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过劳死的法律思考【文献综述】.doc
6页毕业论文(设计)文献综述题 目: 关于过劳死的法律思考 专业:空一、前言部分(一) 写作目的工业化、城市化的发展使得全世界每年有许多人死于工作疲劳,甚至许多人因承受不了 长时间、高强度、快节奏的工作重负而自杀过劳问题是现代发达国家的通病,许多国家都 对“过劳死”问题作出了规定最典型的国家是日本,将“过劳死”纳入工伤的范畴目前 我国社会处于转型时期,工业化、城市-化进程加快,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经历着前所未有的 震荡和变迁生活水平提高的同时人们的生活和工作节奏也在加快,生存压力渗透在人类生 活的方方面面近年来过劳死的现象在中国频繁发生,但是我国并没有“过劳死”的概念, 立法对劳动者过劳死的保护还是处于一片空白阶段立法将对过劳死如何规制,是纳入职业 病,抑或纳入工伤范畴,本文将结合国外的相关立法及研究成果,对此加以深究,寻求一种 适合中国国情的立法保护模式二) 综述范围本文通过对王泽鉴的《劳灾补偿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王觊的《过劳死浅析》、石玉的 《“过劳死”问题的法律调整研究》、王艳丽的《谈谈工伤认定的范围——兼谈过劳死》发表 于《学术前沿》《中国国际法年刊》、《法学家》、《政法论坛》、《政法论坛》等学术杂 志中的研究论文和一些大学学院的硕博士论文的研究,进行分析研究,对过劳死进行了一些 总体上的论述。
三) 有关争论焦点由于过劳死在在法律上并未对起在概念或者性质上作出界定,所以观点有很多,众说纷 纭,有的人认为应当将过劳死纳入职业病范畴,还有人认为应该讲过劳死界定为工伤,还有 人认为这是对劳动者的侵权行为二、主体部分(-)对过劳死概念、性质的界定以及现状和原因1、过劳死的概念的界定(1)日本学者的定义1981年日本公共卫生学者上出铁之丞和田九俊一郎共同编著了一本书,书名就叫《过 劳死》两位学者在书中写道:所谓过劳死,并不完全是医学上的概念,也不完全是统计学 上的概念,而是由日常工作中日积月累所导致的结果主要表现为脑疾病患和心脏疾病患引 起的突然死亡而日本社会医学家把过劳死界定为:由于过度的工作负担,导致高血压等基 础疾病,进而引发脑血管病或者心血管病等急性循环器官障碍,从而使患者陷入死亡状态的 —•种社会医学现象随后有学者对过劳死做了更为确切的定义,其认为:过劳死是指长时间 过度劳累而造成的突然死亡,具体说是在超越生理性的劳动过程中,劳动者正常的劳动规律 及生活规律遭到了破坏,其结果是导致体内疲劳积蓄,产生过劳现状,这种状态的长时间持 续诱使高血压、动脉硬化恶化,导致脑出血、脑梗塞、心脏功能不全等而造成死亡。
2) 国际通用定义国际上对过劳死的普遍定义为:-•般认为,过劳死是因为工作时间过长,劳动强度加重, 心理压力过大,存在精疲力竭的亚健康状态由于积重难返突然引发身体潜藏的疾病急速恶 化,救治不及,继而丧命的一种现象c(3) 本文的定义过劳死,就是过度劳累造成的死亡,是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迫使劳动者长期超出了 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劳动强度,侵犯其休息权,任意加班加点或违反劳动法体系中有关劳 动安全与卫生的规定,而致劳动者死亡的情形2、过劳死的现状过劳死最早出现于上个世纪七八十年代经济繁荣世纪的日本的一种职业病在日本它被 定义为:由于过度的工作负担(诱因),导致高血压等基础疾病的恶化,进而引起脑血管和 心血管疾病等急性循环器官障碍,使患者死亡其实早•在1987年4月,美国疾病预防控制 中心就巳将这种以慢性持久或反复发作的脑力或体力疲劳为主要特征的症候群命名为“慢性 疲劳综合症”,现在美国已将这种病与艾滋病等量齐观,视为“21世纪人类最大的敌人” 以前我国并未意识到这种由社会转型而给广大劳动者所带来的伤害,直到2000年10月16 日,中国首例过劳死案件在上海市静安区开庭审理,人们在意识到过劳死现象在我国蔓延开 来。
