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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开电大作业范文-无效信托论.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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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档编号:267631948
  • 上传时间:2022-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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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键词: 无效信托/诈害债权信托/诉讼信托/受益人不合格的信托  内容提要: 有关国家与地区信托法均将目的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的信托视为无效信托对诈害债权信托在这些信托法中有的将它定性为无效信托,有的将它定性为可撤销信托,但前面一种定性更加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一些信托法分别将重要事项条款不确定的信托与诉讼信托规定为无效信托,但仅关于前面一种信托无效的规定具有实用价值,关于后面一种信托无效的规定则有悖于一种合理的价值观念一些信托法还将受益人不合格的信托规定为无效信托,但因其为目的违反法律的信托的一种,故该规定无单独存在之必要虽有立法安排的不同,但有关国家与地区信托法却均将返还财产确认为无效信托的法律结果将讨债信托规定为无效信托为我国信托法的创新,却并不可取  本文是在明示信托即委托人通过明示意思表示或曰通过信托行为设立的信托的范围内来研讨无效信托本文所称无效信托特指无法律效力即并不能够在其当事人之间导致发生信托法上之权利义务的明示信托;不仅如此,它还仅限于由信托法专门规定为无效的无效信托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简称《信托法》)对无效信托做了规定从比较法角度出发对无效信托进行研究从丰富信托法理论角度看无疑具有相当的必要性。

        一、关于无效信托的种类  在英美法系国家与地区均存在信托法,关于无效信托的规定在这些信托法中均存在且尤以美国信托法中的相应规定最具有代表性大陆法系则与此不同,制定有信托法的国家与地区在这一法系的国家与地区中居于少数;这些为数较少的大陆法系信托法中的每一部均受到英美信托法的深刻影响,但在这些信托法中规定有无效信托者仅2001年《毛里求斯信托法》、1961年《韩国信托法》、1996年中国台湾地区“信托法”以及2001年中国《信托法》作为大陆法系信托法之蓝本的1922年《日本信托法》并未规定无效信托,其他大陆法系有关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也未规定无效信托②  为上述四部信托法所分别规定的无效信托共计有:(1)目的违反法律的信托;(2)目的违反公序良俗的信托;(3)诈害债权信托;(4)受益人不确定的信托;(5)条款不确定以至于不能强制执行的信托;(6)委托人不合格的信托;(7)诉讼信托;(8)受益人不合格的信托  美国信托法将这八种信托中的(1)、(2)、(3)种规定为无效信托《美国信托法重述》(第3版)第29条规定:“意图设立的信托或者信托条款只要具备以下情形之一则属于无效:(1)目的违反法律或者对它的执行涉及实施犯罪或者侵权行为;(2)违反反对永久持有规则;③ (3)违反公共政策。

      ④《美国信托法重述》(第2版)第63条第1款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如果是欺诈债权人或者其他人,该信托无效;但本条第二款另有规定的除外⑤《毛里求斯信托法》将其中的(1)、(2)、(4)、(5)、(6)种规定为无效信托,其第12条第2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下的,信托无效:(1)以处理任何违反毛里求斯的某一特定法律的事务为目的;(2)以授予任何权利、职权或者义务为目的但对该权利或职权的行使或者对该义务的履行将违反毛里求斯的某一特定法律;(3)不存在确定的受益人,但该信托为目的信托的除外;(4)法院宣告该项信托:……(b)违反公序良俗;(c)条款不确定以至于不能强制执行;(d)在其设立的当时委托人不具备设立该信托的法律资格”《韩国信托法》将其中的(1)、(7)种规定为无效信托:其第5 条第2款规定:“信托在其目的违法或者不能成立时,则告无效第7条规定:“使受托人以诉讼行为为目的的信托无效中国台湾地区“信托法”则将其中的(1)、(2)、(7)、(8)种规定为无效信托,其第5条规定:“信托行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无效:(1)其目的违反强制或禁止规定者;(2)其目的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3)以进行诉愿或诉讼为主要目的者;(4)以依法不得受让特定财产权之人为该财产权之受益人者。

