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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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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庄**
  • 文档编号:197882117
  • 上传时间:2021-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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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关键词: 越权制度;越权代表;无权代理;效力待定合同 内容提要: 在规范法人代表机关或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上,近半个世纪以来,世界各国的立法与学说显现了明确的趋同之势,《合同法》第50条顺应此种趋势确立了代表权对善意相对人不存在任何限制的规则这一规则的理论基础不是权利外观理论,而是法人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的区分理论由于我国主流学说一直严格区分代表与代理,故第50条因未明确相对人恶意时越权代表应具何种效力,而留下规范漏洞考虑到代表与代理在形式、效果归属上的高度相似性,可通过类推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定来填补第50条的缺漏在具体理解第50条时,法人应限缩解释为企业法人;超越权限亦包括超越经营范围的情形;知道不包括推定知道,应当知道以重大过失地不知予以判断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是我国民法明确承认的三类民事主体不同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一种依法构造的组织体,事实上不能自己行为,须由自然人代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此种行为特性,引发如下法构造问题:何种自然人的何种行为的后果可直接归属于法人或其他组织?该问题不仅攸关法人成员的利益,而且事关交易相对人的法律安全学说一般将认定何种人的何种行为可归属于他人的规定,称为“归属规范”或“归属规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虽然以“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明确了何种自然人的行为应由法人承受的问题,但在法定代表人的哪些行为须归属于法人这个更为重要的问题上,明显存在只顾法人成员利益而根本无视相对人交易安全的严重缺陷[1]另外,依有关其他组织的主体性立法来看,惟1997年8月1日起施行的《合伙企业法》(第25、38条)对归属规则作出了专门规定 《民法通则》及关于其他组织的立法在归属规则上存在的不足或缺漏,被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合同法》第50条所弥补或纠正该条概括地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相比于《民法通则》,此一规定明显将法律保护的重点转向了交易安全;相较于《合伙企业法》,它确立了可适用于一切可以其他组织相称的归属规则 本来,只要阐明了何谓“超越权限”、如何判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人”是否包括一切法人等三个问题,即不难适用第50条然而,自《合同法》施行十余年来,学界不仅对上述问题存在争议,而且在理解越权代表的效力模式上也产生下列重大分歧:①越权代表构成表见代表时有效,此外为效力待定行为(善意有效、恶意效力待定模式);[2]②相对人善意时,越权代表行为有效,恶意时无效(善意有效、恶意无效模式)。

      [3]此种情况充分说明,如何确立其理解基础并由此对相对人恶意时越权代表的规范基础作出合理解释,是解释第50条的关键为增进共识,提高法律适用的安定性,本文拟以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为对象,从如下方面对第50条作系统研究:①法人之权利义务的归属构造;②越权代表的效力模式与理论依据;③对“法人”、“超越权限”、“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具体解释 一、法人之权利义务的归属构造 法人是依法建构的一种“组织”(《民法通则》第36、37条)法律之所以构建法人,并使之与自然人等量齐观,是因为它在满足自然人的经济或社会追求、促进社会发展上具有巨大优势相比于自然人,参与经济或社会事务,是法人的立足之本、生命之源,若不如此,法人则“性命”难保[4] 法人尽管属性为“人”,但其现实形态终究只是一种“组织”,因而根本不可能像自然人那样自己行为因此,迥异于旨在保护未成年人或(成年)精神病人利益的自然人行为能力制度,依法构造法人的行为方式,使其在获得权利能力之时具备参与经济或社会事务的能力,是法人行为能力制度的特色,是法人制度的构造重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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