最近儿年随着山场竞争的日益激烈,过劳死问题已成为一个非常严峻的社会问题,且呈 现出向年轻人蔓延的趋势3、过劳死的原因(1)现代社会人口众多、人才过剩,就业压力大使得过劳死已经成为一个非常严峻的 社会问题;目前我国劳动力供过于求,就业压力较大许多就业人员为了谋得一份生计, 常常隐忍企业苛刻的用人制度今天工作不努力,明天努力找工作,儿乎每个人都在透支日 己同时来自家庭、社会乃至舆论的对于过度工作的褒扬所形成的氛围,已经使得过度丁.作、 超时加班成为众多行业难以逆转的潜观则,大多数企业都以一•种所谓企业文化和敬业精神的 形式对加班进行“变相鼓励”,这种做法对于职工的“自愿透支”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正 是这些残酷的竞争压力,导致诸多人不堪重负,过劳死亡2) 用人单位不法用工与过劳死《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 劳动者休息和修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 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劳动强度、劳动安全卫生均作了专章规 定(如第36条、38条、41条等)但现实生活中许多用人单位违背法律规定追逐个人利益最 大化,把员工当作嫌钱的机器,根本不关心他们的工作环境和身心健康。
特别是中小型私营 企业,任意要求员工加班、加点,延长工作时间,增加劳动强度的现象相当普通正是川人 单位的这些违规做法导致大量过劳死的发生3) 执法不力与过劳死很多现象表明,在当前社会中劳动行政部门行政执法力度不够被侵权的劳动者向劳动 执法部门举报或投诉,往往得不到应有的支持和处理有的地方政府在“惟GDP论英雄”的 理念导向卜,对企业用工•管理上的不法现象往往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以为这样就可以 为企业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而忽略对弱势劳动者的保护同时劳动行政执法和许多行政执 法一样,通常处于行政执法经费保障不力的局面,即财政投入不能满足行政性干预的需要, 履行执法监管职责往往难以到位不仅如此,还有少数劳动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存在贪污 受贿、徇私枉法等腐败现象,偏祖用人单位、掩盖非法侵害事实过劳死的立法完善1、立法上对过劳死的概念、性质的界定我们建议应根据中国国情,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增加相应确认、衡量劳动强度的更为全 面、准确和明细的规定此外,应该修改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明确规定符合 —定条件的过劳死是工伤中的一种同时对过劳死的构成要件、性质、认定机构、认定程序、 处理方法加以细致的规定。
过劳死的要件应包括三个组成部分:一是用人单位违法的事实; 二是过芳的事实;三是过劳与死亡因果关系的测定或推断;对过劳死的性质,劳动法应以工 伤、侵权性质加以立法,明确用人单位应承担法律责任设立专门的劳动卫生与健康监督 管理机构为认定机构,该机构应由工会、用人单位、政府、专家四方面的代表组成,统一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领导认定过程中,技术性结论应以专家认定为主2、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对过劳死责任的承担过劳死在本质上是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休息休假权利的一利行为,不可否认用人单位则 应承担主要的法律责任侵权的法律责任不仅仅是民事赔偿,还涉及用人单位的行政责任, 甚至刑事责任1)民事赔偿责任现今我国对于工伤的认定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过劳死属于特殊工伤,理应适用无过错 责任原则.即对于过劳死死者,可以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工伤死亡的规定来 确定用人单位的责任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过劳死死者与其他工伤死亡者相同的待遇同时, 过劳死也是侵权行为从保护劳动者权益和惩戒用人单位的角度,应当给予权利人两个单独 的请求权但是权利人在行使请求权的时候就两种请求权中重样的部分只能行使一次权利, 不能重复行使另外,从和谐劳资关系的角度考虑,法律也应规定用人单位的免责事由。