      由于信托行为无效必将导致由其所设立的信托无效,可见该法将具有这四种情形的信托行为规定为无效信托行为实际上也就是将由它们所设立的前述四种信托规定为无效信托  这四部信托法均将上述(1)、(2)种规定为无效信托,此点可以被视为体现着英美信托法与大陆法系有关国家与地区信托法在对这两种信托之效力上所具有的共同态度只要联系其有关内容并从一个较为宏观的角度出发来加以审视便可以发现,虽然在这四部信托法中仅美国信托法将上述(3)种规定为无效信托,另外三部信托法均未作出如此规定,但它们却毕竟均将这种信托规定为可撤销的信托(此点详见本文第二部分),由于无效信托与可撤销的信托均属于在效力上存在瑕疵的信托且可撤销的信托将因被撤销而归于无效,据此可以认为这四部信托法对这种信托之效力的态度在基本点上趋于一致;虽然仅《毛里求斯信托法》将(4)、(5)种规定为无效信托另外三部信托法均未作出如此规定,但不能由此认为这一规定为该法所独有,因为与此相同或者类似的规定在英国信托法与美国信托法中却毕竟存在(此点详见本文第三部分)至于该法将(6)种也规定为无效信托则纯然是从为各国、各地区信托法所共同确定的作为信托成立要件之一的委托人合格要件的精神出发,故从关于无效信托之规定的角度看这一规定严格说来并不是为该法相对于其他各有关国家与地区信托法而言所具有的特色的体现。

      然而,《韩国信托法》与中国台湾地区“信托法”分别将(7)种与(7)、(8)种规定为无效信托,这一规定在美国信托法与《毛里求斯信托法》中均并不存在,可见它实为前面那两部信托法所具有的特色的体现  中国《信托法》第11条对无效信托做了如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1)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2)信托财产不能确定;(3)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4)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5)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由此条可见,   第一,该法将上述为四部信托法所分别规定的八种无效信托中的(1)、(2)、(4)、(7)种也规定为无效信托,此点体现着该法对存在于这些信托法中的相应规定的分别移植或者仿效;第二,该法还将下述四种信托也规定为无效信托:(1)信托财产不能确定的信托;(2)信托财产不适法的信托;(3)讨债信托;⑥(4)具有除本法外的其他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的信托尽管关于这四种信托为无效信托的规定在上述四部信托法中并不存在,但稍加比较与审视便可以发现,该法将其中(1)种规定为无效信托显然是受到英国信托法的深刻影响(此点详见本文第三部分),将(2)、(4)种规定为无效信托则纯然是从为各国、各地区信托法所共同确定的守法原则即设立信托应当遵守法律的原则的精神出发,故从关于无效信托之规定的角度看这三项规定均并不是为该法相对于有关的域外信托法而言所具有的特色的体现,但关于(3)种为无效信托的规定却为该法所独有,可见这一规定才为该法所具有的特色的体现。

        刑法学近3年论文  二、关于诈害债权信托  诈害债权信托是指以损害到对债权的清偿为其设立之后果的信托它包括广义与狭义两种:狭义的诈害债权信托仅指由委托人出于欺诈其债权人之目的设立的信托;广义的诈害债权信托除包括由委托人出于欺诈其债权人之目的设立的信托外还包括其他任何一种由委托人出于其他目的设立但却仍然系以损害到对其债权人之债权的清偿为其设立之后果的信托  本文   第一部分中提到的四部信托法均对诈害债权信托的效力做了规定:美国信托法的有关规定记载于《美国信托法重述》(第2版)中:其第63条第1款规定: “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如果是欺诈债权人或者其他人,该信托无效,但本条第2款另有规定的除外《毛里求斯信托法》第11条第3款规定:“如果信托系由委托人出于欺诈其债权人之目的设立,在信托财产被转移给受托人后,法院可以宣告撤销该信托《韩国信托法》第8条第1款规定:“在债务人知道会损害到债权人而设立信托的情形下,即便受托人是善意的,债权人也可以按民法第406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撤销与恢复原状⑦ 中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6条第1款规定:“信托行为有害于债权人者,债权人得声请撤销之而“声请撤销信托行为”从法律实质上看也就是“声请撤销信托”。

