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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2013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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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单位】广东省【发布文号】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一二五号)【发布日期】2013-04-24【生效日期】2013-04-24【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2013修正)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二五号)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3年2月25日修正,现予重新公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年4月24日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1992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认房地产权利,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房地产管理,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 本条例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本条例规定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享有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利,是指权利人对土地的使用权和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他项权。

      第三条 房地产权利的设定、转移、变更、终止等,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对特区房地产登记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以下简称登记机构)依法履行房地产登记职责,依法组织制定房地产登记的具体工作规则并监督实施 登记机构负责集中统一办理特区房地产登记 第五条 房地产权利证书是权利人依法管理、经营、使用和处分房地产的凭证 登记机构对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利,颁发房地产权利证书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房地产登记以一宗土地为单位进行登记 一宗土地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权利人的,各权利人分别对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和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份额申请登记 前款所称一宗土地,是指以权属界线组成的封闭地块 第七条 土地上已有建筑物、附着物的,土地及建筑物、附着物应当同时登记 土地使用权未经核准登记的,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或者他项权不予登记 第八条 房地产登记应当对权利人、权利性质、权属来源、取得时间、变化情况和房地产的面积、结构、规划用途、价格、坐落等进行记载 第九条 登记机构应当设置房地产登记簿,按宗地编号对房地产登记事项作全面、真实、准确的记载。

      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可供查阅、复印 房地产登记簿、地籍资料和房地产原始凭证应当永久保存 第十条 房地产权利证书由市政府统一印制房地产权利证书不得涂改,任何涂改视为无效房地产登记簿有涂改的,应当加盖登记机构的核对章 房地产权利证书的记载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时,以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 当事人对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有异议的,登记机构应当查核原始凭证,并以原始凭证为准 第十一条 房地产登记实行统一表格制度 表格由登记机构依据本条例和工作需要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 房地产登记的权利人名称为: (一)企业法人,为该企业法人的法定名称;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该机关、单位的法定名称或者政府确认的名称; (三)非法人组织,为该组织依法登记的名称或者政府批准的名称; (四)个人,为合法身份证明上的姓名; (五)共有人,为各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第十三条 房地产买卖、抵押、分割、交换、赠与等房地产登记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 下列情形的房地产登记,当事人可单独申请: (一)土地使用权或者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的初始登记; (二)因继承或者遗赠取得房地产的转移登记; (三)因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而取得房地产权利的有关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因土地使用年期届满的注销登记; (六)因房地产权利证书灭失、破损而重新申领、换领房地产权利证书等其他登记。

      第十四条 登记机构对下列情形径为登记: (一)依法由登记机构代管或者被人民法院裁定为无主房地产的; (二)抵押期限届满,当事人不按期注销登记的; (三)土地使用年期届满,当事人未按规定注销登记的; (四)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 登记机构径为登记完毕,应当将登记结果公告 第十五条 登记机构收到申请人的申请登记文件之日,为申请登记日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对同一房地产申请登记的,按受理登记申请编号先后顺序予以审查 第十六条 提交申请登记的文件应当为正本不能提交正本的,可以提交复印件,经登记机构核实无误后,加盖核对章收存 第十七条 申请房地产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 由代理人办理申请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当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当事人约定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申请房地产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提供公证文书 第十九条 应当登记而逾期未登记的房地产,经登记机构公告满一年后仍无人申请登记的,由登记机构代管,代管期为三年 代管期间申请登记并予核准登记的,权利人应当支付实际发生的代管费用 代管期间届满仍无人申请登记的,由登记机构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无主财产的请求。

      第二十条 除下列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没收、查封已经依法核准登记的房地产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权利人的房地产权利: (一)登记机构依本条例规定作出撤销核准登记决定的; (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已经生效的没收房地产、查封房地产、撤销核准登记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判决、裁定的; (三)公安、检察机关依法对已立案的案件,根椐案情需要查封房地产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而作出决定的; (四)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土地主管部门依法作出没收、收回、征用土地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决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上款各项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应当发送登记机构登记机构根据判决、裁定、决定径为登记 查封或者限制的内容、期限应当在裁定书、决定书中详细列明期限届满后,登记机构径为注销查封或者限制登记 第二十一条 查封房地产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满六个月后需要继续查封或者限制的,有关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继续查封或者限制的裁定、决定,并发送登记机构 第三章 登记程序第一节 程序通则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提出申请; (二)受理申请; (三)审查申请文件; (四)权属调查; (五)依本条例规定公告; (六)确认房地产权利; (七)将核准登记事项记载在房地产登记簿; (八)计收规费并颁发房地产权利证书; (九)立卷归档。

      第二十三条 申请房地产登记,应当按本条例规定的时间提交申请书及有关文件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在障碍消除后的五日内,顺延登记期限 申请人应当对其所提交申请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登记机构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当予编号并给回执 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申请人提交的房地产权利证书的真实性; (二)各申请文件所证明事实的关联性; (三)申请登记主体、申请登记房地产、申请登记内容等申请登记事项与申请文件所证明事实的一致性; (四)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不冲突; (五)不存在本条例规定的不予登记、驳回登记或者暂缓登记的情形 申请登记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或者进一步询问申请人;仍不能证明的,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或者要求申请人提交有关情况的公证书或者其他具有法定证明力的文件 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规定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核准登记,确认其房地产权利,颁发房地产权利证书;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驳回登记申请,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对驳回登记申请不服的,可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机构申请复审 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登记申请重新审查,并作出复审决定申请人对登记机构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可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产权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涉及违法用地、违章建筑事项,未经处理或者正在处理之中的; (三)受理申请后发现申请文件需要修正或者补齐的; (四)发生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二)、(三)、(四)、(五)项情形而需暂缓登记的; (五)法律、法规、市政府规章规定应当暂缓登记的其他事由 暂缓登记事由消失后,登记机构应当予核准登记 第二节 初始登记 第二十七条 凡未经登记机构确认其房地产权利、领取房地产权利证书的土地使用人以及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人应当申请初始登记但符合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者除外 第二十八条 权利人应当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三十日内,取得建筑物、附着物竣工验收证明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初始登记 第二十九条 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初始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包括:个人身份证明,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证明,或者国家机关负责人证明,或者市政府批准设立组织的文件和该组织负责人证明。

      境外企业、组织提供的身份证明应当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三)土地权属证明,包括: 1.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 (1)土地使用合同书根据土地使用合同书规定由权利人自行征地的,应当同时提交征地补偿协议书; (2)付清地价款证明; 2.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 (1)市政府批准用地文件; (2)用地红线图; (3)征地补偿协议书; 3.以其他合法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四)登记机构认可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实地测绘结果报告书 第三十条 申请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初始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四)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五)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六)竣工测绘报告; (七)竣工结算文件 第三十一条 属违法用地、违章建筑,但经处理并准许留用的,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利证书中,根据不同土地权属来源分别标明“行政划拨土地”、“有偿使用土地”、“减地价土地”、“免地价土地”、“商品房”、“保障性住房”等字样。

      保障性住房的具体分类由登记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三条 初始登记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 对初步审定无异议的,公告期满后,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核准登记,并向申请人颁发房地产权利证书 第三十四条 对初始登记公告的初步审定提出异议的,登记机构应当自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书面异议的副本送达登记申请人登记申请人应当自接到书面异议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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