如用人单位能 够举证职工过劳死纯系本人个体原因(如身体缺陷、向雇主隐瞒了严重疾病、自杀等)所引起, 与工作无必然联系,或者劳动者的工作量完全在正常劳动定额之内,同时雇主也不存在侵犯 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则可予以免责2)行政责任现有劳动法对违反劳动时间的处罚非常轻微,规定只有警告和罚款这种处罚手段在现 今的社会生产大环境下对保护劳动者休息权已经起不了多大作用了笔者认为,应加大用人 单位违法成本,对违法用工单位要加以严厉制裁,增设“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的行 政处罚情节严重的,要追究相关领导人的行政责任及至刑事责任对于一些自愿加班加点 的,劳动法应规定用人单位有劝戒的义务,如未尽劝戒义务、构成失职的,要承担相应的法 律责任比如警告、罚款等只有惩罚具有威慑力才能切实保护劳动者的休息权,以此来遏 止过劳死现象3、劳动行政机关严格履行职责,监控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目前我国劳动行政部门未设此相关机构只是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负有监督职 责事实告诉我们,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过于宽泛,对现实中用人单位诸多违法行为力 不从心,监管不力,甚至存在很多的监管空白区域我们认为只有设立此类专职部门,明确 具体的职责,由这类机构制定措施,督促用人单位保障劳动者的工作环境卫生及身体的健康。
同时法律应赋予该机构监管实权,立法应明确规定一旦用人单位有员工过劳死,劳动卫生与 健康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进行罚款并追究用人单位领导人的法律责任4、 劳动者增强维权意识从劳动者自身因素看,过劳的原因比较复杂,部分劳动者过劳是“被迫”的,即便不是 因为用人单位直接的、超负荷的工作要求,同样存在着劳动者基于升职、提高待遇以及养家 糊口的压力、房价暴涨、老人赡养、子女上学等等这些问题对大多数家庭而言都是沉重的 负担这样就迫使即使在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时候也没有儿级的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身的 合法权益5、 加强工会制度的改革,实现工会本身应有的作用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工会在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上起着不可缺少的作用纵观中国 现实,我国工会处在社会全面改革的背景下,也只有改革才能更好地发挥工会的作用西方 市场经济国家的工会属于职业团体,他们往往将工会定义为代表劳动者利益的集体劳动关系 的一方主体,要求其在协调劳动关系中发挥作用,而禁止工会具备其他政治性和社会性的职 能反观我国对工会职能的规定,工会往往存在维护国家、组织和劳动者利益的多重职能, 成为准政府机构,这种多重职能恰恰使工会维权陷入冲突,而无法实现维权。
为此,当前我 国工会需要重新定位,尽量淡化政治团体的色彩,突出职业团体的特征,强调其作为集体劳 动关系主体的身份,发挥平衡劳动关系的作用,并完善具体维权制度,以维护劳动者的权益三、总结部分综上所述,解决过劳死的核心问题就是对在法律上对过劳死进行完善,对其的概念、性 质和责任的承担做出明确的规定,从而来弥补这一漏洞参考文献1、 苏永通、陆占奇:《胡新宇“过劳死”死了白死?》,载《南方周末》,2006年6月 15日2、 王泽鉴:《劳灾补偿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3册,中 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95页3、 王觊:《“过劳死”浅析》,载《学术前沿》,2007年3月4、 罗喜财:《论知识分子过劳死的法律性质及劳动法的完善》,我《经纪人学报》,2005 年5期5、 石玉:《“过劳死”问题的法律调整研究》,载《东北财经大学》,2007年2月6、 张树岭:《日本过劳死现象成因分析》,载《改革与理论》,2002年6月7、 王全兴、管斌:《关于“过劳死”的法律思考》,载《律师世界》,2009年5期8、毕如麟:《中国的“过劳死”现状》,载《人力资源》,2006年19期9、 王艳丽:《谈谈工伤认定的范围——兼谈过劳死》,载《法制与社会》,2007年10期。
10、 鲁丽:《人大代表建议将过劳死纳入工伤严厉督促带薪休假》,载《新京报》,2007 年3月12日1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