      稍加比较便可以发现:   第一,美国信托法与《毛里求斯信托法》中的诈害债权信托为狭义的诈害债权信托,《韩国信托法》与中国台湾地区“信托法”中的诈害债权信托则为广义的诈害债权信托;第二,美国信托法原则上将诈害债权信托定性为无效信托,另外三部信托法则将这种信托定性为可撤销的信托尽管存在这些差异,但这四部信托法的共同之处在于,在它们看来诈害债权信托所存在效力瑕疵(无效或者可撤销)并不因受托人在这种信托设立时是善意还是恶意这一点的不同而有所区别:《韩国信托法》已明确地指出此点,另外三部信托法虽然并未如此办理,但它们在将这种信托规定为无效或者可撤的同时却毕竟并未明确规定“但受托人善意的除外”  然而,在委托人设立诈害债权信托时,为其所指定的受益人却毕竟有可能具有善意对于受益人善意对诈害债权信托之效力的影响,上述四部信托法中除《毛里求斯信托法》外的其他三部也做了回答美国信托法的回答即《美国信托法重述》(第2版)第63条第2款在其第1款将这种信托规定为无效的基础上规定:“信托的受益人如果是第三人且在该信托设立时受益人对委托人的欺诈目的并不知情,则受益人有权请求对该信托强制执行,由受欺诈人的请求权阻止他如此办理的除外。

      《韩国信托法》第8条第2款在其第1款将这种信托规定为可以由债权人请求撤销的基础上规定:“前款规定的撤销与恢复原状,不影响受益人的既得利益但是,当受益人接受未到偿还期的债权的偿还,或受益人在得到其利益的当时已知道有害于债权人或因重大过失不知此情况时,不在此限中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6 条第2款也在其第1款将这种信托规定为可以由债权人请求撤销的基础上规定:“前项撤销,不影响受益人已取得的利益但受益人取得的利益未届清偿期或取得利益时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债权者,不在此限可见在美国信托法看来,只要其受益人具有善意,则诈害债权信托原则上便已不再属于无效信托,而是属于有效信托,因为众所周知只有当信托有效才具有强制执行力从而其受益人才有权请求对其强制执行而在另外两部信托法看来即便其受益人具有善意,诈害债权信托仍然属于可撤销的信托,因为依它们的前述规定的精神,即便其受益人具有善意,对这种信托也可以因债权人请求而撤销,只是在该信托被撤销时该受益人对在此之前所取得的信托利益可以不予返还  对诈害债权信托的宣告无效与宣告撤销均系由法院为之美国信托法将这种信托定性为无效信托但却并未规定债权人请求法院宣告该信托无效的时间。

      《毛里求斯信托法》第11条第3款与中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6条将这种信托定性为可撤销的信托且它们还在这一定性基础上对与之有关的为债权人享有的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做了规定:前者第11条第4款规定:“以前面一款为依据的针对信托的受托人的诉讼如果是在自信托财产被转移给该人之日起已超过两年后才提起,法院对这一诉讼不应当受理后者第7条规定:“前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有撤销原因时起,一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行为时起逾十年者,亦同而《韩国信托法》虽然也将这种信托定性为可撤销的信托但其却并未就与之有关的为债权人享有的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作出规定  信托法将诈害债权信托确认为在效力上存在瑕疵的信托,目的在于保护委托人的债权人的利益一部将所有的以损害到对债权的清偿为其设立之后果的信托均规定为诈害债权信托的信托法,在对债权人利益所能够提供的保护的程度上显然要高于一部仅将某一种以损害到对债权的清偿为其设立之后果的信托规定为诈害债权信托的信托法可见相对于美国信托法与《毛里求斯信托法》所持的狭义诈害债权信托的态度而言,《韩国信托法》与中国台湾地区“信托法”所持的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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