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疑难问题对策.doc
14页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疑难问题及对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疑难问题暨司法解释适用研讨会〞综述立新 2004年6月11日 2004年4月28日,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会同人民法院和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常熟市召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疑难问题暨司法解释适用研讨会〞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王利明教授以及立新和新宝教授、人民法院社长保军、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叶兆伟参加会议出席会议的还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轶,清华大学法学院讲师程啸,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鲁国强、副院长冬冬,常熟市人民法院院长建新,以及各地人民法院的院长、庭长、资深法官:人民法院德权、吴秀军、高绍安、兰丽专,省高级人民法院国伟、马荣、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燕虹,市中级人民法院邹建南,市高级人民法院柳青,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王武,省高级人民法院吴远阔,省高级人民法院丁海湖,省高级人民法院源俊,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享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娜,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盛勇强,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嘉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杜豫、王浩,共约40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飞也参加了会议 会议讨论的主题是,对于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疑难问题,如何在理论上认识并在实践上提出具体解决方法。
与会的学者和法官联系司法实际,畅所欲言,共同切磋,深入探讨,相互启发,提出了很多具有建立性、创新性和指导性的意见,对于在实践中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凸现人的价值和法律地位,保护人的生命权、**权和身体权,具有重要的意义此外,王利明、立新和新宝三位教授还于4月30日在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师大学法学院与局部法官和师生就同一个问题进展了深入的座谈和讨论 这次会议参加的人员虽然很少,时间也不长,但是由于参加会议的学者、法官都是功底深厚、经历丰富的法学理论家和资深法官,他们既有深厚的理论修养,又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经历,因此讨论的问题特别集中,研究的问题非常全面、非常具体,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疑难问题提出的司法对策既有理论深度又有实践意义与会人员一致认为,这是一个非常成功的、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具有重要价值的会议现将这次会议及两次座谈所讨论的主要容做如下纪要 一、如何认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法律意义 与会学者和法官一致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司法文件,在我国民法尤其是在侵权行为法的建立中,在保护人的权利方面,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这个司法解释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乃至于民法、侵权行为法的开展上的意义,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一〕凸现人的价值和权利本位观念全面保护生命权**权身体权 会议一致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最重要意义,就在于确认和凸现人的价值、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本位思想在现代社会,民法就是人法,就是人的权利法,确认人的价值,保护人的地位,就是要保护人的权利生命、**和身体,是自然人的人格赖以存在的物质载体,对于人的存在和开展,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所以,人格权中的生命权、**权和身体权,是人的最根本、最重要的权利人的生命权、**权和身体权受到侵害,是对人的最严重的侵害突出人的价值、突出人的地位,就是要更好地保护这些权利,救济这些权利的损害,以保护人的价值、维护人的尊严和地位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立足于这一立场,凸现民事司法的人文主义立场,全面保护人的权利,救济人的生命权、**权和身体权的损害,表达了民法的人文主义关心,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一道,成为新中国人格权司法保护中的最重要的两个司法文件,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二〕统一对生命权、**权和身体权损害救济的规则和方法 会议认为,建国以来,我国关于人格权的法律保护是比拟薄弱的。
文革〞之后,经过拨乱反正,立法机关制定了?民法通则?,确立了对生命权、**权和身体权保护的根本规则,但不够具体、不够完善在以后陆续出台的一些法律和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一些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则和方法,但容不统一,发生了法律与法律之间、法律与行政法规之间、行政法规与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急需统一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具体规则和方法,统一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应运而生,统一了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救济生命权、**权和身体权损害的根本规则和操作方法,对于保护人的权利,制裁侵权行为,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三〕补充侵权行为法关于侵权行为类型的空白 1986年的?民法通则?规定了侵权行为法的根本规则,但是具体容还存在缺陷,还不够完备,特别是对侵权行为的类型规定的不够具体,对很多应当规定的侵权行为类型没有作出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从司法实践需要出发,吸收研究成果,总结实践经历,对于违反平安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法人侵权责任、雇主责任、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等一系列侵权行为类型,都作出了具体规定,补充了立法的缺乏,推动了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开展 〔四〕集纳司法实践经历和法学理论成果推动侵权行为法的开展 ?民法通则?实施以来,人民法院在保护人的生命权、**权和身体权方面积累了丰富的司法实践经历。
