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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思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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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大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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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思考 一、诉讼时效的客体(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诉讼时效的客体,即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世界各国关于诉讼时效的客体的立法有两种立法例:一是将诉讼时效客体确定为原告的诉权,被告得以时效经过为由要求撤销诉讼或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普通法国家以及大陆法系的法国、埃塞俄比亚等采此立法例二是将诉讼时效的客体确定为权利人的实体权利,该类型又可细分为以请求权为客体(如德国、俄罗斯、中国大陆与台湾地区)和直接标明以权利为客体(如日本)两种[1]事实上,我国的判例与学说一致认为,诉讼时效的客体仅为请求权[2]大陆法系民法理论根据权利的作用不同而将权利分为支配权、形成权、抗辩权及请求权这四项权利中,后三种权利均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3]因为:支配权是指直接支配权利客体的权利,故法律不应对支配权进行限制,否则权利人就无法享受权利上的利益;形成权是指因一方之行为而使某种权利发生或消灭之权利,故该权利的效力非常强大,法律不允许该权利之永久存在,否则法律关系将随时处于不稳定状态,因而对该权利的行使应该有时间限制,但是法律通常通过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对形成权的行使加以限制;抗辩权是指他人请求给付时可以拒绝的权利,它作为对抗他人请求权的权利,始终是被动的、消极的、防御性的权利而不能主动出击,这一属性决定了它只能即时行使,否则就是放弃,故该项权利也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综上,只有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请求权之所以应适用诉讼适用,因为:请求权是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这就意味着请求权的实现必须借助他人的行为,没有他人的行为的介入,请求权的目的无法达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允许请求权长期存在,权利人可在任何时候行使,不仅使义务人长期受困于请求权人,总是纠缠于陈年老帐之中,而且也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请求权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对他人行为的支配,所以如果允许请求权长期存在,就等于长期限制了他人的行为自由,这是不符合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的;请求权概念是由德国学者温德夏特从罗马法和德国普通法中的诉的概念中发展出来的,它从诉权中分离出来之后仍未改变其与诉权的天然联系,即请求权均伴有一个诉权,当对方当事人不依法履行义务时,请求权人可依此诉权诉请求法院强制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

      可见,诉讼时效制度总是与请求权联系在一起的,这一属性决定了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只能是请求权,而不能是其他权利. 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但并不等于任何请求权均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通说认为,人身权请求权不应受诉讼时效限制[4]学术界争议最大的莫过于物上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对此,主要有四种观点:一是否定说认为物上请求权与物权不可分离,既然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则物上请求权亦不能适用之.否则物权将变成空虚的物权,无存在之价值[5]二是肯定说认为诉讼时效制度以请求权为适用对象,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为请求权的一种,不应例外此外,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为债权或准债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理所当然应适用诉讼时效[6]三是有限肯定说认为应将不同之物上请求权区别对待,只有返还财产请求权与恢复原状请求权这两种物上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其他的物上请求权皆不适用[7]四是有限否定说.认为已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不宜因诉讼时效而消灭,但未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及由动产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则适用之[8]否定说为目前我国学界的主流观点.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我们赞成有限否定说我国物权法第三章关于物权的保护中并未对物上请求权的行使规定任何时效,故物上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

      结合我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为保护交易的安全和物权人能够正常地行使权利,物上请求权也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另外,有学者主张国有财产保护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主张国有财产保护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依据是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之第170条,该条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笔者认为,依据民事主体地位平等、民事权利一体保护的原则,结合我国物权法之第四条之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170条之本意应理解为国有财产的物上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但损害赔偿请求权仍应受诉讼时效限制 二、法院能否对诉讼时效进行主动审查 当事人没有请求法院审查诉讼时效,法院能否主动适用.该问题已经成为长期困扰审判实践的一大难题由于《民法通则》对此问题未作规定,理论界对这一问题也缺乏研究,致使实务界对此问题看法不一.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这种观点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做法。

      该主张的理论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之第153条,该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另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只能由当事人主张,当事人不主张诉讼时效时,法院不能主动适用诉讼时效主要理由是,诉讼时效的适用将使一方当事人获利而使另一方当事人不利,法院如果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违背了法院中立裁判的原则 法院能否主动适用诉讼时效与人们对诉讼时效完成后的效力的认识密切相关各国民法关于诉讼时效效力的规定,有三种立法例:一是实体权消灭主义,将诉讼时效的效力规定为直接消灭实体权,采用这种立法例的国家主要是日本[9];二是抗辩权发生主义,认为时效完成后,义务人因而取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如果义务人自动履行的,视为抛弃其抗辩权,该履行应为有效,采用这种立法例的代表是德国和我国的台湾以及苏俄1964年民法典;[10]三是诉权消灭主义,认为诉讼时效完成后,其权利本身仍然存在,仅诉权归于消灭.采用这种立法例的代表是法国民法典、苏俄1922年民法典及匈牙利民法典[11] 笔者认为,诉权消灭主义难以解释权利人仍有权提起诉讼的问题,同时也难以解释法官不能主动审查时效是否超过的问题。

