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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全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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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全文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立工程的顺利进行,制定了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下面是详细内容,欢送大家阅读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立工程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当事人是指拆迁人、被拆迁人及其房屋承租人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撤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   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立、生态环境改善和文物古迹保护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土地、建立、规划、公安、市政、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协助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有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拆迁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房屋代办拆迁单位的资质审查、人员培训,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二)制定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规那么,监视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的房屋拆迁评估行为;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查批准房屋拆迁方案和补偿、安置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   (四)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视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处分;   (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强制拆迁;   (六)对下级拆迁主管部门不适当的行政行为予以纠正   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拆迁管理职责是:   (一)核发暂停办理有关手续书,按本条例规定审查批准房屋拆迁方案和补偿、安置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   (二)监视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的房屋拆迁评估行为;   (三)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视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分;   (四)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强制拆迁;   (五)处理拆迁历史遗留问题。

        第八条 建立单位取得建立工程选址书后,应当持有关证明向拟撤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申请   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收到建立单位(以下称拆迁申请人)的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土地、规划、市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发出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   土地、规划、市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拆迁范围内按职责分工做好以下工作:   (一)暂停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抵押、典当、分户、出租、改变用途、调配等手续,禁止新建、扩建、改建房屋(经鉴定的危房排危除外);   (二)暂停核发营业执照监视售货亭、摊位等临时效劳网点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撤除或迁出   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书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须经核发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书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九条 因建立需要拆迁城市房屋,并需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必须取得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

        跨区、县(自治县、市)的建立工程,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主城区内撤除房屋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建立工程,其拆迁方案由被撤除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核发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 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程序,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拆迁申请人持建立工程立项批准文件、建立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立用地批准书、拆迁方案和补偿安置方案(含安置房使用功能及质量)以及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不少于拆迁补偿安置所需资金总额百分之七十的专项资金证明,向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   国有土地储藏整治工程,拆迁申请人持土地储藏批准书、规划红线、拆迁方案和补偿安置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不少于拆迁安置所需资金总额百分之七十的专项资金证明,向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   (二)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拆迁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本条例规定的权限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由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自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将拆迁人、拆迁范围、补偿安置方式、搬迁期限、拆迁腾地期限或过渡期限等内容予以公布。

      对不具备拆迁条件的,自收到拆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延期拆迁的除外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内实施拆迁,不得擅自改变拆迁范围   因规划调整需要改变拆迁范围的,拆迁人须持规划变更手续按原报批程序办理房屋拆迁变更手续前方可实施拆迁   第十三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委托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双方签订委托后,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承受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承受拆迁委托   第十四条 搬迁期限为拆迁公告之日起二个月内,拆迁腾地的期限为拆迁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或者停止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腾地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确需延长拆迁腾地期限的,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房面积和安置地点及安置房质量、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应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超过搬迁期限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就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的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当事人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第十八条 在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裁决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逾期拒绝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强制拆迁或者由作出裁决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的,强制执行费用由拆迁人负担。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撤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后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拆迁人按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作了补偿安置或者提供了临时周转房的,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裁决的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人转让建立工程,应经原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用地、规划和房屋拆迁变更手续   拆迁人转让建立工程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协议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工程转让双方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由批准工程转让的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公示工程转让事宜   第二十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视   第二十一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应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当事人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发动会和搬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公假;不能给予公假的,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三个月内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拆迁档案资料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可以采用货币补偿方式,也可以采用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调换方式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六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或套内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拆迁人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并将评估报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被拆迁人对拆迁人委托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持其另行委托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与拆迁人协商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裁决   房屋拆迁补偿金额不得低于被拆迁房屋同地段同用途新建商品房交易平均价格的百分之七十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须具有工商营业执照和相应的房地产评估资质。

        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客观、公正、科学执业,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规执业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建立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制度,制定房屋拆迁评估技术标准,加强对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的监管   第二十八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差价   第二十九条 撤除政府直管公有住宅及学校、医院等用于公众效劳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按原性质、原规模予以还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 撤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和虽无规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撤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一条 撤除非公益事业的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被撤除房屋的装饰物,由所有人(或使用人)自行撤除,不予补偿;不能自行撤除或撤除后丧失使用价值的,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二条 撤除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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