障措施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发展中医药工作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中医 药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中医药管理职责办事机构设在中 医药主管部门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中医药管理的机构和人员,为中医药事业发展提 供政策支持和条件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政策、药物政策等医药卫生政策, 应当有中医药主管部门参加,注重发挥中医药的优势,支持提供和利用中医药服务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合理加大 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占同级医疗卫生事业经费的比重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的建设纳入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医疗 机构设置规划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一)在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管理、交流以及促进中西医结合等方面成绩显著的;(二)捐献或者发掘、整理、保护有价值的中医药学术文献以及有特效的处方、诊疗技术 的;(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或者带徒授业成绩显著的;(四)长期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从事中医药工作成绩显著的;(五)对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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