在理论上,学者进展深入探讨,对一些重论和实践问题提出了重要的主和意见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集纳司法实践经历和理论研究成果,也是对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充分肯定,对于完善中国人格权司法保护的实践和侵权行为法理论的开展,具有重要的意义特别值得说明的是,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专门召开研讨会,最高人民法院主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和民事审判庭的负责人、文件起草人等出席会议,就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草案的修改工作,深入进展讨论,被学界誉为起草司法解释的“专家与学者的高层对话〞,对修改这个司法解释提出了重要的意见,这些意见都吸收到了正式的司法解释文件当中 〔五〕为制订中国民法典提供积极的借鉴 目前,民法典的制定工作进入了立法日程,正在加紧进展民法典的一个重要组成局部就是侵权行为法,人身损害赔偿是侵权行为法的重要组成局部最高司法机关对此作出司法解释,规定了具体的操作意见和方法,在实践中执行还可以不断积累经历,都必将对侵权行为法建立的进一步开展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为民法典的起草制定提供有益的经历和重要的借鉴 二、关于共同侵权行为及其责任的问题 会议讨论最多也是最深入的一个问题,就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第3条至第5条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容最为丰富,理论价值实践意义也为重要也正是由于这些规定的容和理论根底的重要性,因此在讨论中对它的争论也最大 〔一〕充分肯定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 共同危险行为是准共同侵权行为,是?德国民法典?首创的制度,我国?民法通则?对此没有规定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这个制度对于解决侵权纠纷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平安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130条规定承当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当赔偿责任〞会议认为,司法解释规定了这个制度,补充了立法的缺乏,其制定的具体规则也都是适宜的,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司法解释依据,为实践中处理共同危险行为侵权纠纷提供了具体规则和方法 〔二〕采用客观标准界定共同侵权行为争论较大 在认定共同侵权行为本质特征的时候,在理论上存在“意思联络说〞、“共同过错说〞、“共同行为说〞和“共同结果说〞等不同主,通说采纳共同过错说作为标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改变了理论上和实践中的通说立场,转而采用客观标准,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剧烈争论,会议也在这个问题上进展了锋利、深入的争论。
绝大多数与会者反对扩大共同侵权行为的围,主坚持以共同过错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少数与会者赞成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以客观标准作为判断共同侵权行为的根底,认为这符合现代侵权行为法开展的方向 双方主要争论的问题是: 1.连带责任的围终究应当规定的宽一些还是窄一些 对共同侵权行为本质特征的认定,历来存在“意思联络说〞、“共同过错说〞、“共同行为说〞和“共同结果说〞等不同的主,其根本问题,在于对数人侵权承当连带责任围的界定采用意思联络说,确定连带责任的围最窄;采用共同过错说,确定连带责任的围稍宽;而采用客观立场的共同行为说和共同结果说,则连带责任的围最宽传统侵权行为法理论认为,连带责任使不同的行为人承当一个共同的责任,责任最重,不应当轻易确定数人承当连带责任,因此,只有数人侵权的意思联络〔即共同成心〕才使数个行为人的行为结合为一个共同行为,才因此承当连带责任50多年来,我国侵权行为法从救济受害人的立场出发,适当扩带责任围,采用了共同过错说的立场,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确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根本规则 与会多数人认为,我国侵权行为法通说采用共同过错说,已经适应了现实司法实践的需要,能够较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同时也坚持了主观归责的立场,是应当坚持的,不应当轻易否认。
少数学者认为,现代侵权行为法朝着更为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方向开展,在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上,应当采用客观归责的立场,适当扩大共同侵权行为的围,扩带责任的围 2.认定共同侵权行为采用主观标准还是客观标准 认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标准采用主观标准还是客观标准,与连带责任的围终究是宽一些还是窄一些是严密相连的,但是,更为重要的,则是对于现代社会的人的行为的态度问题 反对采用客观标准认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意见的专家、学者和法官认为,毫无疑问,采用客观标准认定共同侵权行为对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是有利的;但是,连带责任是加重责任,必须建立在过错的根底上,才能够表达其合理性连带责任不是几个人的行为结合在一起,而是加害人的过错把几个人的行为联系在一起,因而一个加害人才应当为另外的共同加害人承当共同的责任将数个没有主观上联系的行为人的行为强制性地认定为一个共同侵权行为,责令其承当连带责任,就等于剥夺了人的行为自由近现代的侵权行为法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根本立场,其主旨就是反封建的,破除客观归责对人强加的人身桎梏,还给人以行为的自由如果行为人行为时没有过错,则即使其行为造成了他人的损害,他也不承当责任,因而人可以自由行为,而不受可能造成损害即应承当责任后果的思想羁绊。
因此,在认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时候,既要考虑到对受害人的保护,又要考虑到行为人正当行为的围如果将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改为客观标准,则,就会把人的行为的风险过于扩大,人的行为的自由度就会受到严重的限制,不能保障人的行为的自由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着重加以考虑的是,如何扩大社会保障救助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把损害的风险向社会转移,而不是违反侵权行为法的本质,破坏侵权行为法的在的和谐和统一 相反的意见认为,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问题,在上个世纪80年代就讨论过,不是一个新问题从本质上说,这是一个侵权行为法的价值观问题当然,在共同侵权行为中坚持主观标准确实具有反封建、强调自由的色彩,因而与株连责任相对应,给人的行为以更多的自由这是一个根本性的观念,是完全没有问题的但是,这种标准所关注的只是加害人一方的利益,没有很好地考虑受害人的利益如果确定一个案件的行为人承当连带责任能够使受害人的损害得到全面的赔偿,不然就难以得到全面赔偿的话,则,就应当进展全面的利益衡量,怎样才能更好的保护好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另外,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有很大的不同,民事责任不是人身性质的责任,而是财产责任,这也为在利益平衡上更多地考虑受害人的利益保护提供了条件,连带责任的适用围适当宽一些,是有好处的。
这也是主采用共同侵权行为客观标准的一个重要考虑 3.如何把握侵害行为的“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 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