      实体权消灭主义与实际不符,因为诉讼时效超过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仍然存在,只是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而已因此,诉讼时效完成后的效力应采抗辩权发生主义据此,法官不得主动援用诉讼时效.早在罗马法上就有一项重要原则,即时效只能由当事人主张而不能由法院主动援用大陆法系多数国家继承了这一原则,禁止法官主动适用诉讼时效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223条规定:法官不得主动援用时效的方法日本民法典第145条也规定:除非当事人援用时效,法院不得根据时效进行裁判瑞士债务法第142条也规定:审判官不得以职权调查时效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虽未明文规定,但学说与判例一致认为法官不得依职权主动援用诉讼时效但是,在前苏联、东欧社会主义国家,出于计划经济和单一公有制的要求,否定了这一罗马法原则例如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第82条规定:不论双方当事人申请与否,法院均应适用诉讼时效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法官可否不待当事人主张而直接适用诉讼时效,在理论界有的学者认为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时效,但多数学者认为法院无权主动适用,必须由当事人提出后才能进行审查笔者赞同多数人的观点,理由在于:[12]第一,法官不得主动适用时效是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判例的通行作法。

      我国《民法通则》对此问题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在解释上应与多数国家的通行作法相一致,这样才能符合时效制度的发展趋势.第二,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过分干预.诉讼时效届满,义务人就取得了一种可以不再履行其义务的利益,权利人如提出请求,义务人可进行有效的抗辩既是一种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允许当事人自由处分,换言之当事人对诉讼时效主张与否,是对其时效利益的处分,这种处分既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没有侵犯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人民法院不应主动干预,否则就破坏了私法自治原则第三,法院审查时效以当事人主张时效利益为前提,有利于法律与道德的融合.时效完成后,权利人的请求权并不绝对丧失,这要取决于义务人是否行使其时效抗辩权如果义务人行使该项权利,表明其对时效利益的主张,法院应给予审查,以实现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如果义务人不行使该项权利,可能是基于良心的感召,愿意放弃时效利益、向权利人作出履行,此时如果法院强行适用时效,对权利人作出败诉判决或者驳回起诉,这是有悖于诉讼时效制度的宗旨的 一审期间,被告并没有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也未依职权审查诉讼时效,判决后,被告将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作为上诉理由提出上诉。

      就当事人能否在法院审理的任何程序中主张诉讼时效并获得时效利益.审判实践中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同志认为,当事人就对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只能在一审期间提起,一审未提起,视为放弃诉讼时效利益,既使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诉讼时效问题,法院也不应支持二审法院更不能主动审查诉讼时效.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不妥当:首先,法律对当事人在二审中主张对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禁止性规定,故应当允许也许有同志会担心如果允许当事人在上诉审中主张诉讼时效利益,会鼓励当事人一审中故意不主张诉讼时效利益,专门到二审主张,助长当事人不诚实诉讼现象的发生笔者认为,这种主张虽有一定的道理,但这只能靠完善法律来实现,不能靠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来实现其次,就民事诉讼法关于上诉审审理范围的规定看,当事人以一审中未主张、法院也未审查的诉讼时效作为上诉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众所周知,诉讼时效是一定的事实状态,继续一定期间,而产生一定法律上效果的法律事实,诉讼时效作为一种法律事实,是一种客观存在,因此,当事人以诉讼时效作为新事实提出上诉,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13] 既然诉讼时效是一种法律事实,而且当事人又可以将其作为一种新事实在二审中提出,那么,一旦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这种新事实成立,案件如何处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的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在一审中未提出超过诉讼时效而在二审中提出时,人民法院应当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情予以改判这类案件可不计入改判率这样做可能导致一、二审法院裁判结果截然相反的情况出现,但在现阶段也只好如此为避免这种尴尬情形的出现,有的法院正在尝试在一审中向当事人对诉讼时效进行释明.但如何行使释明权以及行使后当事人仍然在二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时法院怎么办的问题仍然存在 三、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问题 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明确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规定单从文义上看并无争议,但是面对纷繁复杂的审判实践,该规定还是略显苍白,某些特殊情形下的诉讼时效的起算尚未完全取得一致性的意见. (一)无效合同与诉讼时效[14] 无效合同纠纷由于涉及不同的请求权,包括无效合同的确认之诉与相关的财产返还及损失赔偿之诉对于无效合同的确认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理论界有两种观点:[15]一种观点认为,无效合同的确认之诉在任何时候都可以提出。

      合同无效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无效合同的认定不应适用时效是合法推定在当事人一方请求履行合同义务时,相对方可行使抗辩权拒绝履行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无效或者确认合同无效应当是有时间限制的原因在于合同履行多年之后,如果仍坚持将合同确认无效,既有悖于合同无效制度的初衷,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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